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宏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蔡啓宏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弘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潤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自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至弘潤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弘潤公司籌備處,下稱弘潤公司帳戶),以供股款繳納之用,並委由李建利會計師持弘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弘潤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等資料,表明弘潤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於106 年2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蔡啓宏明知股東繳納之公司股款,於設立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收回公司股款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11時38分許,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臨櫃自弘潤公司帳戶提領上開125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該125 萬元存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以此方式收回已繳納之公司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啓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9、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569900 號函檢附弘潤公司設立登記表、弘潤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弘潤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2 月22日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台新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7 、11、12、14、17至2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收回,以免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原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弘潤公司股東,月收入1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