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偉於民國107 年9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小兵」、「玄田牛一」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小小兵」、「玄田牛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額分別匯入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得手後被告即將款項交予「玄田牛一」以牟利。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05 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08 年3 月2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即係針對本件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蒙淑華所犯,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3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3 月2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8 年3 月27日雄檢欽惟108 偵1360字第1080021008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是否提告│ │ │地點、匯入│額 ││ │ │ │帳戶及遭詐│ ││ │ │ │騙之金額(│ ││ │ │ │新臺幣) │ │├────┼────┼────┼─────┼─────────┤│蒙淑華/ │107年10 │佯為姪子│新北市中和│107 年10月4 日凌晨││提告 │月3日12 │致電借款│區民樂路17│0 時25分許,高雄市││ │時33分許│周轉 │號郵局,賴│鳳山區中山路15 7號││ │ │ │宣帆設於郵│台灣中小企銀,總計││ │ │ │局帳號0041│40,000元(共提領2 ││ │ │ │050086號帳│次,每次各提領20,0││ │ │ │戶,200,00│00元);107 年10月││ │ │ │0 元 │4 日凌晨0 時35分許││ │ │ │ │,高雄市鳳山區成功││ │ │ │ │路1 號第一銀行,10││ │ │ │ │,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