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64號、108年偵字1352號、108年偵字1992號、108年偵字2955號、 108年偵字3006號、108年偵字3659號、108年偵字1143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偵字1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與林泉街38巷口路邊,拾得廖珮均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 晚間7時53分至當晚8時2分開,持廖珮均之中信銀行信用卡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大玉銀樓,接續刷卡3次消費新臺幣(下同)9034元、10000元、1886元,並在3張簽帳單上偽造「陳益宏」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而行使,致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物交付楊皓程,足生損害於「陳益宏」、金大玉銀樓、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 19日下午1時43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號卡斯巴汽車美容店內,趁負責人吳遠東不注意之隙,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吳遠東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後逃逸。三、楊皓程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橋與九如路口加油站旁,拾得張瓊文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晚 間8時15分許,持花旗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和昇銀樓,刷卡消費157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現文 」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吳俊慶,使吳俊慶陷於錯誤,將金手鍊1條交付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張現文」 、和昇銀樓、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晚 間9時12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家樂福楠梓店」, 接續刷卡2次消費21500元、20250元,並在2張簽帳單上偽造「張現文」之簽名,交還結帳人員杜銘豐,致使杜銘豐陷於錯誤,將所買手機2支交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張現文」 、家樂福楠梓店、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51之5號果匠 水果行,趁店員黃立婷不注意,徒手竊取黃立婷所有吊掛在收銀台旁帆布提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100元及信用卡 、證件)後逃逸。 五、楊皓程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路「大八日本料理」店前,拾得郭莉莎所有遭他人竊取後丟棄於該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犯意,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 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店,持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接續刷卡2次消費150元、306元(該二次消費無庸 於簽帳單上簽名),致該商店店員誤認係郭莉莎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由交付等值之商品予楊皓程。 ㈢、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崗店,持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刷卡1次消費410元(該次消費無庸於簽帳單上簽名),致該商店店員誤認係郭莉莎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予楊皓程。 ㈣、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三華店,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1次消費64元(該次消費無庸於簽帳單上 簽名),致該商店店員誤認係郭莉莎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由交付等值之商品予楊皓程。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下 午1時3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高雄市○○區○○○路000號SONY手機店,刷卡消費249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郭宏明」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所買手機交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郭宏明」、SONY手機店、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下 午2時4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禾泰創意手作坊,刷卡1次消費105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郭宏明」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食品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郭宏明」、禾泰創意手作坊、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神腦數位高雄後昌店,欲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但 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失敗,楊皓程即改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刷卡1次消費289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郭宏明」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郭宏明」、神腦數位高雄後昌店、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六、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07年12月16 日晚間11時24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E3理髮店」,趁店員林庭妤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林庭妤所有放在櫃台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1200元及信用卡、證件 )後逃逸。 七、案經廖珮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遠東、張瓊文、黃立婷、郭莉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庭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廖珮均、郭家良、吳遠東、張瓊文、吳俊慶、杜銘豐、吳坤泰、黃立婷、郭莉莎、蔡杰祐、林浩仰、林庭妤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信用卡冒用明細、雅登珠寶銀樓之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三之㈠、五之㈠所為(侵占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共3罪);如事實欄一之㈡,及三之㈡、㈢,及五之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如事實欄二、四、六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如事實欄五之㈡、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店內多次刷卡消費部分,分別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及三之㈡、㈢,及五之㈤、㈥、㈦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2年聲字524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聲字1732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接續執行,105年1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其他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方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是否已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詳附表備註欄所載)、本案查獲經過(有明確監視器畫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詳附表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 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事│主 文│備 註│ │號│實│ │ │ ├─┼─┼──────────────┼─────────────────────┤ │1│一│楊皓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⒈侵占廖珮均信用卡 │ │ │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⒉有被告侵占信用卡後,至金大玉銀樓刷卡消費│ │ │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10頁),面貌清楚│ │ │ │ │ ,難認自首。 │ │ │ │ │⒊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信用卡之事證,惟因信用卡│ │ │ │ │ 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 │ │ │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2│一│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金大玉銀樓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⒉同編號1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9034元、1000│ │ │ │偽造之「陳益宏」署名叁枚,均│ 0元、1886元之商品,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共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計為20920元。 │ │ │ │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沒收,如全│⒋簽單影本:偵一卷73、75、77頁。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二│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⒈竊取吳遠東現金。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有被告騎乘騎名下機車至行竊地點、行竊時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5至9頁),且有面貌清│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楚之畫面,難認自首。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⒊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證。 │ ├─┼─┼──────────────┼─────────────────────┤ │4│三│楊皓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⒈侵占張瓊文信用卡 │ │ │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⒉有被告侵占信用卡後,被告騎乘騎名下機車至│ │ │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和昇銀樓持卡購買金飾,及至家樂福楠梓店│ │ │ │ │ 持卡購買手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三卷74至 │ │ │ │ │ 80頁),有面貌清楚之畫面,難認自首。 │ │ │ │ │⒊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信用卡之事證,惟因信用卡│ │ │ │ │ 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 │ │ │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5│三│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和昇銀樓刷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⒉同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15700元之商 │ │ │ │偽造之「張現文」署名壹枚沒收│ 品,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1570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柒│⒋簽單影本:偵三卷57頁。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6│三│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家樂福楠梓店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⒉同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21500元、202│ │ │ │偽造之「張現文」署名貳枚,均│ 50元之商品,故犯罪所得估算共計41750元。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⒋簽單影本:偵三卷59、61頁。 │ │ │ │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四│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⒈竊取黃立婷財物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有被告騎乘騎名下機車至行竊地點、行竊時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監視錄影畫面(警四卷10至18頁),身形、臉│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部能辨識為被告,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⒊卷內被告竊得之物,其中皮夾、證件及信用卡│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等物已發還告訴人(警四卷5頁),無庸沒收 │ │ │ │ │ ,現金1100元無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 ├─┼─┼──────────────┼─────────────────────┤ │8│五│楊皓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⒈侵占郭莉莎信用卡。 │ │ │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⒉有被告侵占信用卡後,騎乘騎名下機車至統一│ │ │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超商、禾泰創意手作禾泰創意手作坊、神腦數│ │ │ │ │ 位,持卡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五卷15至24│ │ │ │ │ 頁),身形、臉部均清楚,難認自首。 │ │ │ │ │⒊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信用卡之事證,惟因信用卡│ │ │ │ │ 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 │ │ │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 │9│五│楊皓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⒈至統一超商賢明店刷卡消費 │ │ │之│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沒收│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150元、306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之商品,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共計為456元。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五│楊皓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⒈至統一超商瑞崗店刷卡消費 │ │ │之│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410元之商品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410元。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五│楊皓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⒈至統一超商新三華店刷卡消費 │ │ │之│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沒收,如│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64元之商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64元。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五│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SONY手機店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24900元之商 │ │ │ │偽造之「郭宏明」署名壹枚沒收│ 品,故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90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⒋簽單影本:警五卷13頁。 │ │ │ │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13│五│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禾泰創意手作坊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1050元之商品,│ │ │ │偽造之「郭宏明」署名壹枚沒收│ 故犯罪所得估算為105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⒋簽單影本:警五卷12頁。 │ │ │ │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14│五│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神腦數位高雄後昌店,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28900元之商 │ │ │ │偽造之「郭宏明」署名壹枚沒收│ 品,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2890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⒋簽單影本:警五卷14頁。 │ │ │ │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15│六│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⒈竊盜林庭妤財物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有被告騎乘騎名下機車至行竊地點、行竊時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監視錄影畫面(警六卷11至13頁),且有面貌│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皮包│ 清楚之畫面,難認自首。 │ │ │ │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⒊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證,惟除現金1200元、皮包外之信用卡、證件│ │ │ │其價額。 │ 均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信用│ │ │ │ │ 卡、證件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備註:移送併辦之事實,為五之㈠至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