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高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3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心情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並僱用000擔任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並由000負責於現 場招呼客人及指派小姐之工作。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好心情養生館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000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之陰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適有男客000於107 年6 月14日19 時25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由000帶領男客至該養生館2 樓 3 號房,並指派000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 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前開性交易情事,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衛生紙1 團、營業日報表1 張、未使用之保險套12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0月24日雄檢欽麟107 偵11635 字第107902049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發生有無法理解訊問內容涵義,溝通及表達能力退化情形嚴重,需輔佐人及辯護代為回答問題,亦無法親筆簽名等情形,先經本院以其心神喪失於108 年5 月15日裁定就其所涉犯行部分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0 年3 月29日死亡等情,則有本院上開裁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遂於同年6 月21日撤銷上開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