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譯 林佳瑜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告訴人涂岱伶之配偶,竟與被告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12月11日間,與被告甲○○先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美麗四季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前後共計10次。被告乙○○與被告甲○○又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476 號住處,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二)107 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告訴人回家後見被告2 人姦情,遂請被告乙○○交付身份證並報警,被告乙○○於阻止告訴人報警之際,雖預見以手用力拉扯他人時,將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