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1861 、14296 、15703 、15749 、16687 、19132 、205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竣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吳家竣、王辟璇、曾俊彰、洪志偉(王辟璇、曾俊彰被訴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至107 年6 月20日間擔任車手取款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洪志偉被訴於107 年6 月9 日擔任車手取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 年6 月間,分別經各自友人介紹,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每日旺旺」、「浩祥」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家竣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家竣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得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另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潘韻之、林柏霖、林毓香,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待各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吳家竣,吳家竣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取款車手取款情形」欄內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內所示之款項,再依次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家竣並因而獲得107 年6 月9 日當日提領款項之報酬3000元。嗣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潘韻之等人於匯款後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韻之、林柏霖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林毓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3 至5 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15 頁、本院卷四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香、潘韻之、林柏霖於警詢(見警四卷第16頁、警七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偉、曾俊彰、王辟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1 至15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復有車手提款照片(107 年6 月9 日高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洪志偉)(警四卷第20頁)、0000000 佛公郵局指認照片(警四卷第21頁)、0000000 草衙郵局指認照片(警四卷第22頁)、0000000 提領過程照片(警四卷第24頁)、0000000 提領過程照片(警四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LINE訊息擷圖(林毓香)(警四卷第38至44頁)、車手提款照片(107 年6 月7 日高市○○區○○○路000 號)、(107年6 月7 日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吳家竣)(警七卷第6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七卷第10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暨人頭帳戶廖芊樺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七卷第21至22頁)、潘韻之匯款資料(警七卷第23頁)、林柏霖匯款資料(警七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核被告吳家竣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認被告上開所犯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上開集團其他參與各該次犯行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未滿20歲,智識尚淺,思慮或有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參與者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款項之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款之報酬,是車手對於所拿取之詐騙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交回之詐騙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係按天計算,1 天3000元,於前鎮區后安路那次沒有領到(107 年6 月7 日),草衙路那次有領到3000元(107 年6 月9 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領取贓款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於該次擔任車手之罪名項下(即附表編號3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曾俊彰、王辟璇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洪志偉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及 │取款車手 │主文 │
│ │告訴人│(民國)│ │匯入人頭帳戶│取款情形 │ │
├──┼───┼────┼─────────┼──────┼──────┼──────┤
│1 │告訴人│107 年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⑴匯新臺幣(│由吳家竣持左│吳家竣犯三人│
│(起│潘韻之│月6 日23│年6 月6 日21時30分│下同)2 萬98│列帳戶提款卡│以上共同詐欺│
│訴書│ │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9 元至周世豪│於下列時地提│取財罪,處有│
│附表│ │至107 年│對潘韻之佯稱因設定│之合作金庫銀│款: │期徒刑壹年參│
│編號│ │6 月7 日│錯誤,將有連續扣款│行帳號006-06│⑴於107 年6 │月。 │
│1) │ │20時17分│情形,須操作ATM 開│00000000000 │月7 日0 時13│ │
│ │ │間 │云云,致潘韻之陷於│號帳戶 │分許,在高雄│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右│⑵4 次共匯14│市前鎮區崗山│ │
│ │ │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萬937 元至廖│中街251 號統│ │
│ │ │ │ │芊樺之合作金│一超商瑞祥門│ │
│ │ │ │ │庫銀行帳號00│市之提款機,│ │
│ │ │ │ │0-0000000000│自周世豪之帳│ │
│ │ │ │ │041 號帳戶 │戶內提領2 萬│ │
│ │ │ │ │⑶透過友人之│元(起訴書漏│ │
│ │ │ │ │帳戶匯款1101│載,應予補充│ │
│ │ │ │ │1 元至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⑵於107 年6 │ │
│ │ │ │ │70號帳戶內 │月7 日19時36│ │
│ │ │ │ │ │分許,在高雄│ │
│ │ │ │ │ │市林園區林園│ │
│ │ │ │ │ │北路200 號合│ │
│ │ │ │ │ │作金庫之提款│ │
├──┼───┼────┼─────────┼──────┤機,自廖芊樺├──────┤
│2 │告訴人│107 年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匯款1 萬9987│之帳戶提領3 │吳家竣犯三人│
│(起│林柏霖│月7 日21│年6 月7 日20時03分│元至廖芊樺之│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訴書│ │時6 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合作金庫銀行│⑶於107 年6 │取財罪,處有│
│附表│ │ │對林柏霖佯稱因設定│帳號000-0000│月7 日21時5 │期徒刑壹年壹│
│編號│ │ │錯誤,將有連續扣款│000000000號 │分許至同日21│月。 │
│2) │ │ │情形,須操作ATM 開│帳戶 │時12分間,持│ │
│ │ │ │云云,致林柏霖陷於│ │左列帳戶提款│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右│ │卡,至高雄市│ │
│ │ │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前鎮區后安路│ │
│ │ │ │。 │ │147 號佛公郵│ │
│ │ │ │ │ │局之提款機,│ │
│ │ │ │ │ │自廖芊樺之帳│ │
│ │ │ │ │ │戶提領款項共│ │
│ │ │ │ │ │計10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以上時地共│ │
│ │ │ │ │ │提領款項合計│ │
│ │ │ │ │ │15萬9000元)│ │
├──┼───┼────┼─────────┼──────┼──────┼──────┤
│3 │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匯款20萬元至│由吳家竣及洪│吳家竣犯三人│
│(起│林毓香│8日11時 │年6 月8 日10時40分│陳忠孝之合作│志偉持左列提│以上共同詐欺│
│訴書│ │41分許 │佯稱為林毓香親友陸│金庫銀行帳號│款卡,分別騎│取財罪,處有│
│附表│ │ │續撥打電話聯繫,因│000-00000000│機車於下列時│期徒刑壹年參│
│編號│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05690 號帳戶│地提款: │月。 │
│3) │ │ │款,致林毓香陷於錯│ │⑴於107 年6 │未扣案之犯罪│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月9 日0 時25│所得新臺幣參│
│ │ │ │列帳戶內。 │ │分許,在高雄│仟元沒收,於│
│ │ │ │ │ │市前鎮區草衙│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一路郵局之提│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款機提領2 萬│執行沒收時,│
│ │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⑵於107 年6 │ │
│ │ │ │ │ │月9 日1 時29│ │
│ │ │ │ │ │分至30分許,│ │
│ │ │ │ │ │吳家竣持左列│ │
│ │ │ │ │ │帳戶提款卡交│ │
│ │ │ │ │ │予洪志偉,在│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 │ │ │ │ │鎮中路145 全│ │
│ │ │ │ │ │家超商之提款│ │
│ │ │ │ │ │機共提領3 萬│ │
│ │ │ │ │ │元。 │ │
│ │ │ │ │ │(以上時地共│ │
│ │ │ │ │ │提領款項合計│ │
│ │ │ │ │ │5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