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山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山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山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笫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再以106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至106年8月4日完畢始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因員警偵辦竊盜案件,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執行埋伏勤務時,適黃山松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南京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7公克,驗後淨重0.127公克)及上開失竊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上開2項扣案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工具剪刀1把(所涉竊盜案件及上開扣案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員警乃當場逮捕黃山松,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