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偉
- 選任辯護人
- 王明一律師
- 被告
- 劉昭男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
- 被告
-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369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2號、108 年度偵字
第17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22號、10
8 年度偵字第2084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108 年度偵字第
2110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8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2號、108
年度偵字第3865號、108 年度偵字第3955號、108 年度偵字第42
53號、108 年度偵字第5216號、108 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22、24至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22、24至39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昭男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0至3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柏松犯如附表五編號31至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潘宏偉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昭男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宏偉於民國107 年3 、4 月至107 年9 月13日前某日,應張書偉(通緝中)之邀,劉昭男、陳柏松則分別於同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 日前應潘宏偉之邀,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兵」、「雪兒」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3 人加入後(其等所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再經「小小兵」、「雪兒」、張書偉指示潘宏偉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潘宏偉自行(如附表一所示)、或轉交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劉昭男(如附表二所示)、陳柏松(如附表三所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自前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劉昭男、陳柏松每次提領後,從中抽取5%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付潘宏偉;潘宏偉就劉昭男、陳柏松提領部分,抽取提領金額之20% 作為報酬,就自己提領部分則抽取25% 之報酬,並將餘款交付張書偉;張書偉則抽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於提款後丟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及經警於107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25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查獲劉昭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美珠、陳雪娥、張和義、陳湘婷、楊橋弟、蘇秋菊、林明麗、萬玲玲、范穎祺、林泰錹、范致禧、吳本祺、溫淑芬、周伶、朱晉廷、魯法瑜、王毓誠、趙庭君、郭秀勤、林煥濶、杜明妙、錢琇瑤、江芊萱、蔡宛庭、蕭偉倫、王喬玄、郭炳佑、劉議評、黃靜尾、張恩瑀、詹鈞文、林泓堯、張嘉晏、洪宏松、崔宜君、林巧蘋、李玉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小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分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宏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昭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 第140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偉、劉昭男、陳柏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嫌紀錄表2 份(警卷10第9 、18頁)、107 年9 至11月受詐騙明細表暨車手提領照片(警卷1 第80至109 頁)、107 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8日潘宏偉提領照片暨清單(警卷8 第23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13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2 第5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 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 第31至27頁)、陳柏松107 年11月1 、2 日提領明細暨照片(警卷7 第15至19頁)、陳柏松107 年11月2 日提領明細暨照片(警卷12第43至47頁)、劉昭男提領明細暨照片(偵卷1第131 至136 頁)、劉昭男、潘宏偉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明細表(他卷1 第457 至46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上開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再經「小小兵」、「雪兒」、張書偉指示被告潘宏偉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潘宏偉自行提領、或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領受騙款項既遂。各次詐欺共犯成員至少均包括聯絡被害人之人、「小小兵」、「雪兒」、張書偉、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二部分)或陳柏松(如附表三部分),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共犯成員均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潘宏偉受「小小兵」、「雪兒」、張書偉指示,於自行或指示被告劉昭男或陳柏松提款後交予張書偉,就3 人以上共犯之情自已知悉;被告劉昭男、陳柏松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應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3 人以上共犯),縱非明知而有意,對於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不確定之故意。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被告潘宏偉提領詐騙贓款、指示提領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劉昭男、陳柏松及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3 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3 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3 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其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入人頭帳戶後,被告3 人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領後交付被告潘宏偉,被告潘宏偉則就自己及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領部分交付張書偉,張書偉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於提款後丟棄。被告3 人前舉在於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藉由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 人均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3 人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3 第138 頁),無礙於被告3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潘宏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1及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昭男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陳柏松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就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潘宏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指示被告劉昭男提領被害人張和義匯入款項部分,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為該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犯罪所得亦併入計算。
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15、16、18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頭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3 人就上開部分,應分別各論以一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暨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金錢,並順利取得贓款,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潘宏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1及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昭男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陳柏松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柏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三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被告陳柏松所犯各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罪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潘宏偉擔任取款車手、指示提款、收款等工作,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潘宏偉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被告劉昭男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須與兄弟一起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被告陳柏松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2 名女兒之生活情況(本院卷3 第203 至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分別於107 年9 至11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宏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1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5% 、20% 、20% 之報酬,被告劉昭男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陳柏松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5%之報酬,且除附表二編號11之56,000部分經警查獲扣押外,均已取得其應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經依上開比例核算後,如附表一、二、三「被告所獲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3 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宏偉附表二編號2部分併入附表一編號3 計算),而各該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11之56,000部分外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3 人因犯罪而坐享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3 人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3 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扣除被告3 人報酬及扣案部分部分,均已由被告潘宏偉繳回本案欺集團之上手張書偉,而非在被告3 人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金融卡1 張,雖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3 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1 輛,供被告劉昭男騎乘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固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2 第13頁),惟該腳踏車應僅係供交通工具使用,非屬專供於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之交易明細紀錄1 張,雖與被告劉昭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有涉,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4 、7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3 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劉昭男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
1.被告3 人前因參與張書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42、1774、2061、1247號、107 年偵字第00000 、12634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3 月2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7 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 第48、
66、80頁,本院卷2 第345 頁,本院卷3 第259 至281 頁,下稱橋院前案一)。
2.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前因參與張書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7、1773號追加起訴,並於108年4 月22日繫屬於橋頭地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中,有前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 第49、66頁,本院卷3 第235至239 頁,下稱橋院前案二)。
3.被告潘宏偉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8 年7 月30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3 第247 至258 頁,下稱雄院前案)。
4.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08 年8 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1 第9 頁收文戳章),核均繫屬於上開3 案之後。
5.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與橋院前案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之被害人楊橋弟、提款人即被告潘宏偉相同,雖提款時間及地點不同(本案提款時間為107 年9 月28日、地點分別在屏東市大連路及屏東市莊敬街,橋院前案一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1 日、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及仁愛路),然被告潘宏偉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足認兩案確屬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6.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與雄院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蘇秋菊、提款人即被告潘宏偉相同,雖提款時間及地點不同(本案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2 日、地點分別在屏東市大連路及內埔鄉南寧路,雄院前案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4 日、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然被告潘宏偉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足認兩案確屬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7.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與橋院前案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蘇秋菊、提款人即被告劉昭男相同,提款時間及地點亦完全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8.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與橋院前案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之被害人周喜美相同,然提款人時間及地點不同(本案提款人為劉昭男、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3 日、地點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69號,橋院前案一提款人為潘宏偉、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4 日、地點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及成功路),則被告潘宏偉所涉兩案確屬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劉昭男此部分犯行,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9.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與橋院前案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陳瀅亘相同,提領人劉昭男及時間、地點亦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宏偉於107 年3 、4 月間受張書偉邀約、被告劉昭男、陳柏松則分別於同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 日前應潘宏偉之邀,分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潘宏偉除自己實際參與提領行為,亦就特定提領任務下達行動指令予被告劉昭男、陳柏松,並收取2 人所提領之款項及分配利得,剩餘款項再由交由張書偉交予更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潘宏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昭男、陳柏松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經「小小兵」、「雪兒」、張書偉指示被告潘宏偉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除被告潘宏偉自行提領外(如附表一所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並指示車手即被告劉昭男(如附表二所示)、陳柏松(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每次提領後,從中抽取5%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付被告潘宏偉,被告潘宏從中抽取20%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張書偉,張書偉則抽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情,固如前述。然而,即便被告潘宏偉每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指示車手,並有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事後亦將車手及自己之報酬扣除,再將其餘金額上繳,其對於提領流程之進行及詐欺所得之分配,仍無決定之權力,實質上僅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揮,而將指示轉告車手,亦無獨立決定犯罪所得之分配權限,是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指揮運作之核心地位,難認有何主持、指揮之情。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宏偉有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潘宏偉此部分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容有誤會。
2.被告3 人前因橋院前案一,於108 年3 月25日繫屬於橋頭地院,已如前述,而被告3 人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
第9 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3 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1 │屏警分偵字第10832375100號卷 │
├────┼──────────────────────┤
│警卷2 │屏警分偵字第10733700700號卷 │
├────┼──────────────────────┤
│警卷3 │屏警刑科偵字00000000000號卷 │
├────┼──────────────────────┤
│警卷4 │潮警偵字第10830179000號卷 │
├────┼──────────────────────┤
│警卷5 │屏警刑科偵字00000000000號卷 │
├────┼──────────────────────┤
│警卷6 │里警偵字第10830457900號卷 │
├────┼──────────────────────┤
│警卷7 │屏警分偵字第10830629600號卷 │
├────┼──────────────────────┤
│警卷8 │屏警分偵字第10830629500號卷 │
├────┼──────────────────────┤
│警卷9 │里警偵字第10830409100號卷 │
├────┼──────────────────────┤
│警卷10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870500100號卷 │
├────┼──────────────────────┤
│警卷11 │屏警刑科偵字00000000000號卷 │
├────┼──────────────────────┤
│警卷12 │東警分偵字第10830811000號卷 │
├────┼──────────────────────┤
│警卷13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093000號卷 │
├────┼──────────────────────┤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 │
├────┼──────────────────────┤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 │
├────┼──────────────────────┤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 │
├────┼──────────────────────┤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 │
├────┼──────────────────────┤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 │
├────┼──────────────────────┤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
├────┼──────────────────────┤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 │
├────┼──────────────────────┤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 │
├────┼──────────────────────┤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 │
├────┼──────────────────────┤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 │
├────┼──────────────────────┤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 │
├────┼──────────────────────┤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 │
├────┼──────────────────────┤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 │
├────┼──────────────────────┤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 │
├────┼──────────────────────┤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 │
├────┼──────────────────────┤
│他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42號卷 │
├────┼──────────────────────┤
│他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61號卷 │
├────┼──────────────────────┤
│彰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1156號卷 │
├────┼──────────────────────┤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 │
├────┼──────────────────────┤
│橋院卷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 │
├────┼──────────────────────┤
│橋院卷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3號卷 │
├────┼──────────────────────┤
│本院卷1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一 │
├────┼──────────────────────┤
│本院卷2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二 │
├────┼──────────────────────┤
│本院卷3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三 │
└────┴──────────────────────┘
附表一:(潘宏偉提領)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被告所獲│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害│ │額 ├──────┤報酬(小│ │
│號│人│ │ │提領時間、地│數點以下│ │
│ │ │ │ │點及金額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1 │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3│①吳靈萱京城│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珠│
│(│美│107 年9 月12日下午│日上午10時53│ 商業銀行文│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珠│3 時6 分許,假冒為│分、下午1 時│ 心分行帳號│32,500元│ 5 第15至16頁)。 │
│起│(│其友人「孟祥齡」稱│54分許,共匯│ :000-0000│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訴│提│電話號碼更換,嗣於│款新臺幣(下│ 00000000號│ │ 溪分局壯園分駐所受│
│書│告│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同)13萬元。│ 帳戶。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附│)│許以LINE致電,佯稱│ │②林耀昇彰化│ │ 簡便格式表2 份、受│
│表│ │急需用錢,致嚴美珠│ │ 商業銀行東│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1 │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 嘉義分行帳│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編│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號:009-62│ │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號│ │右列帳戶。 │ │ 0000000000│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1 │ │ │ │ 00號帳戶。│ │ 單各1份、潘宏偉提 │
│)│ │ │ ├──────┤ │ 領照片2 張、嚴美珠│
│ │ │ │ │①107 年9 月│ │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 │ │ │ │ 13日上午11│ │ 對話擷圖6 張(警卷│
│ │ │ │ │ 時26分至29│ │ 5 第5 頁、第17至23│
│ │ │ │ │ 分許,在屏│ │ 頁)。 │
│ │ │ │ │ 東縣屏東市│ │③吳靈萱京城商業銀行│
│ │ │ │ │ 安心四橫巷│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449 號全家│ │ 林耀昇彰化商業銀行│
│ │ │ │ │ 超商屏東安│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心店提領2 │ │ 份(警卷5 第12至14│
│ │ │ │ │ 萬元5 次,│ │ 頁)。 │
│ │ │ │ │ 共提領10萬│ │ │
│ │ │ │ │ 元。 │ │ │
│ │ │ │ │②107 年9 月│ │ │
│ │ │ │ │ 13日下午2 │ │ │
│ │ │ │ │ 時37分至38│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屏東市│ │ │
│ │ │ │ │ 安心四橫巷│ │ │
│ │ │ │ │ 449 號全家│ │ │
│ │ │ │ │ 超商屏東安│ │ │
│ │ │ │ │ 心店提領2 │ │ │
│ │ │ │ │ 萬元、1萬 │ │ │
│ │ │ │ │ 元,共提領│ │ │
│ │ │ │ │ 3 萬元。 │ │ │
├─┼─┼─────────┼──────┼──────┼────┼──────────┤
│2 │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3│林耀昇彰化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娥│
│(│雪│107 年9 月12日下午│日上午11時32│業銀行東嘉義│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娥│3 時23分許,假冒為│分許,匯款10│分行帳號:00│25,000元│ 8 第85至86)。 │
│起│(│其友人「婉倫」並要│萬元。 │0-0000000000│ │②陳雪娥彰化銀行存款│
│訴│提│求加LINE,嗣於同年│ │5400 號帳戶 │ │ 憑條(警卷8第91頁 │
│書│告│月13日上午10時32分│ │。 │ │ )。 │
│附│)│許以LINE致電,佯稱│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表│ │急需用錢,致陳雪娥│ │①107 年9 月│ │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1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左│ │ 13日下午12│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編│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時5 分至6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號│ │ │ │ 分許,在屏│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2 │ │ │ │ 東縣屏東市│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仁愛路16號│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統一超商金│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樹店提領2 │ │ 各1 份、陳雪娥與詐│
│ │ │ │ │ 萬元2 次,│ │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 │ │ │ │ 共提領4萬 │ │ 紀錄擷圖3 張、潘宏│
│ │ │ │ │ 元。 │ │ 偉提領照片2 張(警│
│ │ │ │ │②107 年9 月│ │ 卷1 第82頁、警卷8 │
│ │ │ │ │ 13日下午12│ │ 第87至92頁)。 │
│ │ │ │ │ 時9 分至10│ │④林躍昇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分許,在屏│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東縣屏東市│ │ 份(警卷5 第13頁)│
│ │ │ │ │ 民生路250 │ │ 。 │
│ │ │ │ │ 號屏東民生│ │ │
│ │ │ │ │ 路郵局提領│ │ │
│ │ │ │ │ 2萬元3 次 │ │ │
│ │ │ │ │ ,共提領6 │ │ │
│ │ │ │ │ 萬元。 │ │ │
├─┼─┼─────────┼──────┼──────┼────┼──────────┤
│3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6│劉濬崴中華郵│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和義│
│(│和│107 年9 月25日下午│日下午2 時21│政股份有限公│25%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義│1 時30分許,假冒為│分許,匯款20│司竹東長春郵│30,000元│ 1 第81至83頁)。 │
│起│(│其子,佯稱急需用錢│萬元。 │局帳號:0182│(加計附│②張和義郵政跨行匯款│
│訴│提│,使張和義陷於錯誤│ │000-0000000 │表二編號│ 申請書1 份(他卷1 │
│書│告│,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號帳戶。 │2 之16,0│ 第97頁)。 │
│附│)│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元共計│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表│ │ │ │①107 年9 月│46,000元│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1 │ │ │ │ 26日下午2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編│ │ │ │ 時50至52分│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號│ │ │ │ 許,在屏東│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 │ │ │ 縣長治鄉水│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源路90號長│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治繁華郵局│ │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 │ 提領2 萬元│ │ (他卷1 第85至103頁│
│ │ │ │ │ 4次,共提 │ │ )。 │
│ │ │ │ │ 領8萬 元。│ │④劉濬崴中華郵政股份│
│ │ │ │ │②107 年9 月│ │ 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
│ │ │ │ │ 26日下午2 │ │ 易明細1 份(他卷1 │
│ │ │ │ │ 時53至54分│ │ 第465 頁)。 │
│ │ │ │ │ 許,在屏東│ │ │
│ │ │ │ │ 縣長治鄉水│ │ │
│ │ │ │ │ 源路71號統│ │ │
│ │ │ │ │ 一超商繁華│ │ │
│ │ │ │ │ 店提領2 萬│ │ │
│ │ │ │ │ 元2 次共提│ │ │
│ │ │ │ │ 領4萬元。 │ │ │
│ │ │ │ │(嗣後該提款│ │ │
│ │ │ │ │卡由潘宏偉交│ │ │
│ │ │ │ │予劉昭男在屏│ │ │
│ │ │ │ │東市光復路提│ │ │
│ │ │ │ │領,列於附表│ │ │
│ │ │ │ │二編號2) │ │ │
├─┼─┼─────────┼──────┼──────┼────┼──────────┤
│4 │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謝旼如永豐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
│(│湘│107 年9 月28日上午│日中午12時23│業銀行興隆分│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婷│11時許,假冒為陳湘│分至26分許,│行帳號:807-│17,500元│ 8 第95至97頁)。 │
│起│(│婷之弟,佯稱急需用│共匯款7 萬元│000000000000│ │②陳湘婷匯款證明簡訊│
│訴│提│錢,致陳湘婷之母陷│ │31 號帳戶。 │ │ 2 份(警卷8第103頁│
│書│告│於錯誤,遂將此事告│ ├──────┤ │ )。 │
│附│)│知陳湘婷,陳湘婷亦│ │①107 年9 月│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表│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 28日下午12│ │ 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
│1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時47分至48│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 │右列帳戶。 │ │ 分許,在屏│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號│ │ │ │ 東縣屏東市│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4 │ │ │ │ 建豐路2 巷│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113 號屏東│ │ 各1 份、潘宏偉提領│
│ │ │ │ │ 基督教醫院│ │ 照片2 張(警卷8 第│
│ │ │ │ │ 瑞光分院提│ │ 93至101 頁、警卷1 │
│ │ │ │ │ 領2 萬元2 │ │ 第82頁)。 │
│ │ │ │ │ 次,共提領│ │④謝旼如永豐商業銀行│
│ │ │ │ │ 4 萬元。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 │ │②107 年9 月│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 │ │ │ │ 28日下午12│ │ 卷1 第375 至379 頁│
│ │ │ │ │ 時54分至55│ │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屏東市│ │ │
│ │ │ │ │ 豐年街149 │ │ │
│ │ │ │ │ 號萊爾富超│ │ │
│ │ │ │ │ 商屏東好豐│ │ │
│ │ │ │ │ 年店提領2 │ │ │
│ │ │ │ │ 萬元、1 萬│ │ │
│ │ │ │ │ 元,共提領│ │ │
│ │ │ │ │ 3 萬元。 │ │ │
├─┼─┼─────────┼──────┼──────┼────┼──────────┤
│5 │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王陽暉國泰世│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麗│
│(│明│107 年10月1 日晚上│下午12時10分│華商業銀行東│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麗│8 時21分許,假冒為│許,匯款7 萬│台南分行帳號│17,500元│ 8 第168 至169 頁)│
│起│(│其友人「愛玲」並要│元。 │:000-000000│ │ 。 │
│訴│提│求加LINE,嗣於同年│ │111092號帳戶│ │②林明麗土地銀行匯款│
│書│告│月4 日某時許以LINE│ │。 │ │ 申請書1 份(警卷8 │
│附│)│致電,佯稱急需用錢│ ├──────┤ │ 第173頁)。 │
│表│ │,致林明麗陷於錯誤│ │①107 年10月│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1 │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4日下午1時│ │ 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編│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2分至4分許│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號│ │。 │ │ ,在屏東縣│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7 │ │ │ │ 屏東市杭州│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街30號統一│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超商新樂興│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店提領2 萬│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元2次,共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提領4 萬元│ │ 各1 份、潘宏偉提領│
│ │ │ │ │ 。 │ │ 照片3 張(警卷8 第│
│ │ │ │ │②107 年10月│ │ 165 至172 頁、警卷│
│ │ │ │ │ 4日下午1時│ │ 1第86頁)。 │
│ │ │ │ │ 6 分許,在│ │④王陽暉國泰世華商業│
│ │ │ │ │ 屏東縣屏東│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市公園路21│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 │ │ │ │ 號1樓全家 │ │ 本院 卷1 第361 至│
│ │ │ │ │ 超商屏東愛│ │ 362 頁)。 │
│ │ │ │ │ 園店提領2 │ │ │
│ │ │ │ │ 萬元。 │ │ │
│ │ │ │ │③107 年10月│ │ │
│ │ │ │ │ 4日下午1時│ │ │
│ │ │ │ │ 28分許,在│ │ │
│ │ │ │ │ 屏東縣屏東│ │ │
│ │ │ │ │ 市民生路25│ │ │
│ │ │ │ │ 0 號屏東民│ │ │
│ │ │ │ │ 生路郵局提│ │ │
│ │ │ │ │ 領1 萬元。│ │ │
├─┼─┼─────────┼──────┼──────┼────┼──────────┤
│6 │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4│張建崴台新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萬玲玲│
│(│玲│107 年10月23日下午│日下午1 時許│業銀行天母分│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玲│4 時30分許,假冒其│,匯款30萬元│行帳號:812-│37,500元│ 8 第175 至177 頁)│
│起│(│侄子「維維」稱電話│。 │000000000000│ │ 。 │
│訴│提│號碼更換,嗣於同年│ │66號帳戶。 │ │②萬玲玲安泰銀行匯款│
│書│告│月24日上午11時53分│ ├──────┤ │ 證明及交易明細各1 │
│附│)│許致電,佯稱急需用│ │107 年10月24│ │ 份(警卷8 第186 至│
│表│ │錢,致萬玲玲陷於錯│ │日下午4 時9 │ │ 188頁)。 │
│1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分許,在屏東│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編│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縣屏東市林森│ │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
│號│ │戶。 │ │路23號提領15│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 │ │ │萬元。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各1 份、潘宏偉提領│
│ │ │ │ │ │ │ 照片3張 (警卷8 第│
│ │ │ │ │ │ │ 174 至185 頁、警卷│
│ │ │ │ │ │ │ 1 第87頁)。 │
├─┼─┼─────────┼──────┼──────┼────┼──────────┤
│7 │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4│江家睿元大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范穎祺│
│(│穎│107 年10月24日晚上│日晚上8 時1 │業銀行帳號:│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祺│7 時28分許至7 時47│分至9 時6 分│000-00000000│22,250元│ 4 第5 之1 至7頁 ;│
│起│(│分許,假冒玉如內衣│許,共匯款8 │207543號帳戶│ │ 警卷13第9 至11頁)│
│訴│提│客服,佯稱系統轉換│萬9,961 元。│。 │ │ 。 │
│書│告│成批發商出錯,要求│ ├──────┤ │②范穎祺匯款明細1 份│
│附│)│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①107 年10月│ │ (警卷4第8頁)。 │
│表│ │致范穎祺陷於錯誤因│ │ 24日晚上8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1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時6 分至9 │ │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編│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分許,在屏│ │ 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
│號│ │ │ │ 東縣潮州鎮│ │ 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
│9 │ │ │ │ 新生路115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號潮州新生│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路郵局提領│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2 萬元,9,│ │ 潘宏偉提領照片10張│
│ │ │ │ │ 000 元,共│ │ (警卷13第13至15頁│
│ │ │ │ │ 提領2萬9,0│ │ 、第20至22頁)。 │
│ │ │ │ │ 00元。 │ │④江家睿元大商業銀行│
│ │ │ │ │②107 年10月│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24日晚上8 │ │ 份(警卷13第19頁)│
│ │ │ │ │ 時39分至40│ │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新埤鄉│ │ │
│ │ │ │ │ 中正路7 號│ │ │
│ │ │ │ │ 全聯購物中│ │ │
│ │ │ │ │ 心屏東新埤│ │ │
│ │ │ │ │ 店提領2 萬│ │ │
│ │ │ │ │ 元、1 萬元│ │ │
│ │ │ │ │ ,共提領3 │ │ │
│ │ │ │ │ 萬元。 │ │ │
│ │ │ │ │③107 年10月│ │ │
│ │ │ │ │ 24日晚上9 │ │ │
│ │ │ │ │ 時28分至29│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南州鄉│ │ │
│ │ │ │ │ 三民路171 │ │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1 萬元,│ │ │
│ │ │ │ │ 共提領3萬 │ │ │
│ │ │ │ │ 元。 │ │ │
├─┼─┼─────────┼──────┼──────┼────┼──────────┤
│8 │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4│邱健維台北富│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凱翔│
│(│凱│107 年10月24日晚上│日晚上7 時12│邦商業銀行帳│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翔│6 時19分許,假冒DE│分許,匯款2 │號:000-0000│6,250元 │ 4第9之1至10頁)。 │
│起│ │VILCASE 公司客服,│萬4,985 元。│00000000號帳│ │②謝凱翔匯款明細1 份│
│訴│ │佯稱可辦理續約VIP │ │戶。 │ │ (警卷4第11頁)。 │
│書│ │,要求至自動提款機│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附│ │操作,致謝凱翔陷於│ │107 年10月24│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表│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日晚上7 時22│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分許,在屏東│ │ 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編│ │帳戶。 │ │縣潮州鎮福星│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號│ │ │ │路351 號全家│ │ 式表各1 份、潘宏偉│
│10│ │ │ │超商提領2 萬│ │ 提領照片1張 (警卷│
│)│ │ │ │元、5,000 元│ │ 4 第9 頁、警卷10第│
│ │ │ │ │,共提領2 萬│ │ 35頁、警卷1 第97頁│
│ │ │ │ │5,000 元。 │ │ )。 │
│ │ │ │ │ │ │④邱健維台北富邦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本院卷1 第421 至42│
│ │ │ │ │ │ │ 5 頁)。 │
├─┼─┼─────────┼──────┼──────┼────┼──────────┤
│9 │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4│邱健維台北富│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錹│
│(│泰│107 年10月24日下午│日晚上7 時30│邦商業銀行帳│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錹│5 時12分許至6 時40│分許,匯款2 │號:000-0000│7,500元 │ 4 第12之1 至14頁)│
│起│(│分許,假冒某網路賣│萬9,985 元。│00000000號帳│ │ 。 │
│訴│提│家客服,佯稱訂購疏│ │戶。 │ │②林泰錹匯款明細、郵│
│書│告│失,要求至自動提款│ ├──────┤ │ 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附│)│機操作,致林泰錹陷│ │107 年10月24│ │ 易明細各1份(警卷4│
│表│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日晚上7 時42│ │ 第17頁、警卷10第 │
│1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分至43分許,│ │ 43至44頁) 。 │
│編│ │列帳戶。 │ │在屏東縣潮州│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號│ │ │ │鎮福星路351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11│ │ │ │號全家超商提│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領2 萬元、1 │ │ 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 │ │ │ │萬元,共提領│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3 萬元。 │ │ 格式表各1 份、林泰│
│ │ │ │ │ │ │ 錹與詐欺集團通聯記│
│ │ │ │ │ │ │ 錄擷取畫面2 張(警│
│ │ │ │ │ │ │ 卷4 第12頁、警卷10│
│ │ │ │ │ │ │ 第41頁、第45頁)。│
│ │ │ │ │ │ │④邱健維台北富邦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本院卷1 第421 至42│
│ │ │ │ │ │ │ 5 頁)。 │
├─┼─┼─────────┼──────┼──────┼────┼──────────┤
│10│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7│呂佳蓁台新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范致禧│
│(│致│107 年10月27日下午│日下午5 時9 │業銀行帳號:│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禧│3 時許,假冒明洞國│分至37分許,│000-00000000│32,500元│ 9 第27至28頁)。 │
│起│(│際客服,佯稱購物操│共匯款8 萬9,│382207號帳戶│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訴│提│作錯誤,要求至自動│985 元。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書│告│提款機操作,致范致│ ├──────┤ │ 、潘宏偉提領照片4 │
│附│)│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①107 年10月│ │ 張(警卷9 第26頁、│
│表│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27日下午5 │ │ 警卷1 第90至91頁)│
│1 │ │至右列帳戶。 │ │ 時21分至22│ │ 。 │
│編│ │ │ │ 分許,在屏│ │③呂佳蓁台新商業銀行│
│號│ │ │ │ 東縣九如鄉│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12│ │ │ │ 東寧路190 │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 │ │ │ 號九如郵局│ │ 卷1 第327 至333 頁│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共提領3 萬│ │ │
│ │ │ │ │ 元。 │ │ │
│ │ │ │ │②107 年10月│ │ │
│ │ │ │ │ 27日下午5 │ │ │
│ │ │ │ │ 時38分至39│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九如鄉│ │ │
│ │ │ │ │ 九如路2 段│ │ │
│ │ │ │ │ 207 號九如│ │ │
│ │ │ │ │ 鄉農會提領│ │ │
│ │ │ │ │ 2 萬元2次 │ │ │
│ │ │ │ │ ,共提領4 │ │ │
│ │ │ │ │ 萬元。 │ │ │
│ │ │ │ │③107 年10月│ │ │
│ │ │ │ │ 27日下午5 │ │ │
│ │ │ │ │ 時47分至48│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九如鄉│ │ │
│ │ │ │ │ 東寧路190 │ │ │
│ │ │ │ │ 號九如郵局│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3次,共提 │ │ │
│ │ │ │ │ 領6 萬元(│ │ │
│ │ │ │ │ 含另被害人│ │ │
│ │ │ │ │ 吳本棋匯入│ │ │
│ │ │ │ │ 款項)。 │ │ │
├─┼─┼─────────┼──────┼──────┼────┼──────────┤
│11│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7│呂佳蓁台新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本祺│
│(│本│107 年10月27日下午│日下午5 時36│業銀行帳號:│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祺│3 時36分許至5 時20│分許,匯款5,│000-00000000│ │ 9 第30至31頁)。 │
│起│(│分許,假冒御宿集團│678 元。 │382207號帳戶│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訴│提│客服,佯稱購物操作│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書│告│錯誤,要求至自動提│ ├──────┤ │ 、潘宏偉提領照片1 │
│附│)│款機操作,致吳本祺│ │(同編號10范│ │ 張(警卷9 第29頁、│
│表│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致禧提領資料│ │ 警卷1 第90頁)。 │
│1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③呂佳蓁台新商業銀行│
│編│ │右列帳戶。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號│ │ │ │ │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13│ │ │ │ │ │ 卷1 第327 至333 頁│
│)│ │ │ │ │ │ )。 │
├─┼─┼─────────┼──────┼──────┼────┼──────────┤
│12│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7│呂佳蓁中國信│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温淑芬│
│(│淑│107 年10月27日下午│日晚上7 時35│託商業銀行帳│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芬│5 時1 分許,假冒BU│分至8 時25分│號:000-0000│22,500元│ 9 第18至19頁)。 │
│起│(│BBLESODA客服,佯稱│許,共匯款8 │00000000號帳│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訴│提│購物操作錯誤,要求│萬9,972 元。│戶。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書│告│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潘宏偉提領照片5張 │
│附│)│致温淑芬陷於錯誤因│ │①107 年10月│ │ 、(警卷9 第17頁、│
│表│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27日晚上7 │ │ 警卷1 第94至95頁)│
│1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時43分許,│ │ 。 │
│編│ │ │ │ 在屏東縣九│ │③呂佳蓁中國信託商業│
│號│ │ │ │ 如鄉東寧路│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14│ │ │ │ 225 號1 樓│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 │ │ │ 統一超商東│ │ 本院卷1 第339 至34│
│ │ │ │ │ 寧店提領3 │ │ 5 頁)。 │
│ │ │ │ │ 萬元。 │ │ │
│ │ │ │ │②107 年10月│ │ │
│ │ │ │ │ 27日晚上8 │ │ │
│ │ │ │ │ 時21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廣東路│ │ │
│ │ │ │ │ 818 號提領│ │ │
│ │ │ │ │ 3 萬元。 │ │ │
│ │ │ │ │③107 年10月│ │ │
│ │ │ │ │ 27日晚上8 │ │ │
│ │ │ │ │ 時39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中正路│ │ │
│ │ │ │ │ 542 號提領│ │ │
│ │ │ │ │ 3 萬元。 │ │ │
├─┼─┼─────────┼──────┼──────┼────┼──────────┤
│13│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7│呂佳蓁中國信│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伶│
│(││107 年10月27日晚上│日晚上7 時59│託商業銀行帳│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伶│7 時許,假冒THEDOD│分至21時39分│號:000-0000│7,250 元│ 9 第21至22頁)。 │
│起│(│RAS 客服,佯稱購物│許,共匯款3 │00000000號帳│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訴│提│操作錯誤,要求至自│萬904 元。 │戶。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書│告│動提款機操作,致周│ ├──────┤ │ 卷9第20頁)。 │
│附│)│伶陷於錯誤因而於│ │①107 年10月│ │③呂佳蓁中國信託商業│
│表│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27日晚上8 │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1 │ │額至右列帳戶 │ │ 時58分許,│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編│ │。 │ │ 在屏東縣屏│ │ 本院卷1 第339 至34│
│號│ │ │ │ 東市廣東路│ │ 5 頁)。 │
│15│ │ │ │ 561 號1 樓│ │ │
│)│ │ │ │ 提領1 萬9,│ │ │
│ │ │ │ │ 000 元。 │ │ │
│ │ │ │ │②107 年10月│ │ │
│ │ │ │ │ 27日晚上9 │ │ │
│ │ │ │ │ 時12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廣東路│ │ │
│ │ │ │ │ 1588號提領│ │ │
│ │ │ │ │ 1 萬元。 │ │ │
├─┼─┼─────────┼──────┼──────┼────┼──────────┤
│14│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8│施佳彣華南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晉廷│
│(│晉│107 年10月28日下午│日下午4 時59│業銀行帳戶號│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廷│4 時5 分許至4 時15│分許,匯款2 │:000-000000│7,500 元│ 10第55至57頁)。 │
│起│(│分許,假冒sp ark網│萬9,600 元。│710365號帳戶│ │②朱晉廷匯款明細1 份│
│訴│提│站客服,佯稱購物操│ │。 │ │ (警卷10第58頁)。│
│書│告│作錯誤,要求至自動│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附│)│提款機操作,致朱晉│ │107 年10月28│ │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
│表│ │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日晚上6 時33│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1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在屏東縣屏東│ │ 簡便格式表1 份(警│
│編│ │至右列帳戶。 │ │市○○路00號│ │ 卷10第58頁)。 │
│號│ │ │ │提款3 萬元。│ │④施佳彣華南商業銀行│
│16│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 │ │ │ │ │ │ 卷1 第383 至387 頁│
│ │ │ │ │ │ │ )。 │
├─┼─┼─────────┼──────┼──────┼────┼──────────┤
│15│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8│施佳彣華南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魯法瑜│
│(│法│107 年10月28日某時│日下午5 時14│業銀行帳號:│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瑜│許,假冒玉如阿姨網│分許,匯款4 │000-00000000│17,250元│ 8第190至191頁)。 │
│起│(│站客服,佯稱購物操│萬3,999 元。│0365號帳戶。│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訴│提│作錯誤,致魯法瑜陷│ ├──────┤ │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書│告│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①107 年10月│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28日晚上6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表│ │列帳戶。 │ │ 時59分許,│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1 │ │ │ │ 在屏東縣屏│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編│ │ │ │ 東市永大路│ │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號│ │ │ │ 66號提領2 │ │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17│ │ │ │ 萬元。 │ │ 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
│)│ │ │ │②107 年10月│ │ (警卷8 第196 至20│
│ │ │ │ │ 28日晚上7 │ │ 2頁 )。 │
│ │ │ │ │ 時4 分許,│ │③施佳彣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在屏東縣屏│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 │ │ 東市永大路│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 │ │ │ │ 71號提領4 │ │ 卷1 第383 至387 頁│
│ │ │ │ │ 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16│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8│施佳彣華南商│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毓誠│
│(│毓│107 年10月28日下午│日下午5 時57│業銀行帳號:│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誠│4 時34分許,假冒臉│分許匯款2 萬│000-00000000│ │ 8第190至191頁)。 │
│起│(│書Hlolo 歡樂鹿賣家│5,985 元。 │0365號帳戶。│ │②王毓誠匯款明細1 份│
│訴│提│,佯稱操作錯誤,要│ ├──────┤ │ (警卷10第51頁) │
│書│告│求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同編號15魯│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附│)│,致王毓誠陷於錯誤│ │法瑜提領資料│ │ 園分局林圓派出所受│
│表│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1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簡便格式表1 份(警│
│編│ │。 │ │ │ │ 卷10第50頁) │
│號│ │ │ │ │ │④施佳彣華南商業銀行│
│18│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 │ │ │ │ │ │ 卷1 第383 至387 頁│
│ │ │ │ │ │ │ )。 │
├─┼─┼─────────┼──────┼──────┼────┼──────────┤
│17│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8│吳峻彰化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庭君│
│(│庭│107 年10月27日下午│日晚上6 時11│業銀行帳號:│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君│7 時20分許,假冒假│分至31分許共│000-00000000│5,000元 │ 8第214至216頁)。 │
│起│(│期飾品客服,佯稱購│匯款2 萬9,97│150500號帳戶│ │②趙庭君匯款明細1 份│
│訴│提│物操作錯誤,要求至│0 元。 │。 │ │ (警卷8 第225頁)。│
│書│告│自動提款機操作,致│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附│)│趙庭君陷於錯誤因而│ │107 年10月28│ │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表│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日下午6 時45│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分許,在屏東│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編│ │ │ │縣屏東市民生│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號│ │ │ │路308 號提領│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9│ │ │ │2 萬元。 │ │ 1 份(警卷8 第213 │
│)│ │ │ │ │ │ 頁、第218 至219 頁│
│ │ │ │ │ │ │ )。 │
│ │ │ │ │ │ │④吳峻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 │ │ │ │ │ │ 卷1 第413 至418 頁│
│ │ │ │ │ │ │ )。 │
├─┼─┼─────────┼──────┼──────┼────┼──────────┤
│18│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6 │①林文彬台灣│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勤│
│(│秀│107 年11月3 日上午│日上午11時29│ 銀行大甲分│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勤│10時許,假冒其友人│分許共匯款36│ 行帳號:00│90,000元│ 9 第40至41頁)。 │
│起│(│「佑蓁」稱電話號碼│萬元。 │ 0-00000000│ │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訴│提│更換,嗣於同年月6 │ │ 6734號帳戶│ │ 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
│書│告│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附│)│聯絡,佯稱急需用錢│ │②林文彬中華│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表│ │,致郭秀勤陷於錯誤│ │ 郵政股份有│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 │,商請其夫林慶源委│ │ 限公司帳戶│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編│ │由小叔林慶堂匯款,│ │ :000-0000│ │ 諮1 詢專線紀錄表各│
│號│ │亦致林慶堂陷於錯誤│ │ 0000000000│ │ 1 份、潘宏偉提領照│
│20│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號帳戶。 │ │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7 張(彰他卷第55至│
│ │ │。 │ │①107 年11月│ │ 59、警卷9 第44至47│
│ │ │ │ │ 7 日凌晨0 │ │ 頁)。 │
│ │ │ │ │ 時52分許,│ │③林文彬台灣銀行帳戶│
│ │ │ │ │ 在屏東縣屏│ │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 │ │ │ │ 東市中華路│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
│ │ │ │ │ 9 號臺灣銀│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行中屏分行│ │ 細1 份(彰他卷第11│
│ │ │ │ │ 提領10萬元│ │ 3 頁、本院卷1 第31│
│ │ │ │ │ 。 │ │ 3 至317 頁)。 │
│ │ │ │ │②107 年11月│ │ │
│ │ │ │ │ 7 日晚上11│ │ │
│ │ │ │ │ 點30至31分│ │ │
│ │ │ │ │ 許,在彰化│ │ │
│ │ │ │ │ 縣埤頭鄉斗│ │ │
│ │ │ │ │ 苑東路87號│ │ │
│ │ │ │ │ 統一超商金│ │ │
│ │ │ │ │ 順利店提領│ │ │
│ │ │ │ │ 2 萬元2 次│ │ │
│ │ │ │ │ ,共提領4 │ │ │
│ │ │ │ │ 萬元。 │ │ │
│ │ │ │ │③107 年11月│ │ │
│ │ │ │ │ 8 日凌晨3 │ │ │
│ │ │ │ │ 時42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九│ │ │
│ │ │ │ │ 如鄉九如路│ │ │
│ │ │ │ │ 2段100 號 │ │ │
│ │ │ │ │ 台灣新光商│ │ │
│ │ │ │ │ 業銀行九如│ │ │
│ │ │ │ │ 分行提領2 │ │ │
│ │ │ │ │ 萬元。 │ │ │
│ │ │ │ │④107 年11月│ │ │
│ │ │ │ │ 6 日凌晨4 │ │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如│ │ │
│ │ │ │ │ 鄉九如路3 │ │ │
│ │ │ │ │ 段450 號統│ │ │
│ │ │ │ │ 一超商守福│ │ │
│ │ │ │ │ 店提領2 萬│ │ │
│ │ │ │ │ 元。 │ │ │
│ │ │ │ │⑤107 年11月│ │ │
│ │ │ │ │ 6 日中午12│ │ │
│ │ │ │ │ 時49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長│ │ │
│ │ │ │ │ 治鄉中山路│ │ │
│ │ │ │ │ 11之1 號統│ │ │
│ │ │ │ │ 一超商長治│ │ │
│ │ │ │ │ 繁華店提領│ │ │
│ │ │ │ │ 2 萬元。 │ │ │
│ │ │ │ │⑥107 年11月│ │ │
│ │ │ │ │ 6 日晚上11│ │ │
│ │ │ │ │ 時55分至56│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九如鄉│ │ │
│ │ │ │ │ 東寧路19 0│ │ │
│ │ │ │ │ 號九如郵局│ │ │
│ │ │ │ │ 提領6 萬元│ │ │
│ │ │ │ │ 2次,共提 │ │ │
│ │ │ │ │ 領12萬元。│ │ │
│ │ │ │ │⑦107 年11月│ │ │
│ │ │ │ │ 7 日凌晨2 │ │ │
│ │ │ │ │ 時2 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光復路│ │ │
│ │ │ │ │ 304 號提領│ │ │
│ │ │ │ │ 4 萬元。 │ │ │
├─┼─┼─────────┼──────┼──────┼────┼──────────┤
│19│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8日│林文彬中華郵│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煥濶│
│(│煥│107 年11月7 日晚上│下午1 時25分│政股份有限公│25%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濶│7 時42分許,假冒其│許匯款25萬元│司帳戶:700-│15,000元│ 9 第34至35頁)。 │
│起│(│子「林章淼」稱電話│ │00000000000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訴│提│號碼更換,嗣於同年│ │28 號帳戶。 │ │ 案件紀錄表1 份、潘│
│書│告│月8 日上午11時48分│ ├──────┤ │ 宏偉提領照片2 張(│
│附│)│許致電,佯稱急需用│ │107年11月8日│ │ 警卷9 第33頁、警卷│
│表│ │錢,致林煥濶陷於錯│ │下午2 時24分│ │ 1第92頁)。 │
│1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許,在屏東縣│ │③林文彬中華郵政股份│
│編│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鹽埔鄉彭厝路│ │ 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
│號│ │戶。 │ │39號鹽埔郵局│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
│21│ │ │ │提領6 萬元。│ │ 份(本院卷1 第313 │
│)│ │ │ │ │ │ 至317 頁)。 │
└─┴─┴─────────┴──────┴──────┴────┴──────────┘
附表二:(劉昭男提領,共同正犯:潘宏偉、劉昭男,潘宏偉
編號2部分不另論罪、編號4 部分公訴不受理)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被告所獲│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害│ │額(新臺幣)├──────┤報酬(小│ │
│號│人│ │ │提領時間、地│數點以下│ │
│ │ │ │ │點及金額 │四捨五入│ │
│ │ │ │ │ │) │ │
├─┼─┼─────────┼──────┼──────┼────┼──────────┤
│1 │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3日│吳靈萱元大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明妙│
│(│明│107 年9 月12日晚上│下午2 時25分│業銀行帳號:│20%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妙│6 時25分假冒為其侄│許,匯款20萬│000-00000000│40,000元│ 1 第57至59頁)。 │
│起│(│子,佯稱急需用錢,│元。 │040009號帳戶│;劉昭男│②杜明妙臺灣銀行匯款│
│訴│提│致杜明妙陷於錯誤因│ │。 │(5%):│ 申請書1 份(他卷1 │
│書│告│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10,000元│ 第69頁)。 │
│附│)│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7 年9 月│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表│ │ │ │ 13日下午3 │ │ 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
│2 │ │ │ │ 時44分至50│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編│ │ │ │ 分許,在屏│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號│ │ │ │ 東縣屏東市│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1 │ │ │ │ 仁愛路90號│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屏東環球購│ │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 物中心提領│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2 萬元7 次│ │ 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
│ │ │ │ │ 、1 萬元,│ │ 、杜明妙與詐欺集團│
│ │ │ │ │ 共提領15萬│ │ 成員通聯紀錄翻拍照│
│ │ │ │ │ 元。 │ │ 片2 張(他卷1 第61│
│ │ │ │ │②107 年9 月│ │ 至75頁)。 │
│ │ │ │ │ 14日凌晨0 │ │④吳靈萱元大商業銀行│
│ │ │ │ │ 時28分至29│ │ 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分許,在屏│ │ 他卷1 第479 至480 │
│ │ │ │ │ 東縣屏東市│ │ 頁)。 │
│ │ │ │ │ 勝利路224 │ │ │
│ │ │ │ │ 號提領2 萬│ │ │
│ │ │ │ │ 元2 次,共│ │ │
│ │ │ │ │ 提領4 萬元│ │ │
│ │ │ │ │③107 年9 月│ │ │
│ │ │ │ │ 14日凌晨0 │ │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勝利路│ │ │
│ │ │ │ │ 197 之6 號│ │ │
│ │ │ │ │ 全家超商徐│ │ │
│ │ │ │ │ 州店提領1 │ │ │
│ │ │ │ │ 萬元。 │ │ │
├─┼─┼─────────┼──────┼──────┼────┼──────────┤
│2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5日│劉濬崴中華郵│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和義│
│(│和│107 年9 月25日下午│下午2 時21分│政股份有限公│20%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義│1 時30分許,假冒其│許,匯款20萬│司竹東長春郵│16,000元│ 1 第81至83頁)。 │
│起│(│子,佯稱急需用錢,│元。 │局帳號:0182│;劉昭男│②張和義郵政跨行匯款│
│訴│提│使張和義陷於錯誤,│ │000-0000000 │(5%):│ 申請書1 份(他卷1 │
│書│告│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號帳戶。 │4,000 元│ 第97頁)。 │
│附│)│金額至右列帳戶。 │ ├──────┤(潘宏偉│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表│ │ │ │107年9月26日│部分併入│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2 │ │ │ │凌晨1 時7 分│附表一編│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編│ │ │ │至9 分許,在│號3 計算│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號│ │ │ │屏東縣屏東市│)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 │ │ │光復路348 號│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全家超商長安│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店提領2 萬元│ │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 │4 次,共提領│ │ (他卷1 第85至103頁│
│ │ │ │ │8 萬元。 │ │ )。 │
│ │ │ │ │ │ │④劉濬崴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1 份(他卷1 │
│ │ │ │ │ │ │ 第465 頁)。 │
├─┼─┼─────────┼──────┼──────┼────┼──────────┤
│3 │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陳柏興彰化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錢琇瑤│
│(│琇│107 年10月2 日某時│中午12時許,│業銀行帳號: │20%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瑤│許,假冒其子「蔣學│匯款15萬元。│000-00000000│29,800元│ 1 第107 至109 頁)│
│起│(│」,佯稱急需用錢,│ │341700號帳戶│;劉昭男│ 。 │
│訴│提│致錢琇瑤陷於錯誤因│ │。 │(5%):│②錢琇瑤華南銀行匯款│
│書│告│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7,450 元│ 明細1 份(他卷1 第│
│附│)│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7 年10月│ │ 127頁 )。 │
│表│ │ │ │ 2 日下午1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2 │ │ │ │ 時37分許,│ │ 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
│編│ │ │ │ 在屏東縣屏│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號│ │ │ │ 東市廣東路│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4 │ │ │ │ 2280之1 號│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統一超商廣│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豐店提領2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萬元。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②107 年10月│ │ 他卷1 第111 至119 │
│ │ │ │ │ 2 日下午1 │ │ 頁)。 │
│ │ │ │ │ 時40分至44│ │④陳柏興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分許,在屏│ │ 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東縣屏東市│ │ 他卷1 第471 頁)。│
│ │ │ │ │ 勝利東路41│ │ │
│ │ │ │ │ 號全聯購物│ │ │
│ │ │ │ │ 中心屏東勝│ │ │
│ │ │ │ │ 利店提領2 │ │ │
│ │ │ │ │ 萬元4 次,│ │ │
│ │ │ │ │ 共提領8萬 │ │ │
│ │ │ │ │ 元。 │ │ │
│ │ │ │ │③107 年10月│ │ │
│ │ │ │ │ 2 日下午1 │ │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廣東路│ │ │
│ │ │ │ │ 115 號元大│ │ │
│ │ │ │ │ 商業銀行屏│ │ │
│ │ │ │ │ 榮分行提領│ │ │
│ │ │ │ │ 2 萬元。 │ │ │
│ │ │ │ │④107 年10月│ │ │
│ │ │ │ │ 2 日下午2 │ │ │
│ │ │ │ │ 時1 分至2 │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屏東市│ │ │
│ │ │ │ │ 豐年街1 號│ │ │
│ │ │ │ │ 統一超商薇│ │ │
│ │ │ │ │ 豐店提領2 │ │ │
│ │ │ │ │ 萬元、9,00│ │ │
│ │ │ │ │ 0元 ,共提│ │ │
│ │ │ │ │ 領2 萬9,00│ │ │
│ │ │ │ │ 0 元。 │ │ │
├─┼─┼─────────┼──────┼──────┼────┼──────────┤
│4 │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王陽暉彰化商│劉昭男(│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喜美│
│(│喜│107 年10月2 日凌晨│上午11時57分│業銀行帳號:│5%):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美│4 時55分許,假冒其│許,匯款15萬│000-00000000│7,450 元│ 1 第191 頁)。 │
│起│ │外甥女之丈夫「甄家│元。 │040900號帳戶│(潘宏偉│②周喜美匯款明細1 份│
│訴│ │驥」稱電話號碼更換│ │。 │公訴不受│ (他卷1第201頁)。│
│書│ │,嗣於同年3 日上午│ ├──────┤理)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附│ │10時49分許致電,佯│ │①107 年10月│ │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表│ │稱急需用錢,致周喜│ │ 3 日中午12│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 │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時26分至29│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編│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分許,在高│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號│ │至右列帳戶。 │ │ 雄市大寮區│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 │ │ │ 八德路197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號1 樓 │ │ 通報單各1 份、周喜│
│ │ │ │ │ 提領2 萬元│ │ 美與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 │ 6次,共提 │ │ 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
│ │ │ │ │ 領12萬元。│ │ 記錄翻拍照片4 張、│
│ │ │ │ │②107 年10月│ │ 劉昭男提領照片2 張│
│ │ │ │ │ 3 日下午12│ │ (他卷1 第193 至20│
│ │ │ │ │ 時34分至35│ │ 9 頁、第457 至459 │
│ │ │ │ │ 分許,在高│ │ 頁 )。 │
│ │ │ │ │ 雄市大寮區│ │④王陽暉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八德路69號│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提領2 萬元│ │ 份(他卷1 第473 頁│
│ │ │ │ │ 、9,000 元│ │ )。 │
│ │ │ │ │ 共提領2 萬│ │ │
│ │ │ │ │ 9,000 元。│ │ │
├─┼─┼─────────┼──────┼──────┼────┼──────────┤
│5 │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0│謝宜頻第一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芊萱│
│(│芊│107 年10月10日晚上│日晚上7 時7 │業銀行帳號:│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萱│6 時30分許,假冒希│分許,匯款2 │000-00000000│10,200元│ 3 第11至13頁)。 │
│起│(│奧朵拉客服,佯稱付│萬9,912 元。│515號帳戶。 │;劉昭男│②江芊萱匯款明細1 份│
│訴│提│款錯誤,要求至自動│ ├──────┤(5%):│ (他卷1第303頁)。│
│書│告│提款機操作,致江芊│ │107 年10月10│2,550 元│③臺北市政府螯察局松│
│附│)│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日下午7 時12│ │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表│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分至13分許,│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 │至右列帳戶。 │ │在屏東縣內埔│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編│ │ │ │鄉勝利路230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號│ │ │ │號提領2 萬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6 │ │ │ │2次、1 萬1,0│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00 元,共提 │ │ 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領5 萬1,000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元。(含不詳│ │ 報單各1 份、劉昭男│
│ │ │ │ │被害人匯入金│ │ 提領畫面1 張(他卷│
│ │ │ │ │額) │ │ 1 第287 至301 頁、│
│ │ │ │ │。 │ │ 警卷3第4頁)。 │
│ │ │ │ │ │ │④謝宜頻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 │ 份(警卷3 第9 頁)│
│ │ │ │ │ │ │ 。 │
├─┼─┼─────────┼──────┼──────┼────┼──────────┤
│6 │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0│陳淑滿臺灣土│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庭│
│(│宛│107 年10月10日晚上│日晚上8 時20│地銀行南投分│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庭│6 時59分許,假冒網│分至22分許,│行帳號:005-│11,600元│ 1 第369 至373 頁)│
│起│(│購客服,佯稱付款錯│共匯款5 萬8,│000000000000│;劉昭男│ 。 │
│訴│提│誤,要求至自動提款│246 元。 │號帳戶。 │(5%):│②蔡宛庭匯款明細2份 │
│書│告│機操作,致蔡宛庭陷│ ├──────┤2,900 元│ (他卷1 第385 頁)│
│附│)│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①107 年10月│ │ 。 │
│表│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10日晚上8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2 │ │列帳戶。 │ │ 時24分至25│ │ 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
│編│ │ │ │ 分許,在屏│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號│ │ │ │ 東縣長治鄉│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7 │ │ │ │ 潭頭路192-│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5 號全家超│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商長治合潭│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店提領2 萬│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元、1 萬元│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共提領3 │ │ 錄表各1 份(他卷1 │
│ │ │ │ │ 萬元。 │ │ 第375至383頁)。 │
│ │ │ │ │②107 年10月│ │④陳淑滿臺灣土地銀行│
│ │ │ │ │ 10日晚上8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時32分至33│ │ 份(他卷1 第491 頁│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 東縣屏東市│ │ │
│ │ │ │ │ 長興路64號│ │ │
│ │ │ │ │ 之2 統一超│ │ │
│ │ │ │ │ 商長治店提│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8,000 元,│ │ │
│ │ │ │ │ 共提領2 萬│ │ │
│ │ │ │ │ 8,000 元。│ │ │
├─┼─┼─────────┼──────┼──────┼────┼──────────┤
│7 │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0│謝宜頻第一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偉倫│
│(│偉│107 年10月10日晚上│日晚上8 時51│業銀行帳號:│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倫│8 時18分許,假冒希│分許,匯款2 │000-00000000│4,200 元│ 1 第269 至273 頁)│
│起│(│奧朵拉客服,佯稱付│萬1,912 元。│515號帳戶。 │;劉昭男│ 。 │
│訴│提│款錯誤,須至自動提│ ├──────┤(5%):│②蕭偉倫匯款明細1份 │
│書│告│款機操作,致蕭偉倫│ │107 年10月10│1,050 元│ (他卷1 第275 頁)│
│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日晚上8 時55│ │ 。 │
│表│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分至56分許,│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2 │ │右列帳戶。 │ │在屏東縣屏東│ │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編│ │ │ │市興豐路193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號│ │ │ │號統一超商新│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8 │ │ │ │德蕙店提領2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萬元、1,000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元,共提領2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 │萬1,000 元。│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 │ │ 1 份(他卷1 第267 │
│ │ │ │ │ │ │ 至281頁)。 │
│ │ │ │ │ │ │④謝宜頻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 │ 份(警卷3 第9 頁)│
│ │ │ │ │ │ │ 。 │
├─┼─┼─────────┼──────┼──────┼────┼──────────┤
│8 │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0│陳淑滿臺灣土│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喬玄│
│(│喬│107 年10月10日晚上│日晚上8 時42│地銀行南投分│20%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玄│8 時30分許,假冒華│分至9 時許,│行帳號:005-│10,000元│ 1 第313 至317 頁)│
│起│(│南銀行客服,佯稱付│共匯款2 萬3,│000000000000│;劉昭男│ 。 │
│訴│提│款錯誤,要求至自動│984 元。 │號帳戶。 │(5%):│②王喬玄匯款明細2份 │
│書│告│提款機操作,致王喬│ ├──────┤2,500 元│ (他卷1 第275 頁)│
│附│)│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①107 年10月│ │ 。 │
│表│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0日晚上8 │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2 │ │至右列帳戶。 │ │ 時47分許,│ │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編│ │ │ │ 在屏東縣長│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號│ │ │ │ 治鄉中興路│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9 │ │ │ │ 372 之2 號│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統一超商崙│ │ 錄表(他卷1第307 │
│ │ │ │ │ 上店提領1 │ │ 至309頁)。 │
│ │ │ │ │ 萬7,000 元│ │④陳淑滿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②107 年10月│ │ 份(他卷1 第491 頁│
│ │ │ │ │ 10日晚上9 │ │ )。 │
│ │ │ │ │ 時28分至30│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萬丹鄉│ │ │
│ │ │ │ │ 大昌路55 2│ │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 社皮店提領│ │ │
│ │ │ │ │ 2 萬元、1 │ │ │
│ │ │ │ │ 萬1,000元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共提領3 │ │ │
│ │ │ │ │ 萬3,000元 │ │ │
│ │ │ │ │ 。 │ │ │
├─┼─┼─────────┼──────┼──────┼────┼──────────┤
│9 │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0│陳淑滿臺灣土│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炳佑│
│(│炳│107 年10月10日晚上│日晚上9 時12│地銀行帳號:│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佑│8 時28分許,假冒蘋│分許,匯款9,│000-00000000│ │ 1 第349 至353 頁)│
│起│(│果公司客服,佯稱付│985 元。 │6986號帳戶。│ │ 。 │
│訴│提│款錯誤,要求至自動│ ├──────┤ │②郭炳佑匯款明細1 份│
│書│告│提款機操作,致郭炳│ │(同編號8 王│ │ (他卷1 第367 頁)│
│附│)│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喬玄提領資料│ │ 。 │
│表│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統一超商社│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2 │ │至右列帳戶。 │ │皮店)。 │ │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
│編│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號│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10│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各1 份(他卷1 │
│ │ │ │ │ │ │ 第355至365頁)。 │
│ │ │ │ │ │ │④陳淑滿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 │ 份(他卷1 第491 頁│
│ │ │ │ │ │ │ )。 │
├─┼─┼─────────┼──────┼──────┼────┼──────────┤
│10│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0│陳淑滿臺灣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議評│
│(│議│107 年10月10日下午│日晚上9 時26│地銀行帳號:│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評│4 時51分許,假冒蝦│分至36分許,│000-00000000│ │ 1 第321 至325 頁)│
│起│(│皮購物客服,佯稱付│共匯款1 萬9,│6986號帳戶。│ │ 。 │
│訴│提│款錯誤,要求劉議評│191 元。 ├──────┤ │②劉議評匯款明細3份 │
│書│告│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同編號8 王│ │ (他卷1 第343 頁)│
│附│)│致劉議評陷於錯誤因│ │喬玄提領資料│ │ 。 │
│表│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統一超商社│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2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皮店)。 │ │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編│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號│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11│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 │ │ │ │ 份(他卷1 第327 至│
│ │ │ │ │ │ │ 335頁)。 │
│ │ │ │ │ │ │④陳淑滿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 │ │ 份(他卷1 第491 頁│
│ │ │ │ │ │ │ )。 │
├─┼─┼─────────┼──────┼──────┼────┼──────────┤
│11│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7│盧怡汝台灣企│左列①②│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尾│
│(│靜│107 年10月17日某時│日中午12時40│銀帳號:050-│未扣押部│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即│尾│許,假冒其美國網友│分許,匯款15│00000000000 │分: │ 1 第217 至221 頁)│
│起│(│,佯稱急需用錢,致│萬6,000 元。│號帳戶。 │潘宏偉(│ 。 │
│訴│提│黃靜尾陷於錯誤因而│ ├──────┤20%): │②黃靜尾匯款明細1份 │
│書│告│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①107 年10月│20,000元│ (偵卷1 第233 頁)│
│附│)│金額至右列帳戶。 │ │ 17日下午4 │;劉昭男│ 。 │
│表│ │ │ │ 時13分至14│(5%):│③盧怡汝台灣企銀帳戶│
│2 │ │ │ │ 分許,在屏│5,000 元│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編│ │ │ │ 東縣屏東市│、左列③│ 偵卷1 第229 頁)。│
│號│ │ │ │ 博愛路263 │已扣押部│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13│ │ │ │ 號統一超商│分: │ 細表1 份(警卷2 第│
│)│ │ │ │ 博勝店提領│劉昭男:│ 59頁 )。 │
│ │ │ │ │ 2 萬元2次 │5,6000元│ │
│ │ │ │ │ ,共提領4 │ │ │
│ │ │ │ │ 萬元。 │ │ │
│ │ │ │ │②107 年10月│ │ │
│ │ │ │ │ 17日下午4 │ │ │
│ │ │ │ │ 時18分至19│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屏東市│ │ │
│ │ │ │ │ 勝利路197 │ │ │
│ │ │ │ │ 之6 號全家│ │ │
│ │ │ │ │ 超商徐州店│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3次,共提 │ │ │
│ │ │ │ │ 領6萬元。 │ │ │
│ │ │ │ │③107 年10月│ │ │
│ │ │ │ │ 18日凌晨0 │ │ │
│ │ │ │ │ 時14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博愛路│ │ │
│ │ │ │ │ 263 號統一│ │ │
│ │ │ │ │ 超商博勝店│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2 次、1 萬│ │ │
│ │ │ │ │ 6,000 元,│ │ │
│ │ │ │ │ 共提領5 萬│ │ │
│ │ │ │ │ 6,000 元(│ │ │
│ │ │ │ │ 已扣押)。│ │ │
└─┴─┴─────────┴──────┴──────┴────┴──────────┘
附表三:(陳柏松提領,共同正犯:潘宏偉、陳柏松)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被告所獲│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害│ │額(新臺幣)├──────┤報酬(小│ │
│號│人│ │ │提領時間、地│數點以下│ │
│ │ │ │ │點及金額 │四捨五入│ │
│ │ │ │ │ │) │ │
├─┼─┼─────────┼──────┼──────┼────┼──────────┤
│1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 │①林凱偉中華│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瑀│
│(│恩│107 年11月1 日晚上│日晚上9 時58│ 郵政股份有│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瑀│8 時57分許,假冒熊│分至11時33分│ 限公司帳號│22,600元│ 6 第19至21頁)。 │
│起│(│媽媽網路購物客服,│許,共匯款11│ :000-0000│;陳柏松│②張恩瑀匯款明細5份 │
│訴│提│佯稱購物操作錯誤,│萬3,955 元。│ 0000000000│(5%):│ (警卷7 第34、第50│
│書│告│致張恩瑀陷於錯誤因│ │ 5號帳號。 │5,650 元│ 至51頁)。 │
│附│)│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②陳奕維中國│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表│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信託商業銀│ │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3 │ │ │ │ 行帳號:82│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 │ │ │ 0-00000000│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號│ │ │ │ 000000號帳│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1 │ │ │ │ 戶。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③陳奕維國泰│ │ 表各1 份、金融機構│
│ │ │ │ │ 世華商業銀│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 行帳號:01│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0-00000000│ │ 簡便格式表各4 份、│
│ │ │ │ │ 0611號帳戶│ │ 陳波松提領照片3 張│
│ │ │ │ │ 。 │ │ ( 警卷7 第35至49頁│
│ │ │ │ ├──────┤ │ 、警卷1 第104 頁)│
│ │ │ │ │①107 年11月│ │ 。 │
│ │ │ │ │ 1 日晚上10│ │④林凱偉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時4 分至5 │ │ 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
│ │ │ │ │ 分許,在屏│ │ 易明細、陳奕維中國│
│ │ │ │ │ 東縣內埔鄉│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
│ │ │ │ │ 壽比路74 2│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號全家超商│ │ 細、陳奕維國泰世華│
│ │ │ │ │ 內埔壽比店│ │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提領2 萬元│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 │ │ │ │ 3次,共提 │ │ 1 份(本院卷1 第31│
│ │ │ │ │ 領6萬元。 │ │ 5 頁、第347 至355 │
│ │ │ │ │②107 年11月│ │ 頁、第365 至371 頁│
│ │ │ │ │ 1 日晚上11│ │ )。 │
│ │ │ │ │ 時38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九│ │ │
│ │ │ │ │ 如鄉九如路│ │ │
│ │ │ │ │ 2 段207 號│ │ │
│ │ │ │ │ 九如鄉農會│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9,000 元│ │ │
│ │ │ │ │ ,共提領2 │ │ │
│ │ │ │ │ 萬9,000 元│ │ │
│ │ │ │ │ 。 │ │ │
│ │ │ │ │③107 年11月│ │ │
│ │ │ │ │ 2 日凌晨1 │ │ │
│ │ │ │ │ 時7 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中正路│ │ │
│ │ │ │ │ 688-1 號全│ │ │
│ │ │ │ │ 家超商正裕│ │ │
│ │ │ │ │ 店提領2 萬│ │ │
│ │ │ │ │ 元、4,000 │ │ │
│ │ │ │ │ 元,共提領│ │ │
│ │ │ │ │ 2 萬4,000 │ │ │
│ │ │ │ │ 元。 │ │ │
├─┼─┼─────────┼──────┼──────┼────┼──────────┤
│2 │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 │李愛善第一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詹鈞文│
│(│鈞│107 年11月2 日下午│日晚上6 時11│業銀行帳號:│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文│5 時34分許至5 時47│分至26分許,│000-00000000│11,900元│ 7 第52至54頁)。 │
│起│(│分許,假冒IDEOLOGY│共匯款5 萬8,│597號帳戶。 │;陳柏松│②詹鈞文匯款明細1份 │
│訴│提│ 網路購物客服,佯 │970 元。 ├──────┤(5%):│ (警卷7 第63頁)。│
│書│告│稱購物操作錯誤,致│ │107 年11月2 │2,975 元│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附│)│詹鈞文陷於錯誤因而│ │日晚上6 時11│ │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表│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分至13分許,│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3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在屏東縣000 0 0000000000
000 0 0 0鄉○○路00號│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號│ │ │ │長治郵局提領│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 │ │ │2 萬元2 次、│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1 萬9,500 元│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共提領5 萬│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9,500 元。 │ │ 報單各1 份、陳柏松│
│ │ │ │ │ │ │ 提領照片1 張(警卷│
│ │ │ │ │ │ │ 7 第55至61頁、警卷│
│ │ │ │ │ │ │ 1第107頁)。 │
│ │ │ │ │ │ │④李愛善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 │ │ │ │ │ │ 卷1 第406 至410 頁│
│ │ │ │ │ │ │ )。 │
├─┼─┼─────────┼──────┼──────┼────┼──────────┤
│3 │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李愛善第一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堯│
│(│泓│107 年11月2 日下午│晚上6時9分許│業銀行帳號:│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堯│5 時50分許,假冒郵│,匯款2 萬9,│000-00000000│58,00 元│ 7 第70至72頁)。 │
│起│(│局客服,佯稱購物操│985 元。 │597號帳戶。 │;陳柏松│②林泓堯匯款明細1份 │
│訴│提│作錯誤,要求林泓堯│ ├──────┤(5%):│ (警卷7 第80頁)。│
│書│告│協助馬友軒取回帳款│ │107年11月2日│1,450 元│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附│)│,致林泓堯陷於錯誤│ │晚上7 時37分│ │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表│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至38分許,在│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3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屏東縣長治鄉│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 │。 │ │水源路195 號│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號│ │ │ │全家超商長治│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3 │ │ │ │交流店提領2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萬元、9,000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元,共提領2 │ │ 各1 份、陳柏松提領│
│ │ │ │ │萬9,000 元。│ │ 照片1 張(警卷7 第│
│ │ │ │ │ │ │ 73頁、第76至79頁)│
│ │ │ │ │ │ │ 。 │
│ │ │ │ │ │ │④李愛善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 │ │ │ │ │ │ 卷1 第406 至410 頁│
│ │ │ │ │ │ │ )。 │
├─┼─┼─────────┼──────┼──────┼────┼──────────┤
│4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范善逢兆豐國│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晏│
│(│嘉│107 年11月2 日晚上│晚上7 時42分│際商業銀行帳│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晏│6 時54分許,假冒網│至8 時1 分許│號:000-0000│17,100元│ 7 第81至83頁)。 │
│起│(│路購物客服,佯稱購│,共匯款8 萬│0000000 號帳│;陳柏松│②張嘉晏匯款明細3份 │
│訴│提│物操作錯誤,致張善│6,003 元。 │戶。 │(5%):│ (警卷7 第87頁)。│
│書│告│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4,275 元│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附│)│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07 年11月│ │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表│ │至右列帳戶。 │ │ 2 日晚上7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3 │ │ │ │ 時52分至54│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編│ │ │ │ 分許,在屏│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號│ │ │ │ 東縣屏東市│ │ 1 份、陳柏松提領照│
│4 │ │ │ │ 大連路60號│ │ 片2 張(警卷7 第84│
│)│ │ │ │ 屏東基督教│ │ 至85頁、警卷1 第10│
│ │ │ │ │ 醫院提領3 │ │ 8頁 )。 │
│ │ │ │ │ 萬元、2 萬│ │④范善逢兆豐國際商業│
│ │ │ │ │ 6,000元, │ │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共提領5 萬│ │ 細1 份(警卷11第13│
│ │ │ │ │ 6,000 元。│ │ 頁)。 │
│ │ │ │ │②107 年11月│ │ │
│ │ │ │ │ 2 日晚上8 │ │ │
│ │ │ │ │ 時11分至12│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屏東市│ │ │
│ │ │ │ │ 龍華路18號│ │ │
│ │ │ │ │ 屏東公館郵│ │ │
│ │ │ │ │ 局提領2 萬│ │ │
│ │ │ │ │ 元、9,500 │ │ │
│ │ │ │ │ 元,共提領│ │ │
│ │ │ │ │ 2 萬9,500 │ │ │
│ │ │ │ │ 元。 │ │ │
├─┼─┼─────────┼──────┼──────┼────┼──────────┤
│5 │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范善逢兆豐國│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宏松│
│(│宏│107 年11月2 日晚上│晚上9 時23分│際商業銀行帳│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松│8 時1 分許,假冒網│許,匯款1 萬│號:000-0000│2,120 元│ 7 第89至91頁)。 │
│起│(│路購物客服,佯稱購│123 元。 │0000000 號帳│;陳柏松│②洪宏松匯款明細1份 │
│訴│提│物操作錯誤,致洪宏│ │戶。 │(5%):│ (警卷7 第97頁)。│
│書│告│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530 元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附│)│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7年11月2日│ │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表│ │至右列帳戶。 │ │晚上9 時36分│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3 │ │ │ │至37分許,在│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編│ │ │ │屏東縣東港鎮│ │ 類案件紀錄表、內部│
│號│ │ │ │光復路1 段29│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5 │ │ │ │3 號東港郵局│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提領1 萬元、│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600 元,共提│ │ 洪宏松與詐欺集團成│
│ │ │ │ │提領1 萬600 │ │ 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 │ │ │ │元。 │ │ 2 張、陳柏松提領照│
│ │ │ │ │ │ │ 片1 張(警卷7 第92│
│ │ │ │ │ │ │ 至96頁、第98頁、警│
│ │ │ │ │ │ │ 卷11第4頁)。 │
│ │ │ │ │ │ │④范善逢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細1 份(警卷11第13│
│ │ │ │ │ │ │ 頁)。 │
├─┼─┼─────────┼──────┼──────┼────┼──────────┤
│6 │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范善逢合作金│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崔宜君│
│(│宜│107 年11月2 日晚上│晚上10時34分│庫商業銀行帳│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君│9 時30分許,假冒網│至40分許,共│號:000-0000│15,980元│ 12第25至27頁)。 │
│起│(│路購物客服,佯稱購│匯款7 萬9,97│000000000 號│;陳柏松│②崔宜君匯款明細1份 │
│訴│提│物操作錯誤,致崔宜│0 元。 │帳戶。 │(5%):│ (警卷12第28頁)。│
│書│告│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3,995元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附│)│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07 年11月│ │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
│表│ │至右列帳戶。 │ │ 2 日晚上10│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3 │ │ │ │ 時7 分至11│ │ 簡便格式表、陳柏松│
│編│ │ │ │ 分許,在屏│ │ 提領照片2 張(警卷│
│號│ │ │ │ 東縣東港鎮│ │ 12第30頁、第45頁)│
│6 │ │ │ │ 光復路1 段│ │ 。 │
│)│ │ │ │ 186 號合作│ │④范善逢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金庫東港分│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行提領3萬 │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 │ │ │ │ 元、1 萬9,│ │ 本院卷1 第439 至44│
│ │ │ │ │ 900元,共 │ │ 1 頁)。 │
│ │ │ │ │ 提領4萬9,9│ │ │
│ │ │ │ │ 00元。 │ │ │
│ │ │ │ │②107 年11月│ │ │
│ │ │ │ │ 2 日晚上10│ │ │
│ │ │ │ │ 時44分許,│ │ │
│ │ │ │ │ 在屏東縣東│ │ │
│ │ │ │ │ 港鎮光復路│ │ │
│ │ │ │ │ 1 段186 號│ │ │
│ │ │ │ │ 合作金庫東│ │ │
│ │ │ │ │ 港分行提款│ │ │
│ │ │ │ │ 3 萬元。 │ │ │
├─┼─┼─────────┼──────┼──────┼────┼──────────┤
│7 │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蕭孟家中華郵│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蘋│
│(│巧│107 年11月2 日22時│晚上10時59分│政股份有限公│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蘋│許,假冒網路購物客│許,匯款2 萬│司帳號:700-│12,000元│ 12第20至22頁)。 │
│起│(│服,佯稱購物操作錯│9,985 元。 │000000000000│;陳柏松│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訴│提│誤,致林巧蘋陷於錯│ │56號帳戶。 │(5%):│ 康分局太灣派出所受│
│書│告│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3,000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附│)│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107 年11月2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表│ │帳戶。 │ │日晚上11時5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3 │ │ │ │分至7 分許,│ │ 1 份、陳柏松提領照│
│編│ │ │ │在屏東縣新園│ │ 片2 張(警卷12第23│
│號│ │ │ │鄉仙吉路40號│ │ 至24頁、第44頁)。│
│7 │ │ │ │新園郵局提領│ │③蕭孟家中華郵政股份│
│)│ │ │ │2 萬元、4 萬│ │ 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
│ │ │ │ │元,共提領6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
│ │ │ │ │萬元。(含編│ │ 份(本院卷第317 頁│
│ │ │ │ │號8 朱貴蘭匯│ │ )。 │
│ │ │ │ │入金額)。 │ │ │
├─┼─┼─────────┼──────┼──────┼────┼──────────┤
│8 │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①范善逢合作│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貴蘭│
│(│貴│107 年11月2 日晚上│晚上10時39分│ 金庫商業銀│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蘭│10時39分許,假冒網│至11時2 分許│ 行帳號:00│20,180元│ 12第4 至10頁)。 │
│起│ │路購物客服,佯稱購│,共匯款8 萬│ 0-00000000│;陳柏松│②朱貴蘭匯款明細3 份│
│訴│ │物操作錯誤,致朱貴│9,955 元。 │ 000000號帳│(5%):│ (警卷12第13頁)。│
│書│ │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戶。 │5,045 元│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附│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②蕭孟家中華│ │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表│ │至右列帳戶。 │ │ 郵政股份有│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3 │ │ │ │ 限公司帳號│ │ 示簡便格式表2 份、│
│編│ │ │ │ :000-0000│ │ 陳柏松提領照片2 張│
│號│ │ │ │ 0000000000│ │ (警卷12第11至12頁│
│8 │ │ │ │ 號帳戶。 │ │ 、第44頁)。 │
│)│ │ │ ├──────┤ │④范善逢合作金庫商業│
│ │ │ │ │①107 年11月│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2 日晚上10│ │ 歷史交易明細、蕭孟│
│ │ │ │ │ 時45至46分│ │ 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許,在屏東│ │ 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縣東港鎮光│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 │ │ │ │ 復路1 段 │ │ 本院卷1 第317 頁、│
│ │ │ │ │ 186 號合作│ │ 第439 至441 頁)。│
│ │ │ │ │ 金庫東港分│ │ │
│ │ │ │ │ 行提領3萬 │ │ │
│ │ │ │ │ 元2次,共 │ │ │
│ │ │ │ │ 提領6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②107 年11月│ │ │
│ │ │ │ │ 2 日晚上11│ │ │
│ │ │ │ │ 時7 分至8 │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新園鄉│ │ │
│ │ │ │ │ 仙吉路40號│ │ │
│ │ │ │ │ 新園郵局提│ │ │
│ │ │ │ │ 領4萬元( │ │ │
│ │ │ │ │ 含編號7林 │ │ │
│ │ │ │ │ 巧蘋匯入金│ │ │
│ │ │ │ │ 額)、900 │ │ │
│ │ │ │ │ 元,共提領│ │ │
│ │ │ │ │ 4萬900元。│ │ │
├─┼─┼─────────┼──────┼──────┼────┼──────────┤
│9 │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5日│張博鈞安泰商│潘宏偉(│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茹│
│(│玉│107 年11月5 日晚上│晚上6 時44分│業銀行帳號:│20%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即│茹│6 時10分許,假冒網│至47分許,共│000-00000000│7,400 元│ 6 第26頁)。 │
│起│(│路購物客服,佯稱購│匯款5 萬7,44│715600號帳戶│;陳柏松│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
│訴│提│物操作錯誤,致李茹│1 元。 │。 │(5%):│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書│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1,850 元│ (警卷6第25頁)。 │
│附│)│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107年11月5日│ │③張博鈞安泰商業銀行│
│表│ │右列帳戶。 │ │晚上8 時0 分│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3 │ │ │ │至1分許,在 │ │ 交易明細1 份(本院│
│編│ │ │ │屏東縣九如鄉│ │ 卷1 第447 至449 頁│
│號│ │ │ │東寧路225 號│ │ )。 │
│9 │ │ │ │統一超商東寧│ │ │
│)│ │ │ │店提領2 萬元│ │ │
│ │ │ │ │、1 萬7,000 │ │ │
│ │ │ │ │元,共提領3 │ │ │
│ │ │ │ │萬7,000 元。│ │ │
└─┴─┴─────────┴──────┴──────┴────┴──────────┘
附表四:(不受理部分)
┌─┬─┬─┬─────────┬──────┬──────┬────┐
│編│被│提│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提款共犯│
│ │害│款│ │額 ├──────┤ │
│號│人│人│ │ │提領時間、地│ │
│ │ │ │ │ │點及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1 │楊│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黃妍庭第一商│潘宏偉 │
│(│橋│宏│107 年9 月27日晚上│日下午12時48│業銀行豐原分│ │
│即│弟│偉│7 時8 分許,假冒為│分許,匯款3 │行帳號:007 │ │
│起│(│ │其表姊夫「官水樹」│萬元。 │-00000000000│ │
│訴│提│ │稱電話號碼更換,嗣│ │號帳戶。 │ │
│書│告│ │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 ├──────┤ │
│附│)│ │時許致電,佯稱急需│ │①107 年9 月│ │
│表│ │ │用錢,致使楊橋弟陷│ │ 28日下午4 │ │
│1 │ │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 時44分許,│ │
│編│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在屏東縣屏│ │
│號│ │ │右列帳戶。 │ │ 東市大連路│ │
│5 │ │ │ │ │ 60號屏東基│ │
│)│ │ │ │ │ 督教醫院提│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②107 年9 月│ │
│ │ │ │ │ │ 28日下午4 │ │
│ │ │ │ │ │ 時48分至49│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屏東市│ │
│ │ │ │ │ │ 莊敬街1 段│ │
│ │ │ │ │ │ 56號萊爾富│ │
│ │ │ │ │ │ 超商屏敬店│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1 萬元,│ │
│ │ │ │ │ │ 共提領3萬 │ │
│ │ │ │ │ │ 元(含不詳│ │
│ │ │ │ │ │ 被害人所匯│ │
│ │ │ │ │ │ 金錢)。 │ │
├─┼─┼─┼─────────┼──────┼──────┼────┤
│2 │蘇│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 │蘇奕萍華南商│潘宏偉 │
│(│秋│宏│107 年10月1 日晚上│日下午1 時9 │業銀行苗栗分│ │
│即│菊│偉│7 時53分許,假冒為│分許,匯款10│行帳號:008-│ │
│起│(│ │其夫之姊姊稱電話號│萬元。 │000000000000│ │
│訴│提│ │碼更換,嗣於同年月│ │號帳戶。 │ │
│書│告│ │2 日上午11時43分許│ ├──────┤ │
│附│)│ │致電,佯稱急需用錢│ │①107 年10月│ │
│表│ │ │,致蘇秋菊陷於錯誤│ │ 2 日下午1 │ │
│1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時59分至2 │ │
│編│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時許,在屏│ │
│號│ │ │。 │ │ 東縣屏東市│ │
│6 │ │ │(另有部分匯款由劉│ │ 大連路21號│ │
│)│ │ │ 昭男提領,列於編│ │ 全聯購物中│ │
│ │ │ │ 號3) │ │ 心大連店提│ │
│ │ │ │ │ │ 領2 萬元3 │ │
│ │ │ │ │ │ 次,共提領│ │
│ │ │ │ │ │ 6 萬元。 │ │
│ │ │ │ │ │②107 年10月│ │
│ │ │ │ │ │ 2 日下午2 │ │
│ │ │ │ │ │ 時35分至37│ │
│ │ │ │ │ │ 分許,在屏│ │
│ │ │ │ │ │ 東縣內埔鄉│ │
│ │ │ │ │ │ 南寧路19號│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1 萬9,00│ │
│ │ │ │ │ │ 0 元,共提│ │
│ │ │ │ │ │ 領3萬9,000│ │
│ │ │ │ │ │ 元。 │ │
├─┼─┼─┼─────────┼──────┼──────┼────┤
│3 │蘇│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①施勝翔玉山│潘宏偉、│
│(│秋│昭│107 年10月1 日晚上│下午1 時24分│ 商業銀行帳│劉昭男 │
│即│菊│男│7 時53分許,假冒為│至54分許,共│ 號:808-04│ │
│起│(│ │其夫之姊姊稱電話號│匯款25萬元。│ 0000000000│ │
│訴│提│ │碼更換,嗣於同年月│ │ 7 號帳戶。│ │
│書│告│ │2 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蘇奕萍華南│ │
│附│)│ │致電,佯稱急需用錢│ │ 商業銀行苗│ │
│表│ │ │,致蘇秋菊陷於錯誤│ │ 栗分行帳號│ │
│2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000-0000│ │
│編│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000000 │ │
│號│ │ │。 │ │ 號帳戶。 │ │
│3 │ │ │ │ ├──────┤ │
│)│ │ │ │ │①107 年10月│ │
│ │ │ │ │ │ 3 日下午2 │ │
│ │ │ │ │ │ 時14分至20│ │
│ │ │ │ │ │ 分許,在高│ │
│ │ │ │ │ │ 雄市大樹區│ │
│ │ │ │ │ │ 中興東路2 │ │
│ │ │ │ │ │ 之8 號合作│ │
│ │ │ │ │ │ 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大樹分行│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7次,共提 │ │
│ │ │ │ │ │ 領14萬元。│ │
│ │ │ │ │ │②107 年10月│ │
│ │ │ │ │ │ 3 日下午2 │ │
│ │ │ │ │ │ 時22分至25│ │
│ │ │ │ │ │ 分許,在高│ │
│ │ │ │ │ │ 雄市大樹區│ │
│ │ │ │ │ │ 中興東路13│ │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 大樹店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4 次,共提│ │
│ │ │ │ │ │ 領8萬元。 │ │
├─┼─┼─┼─────────┼──────┼──────┼────┤
│4 │周│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王陽暉彰化商│潘宏偉、│
│(│喜│昭│107 年10月2 日凌晨│上午11時57分│業銀行帳號:│劉昭男 │
│即│美│男│4 時55分許,假冒其│許,匯款15萬│000-00000000│(僅潘宏│
│起│ │ │外甥女之丈夫「甄家│元。 │040900號帳戶│偉公訴不│
│訴│ │ │驥」稱電話號碼更換│ │。 │受理) │
│書│ │ │,嗣於同年3 日上午│ ├──────┤ │
│附│ │ │10時49分許致電,佯│ │①107 年10月│ │
│表│ │ │稱急需用錢,致周喜│ │ 3 日下午12│ │
│2 │ │ │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時26分至29│ │
│編│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分許,在高│ │
│號│ │ │至右列帳戶。 │ │ 雄市大寮區│ │
│5 │ │ │ │ │ 八德路197 │ │
│、│ │ │ │ │ 號1 樓 │ │
│本│ │ │ │ │ 提領2 萬元│ │
│判│ │ │ │ │ 6次,共提 │ │
│決│ │ │ │ │ 領12萬元。│ │
│附│ │ │ │ │②107 年10月│ │
│表│ │ │ │ │ 3 日下午12│ │
│二│ │ │ │ │ 時34分至35│ │
│編│ │ │ │ │ 分許,在高│ │
│號│ │ │ │ │ 雄市大寮區│ │
│4 │ │ │ │ │ 八德路69號│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9,000 元│ │
│ │ │ │ │ │ 共提領2 萬│ │
│ │ │ │ │ │ 9,000 元。│ │
├─┼─┼─┼─────────┼──────┼──────┼────┤
│5 │陳│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4│①江姿嫻臺灣│潘宏偉、│
│(│瀅│昭│107 年10月14日下午│日晚上7 時23│ 土地銀行中│劉昭男 │
│即│亘│男│6 時24分許,假冒蝦│分許,共匯款│ 港分行帳號│ │
│起│ │ │皮購物客服,佯稱因│6萬8,958元。│ :000-00000│ │
│訴│ │ │付款錯誤須至自動提│ │ 0000000 號│ │
│書│ │ │款機操作,致陳瀅亘│ │ 帳戶。 │ │
│附│ │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②劉子愷臺灣│ │
│表│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銀行帳號:│ │
│2 │ │ │右列帳戶。 │ │ 000-000000│ │
│編│ │ │ │ │ 0000000 號│ │
│號│ │ │ │ │ 帳戶。 │ │
│12│ │ │ │ ├──────┤ │
│)│ │ │ │ │①107 年10月│ │
│ │ │ │ │ │ 14日晚上7 │ │
│ │ │ │ │ │ 時33分至8 │ │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 在高雄市大│ │
│ │ │ │ │ │ 樹區中興西│ │
│ │ │ │ │ │ 路20號提領│ │
│ │ │ │ │ │ 2 萬元、1 │ │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1 萬元,共│ │
│ │ │ │ │ │ 提領6 萬5,│ │
│ │ │ │ │ │ 000元。( │ │
│ │ │ │ │ │ 含不詳被害│ │
│ │ │ │ │ │ 人匯入之金│ │
│ │ │ │ │ │ 額)。 │ │
│ │ │ │ │ │②107 年10月│ │
│ │ │ │ │ │ 14日晚上9 │ │
│ │ │ │ │ │ 時59分許,│ │
│ │ │ │ │ │ 在東縣屏東│ │
│ │ │ │ │ │ 市博愛路26│ │
│ │ │ │ │ │ 3 號統一超│ │
│ │ │ │ │ │ 商博勝店提│ │
│ │ │ │ │ │ 款8,000 元│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1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編號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編號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8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11│月。 │
├──┼───┼────────────────────────┤
│ 12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1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1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6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6│ │
├──┼───┼────────────────────────┤
│ 17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編號1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一│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1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編號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附表二│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二│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9 │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9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0│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0 │附表二│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編號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昭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2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3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4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5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6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7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捌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9 │附表三│潘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柏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
│ │ │ │盧怡汝所有(已領回) │
├──┼───────┼─────┼────────────┤
│ 2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陳宇千所有 │
├──┼───────┼─────┼────────────┤
│ 3 │現金(新臺幣)│56,000 元 │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 │
├──┼───────┼─────┼────────────┤
│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
├──┼───────┼─────┼────────────┤
│ 5 │腳踏車 │1 輛 │ │
├──┼───────┼─────┼────────────┤
│ 6 │交易明細紀錄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7 │交易明細紀錄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