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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搶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詹尚晃

  • 被告
    陳佳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佳豪民國107年7月26日14時許,應戴榮志(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之邀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又稱為802醫院)對面公園見面,見面後戴榮志向陳佳豪吐露其需錢孔急,計謀搶奪財物,欲請陳佳豪協助竊取交通工具作為搶奪工具等情,獲陳佳豪應允,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3 號出口後方,由戴榮志在旁把風,陳佳豪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型扳手,以該扳手開啟郭泰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下稱A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戴榮志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佳豪離開現場。 (二)又於同日15時42分許,渠等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捷運站4 號出口前機車停車場時,發現黃冠智所有、由黃文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該處、龍頭未鎖,趁有機可趁,陳佳豪與戴榮志明知騎乘他人機車,必定耗費油箱內之汽油,竟仍推由陳佳豪以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型扳手開啟上揭機車之電門後,由戴榮志騎乘B機車、陳佳豪則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於同日18時30分許,戴榮志騎乘B機車、陳佳豪則騎乘A機車再次返回,將B機車停放回原停車處,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得手。 (三)承上,渠等竊得上開機車後,由戴榮志騎乘B機車於道路尋找搶奪目標。戴榮志於107年7月26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與鳳林三路344巷口前,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溫秀蘭脖子懸掛1 條金項鍊,遂趁溫秀蘭不及注意而徒手拉扯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項鍊1條而搶奪得手。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2人將將B機車停放回原停車處以逃避追查。嗣後將A機車騎至高雄市九如路附近棄置,復搭程計程車返家換裝,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金寶成銀樓」,以總價3萬3,700元價格將搶來之金項鍊販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老闆楊惠卿,戴榮志並將其中1 萬6,000元交與陳佳豪。 嗣因溫秀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溫秀蘭、被害人黃冠智、郭泰佳、證人楊惠卿、魯同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51頁,偵字卷第77至79頁、第93至95頁),復有臺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寶成銀樓變賣金項鍊單據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使用 T型板手開啟機車電門而遂行竊盜,而T 型板手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豪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至雖有論者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緩,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如前所述,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油料,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謂「擅駛他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不僅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當非允當;從而,應認在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同一行為在行政法、刑法上分設有處罰規定者,在我國所在多有(例如酒駕),並非一行為經行政法規定需加以處罰,即絕對排除刑法之適用,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私有財物,本條第1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7條第4 款規定,禁止擅自解開或縱放他人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如意圖損壞,或以竊取為目的而有本款行為者,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足見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未排除刑法竊盜罪之適用甚明。再者,以擅駛他人之車、船之方式竊取汽油者,雖行為同時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刑法竊盜罪規定,但被告所為終究只有一行為,只要在「一事不二罰」理論下,從一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即可,應不會產生「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之虞,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戴榮志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8月(共8罪)、5月(共11罪)、4月(共7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宣告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與戴榮志共謀搶奪,並以他人機車搶奪後,再將他人機車停放原處,明顯使機車所有人有遭受刑事調查之可能,行為卑劣,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認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另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搶奪、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惡劣,又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戴榮志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被害人損失已部分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戴榮志之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陳佳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現在在早餐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2千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所竊取為B機車云云,惟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戴榮志於當日15時45分許騎走B機車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即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見警卷第109、110頁),騎走之時間短暫,又係停放回原處,讓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難以發現機車曾遭人騎走,可證被告與戴榮志意在逃避追緝、嫁禍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並非對B機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二)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變賣金項鍊後分得之現金1萬6,000元,雖據被告陳稱業已還給車行,而並未獲利(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既為搶奪變價換得之物,應屬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竊得之A機車已尋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5頁),當已發還被害人郭泰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所竊得之數量不詳之汽油,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行竊所使用之T型板手1支,業經他案扣押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不再於本案中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陳佳豪共同犯攜帶兇器│ │ │ │行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陳佳豪共同犯攜帶兇器│ │ │ │行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陳佳豪共同犯搶奪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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