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程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 獅湖附近,拾得劉家宏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楊皓程侵占上述劉家宏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劉家宏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PHONE奇機」(即光閎通訊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21,115元購買手機,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張力宏」之署名1枚(信用卡背面簽 名即為「張力宏」),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其,足生損害於劉家宏、特約商店、「張力宏」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劉家宏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其,足生損害於劉家宏、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劉家宏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其,足生損害於劉家宏、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接續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提供按摩服務予其,楊皓程因而詐得免付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家宏、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皓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證人邱偲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66號函暨所附簽單及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通知書、告訴人存摺扣款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箱,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簽帳單偽造「張力宏」署名,無論「張力宏」是否確有其人,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 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之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五)同一店內2次刷 卡消費部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2年聲字524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聲字1732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11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侵占遺失 物罪以外之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因被告所犯上述第二案為竊盜、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之罪質顯與本案相同,又參以被告於第一、二案執行完畢後,以迄違犯本案之前,被告仍再犯數起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有屢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普遍較常人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 犯)。起訴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貪圖不法利益,持侵占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且率爾偽簽署名盜刷該信用卡以詐得商品及服務,足以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相同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改過,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如附表二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 之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購買商品或│ │ │ │ │服務/金額 │ ├──┼───────┼────────────┼─────┤ │ 1 │107年12月26日 │PHONE奇機(高雄市苓雅區 │手機 │ │ │17時8分 │青年二路137號) │21,115元 │ ├──┼───────┼────────────┼─────┤ │ 2 │107年12月26日 │牛老大餐廳(高雄市前金區│食物 │ │ │17時37分 │自強三路281號) │180元 │ ├──┼───────┼────────────┼─────┤ │ 3 │107年12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東店(│香菸 │ │ │0時32分 │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59 │150元 │ │ │ │號-161號) │ │ ├──┼───────┼────────────┼─────┤ │ 4 │107年12月28日 │夢幻SPA舒顏會館(高雄市 ○○○○○ ○ ○ ○0○00○ ○○鎮區○○○路000號) │2,100元 │ ├──┼───────┼────────────┼─────┤ │ 5 │107年12月28日 │夢幻SPA舒顏會館(高雄市 ○○○○○ ○ ○ ○0○00○ ○○鎮區○○○路000號) │2,100元 │ └──┴───────┴────────────┴─────┘ ┌────────────────────────────────────────┐ │附表二 │ ├─┬─────┬──────────────┬─────────────────┤ │編│事實 │宣告刑 │備註 │ │號│ │ │ │ ├─┼─────┼──────────────┼─────────────────┤ │1│一 │楊皓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侵占劉家宏信用卡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2.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信用卡之事證,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因信用卡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 │ │ │ │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2│二、(一)│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至PHONE奇機刷卡消費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21,115元已│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3.簽單影本(警卷第27頁)。 │ │ │ │偽造之「張力宏」署名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二、(二)│楊皓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1.至牛老大餐廳刷卡消費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償被害人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 等值180元之食品,故犯罪所得為18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元。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二、(三)│楊皓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1.至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償被害人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等值150元之商品,故犯罪所得為15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元。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二、(四)│楊皓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1.至夢幻SPA舒顏會館刷卡購買按摩服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務消費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2.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 償被害人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等值2,100元、2,100元之按摩服務,│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故犯罪所得為4,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