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蕙芳

  • 被告
    施政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06、8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緯於民國107 年9月1日16時49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茶的魔手」,見曾士豪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明知該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施政緯侵占上述曾士豪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後,為使用該卡購物消費,先於侵占後之107年9月1日16 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寫自己姓名「施政緯」,再於107 年9月1日16時4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洗車廠,因在該處偶遇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益企司)之員工陳學盛催討其積欠該公司之未付修車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交與陳學盛刷卡支付未付款項,並指示陳學盛將積欠之修車款項4000元分成2 筆各為2000元刷卡,致使上益企司員工陳學盛陷於錯誤,誤認施政緯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刷卡並向發卡銀行申請支付款項,施政緯因而詐得免付積欠修車款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曾士豪、上益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曾世豪接獲銀行刷卡通知察覺其信用卡遭盜刷,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施政緯另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油鳳榮加油站,向王承諺借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s之金色手機1支(價值32500元,IMEI:000000000000000),約定當日24時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時返還手機,並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王承諺多次聯絡施政緯,施政緯仍拒不返還手機,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承諺、曾士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承諺、證人即告訴人曾士豪、證人陳學盛等分別於警偵詢、證人江豐豪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無簽名的簽證單正本2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益公司估價單、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爭議交易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 卷第7-9、11-13、15-17頁)、被告與王承諺LINE對話、Apple64GB說明、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7- 8、10頁)、曾士豪信用卡及信用卡前後翻拍照片2張、林園分局函及所附陳學盛報案紀錄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見偵一卷第49-51、55-61頁)、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126號函(本院卷第15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337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查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給付修車款4000元,該款項已經付與特約商店即上益公司,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12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足認被告係刷卡得利既遂,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305 頁),併予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並經本院105年聲字55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含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上開各罪執行,於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其他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因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之罪質顯與本案侵占、及盜刷信用卡詐欺得利部分之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於盜刷信用卡及侵占他人之物有屢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普遍較常人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貪圖不法利益,持侵占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且率爾盜刷該信用卡以免除其積欠之修車費用,足以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改過,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考量其侵占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曾士豪、王承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租賃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IPhoneXs金色手機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王承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之曾士豪信用卡部分,已經陳學盛交予警員並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與對方和解,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陳宏賓表示願意以4000元與被告和解,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嗣經被告當庭給付並製作和解筆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雖和解筆錄上記載「原告陳學盛、法定代理人陳宏賓」,惟依本院報到單上記載被害人「陳學盛、法定代理人陳宏賓」、「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賓」(見本院卷第59-61 頁),顯見陳宏賓為上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陳學盛之法定代理人,縱和解筆錄將原告記載為「陳學盛」,然實際上該4000元之修車費用已由上益公司兼陳學盛之法定代理人陳宏賓收取,此亦可由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上所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答我願意以4000元與被告和解」可稽,由此可認被告已將其因盜刷而免除之修車費用,即犯罪所得4000元返還上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故依前開說明,就此4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犯罪所得之不予沒收,不影響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一 │施政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侵占曾士豪信用卡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2.告訴人曾士豪之信用卡經陳學盛交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警員並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 │ 徵。 │ ├─┼─────┼──────────────┼─────────────────┤ │2 │二 │施政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1.詐得4000元之免除修車費用之利益。│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被告已將4000元當庭給付予法定代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陳宏賓。 │ ├─┼─────┼──────────────┼─────────────────┤ │3 │三 │施政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被告侵占之IPhoneXs金色手機1 支迄未│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返還告訴人王承諺,亦未扣案,為被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 │ │ │ │罪所得IPhoneXs金色手機壹支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