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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忠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蓮蓬頭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旅行家商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家公司)之倉庫時,因見倉庫外牆窗戶僅釘有木板片作為遮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木板後,翻越窗戶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沐浴蓮蓬頭2 組(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 元、8,000 元,共計10,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被告過程中觸動倉庫內警報器,經旅行家公司員工陳玫伶到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旅行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玫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9、30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000 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沐浴蓮蓬頭2 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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