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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547號、107年偵字1550號、107年偵字2532號、108年偵緝字10號、108年偵緝字第11號、108年偵緝字第12號、108年偵緝字第1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

一、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昌街口之停車格,徒手開啟鄭惠宇停放在該處之753-PUC號機車之置物箱,伸手在置物箱內翻尋竊盜標的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罷手未遂。嗣因鄭惠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㈡、106年11月1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77巷,徒手開啟大島正也停放在該處之XYO-982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大島正也放在置物箱內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嗣因大島正也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㈢、106年12月2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子塵停放在該處之MMZ-0871號機車未上鎖,遂打開機車座墊後竊取王子塵置於車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王子塵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㈣、107年8月3日2時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吳才龍所有之271-KLQ號機車置物箱內之MM香菸2條(內含20包)後,隨即離去現場,經吳才龍發現後報警,經警依吳才龍提供之監視器,查獲陳冠銘,並於其身上查獲剩餘之香菸13包(已發還)。

㈤、107年8月29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眾加油站內,見第二加油島櫃檯無人在場,竟徒手竊取加油島櫃檯內,由加油站主管杜家安管領之現金3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並於被告身上當場查獲剩餘之現金3432元(已發還)。

㈥、107年9月2日3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何瑞中置於所經營之無人夾娃娃店內,兌幣機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90元),得手後離去。經警依監視器查獲陳冠銘。

㈦、107年9月19日6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黃麗雲所有之ZCJ-673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及價值2000元之手機1支後,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黃麗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陳冠銘身上當場查獲剩餘之現金5486元(已發還)。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冠銘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鄭惠宇、大島正也、王子塵、吳才龍、黃麗雲、何瑞中、杜家安證述在卷,及有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77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70號前路邊機車停車格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苓雅區永昌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苓雅分局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苓雅分局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苓雅分局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之㈡至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事實一之㈠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

㈠、本院前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排定107年11月19日鑑定,因被告陳冠銘並未前往,致未能進行及完成鑑定。然依本院向凱旋醫院調取之病歷及105年後之住院紀錄所示,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病已近20年(詳附表三所示)。爰因被告於103年曾因竊盜(愛心捐款箱、資源回收場內銅線),經判處拘役(本院103年簡字4701號、103年簡字4335號),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獄(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應非全然不知竊盜為違法行為,暨住院病歷所載「言談尚切題、言談可簡短切題回答」(詳附表三),致尚難逕認被告已達刑法19條第1項心神喪失情形。然衡諸本案7次竊盜行為,或有剛出院後所為,或有犯行後立即送院之情形(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病歷明顯記載被告幻聽、妄想、欠缺病識感認知障礙致感覺及知覺紊亂、思考欠組織等情形(詳附表三、病歷)。認本案7次犯行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較一般人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7次犯行,均有有清楚可辨識身形臉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難認自首,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罹患嚴重精神病多年,實乏工作機會及能力,兼衡其教育、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健康不佳。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素行(前案紀錄),竊得之物品,部分未發還及賠償被害人,部分告訴人稱不提告(詳附表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而未返還之物,審酌被害人稱不提告,被告長期罹患嚴重精神病實乏工作能力及機會,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又無法律上重要性,為此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紀錄表),依凱旋醫院病歷所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酗酒,欠缺病識感,未規則服藥(如附表三所示,詳病歷)。又被告因病實乏工作機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其病情,易服勞役或易服勞役,應非適宜。又被告於104年間曾因竊盜經判處拘役入獄執行,出獄後若酗酒及未定期就醫服藥,仍難減免犯罪動機。為此,為督促被告定期就醫,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而附加附表二所示治療處遇條件、併保護管束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命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處遇計畫,暨併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違反所附條件、再犯、或具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得依法撤銷緩刑,併此敘明。又本案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然本案已命被告應完成附表二所示處遇計畫及付保護管束,實際上亦曾多次於必要經警送醫急診住院治療(詳附表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謝昀哲起訴,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主                                    文│備                                註│
│號│                                        │                                    │
├─┼────────────────────┼──────────────────┤
│1│陳冠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⑴、事實一之㈠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7審易656號、107偵1547號。     │
│  │                                        │⑶、鄭惠宇警訊未提告(警一卷6頁)   │
│  │                                        │⑷、未遂,無竊得物。                │
├─┼────────────────────┼──────────────────┤
│2│陳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⑴、事實一之㈡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⑵、107審易656號、107偵2532號       │
│  │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⑶、大島正也稱:要提告(警三卷6頁)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竊得物行動電源1個(約值3000), │
│  │                                        │    尚未返還及賠償。                │
├─┼────────────────────┼──────────────────┤
│3│陳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⑴、事實一之㈢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7審易656號、107偵1550號       │
│  │                                        │⑶、王子塵稱:損失不大,不提告(警二│
│  │                                        │    卷5頁)。                       │
│  │                                        │⑷、竊得物:400元未返還賠償         │
├─┼────────────────────┼──────────────────┤
│4│陳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⑴、事實一之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審易563號、108偵緝10號       │
│  │                                        │⑶、吳才龍稱:不提告(警七卷14頁)  │
│  │                                        │⑷、竊得物:仍有7包香煙未返還及賠償 │
├─┼────────────────────┼──────────────────┤
│5│陳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肆拾日,如│⑴、事實一之㈤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審易563號、108偵緝13號       │
│  │                                        │⑶、杜家安稱:「(是否需要對竊取你們│
│  │                                        │    財物的犯嫌提出告訴?)不需要」(│
│  │                                        │    警五卷8頁)                     │
│  │                                        │⑷、竊得物:仍有468元未還。         │
├─┼────────────────────┼──────────────────┤
│6│陳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⑴、事實一之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審易563號、108偵緝12號       │
│  │                                        │⑶、何瑞中稱:我不提出竊盜告訴(偵九│
│  │                                        │    卷11頁)                        │
│  │                                        │⑷、竊得物:未返還及賠償被害人。    │
├─┼────────────────────┼──────────────────┤
│7│陳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⑴、事實一之㈦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⑵、108審易563號、108偵緝11號       │
│  │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手機壹支沒收│⑶、黃麗雲稱:提告(警六卷15頁)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⑷、竊得物:手機及現金9514元尚未返還│
│  │追徵其價額。                            │    及賠償被害人。依黃麗雲警訊稱失竊│
│  │                                        │    現金15000元及手機,共17000元等語│
│  │                                        │    ,為此手機應為2000元。          │
└─┴────────────────────┴──────────────────┘
┌───────────────────────────────┐
│附表二                                                        │
├───────────────────────────────┤
│緩刑期內,陳冠銘應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所載之精神疾病(思覺失│
│調症、酒精使用),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具體之治療就醫方式、│
│時間,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或函詢醫院決定)。                      │
└───────────────────────────────┘
┌───────────────────────────────┐
│附表三:105年起迄於106年1月29日止,凱旋醫院住院紀錄:         │
├─┬─────────────────────────────┤
│1│⑴、105年02月10日住院,105年03月11日出院(第十四次住院)  │
│  │⑵、住院期間之病歷記載,略為:「明顯精神症狀(幻聽、妄想)│
│  │    」、「思考欠組織」、「一般來說組織思考有困難」、「護士│
│  │    與之會談,言語多誇大妄想、短暫切題欠連貫」、「與之對談│
│  │    時,眼神接觸可,言談尚可切題連貫」、「知覺障礙,缺乏病│
│  │    識感」等。其餘病歷,詳卷。                            │
├─┼─────────────────────────────┤
│2│⑴、106年01月19日住院,106年02月20日出院(第十五次住院)  │
│  │⑵、住院當日之病歷記載,略為:「由119、警察送達,警消表示 │
│  │    酒後情緒繳動,對問話無法切題,護理評估精神症狀、知覺、│
│  │    認知障礙致感覺及知覺紊亂」。其餘病歷,詳卷。          │
├─┼─────────────────────────────┤
│3│⑴、106年04月09日住院,106年07月13日出院(第十六次住院)  │
│  │⑵、病歷:詳卷。                                          │
├─┼─────────────────────────────┤
│4│⑴、106年07月28日住院,106年09月21日出院(第十七次住院)  │
│  │⑵、病歷:病人今由119、警察送達來院,警消表示,病人這1、2 │
│  │    天躺在路上,常於路上游蕩,自語厲害。                  │
│  │⑶、病歷記載略以:107年7月28日病人主訴「早上比較有聲音吵我│
│  │    」,父親表示近日情緒起伏大,易怒無故摔東西,卻攻擊其父│
│  │    親,但未攻擊到。值班醫護觀察,表情淡漠,服藥未規則,情│
│  │    緒焦慮不安,言談可簡短切題回答,引導下可表示早上幻聽干│
│  │    擾嚴重。                                              │
├─┼─────────────────────────────┤
│5│⑴、106年12月05日住院,107年01月17日出院(第十八次住院)  │
│  │⑵、病歷:此次個案由警消及家屬送來本院,家屬表示個案多天來│
│  │    情緒激動易怒,自言自語,自我照顧差,今日在路上謾罵路人│
│  │    ,行走在車道上衝撞車輛,故遭人報警後送來院1、2天躺在路│
│  │    上,常於路上游蕩,自語厲害。                          │
│  │⑶、病歷記載,略以:                                      │
│  │    ①、106年12月5日:言談尚切題,不斷自語並謾罵、精神症狀│
│  │        明顯。                                            │
│  │    ②、住院期間之其餘病歷略以:妄想、言談可連慣切題,言談│
│  │        中被害妄念明顯,多次表示有幻聽、有魔鬼在自己體內,│
│  │        澄清下接受度有限,精神病狀明顯,缺欠病識感。其餘病│
│  │        歷,詳卷。                                        │
├─┼─────────────────────────────┤
│6│⑴、107年04月26日住院,107年05月14日出院(第十九次住院)  │
│  │⑵、病歷記載略為:此次住院,據案父表示,病人長期酗酒,酒後│
│  │    大聲罵三字經,破壞物品。「對問話可部分切題,對入院原因│
│  │    無法認知,無病識感」、「尚可切題欠連貫」、「主訴在家有│
│  │    髒東西在亂我」、「受幻聽干擾以致情緒失控」。其餘病歷,│
│  │    詳卷。                                                │
├─┼─────────────────────────────┤
│7│⑴、107年12月3日住院,107年12月24日出院(第二十次住院)   │
│  │⑵、病歷記載:詳卷                                        │
├─┴─────────────────────────────┤
│備註:                                                        │
│一、病史略為(依病歷、住院病歷)略為:                        │
│1、第一次發病約26歲,當時主要症狀為幻聽、妄想、奇異行為,失眠│
│    等。                                                      │
│2、91年11月25日第一次到凱旋就醫,主因是半夜酒後到馬路向路人咆│
│    哮、口出穢言,診斷精神分裂,妄想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    │
│3、105年以前,曾多次在凱旋醫院住院,最近一次是104年9月28日至 │
│    104年12月28日。                                           │
│二、本案七次竊盜行為,與強制送側凱旋醫院住院日期之比對:      │
│1、一之㈠(106年07月27日):翌(28)日就住院。               │
│2、一之㈡(106年11月16日):甫出院1個多月,約19日後住院。    │
│3、一之㈢(106年12月02日):3天後又住院。                    │
│4、一之㈣(107年08月03日):甫出院2個多月,約4個月後住院。   │
│5、一之㈤(107年08月29日):甫出院3個多月,約3個月後住院。   │
│6、一之㈥(107年09月02日):甫出院3個多月,約3個月住院。     │
│7、一之㈦(106年09月19日):甫出院4個多月,約2個月後住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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