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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廖華君林新益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被告
張書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書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08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於高雄看守所,並經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經本院認已無羈押必要,而於108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又本案尚在審理中,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又居於集團內核心指揮之角色,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加以被告受逮捕前所使用手機、交通工具及住所皆使用他人名義,有相當理由可認重施故技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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