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景宗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上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吳守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賴景宗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吳守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吳守智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5分不治死亡。賴景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守智之母吳謝來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景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景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963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相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核與證人謝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謝來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相字卷第103至105頁;偵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 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548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26頁、第43至44頁;偵字卷第31至34頁、相字卷第83至99頁、第101頁、107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亦不遵守當時速限50公里之限制,即貿然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吳守智因而受有胸腹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5分不治死亡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1至121頁),足認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守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吳守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故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所謂業務,依實務見解,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所謂業務者,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以之為載運貨物往來於各客戶間之交通工具,為被告工作所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69年台上字第4047 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遵守交通法令,致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3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為人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尚需綜合客觀事證始能加以判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晚即107 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其住所飲用酒類及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107 年10月16日12時39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肇事時即107 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至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47分鐘,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可考(見警卷第17、18、24、26頁)。告訴人陳稱被告係於事發後1、2小時才遭員警酒測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 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 L,200 /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 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與檢察官本件起訴書所提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認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所差異。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縱認可依回溯方式推認行為人酒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準此,推算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於1 小時內即遭員警實施酒測,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一定未達每公升0.15 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相繩,遑論構成同條第2項之罪。 2、另被告是否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則須就綜合其他相關事證以為判斷,尚難僅因發生車禍,即遽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所致,被告雖有發生車禍之情事,然其吐氣酒精測定值僅達每公升0.14毫克,既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各項檢測結果均正常,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查無其他客觀事實作為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後駕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綜上,被告之行為尚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罪嫌,告訴人所指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四)另雖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未達每公升0.15毫克,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 毫克標準,復無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均於前述,又本件被告雖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然上開之過失情事,無論有無飲酒均有可能違反,難以有上開之過失情事即遽認被告「酒醉」;況「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本件被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刑法所定之標準,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有酒醉情狀,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得以被告酒後駕車即遽認已達「酒醉」狀態,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指明。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超速行駛,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除強制車險外,未提出任何賠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2個小孩、最大的今年快3歲(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27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