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汪隆盛
- 張韶砡
- 許可欣
- 陳品妤
- 李美慧
- 蔡慧如
- 曾奕筑
- 張佳穎
- 張豐承
- 蘇憶汶
- 劉菁菁
- 楊秝秝
- 林佩彤(原名林佳弘)
- 王博譽
- 王峰哲
- 上15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30 號、 107年度偵字第189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癸○○、子○○、丁○○、辰○○、丑○○、庚○○、壬○○、辛○○、巳○○、卯○○、寅○○、己○○、乙○○及甲○○等15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止,由戊○○從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公益彩券經銷業務,且擔任為瑞和彩券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國串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新樂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華榮彩券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鑫六合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欣吉鑫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富國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7 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⑴癸○○擔任會計,負責計算彩券行經營賭博網站之營收及獎金分派;⑵子○○擔任彩券行員工管理工作,負責彩券行巡店及員工教育訓練;⑶巳○○、庚○○擔任彩券行區長,負責員工教育訓練;⑷乙○○、甲○○、壬○○負責彩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彩券行之營收;⑸辛○○、丁○○、己○○、寅○○、卯○○、辰○○、丑○○分別擔任鑫六合彩券行、富國彩券行、瑞和彩券行、欣吉鑫彩券行、國串彩券行、華榮彩券行、新樂彩券行之店員,均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等工作。再由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管理帳號及密碼,並由上開彩券行店員於各自負責之彩券行,招攬賭客、收取賭資後,在彩券行內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透過上開管理帳號及密碼,登入「1688遊戲網」賭博網站(網址:sg36588.net )之後方管理平台(網址:a2 .sg3658 8.net)、「KW遊戲網」賭博網站(網址:www .worc987. net )之後方管理平台(網址:k5t6 .worc987.net )、「365 遊戲網」賭博網站(網址:wbr .jp939.com)之後方管理平台(網址:agp .jp939.com)網址儲值點數,賭客可在各彩券行內以電腦設備或自行上網連結上開網站,並以彩券行提供之個人專屬帳號及密碼,分別投注賭博香港六合彩、賓果遊戲、各國之運動賽事,賠率均係依據當時電腦公告之賠率計算。戊○○可依照所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取得上開賭博網站所分配之佣金,每家彩券行平均每月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於107 年4 月12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彩券行實施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癸○○、子○○、丁○○、辰○○、丑○○、庚○○、壬○○、辛○○、巳○○、卯○○、寅○○、己○○、乙○○、甲○○(下稱被告戊○○等1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橋檢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60至61頁、160 至161 頁、 164至165 頁,本院卷第121 、125 、139 頁)、癸○○(見警一卷第79至83頁,偵一卷第163 、166 頁,偵三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 、139 頁)、子○○(見警一卷第53至66頁,警二卷第21至27頁,橋檢卷第1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161 至162 頁、165 至166 頁,偵三卷第62頁,本院卷第 121、139 頁)、丁○○(警二卷第61至70頁,橋檢卷第21頁,偵一卷第98至101 、116 頁,本院卷第121 、139 頁)、辰○○(見警六卷第61至72頁,偵三卷第60頁,偵一卷第 113至116 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丑○○(見警七卷第21至31頁、33至36頁,偵一卷第101 至104 頁、116 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庚○○(見警七卷第3 至19頁,偵一卷第104 至107 頁、116 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壬○○(見警一卷第73至78頁,橋檢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62頁、141 、142 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辛○○(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橋檢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60至61頁、160 至161 頁、164 至165 頁,本院卷第121 、 139頁)、巳○○(見警四卷第87至99頁,偵三卷第131 至 137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卯○○(見警三卷第3 至15頁、31至34頁、37至40頁,偵三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寅○○(見警五卷第3 至13頁,偵一卷第110 至112 頁、116 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己○○(見警四卷第3 至17頁,偵一卷第107 至110 頁、116 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乙○○(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橋檢卷第20頁,偵一卷第140 、141 頁、145 頁,偵三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甲○○(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橋檢卷第19、20頁,偵一卷第61頁、143 至147 頁,偵三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3 、141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四卷第25至31頁)、員工教育訓練教戰資料、子○○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巳○○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33 至136 、141 至142 頁,警四卷第101 至103 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二卷第117 至132 頁,警三卷第125 至 128頁,警四卷第101 至111 頁,警七卷第109 至124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是本件被告戊○○等15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1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戊○○等15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如附表所示彩券行之電腦設備、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戊○○等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等15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15人自106 年12月某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戊○○等1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乙○○前於105 年間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有違反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等15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竟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戊○○係上開7 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獲得所有不法賭博所得財物,其餘被告均係受僱於戊○○,未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利益,並考量上開被告等15人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以資作為橫量其等責任輕重之依據。末衡被告:①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彩券行工作,月收入5 至6 萬元,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②辛○○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月收入29,000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男友同居。③癸○○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現與先生及小孩同住。④子○○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已婚,有2 名子女,現與先生先生及小孩同住。⑤丁○○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中,目前兼職行政工作,月收入22,000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
⑥辰○○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酒商會計工作,月收入30,000元,未婚,無小孩,現獨居。⑦丑○○自述學歷為四技在學中,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
⑧庚○○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小孩,現獨居。⑨壬○○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現與弟弟同住。⑩巳○○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小孩,現與外公、外婆、舅舅及母親同住。⑪卯○○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話客服工作,月收入27,000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同住,現與哥哥同住。⑫寅○○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中,無業,未婚,無小孩,現獨居。⑬己○○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⑭乙○○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無業,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⑮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廳廚房洗碗工作,月收入25,000元,已婚,有 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辛○○、癸○○、子○○、丁○○、丑○○、庚○○、壬○○、巳○○、卯○○、寅○○、己○○等11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上開被告11人多為受雇於被告戊○○,尚非犯罪之核心成員,僅領取工資,亦未實際獲得利益,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上開被告等11人均已有悔意,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上開被告11人為其等犯行均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等11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上開被告等11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營賭博網站,自106 年12月某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止共4 個月,7 間店每月獲利6,000 元等與(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68,000 元(6,000 ×7 ×4 =168,000 ),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戊○○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37、39至41、43、4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戊○○等15人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均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17、22、38、42、45、46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辛○○、子○○、卯○○、寅○○、辰○○、庚○○、曾弈筑所有之物,經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六合彩現金袋【內有現金新│1 袋│搜索地點:鑫六合彩券行│ │ │臺幣(下同)11,074元】)│ │ │ ├──┼────────────┼──┼───────────┤ │ 2 │運動彩現金袋(內有現金 │1 袋│同上 │ │ │22,086元) │ │ │ ├──┼────────────┼──┼───────────┤ │ 3 │BINGO BINGO 現金袋(內有│1 袋│同上 │ │ │現金3,382 元) │ │ │ ├──┼────────────┼──┼───────────┤ │ 4 │帳號密碼單 │1 張│同上 │ ├──┼────────────┼──┼───────────┤ │ 5 │鑫六合彩券行107 年3 月繳│1 張│同上 │ │ │費通知 │ │ │ ├──┼────────────┼──┼───────────┤ │ 6 │員工辛○○3 月份薪資條 │1 張│同上 │ ├──┼────────────┼──┼───────────┤ │ 7 │警報器(遙控器) │1 只│同上 │ ├──┼────────────┼──┼───────────┤ │ 8 │電腦1 (含鍵盤、滑鼠、主│1 組│同上 │ │ │機、螢幕、電源線) │ │ │ ├──┼────────────┼──┼───────────┤ │ 9 │電腦2 (含鍵盤、滑鼠、主│1 組│同上 │ │ │機、螢幕、電源線) │ │ │ ├──┼────────────┼──┼───────────┤ │ 10 │監視器主機1 台(含鏡頭2 │1 組│同上 │ │ │顆) │ │ │ ├──┼────────────┼──┼───────────┤ │ 11 │警報器(紅色) │1 組│同上 │ ├──┼────────────┼──┼───────────┤ │ 12 │電腦3 (含鍵盤、滑鼠、主│1 組│同上 │ │ │機、螢幕、電源線) │ │ │ ├──┼────────────┼──┼───────────┤ │ 13 │蘋果牌手機Iphone6 │1 支│同上;所有人係辛○○(│ │ │ │ │已發還,見警一卷第103 │ │ │ │ │頁認領保管單) │ ├──┼────────────┼──┼───────────┤ │ 14 │電視器鏡頭 │1 具│搜索地點:富國彩券行 │ ├──┼────────────┼──┼───────────┤ │ 15 │桌上型電腦 │2 台│同上 │ ├──┼────────────┼──┼───────────┤ │ 16 │報表(交接表) │61張│同上 │ ├──┼────────────┼──┼───────────┤ │ 17 │蘋果牌手機Iphone │1 支│同上;所有人係子○○ │ ├──┼────────────┼──┼───────────┤ │ 18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 組│搜索地點:國串彩券行 │ │ │滑鼠) │ │ │ ├──┼────────────┼──┼───────────┤ │ 19 │監視器鏡頭 │1 個│同上 │ ├──┼────────────┼──┼───────────┤ │ 20 │卯○○107 年3 月薪資單 │1 張│同上 │ ├──┼────────────┼──┼───────────┤ │ 21 │記帳交接表 │40張│同上 │ ├──┼────────────┼──┼───────────┤ │ 22 │三星牌手機 │1 支│同上;所有人係卯○○ │ ├──┼────────────┼──┼───────────┤ │ 23 │每日工作查核簿 │1 本│搜索地點:瑞和彩券行 │ ├──┼────────────┼──┼───────────┤ │ 24 │員工會議紀錄 │1 本│同上 │ ├──┼────────────┼──┼───────────┤ │ 25 │每日營業額交接表 │7 張│同上 │ ├──┼────────────┼──┼───────────┤ │ 26 │電腦螢幕、主機 │1 組│同上 │ ├──┼────────────┼──┼───────────┤ │ 27 │監視器主機(含4 個鏡頭)│1 組│同上 │ ├──┼────────────┼──┼───────────┤ │ 28 │對帳單 │1 本│搜索地點:欣吉鑫彩券行│ ├──┼────────────┼──┼───────────┤ │ 29 │薪資單 │1 張│同上 │ ├──┼────────────┼──┼───────────┤ │ 30 │電腦主機1 (含螢幕、鍵盤│1 台│同上 │ │ │、滑鼠) │ │ │ ├──┼────────────┼──┼───────────┤ │ 31 │電腦主機2 (含螢幕、鍵盤│1 台│同上 │ │ │、滑鼠) │ │ │ ├──┼────────────┼──┼───────────┤ │ 32 │電腦主機3 (含螢幕、鍵盤│1 台│同上 │ │ │、滑鼠) │ │ │ ├──┼────────────┼──┼───────────┤ │ 33 │電腦主機4 (含螢幕、鍵盤│1 台│同上 │ │ │、滑鼠) │ │ │ ├──┼────────────┼──┼───────────┤ │ 34 │電腦主機5 (含螢幕、鍵盤│1 台│同上 │ │ │、滑鼠) │ │ │ ├──┼────────────┼──┼───────────┤ │ 35 │監視鏡頭 │2 個│同上 │ ├──┼────────────┼──┼───────────┤ │ 36 │帳簿(陳品潔) │3 本│同上 │ ├──┼────────────┼──┼───────────┤ │ 37 │帳簿(寅○○) │1 本│同上 │ ├──┼────────────┼──┼───────────┤ │ 38 │蘋果牌手機Iphone6S │1 支│同上;所有人係寅○○ │ ├──┼────────────┼──┼───────────┤ │ 39 │電腦設備 │1 組│搜索地點:華榮彩券行 │ ├──┼────────────┼──┼───────────┤ │ 40 │監視器設備 │1 組│同上 │ ├──┼────────────┼──┼───────────┤ │ 41 │網路簽賭報表 │1 份│同上 │ ├──┼────────────┼──┼───────────┤ │ 42 │蘋果牌手機Iphone7plus │1 支│同上;所有人係辰○○ │ ├──┼────────────┼──┼───────────┤ │ 43 │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1 台│搜索地點:新樂彩券行 │ │ │、線材) │ │ │ ├──┼────────────┼──┼───────────┤ │ 44 │監視器鏡頭 │2 個│同上 │ ├──┼────────────┼──┼───────────┤ │ 45 │蘋果牌手機 │1 支│同上;庚○○ │ ├──┼────────────┼──┼───────────┤ │ 46 │蘋果牌手機 │1 支│同上;曾弈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