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清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㈠陳瑞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徒手竊取信用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用國際通運公司)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內之電瓶2顆,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明倫環保回收場 ,得款1,800元。其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此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㈡陳瑞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愛街上某處,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梅花扳手,以鬆開螺絲方式,竊取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鳳通運公司)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內之電瓶2顆,市值約19,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 變賣予不知情之明倫環保回收場,得款2,100元。 ㈢嗣經信用國際通運公司之受雇人李世禎、九鳳通運公司之受雇人陳哲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九鳳通運公司委請陳哲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偵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91、105 、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李世禎、告訴代理人 陳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5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6-20、22-28頁,本院卷第40-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102年度訴字第123號、102年度訴 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 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竊盜犯行(警卷第7-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罹患口腔癌症治療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電瓶各2顆,雖未扣案, 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盜如事實欄一㈡之犯 罪工具,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一) │陳瑞清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客│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車電瓶貳顆,均沒收,於│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事實欄一(二) │陳瑞清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客│ │ │ │ │車電瓶貳顆,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