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2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2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 月24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餘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74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