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白雪 黃勇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黎氏翠 阮氏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20號、第16514號、第188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右後旁之「越來香小吃部」實際負責人、丁○○為丙○○之配偶、戊○○為代號0000-00000號少年(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姑、乙○○為代號CPX0000000號少年 (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姑姑,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丁○○明知A女未滿15歲,共同基於僱用未滿15 歲之人從事工作及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容留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僱 用A女於晚間7時至翌日凌晨4時在「越來香小吃部」,從 事坐檯陪酒之活動,A女每檯2小時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薪資。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上揭期間,接送A女至「越來 香小吃部」上下班,並提供住處予A女住宿。 (二)丙○○、丁○○明知B女未滿15歲,亦明知勞動基準法規 定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共同接續基於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及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容留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僱用B女在「越來香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之 活動;於B女滿15歲後(B女於107年12月間滿15歲)至108年4月9日間,仍接續僱用B女於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間 在「越來香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之活動,B女每檯2小時可得500元薪資。乙○○明知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上揭期間,提供化妝品、衣物、摩托車予B女坐檯陪酒之用,並提供住處予B女住宿。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8年4月9日、5月28日,至「越來香小吃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7係在小吃部扣得;附表編號8至26係在乙○ ○住處扣得),及於107年12月20日另案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00號之「真愛小吃部」執行搜索時, 查獲A女在包廂內涉嫌妨害風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 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滿15歲之人,除有同 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受僱工作時,始有依該但 書規定準用其他有關童工工作之保護規定(如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必要外,凡未滿15歲之人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係自始不能受僱從事任何工作,如恣為僱用,該僱用行為即屬違法,自無再依受僱工作之時間而準用同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之餘地。查A女、B女於本件案發時為年僅14歲之少年,有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見彌封袋資料),是被告丙○○、丁○○僱用A女、B女均未滿15歲。又「越來香小吃部」此工作場所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於未滿15 歲之人之身心健康,乃根本不能僱用任何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並無得以準用之前提構成要件存在,一旦僱用即屬違法,自不得再準用有關童工保護規定。是起訴書雖以被告丙○○、丁○○於夜間僱用A女、B女(未滿15歲以前)在上開小吃部工作,並於論罪部分認被告丙○○、丁○○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所定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 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等規定,應併以勞動基準法第77條論 處等語,惟此部分事實係被告丙○○、丁○○違法僱用A 女、B女(未滿15歲以前)之勞動條件,已在非法僱用之 涵攝範圍內,是被告丙○○、丁○○所為,僅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7條規定 論處,應予更正(A女部分)及補充(B女未滿15歲前部分);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承認於107 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僱用A女、自107年8月12日即 僱用B女等節,而上揭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48條規定之違反均係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是不致影響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A女及B女未滿15歲前)、 第48條(B女滿15歲後)規定,並均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 定論處;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罪。被告丙○○ 、丁○○媒介使A女、B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雇用A女、B女,並實施媒介、容留A女、B女為坐檯陪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各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丙○○、丁○○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上開各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戊○○、乙○○各基於同一協助之犯意,分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協助A女、B女為坐檯陪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各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戊○○、乙○○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第45條第2項之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 行為罪,分別係以意圖營利容留、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為其成立要件、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48條分別係 以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使童工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各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本質上均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是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4人所犯,均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丙○○、丁○○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斷。被告丙○○、丁○○分別僱用A 女、B女,並使其等分別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僱用期間 不同,係基於明顯可分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數罪,是以,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丁○○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 ○○、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渠等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渠等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共同僱用童工及非法雇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被告戊○○、乙○○分別為A女、B女長輩,明知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協助A女、B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渠等所為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嚴重影響A女及B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期間、媒介、協助之少年人數,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丁○○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乙○○身為B女之姑姑,本應愛護、教養身心尚未成熟之B女,竟於B女年僅14歲時,即協助B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且時間達約8個月,時間非短,戕害B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不宜輕縱,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被告乙○○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分別為被告丙○○、丁○○、乙○○所有之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丙○○、丁○○、乙○○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至多僅為證明被告丙○○、丁○○、乙○○有為本件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 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 │ ├──┼──────────────┼────┤ │1 │iphone手機1支 │丙○○ │ ├──┼──────────────┤ │ │2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出水單1張 │ │ ├──┼──────────────┤ │ │3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 │ │ ├──┼──────────────┤ │ │4 │筆記本2本 │ │ ├──┼──────────────┤ │ │5 │估價單53張 │ │ ├──┼──────────────┤ │ │6 │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 │ │ ├──┼──────────────┼────┤ │7 │SAMSUNG手機1支 │丁○○ │ ├──┼──────────────┼────┤ │8 │SAMSUNG平板2台 │乙○○ │ ├──┼──────────────┤ │ │9 │手機(APPLE)2支 │ │ ├──┼──────────────┤ │ │10 │商業本票簿3本 │ │ ├──┼──────────────┤ │ │11 │筆記本4本 │ │ ├──┼──────────────┤ │ │12 │存摺5本 │ │ ├──┼──────────────┤ │ │13 │金融卡4張 │ │ ├──┼──────────────┤ │ │14 │證件影本19張 │ │ ├──┼──────────────┤ │ │15 │越南戶口名簿2本 │ │ ├──┼──────────────┤ │ │16 │越南身分證1張 │ │ ├──┼──────────────┤ │ │17 │移民署代辦款項明細單7張 │ │ ├──┼──────────────┤ │ │18 │匯款收據7張 │ │ ├──┼──────────────┤ │ │19 │空白入國登記表17張 │ │ ├──┼──────────────┤ │ │20 │手機續約單3張 │ │ ├──┼──────────────┤ │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 │ │ ├──┼──────────────┤ │ │22 │旅客收費明細表1張 │ │ ├──┼──────────────┤ │ │23 │越南買金子收據1張 │ │ ├──┼──────────────┤ │ │24 │SIM卡1張 │ │ ├──┼──────────────┤ │ │25 │越南文紙條12張 │ │ ├──┼──────────────┤ │ │26 │現金(1000元)149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