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運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陳運強有毒品交易情事之通聯紀錄,於108 年6 月25日7 時18時30分許,持鑑定許可書通知陳運強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7、51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7 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 萬多元,離婚,小孩已經長大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