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昇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3 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昇厚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示),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7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為107 年8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均應予補充)。嗣於107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檢察官偵辦另案陳順風、陳政安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居所,將楊昇厚拘提到案,再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昇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72285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第99至10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8 張、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份、手機截圖照片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拘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107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5 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379800 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台檢(化)- 南字第107051501 號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頁、第5 至9 頁、第17至29頁、警二卷第4 至13頁、毒偵一卷第45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自94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 年4 月2 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示之物,其後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職務報告書、被告之107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員警由扣得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至前揭事實欄一、(二)為警查獲經過,係員警因對陳政安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之107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第6 至10頁、毒偵二卷第3 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係向陳政安等人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覆稱:「本隊係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陳政安等人涉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楊昇厚供述而查獲,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等語,此有該大隊108 年1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1939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政安等人,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5頁、警一卷第2 頁、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7 年3 月27日、107 年8 月11日,時間相距5 月,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本院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供陳與其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59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見警一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 │ │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 │ │收。 │ ├─┼──────────────────┼──────────────┤ │2 │已使用過針筒8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 │ │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 │ │收。 │ ├─┼──────────────────┼──────────────┤ │3 │鋁箔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 │ │ │宣告沒收。 │ ├─┼──────────────────┼──────────────┤ │4 │自製藥鏟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 │ │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