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方百正
- 被告許秉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mommy760809 」、「tommy0099 」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分別在該網站佯以刊登出售奶瓶消毒鍋、尿布、吹風機、Iphone7 手機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適甲○○、丙○○、戊○○、己○等人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丁○○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內(戶名:許彥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甲○○、丙○○、戊○○、己○等人未依約收受所購買之物品,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戊○○、己○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甲○○、丙○○、戊○○、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7頁以下、第28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60頁以下),復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第35頁、第52頁、第53頁、第67頁)。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丙○○、戊○○、己○,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詐騙告訴人甲○○、丙○○、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800 元、1,050 元、3,600 元返還(詳本院卷第95頁以下。另被告雖有意返還告訴人己○詐騙所得,惟告訴人己○業已離台,返回菲律賓,現無法聯絡,致無法匯款返還),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 元至1,300 元,及本件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匯款、轉帳金額,除告訴人甲○○、丙○○、戊○○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等,爰不宣告沒收之外,未扣案犯罪所得14,100元部分,因尚未返還告訴人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 騙 方 式│備 註│ ├──┼───┼────┼───────────────────┼────┤ │ 1 │甲○○│106 年7 │甲○○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9時12分許,│ │ │ │ │月19日中│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瀏覽丁○○(帳號「mo│ │ │ │ │午12時10│mmy760809」)刊登出售奶瓶消毒鍋之不實 │ │ │ │ │分許 │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 │ │ │ │ │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許│ │ │ │ │ │秉祐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 │ │ │ │ │山仔郵局帳戶(戶名:許彥彤,帳號:700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內。 │ │ ├──┼───┼────┼───────────────────┼────┤ │ 2 │丙○○│106 年7 │丙○○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旋│ │ │ │ │月20日上│轉拍賣網站上,瀏覽丁○○(帳號「mommy7│ │ │ │ │午11時30│60809 」)刊登出售尿布之不實訊息後,陷│ │ │ │ │分許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北區文成路│ │ │ │ │ │765 號臺南文元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1,050 元至丁○○所持有之上開高雄崗山│ │ │ │ │ │仔郵局帳戶內。 │ │ ├──┼───┼────┼───────────────────┼────┤ │ 3 │戊○○│106 年7 │戊○○於106 年7 月22日22時50分許,在旋│ │ │ │ │月23日中│轉拍賣網站上,瀏覽丁○○(帳號「tommy0│ │ │ │ │午12時15│099 」)刊登出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後,陷│ │ │ │ │分許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東二│ │ │ │ │ │路102 號4 樓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 │ │ │ │帳3,600 元至丁○○所持有之上開高雄崗山│ │ │ │ │ │仔郵局帳戶內。 │ │ ├──┼───┼────┼───────────────────┼────┤ │ 4 │己○ │106 年7 │己○於106 年7 月20日19時許,在旋轉拍賣│ │ │ │ │月27日上│網站上,瀏覽丁○○刊登出售Iphone7 手機│ │ │ │ │午8 時36│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 │ │ │ │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龍潭高原郵│ │ │ │ │ │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4,100元至許│ │ │ │ │ │秉祐所持有之上開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內。│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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