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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政與告訴人林雨彤於民國104 年間曾合夥開設「婇雨媃髮型工作室」,106 年9 月間,被告開始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婇雨媃髮型工作室臥龍店(商業登記名稱為雨妡髮型,以下稱綵雨媃臥龍店)店長及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分紅等勞資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被告於107 年5 月離職後心有未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 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並在其所使用之「黃文政(東尼)」帳號個人專頁塗鴉牆,發表內容寫有「婇雨媃髮型負責人林雨彤拿我的身分證資料去辦第二間店的負責人,偽造我的印章去辦營業登記證跟開立刷卡機銀根」(臉書貼文全文如附表所示)等指謫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使其擔任婇雨媃髮型工作室臥龍店負責人等不實事項之文章,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將該則動態及留言之隱私設定為供好友觀覽,使其臉書(Facebook)上之特定多數好友約400 餘人均得見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第2 款)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黃文政覺得充滿鬥志
好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了!
重點是開罰!
「綵雨媃髮型」負責人林雨彤拿我的身分證資料去辦第二間店的
負責人,偽造我的印章去辦理營業登記証跟開立刷卡機銀根,利
用我的身分分攤經營風險!
幸好老子我早在2/14號逼林雨彤小姐撤換負責人
不然我連檢舉的機會都沒有喔!
就她單方面可以說我進去「綵雨媃髮型」是匿名合夥關係?
請問法律上妳知不知輕重程度?有本事拿雙方合約出來喔!不然
上法院看妳怎麼掰啊!
再次感謝老天有眼!貴人相助!
雖然浪費了很多時間耗在無謂的事情上,但我相信現在與未來要
從事美髮的朋友,看清楚狀況,當有人說「拿錢出來投資公司但
不給合夥契約,還擅自作主偷刻印章擅自勞健保事後才加保等等
!」
會搞這種事也只有心理有鬼的才做得出來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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