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泓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10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泓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同年3 月21日獲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自98年起有多次酒駕前科並業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10頁),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次竟又第9 次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其所為不僅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益見其全然漠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甚自承已成習慣,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打工,沒有每日上工,收入不一定,有61歲母親暫時不須由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被 告 曾泓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澍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俏姑娘小吃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凌晨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