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政與告訴人林雨彤於民國104 年間曾合夥開設「婇雨媃髮型工作室」,106 年9 月間,被告開始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婇雨媃髮型工作室臥龍店(商業登記名稱為雨妡髮型,以下稱綵雨媃臥龍店)店長及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分紅等勞資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被告於107 年5 月離職後心有未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 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並在其所使用之「黃文政(東尼)」帳號個人專頁塗鴉牆,發表內容寫有「婇雨媃髮型負責人林雨彤拿我的身分證資料去辦第二間店的負責人,偽造我的印章去辦營業登記證跟開立刷卡機銀根」(臉書貼文全文如附表所示)等指謫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使其擔任婇雨媃髮型工作室臥龍店負責人等不實事項之文章,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將該則動態及留言之隱私設定為供好友觀覽,使其臉書(Facebook)上之特定多數好友約400 餘人均得見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第2 款)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黃文政覺得充滿鬥志 好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了! 重點是開罰! 「綵雨媃髮型」負責人林雨彤拿我的身分證資料去辦第二間店的 負責人,偽造我的印章去辦理營業登記証跟開立刷卡機銀根,利 用我的身分分攤經營風險! 幸好老子我早在2/14號逼林雨彤小姐撤換負責人 不然我連檢舉的機會都沒有喔! 就她單方面可以說我進去「綵雨媃髮型」是匿名合夥關係? 請問法律上妳知不知輕重程度?有本事拿雙方合約出來喔!不然 上法院看妳怎麼掰啊! 再次感謝老天有眼!貴人相助! 雖然浪費了很多時間耗在無謂的事情上,但我相信現在與未來要 從事美髮的朋友,看清楚狀況,當有人說「拿錢出來投資公司但 不給合夥契約,還擅自作主偷刻印章擅自勞健保事後才加保等等 !」 會搞這種事也只有心理有鬼的才做得出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