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林弘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 號對面廖坤鋐所有之倉庫,以攀爬方式自該處圍牆進入該倉庫內,徒手自倉庫貨櫃中竊取電纜線20公斤、電纜線50.4公斤得手。嗣後,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所竊得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高崇銘,變賣獲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220 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21時9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廖坤鋐所有之倉庫,以攀爬方式自該處圍牆進入該倉庫內,徒手自倉庫貨櫃中竊取電纜線45公斤、電纜線62公斤得手。嗣後,騎乘該機車至上址「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所竊得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高崇銘,變賣獲得款項4,450 元。 二、案經廖坤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弘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祥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85至86、93至95頁;本院卷第31、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坤鋐、證人高崇銘之證述(警卷第9 至11、13至16頁;偵卷第61至6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販售五金廢料切結書2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7頁、第51、53頁;偵卷第25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以攀爬圍牆方式,先後進入告訴人廖坤鋐之倉庫,已使牆垣喪失防閑功用,揆諸上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同日先後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將所竊電纜線變賣,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消防臨時工,日收入1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分別變賣而換取現金新臺幣4220元、4450元,有販售五金廢料切結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該竊得物品變賣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林弘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林弘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