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順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 月7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 、4 日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5 日17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及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