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72號、第4890號、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里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傅國慶、王文華、楊秋琴;證人即金宏企業行負責人王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6張、現場照片14張、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108 年2 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犯嫌到案比對照片4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0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國慶、王文華、楊秋琴;證人即金宏企業行負責人王朝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 至8 頁、警二卷第47至53頁、警三卷第5 至7 頁),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4張、現場照片共17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附件、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高雄市立營利事業登記證、回收中古物買賣登記表各1 份、遭竊物品照片2 張、職務報告1 份、指認照片2 張、嫌犯到案後比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1、13至15、17至40頁、警二卷第21、23至31、55頁、警三卷第10至16頁),上情固堪認定。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另案在本院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4 月初某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1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為「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時間相近,被告應該依其辨識行為的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院參以被告另案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30 號、第631 號、第632 號竊盜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而該案犯罪時間分別於107 年4 月初某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1日,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時間108 年1 月5 日、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10日相近,又被告於該案經本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後,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4日長庚院字第108060153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鑑定報告對被告精神病史略以:「柒、心理衡鑑:…綜合本測驗結果,摘要如下:2.王員(即被告)的評估結果顯示,魏氏成人智能測驗,全量表智商(FIQ )為(75),語文智商分數為(80),作業智商分數為(69),參照王員過去職業表現,推估應至少有中下程度,相較目前王員整體智商落於邊緣智能程度,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之虞,但仍需考慮可能受到王員動機、配合度低干擾等因素有低估之虞。3.性格部分,王員疑似有個性潛抑、敵意、人際關係維繫困難等傾向。4.參照王員所提供犯案過程陳述,推估可能為王員基於經濟不良之因素,隨機犯行極少考慮犯行後果,且輕忽社會秩序的規範,對此王員未來再犯之可能性不低,對此建議宜加強王員建構社會法律常識與尊重他人物品自主權等態度。…拾、結論:王員不符合智能不足診斷,王員也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王員的情況屬於(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其他應該受到臨床關注的情況』(other conditions that may be a focus of clinic al attention )這個大類中的『邊緣性智能』( 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這個大類的標題下,既然使用『情況』,因此並不屬於DSM- 5的智能不足的診斷之中。王員在就學期間成績中下;服役時曾經逾時歸營,工作也不隱定;現在疑似為遊民,以撿拾瓶罐或人家不要的物品做資源回收為生;王員在發展期間即出現異狀,整體的功能因受到『邊緣性智能』的影響,其表現皆未符合社會標準。王員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本案相關內容,王員堅持自己持有那些土地,因此不犯法,經常以反問工作人員來迴避問題,或是以法律名詞搪塞,但手法粗糙。本次鑑定王員因『邊緣性智能』的情況,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見另案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㈢本院考量上開另案鑑定結果所針對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手法(竊盜)雷同,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顯示被告於另案之答辯亦與本案之說詞相近(均係主張自己是所竊取物品土地上之地主,而有權處分土地上之物),又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前曾接受相關精神治療,是其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應與另案犯罪時接近,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長期之精神狀態造成,當可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又酌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病史、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以堪認被告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均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另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已於另案經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現已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而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且已在執行當中,而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被告現經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就本案而言,另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即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是以本院認為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原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六、沒收 ㈠末按被告本案雖因其行為不罰,經本院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 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之財物,固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傅國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 │ ├──┼──────┼──────┼──────────┼───────┤ │1 │108年1月5日 │高雄市苓雅區│王宗里推拖車至左列地│洗衣機(寶牌牌 │ │ │14時38分至15│四維一路33號│點,徒手將傅國慶放置│,價值2,000)、│ │ │時1分止 │(起訴書誤載│該處如右列所示「竊得│烘衣機(國際牌 │ │ │ │為31號,應予│財物」欄之財物搬至推│,值1,000元)、│ │ │ │更正) │車上,再推拖車離去,│熱水瓶(價值500│ │ │ │ │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均已發還傅│ │ │ │ │經傅國慶發現右列物品│國慶) │ │ │ │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 │ │ │ │線在王朝明經營址設高│ │ │ │ │ │雄市苓雅區明德街24之│ │ │ │ │ │1號金宏五金企業行扣 │ │ │ │ │ │得右列之洗衣機及烘衣│ │ │ │ │ │機各1台(均已發還傅 │ │ │ │ │ │國慶),復在高雄市○○ ○ ○ ○ ○ ○○區○○街00○0號旁 │ │ │ │ │ │無名巷當場查獲並扣得│ │ │ │ │ │右列之熱水瓶1台(已 │ │ │ │ │ │發還傅國慶),查悉上│ │ │ │ │ │情。 │ │ ├──┼──────┼──────┼──────────┼───────┤ │2 │108年1月30日│高雄市前鎮區│王宗里推拖車至左列地│機車電瓶20個( │ │ │6時20分許 │福祥街122號 │點,徒手將王文華放置│價值2,000元) │ │ │ │「利安電動機│該處如右列所示「竊得│ │ │ │ │車店」店前 │財物」欄之財物放入紙│ │ │ │ │ │箱裝妥後搬至推車上,│ │ │ │ │ │再推拖車離去,以此方│ │ │ │ │ │式竊盜得手。嗣經王文│ │ │ │ │ │華發現上揭物品遭竊,│ │ │ │ │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 │ │ │ │,108年2月12日20時許│ │ │ │ │ │,王文華發現王宗里行│ │ │ │ │ │蹤並通報,在高雄市前│ │ │ │ │ │鎮區公正路與崗山南街│ │ │ │ │ │口為巡邏員警攔查,始│ │ │ │ │ │查悉上情。 │ │ ├──┼──────┼──────┼──────────┼───────┤ │3 │108年2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王宗里推拖車至左列地│洗衣機(價值3,0│ │ │8時51分許 │五甲三路135 │點,徒手將楊秋琴放置│00元) │ │ │ │號「正昇電器│該處如右列所示「竊得│ │ │ │ │冷凍行」店外│財物」欄之財物搬至推│ │ │ │ │騎樓 │車上,再推拖車離去,│ │ │ │ │ │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 │ │ │ │ │經楊秋琴發現上揭物品│ │ │ │ │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 │ │ │ │線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