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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忠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0048號、第10196號、第10715號、第11051號、第1151

3號、第12406號、第13020號、第13735號、第13741號、第14098

號、第14188號、第14197號、第15578號、第15677號、第16371

號、第17177號、第172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麥忠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麥忠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至8月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0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非店家營業時間,以徒手拉開帆布拉門之方式,侵入李元盛所經營之店舖,並以鐵尺欲撬開收銀機竊取金錢,惟因觸動保全而經保全人員許清雄通知警到場查獲而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俞采玲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宇恩、李元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呂淑貞、胡志偉、李維晨、李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英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子迪、劉麗美委由林利庭、李吉豐、林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郭鴻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張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忠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采玲、陳星福、吳俞賢、蔡美珠、徐羽徵、陳衍甫、黃芸蓁、告訴人姚宇恩、呂淑貞、李元盛、胡志偉、高子迪、黃英芳、郭鴻翔、李維晨、張玉如、李吉豐、林美雲、李晉銘、告訴代理人林利庭、證人卜美收、林志誠、蔣莉文、許清雄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2、4、5、6、7、8、9、12、14、15、16、17、18、19、20所示犯行)、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編號3、10、15所示犯行)、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現場照片(附表編號5、11、14所示犯行)、現場街景圖(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1日鑑定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時有持告訴人李元盛放置於該處之剪刀、鐵尺欲撬開收銀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僅持鐵尺欲撬開收銀機,但撬不開,並無拿剪刀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盛雖證述從監視錄影畫面有見被告持鐵尺、剪刀欲撬開收銀機等語,惟證人即保全人員許清雄則證述經觀看監視器畫面,係見被告持鐵尺欲撬開收銀機等語,證人李元盛、許清雄就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過程非全然相同,則被告是否確有持剪刀欲撬開收銀機乙節即非無疑;又檢察官雖有對被告為該次犯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勘驗(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9至85頁),惟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欲撬開收銀機之過程,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侵入附表編號10所示店家乙節,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時是否有持剪刀撬開收銀機乙節,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難僅依告訴人李元盛單一指訴而據以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時僅持鐵尺欲撬開收銀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時雖持鐵尺欲撬開收銀機,惟未成功,是難僅憑被告曾持之欲撬開收銀機,即認該鐵持有特別銳利、堅硬之情形,又該鐵尺未經扣案,亦無法勘驗得知該鐵尺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自難認該鐵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如附表編號9、1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行竊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第244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4月、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09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8號、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所為本件各次犯行,都是伊自己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惟經核被告僅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詳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詳附表所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短期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呂淑貞和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呂淑貞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未實際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14、18之財物,有部分已返還告訴人(詳附表所載),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0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4、14、18所示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詳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其中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竊得之其中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銀行印鑑1顆,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0行竊所使用之鐵尺,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事實                │自首、犯罪所得說明        │宣告刑              │
│號│                    │                          │                    │
├─┼──────────┼─────────────┼──────────┤
│1 │民國108年4月21日下午│1.被害人俞采玲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4時40分許,在址設高 │  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10│  面(見警㈠卷第11至12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號「正忠排骨便當店 │  ,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3樓,徒手竊取俞采 │  176號前,見被告特徵相符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玲置於櫃台之皮包1個 │  而查獲(見警㈠卷第7頁) │柒拾元、商品券伍佰元│
│  │(內含現金670元、商 │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皮包壹個、手機壹支│
│  │品券500元、證件(身 │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  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張)、手機1支)。嗣│  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俞采玲發覺遭竊報警│  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                      │                    │
│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
│2 │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 │1.被害人陳星福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鹽埕區五福四路229巷 │  面(見警㈡卷第13至1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3號「大祥百貨」,徒│  ,發現被告騎腳踏車在店家│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手竊取陳星福所有置於│  附近並於案發時間進入店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抽屜內之現金27000元 │  ,認被告涉有嫌疑,故通知│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嗣經陳星福發覺遭竊│  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見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㈡卷第2頁)。警因監視器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錄影畫面,已有足夠根據得│。                  │
│  │上情。              │  為合理懷疑被告為嫌疑人,│                    │
│  │                    │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                    │
│  │                    │  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                    │
│  │                    │  自首要件不符。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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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4月25日晚間6時 │1.被害人吳俞賢覺遭竊後報警│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處理,為警調閱監被告行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新興區六合路84號「Sa│  時視器錄影畫面(見警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衫殿自助洗衣」,徒手│  第9至10頁),在高雄市三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竊取吳俞賢放置於洗衣│  民區復興一路176號前查獲 │之犯罪所得NIKE T恤、│
│  │機內之NIKE T恤、綠色│  被告(見警㈢卷第2頁)。 │綠色長袖襯衫、黑色長│
│  │長袖襯衫、黑色長袖襯│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袖襯衫、白色短袖T恤 │
│  │衫、白色短袖T恤、紅 │  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紅色短袖T恤、灰色 │
│  │色短袖T恤、灰色短袖T│  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坦│短袖T恤各壹件、黑色 │
│  │恤各1件、黑色短袖T恤│  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短袖T恤貳件、內衣褲 │
│  │2件、內衣褲及襪子共9│  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及襪子共玖套,均沒收│
│  │套。嗣經吳俞賢發覺遭│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追徵其價額。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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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4月27日下午3時 │1.告訴人姚宇恩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新興區自立一路52號「│  視器錄影畫面(見警㈠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回憶小時候飲料舖」,│  9至10頁),在高雄市三民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徒手竊取姚宇恩所有之│  區復興一路176號前,見被 │之犯罪所得IPHONE 8  │
│  │OPPO R9手機、IPHONE │  告特徵相符故欄查而查獲(│PLUS 64G手機壹支沒收│
│  │8 PLUS 64G手機各1支 │  見警㈠卷第7頁)。警因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嗣經姚宇恩發覺遭竊│  視器錄影畫面,已有足夠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嫌疑│追徵其價額。        │
│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
│  │上情。              │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
│  │                    │  ,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⒉被告竊得之OPPO R9手機1支│                    │
│  │                    │  已發還姚宇恩(有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㈠卷│                    │
│  │                    │  第39頁),無庸沒收。另  │                    │
│  │                    │  IPHONE8PLU S 64G手機卷內│                    │
│  │                    │  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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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 │1.告訴人呂淑貞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鼓山區鼓山一路53-6號│  面(見警㈣卷第10至17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饅頭店」,徒手竊取│  ,發現被告騎腳踏車在店家│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置物櫃上呂淑貞所有之│  附近並於案發時間進入店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藍色皮包1個(內有現 │  ,認被告涉有嫌疑,故通知│元、藍色皮包壹個,均│
│  │金5萬元、臺灣銀行金 │  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見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融卡2張、花旗銀行信 │  事案件報告書,偵㈣卷第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 │  頁)。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追徵其價額。    │
│  │用卡2張、星展銀行信 │  ,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                    │
│  │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 │  疑被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                    │
│  │用卡1張、身分證、健 │  詢時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                    │
│  │保卡各1張、銀行印鑑1│  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                    │
│  │顆)。嗣經呂淑貞發覺│  不符。                  │                    │
│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⒉被告雖於審理時已與呂淑貞│                    │
│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和解,然卷內無被告已返還│                    │
│  │查悉上情。          │  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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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 │1.被害人蔡美珠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鼓山區大順一路443號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㈤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吃好ㄔ澎湖海產餐廳│  第27至29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徒手竊取蔡美珠所│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有之平板電腦1台及零 │  而查獲(見警㈤卷第2頁) │元、平板電腦壹台,均│
│  │錢硬幣1袋(4000元) │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嗣經蔡美珠發覺遭竊│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時,追徵其價額。    │
│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                    │
│  │上情。              │  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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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 │1.被害人徐羽徵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32分(起訴書誤載為12│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㈥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苓雅區苓雅二路89號「│  第11至13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上品素食店」,徒手竊│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取徐羽徵所有置於抽屜│  而查獲(見警㈥第4頁)。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內之8100元。嗣經徐羽│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坦│。                  │
│  │,循線查悉上情。    │  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                    │
│  │                    │  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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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 │1.被害人陳衍甫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鼓山區臨海二路22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旺鑫小吃店」,徒手竊│  第8至12頁),認被告涉有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取陳衍甫所有置於碗公│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內之零錢600元。嗣經 │  而查獲(見警㈦第2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陳衍甫發覺遭竊報警處│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坦│                    │
│  │                    │  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                    │
│  │                    │  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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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6月2日下午4時許│1.被害人黃芸蓁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在址設高雄市鹽埕區│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新樂街188號「妙醬日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㈧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式蓋飯」,徒手竊取黃│  第12至14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芸蓁所有置於櫃台塑膠│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盒內之4000元。嗣經黃│  而查獲(見刑事案件報告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芸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偵㈧卷第4頁)。警因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視器錄影畫面,已有足夠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面,循線查悉上情。  │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嫌疑│                    │
│  │                    │  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
│  │                    │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
│  │                    │  ,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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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 │⒈為警當場查獲(見警㈨卷第│麥忠光犯竊盜未遂罪,│
│  │時54分許,至李元盛所│  2至3頁),被告於警詢時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林森一路109號「林桑 │  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手串本家燒烤」,無故│⒉未遂,無犯罪所得。      │                    │
│  │於非營業時間,以徒手│                          │                    │
│  │拉開帆布拉門之方式,│                          │                    │
│  │侵入店舖內,並持店家│                          │                    │
│  │放置於店內之鐵尺欲撬│                          │                    │
│  │開收銀機竊取金錢,惟│                          │                    │
│  │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                          │                    │
│  │全人員許清雄通知警到│                          │                    │
│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                    │
│  │附表編號4姚宇恩遭竊 │                          │                    │
│  │之OPPO R9手機1支(已│                          │                    │
│  │發還姚宇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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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 │⒈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監視錄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畫面可佐(因左列店家尚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鼓山區臨海二路20號1 │  施工,監視器未開始運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樓「麻古茶坊」,徒手│  ,而是108年6月初某日,被│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竊取胡志偉所有置於櫃│  告為警盤查時,自行向員警│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
│  │子上之手機1支。嗣於 │  坦承此次竊盜犯行(有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8年6月初某日,被告│  警詢、偵訊筆錄及告訴人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為警盤查時,即坦承竊│  志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追徵其價額。      │
│  │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見警㈨卷第1至7頁、偵㈢卷│                    │
│  │判。                │  第116頁),是認被告本件 │                    │
│  │                    │  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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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6月11日中午12時│1.告訴人高子迪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三民區鼎中路359號「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幸福豆漿店」,徒手竊│  第13至18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取高子迪所有置於櫃台│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抽屜內之現金14000元 │  而查獲(見警卷第2頁)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嗣經高子迪發覺遭竊│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                  │
│  │上情。              │  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                    │
│  │                    │  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
│13│108年6月16日上午10時│⒈告訴人黃英芳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17分許,在高雄市鹽埕│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區五福四路229巷24號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㈧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徒手竊取黃英芳所│  第15至17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
│  │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  而查獲(見刑事案件報告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嗣經黃英芳發覺遭竊│  ,偵㈧卷第4頁)。警因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有足夠根│時,追徵其價額。    │
│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嫌疑│                    │
│  │上情。              │  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
│  │                    │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
│  │                    │  ,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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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5│⒈告訴人郭鴻翔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民區同愛街61號「茶仙│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飲料店」,徒手竊取郭│  第19至27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鴻翔所有置於收銀檯抽│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屜內之錢包(內含現金│  而查獲(見警卷第4頁)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5000元、證件1張、駕 │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照1張、信用卡7張)後│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再將錢包1個、現金 │  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                  │
│  │600元、證件1張、駕照│  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                    │
│  │1張、信用卡7張後,再│  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將其中錢包1個、現金 │  。                      │                    │
│  │600元、證件1張、駕照│⒉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 │                    │
│  │1張、信用卡7張,送往│  600元、證件1張、駕照1張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信用卡7張已發還郭鴻翔 │                    │
│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偽稱│  (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                    │
│  │系其所拾獲之物。嗣經│  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
│  │郭鴻翔發覺遭竊報警處│  。另現金4400元部分,卷內│                    │
│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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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6月22日上午9時 │⒈告訴人李維晨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9時許),在址設高雄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鼓山區明誠三路700 │  第21至23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號「大廚排骨便當店」│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徒手竊取李維晨所有│  而查獲(見警卷第5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11│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000元。嗣經李維晨發 │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                  │
│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                    │
│  │線查悉上情。        │  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
│16│108年6月27日下午2時 │⒈告訴人張玉如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苓雅區苓雅二路118號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大豪牛排店」,徒手│  第13至19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竊取張玉如所有置於座│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位上之錢包1個(內含 │  而查獲(見警卷第4頁) │伍仟元、錢包壹個,均│
│  │現金15000元)。嗣經 │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張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時,追徵其價額。    │
│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                    │
│  │                    │  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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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⒈告訴代理人林利庭發覺遭竊│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36分許,在劉麗美所經│  後報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山街561-1號「五折天 │  卷第14至16頁),認被告│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即期商品店」,徒手竊│  涉有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取劉麗美所有之10100 │  說明而查獲(見警卷第4 │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元。嗣經店長林利庭發│  頁)。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疑被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額。                │
│  │線查悉上情。        │  詢時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                    │
│  │                    │  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                    │
│  │                    │  不符。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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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⒈告訴人李吉豐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三民大昌一路124號「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祥順肉品」,徒手竊取│  第20至21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李吉豐所有置於櫃檯之│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
│  │裝有現金55020元之袋 │  而查獲(見刑事案件報告書│貳仟零貳拾元、袋子壹│
│  │子。嗣經李吉豐發覺遭│  ,偵卷第3頁)。警因監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視器錄影畫面,已有足夠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嫌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悉上情,並扣得李吉豐│  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
│  │花用所餘之現金23000 │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
│  │元(已發還李吉豐)。│  ,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⒉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其中│                    │
│  │                    │  23000元已發還李吉豐(有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
│  │                    │  見警卷第15頁)。其餘袋│                    │
│  │                    │  子1個、現金32020元,卷內│                    │
│  │                    │  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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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年8月5日下午2時許│⒈告訴人林美雲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鼎山街620號「小乃紅 │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茶冰」,徒手竊取林美│  第13至23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雲所有置於櫃台之手機│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
│  │1支。嗣經林美雲發覺 │  而查獲(見警卷第5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追徵其價額。      │
│  │查悉上情。          │  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                    │
│  │                    │  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                    │
│  │                    │  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                    │
│  │                    │  。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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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6│⒈告訴人李晉銘發覺遭竊後報│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鼓│  警,為警調閱被告行竊時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山區裕誠路1636號「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南第一煎」,徒手竊取│  第11至12頁),認被告涉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李晉銘所有放置於收銀│  嫌疑,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
│  │臺內之8000元及放置於│  而查獲(見警卷第4頁) │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桌上之手機1支、平板 │  ,故警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電腦1台。嗣經李晉銘 │  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被告為嫌疑人,被告於警詢│追徵其價額。        │
│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時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                    │
│  │循線查悉上情。      │  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                    │
│  │                    │  符。                    │                    │
│  │                    │⒉被告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                    │
│  │                    │  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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