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 行更正為「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其既已曾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得予追訴處罰,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員警因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有相關譯文在卷可參,是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係向「黃國欽」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惟被告施用毒品之所以被查獲,乃因警方已對黃國欽實施通迅監察而查悉,故上游「黃國欽」之查獲非因被告供述所致,是以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已經逾十年未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詎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應再予矯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為單親媽媽,為低收入戶,從事清潔工作(警卷第1 頁,審訴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林玉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0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一)於
108年5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黃國欽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
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
黃國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芳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有
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