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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宏偉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 、142 、315 、396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7號、108年度偵字第1774號、108 年度偵字第2061號、108 年度偵字第24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號、第1773號、第2274號、第3204號、第5006號、第763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號、第1773號、第3433號、第4847號、第7633號、第1134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書偉(微信之綽號為「玄田牛一」)、張有勝、黃安泰、蔡宏偉(前開4 人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張高華(微信綽號「小小兵」,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己○○、丁○○(已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甲○○、陳柏松(已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陳威達(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陸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略以:張書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給車手集團之群組、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轉匯之工作;張高華負責轉傳人頭帳戶密碼及其他指示給車手集團群組之工作;張有勝負責確認張書偉提供之提款卡是否能夠使用及帳戶有無金錢、收款後交付給張書偉之工作;己○○負責收取上游交付之人頭帳戶、密碼、指示他人領款、收款後交付給張書偉之工作;甲○○交付人頭帳戶、並指示領款之工作;其餘人等則是受上開人等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即車手之工作。

二、己○○、甲○○及張書偉、張有勝、黃安泰、蔡宏偉、張高華、丁○○、陳柏松、陳威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一、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己○○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部分,另為免訴,詳後述),分別於附表一、三各編號「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一、三「共犯欄」所示之人,領取提款卡、提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後並由己○○交付給張書偉,張書偉再轉交給更上游之人。

三、己○○、張書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取簿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張書偉再指示己○○於附表二「取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取簿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收取附表二「取簿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旗下車手事後提款之用,嗣後確有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附表二「取簿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四、案經附表一至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三外),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甲○○就上開傳聞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315 號訴卷二第329 頁、第380 頁),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己○○(針對附表二、三)部分於準備程序中是「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則是稱「沒有意見」(見315號訴卷四第50頁),可認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沒有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己○○、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三、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原審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五第23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就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之犯罪;上訴人即被告甲○○就107 年10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見原審訴卷五第184 頁至第185 頁;315 訴卷四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345 頁、卷二第20、122 頁),並經查有下列補強證據:1、被告2 人前開自白詐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橋弟、江茂樺、蒙淑華、周喜美、黃庭瑋、賴詠捷、徐誌佑、趙彥博、戊○○、辛○○、丙○○、乙○○、壬○○、陳瀅亘、詹凱傑、張玉慧、林群裕、楊芷沄、董哲維、邱世昌、翁啟翔、陳文毅、黃鈺雯、癸○○、庚○○、李亞訓、周芳妤、范軒維、沈耘、鄭智鴻、溫明澄(從李亞訓至溫明澄是證明被告己○○附表二犯行,下同)、呂淑萍(證明被告己○○附表三之犯行,下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0410800 號卷,下同〕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91頁至第394 頁、第403 頁至第407 頁、第422 頁至第424 頁、第434 頁至第435 頁、第440 頁至第443 頁、第436 頁至第465 頁、第573 頁至第574 頁、第579 頁至第581 頁、第592 頁至第594 頁、第602 頁至第604 頁、第614 頁至第615 頁、第618 頁至第621 頁;警二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同〕第100 頁至第102 頁;警三卷〔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729300 號卷,下同〕第37頁至第38頁;追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3027700 號卷,下同〕第60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追警三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0164800 卷,下同〕第90頁至第92頁;108 訴315 警卷三〔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04 至600 頁,下同〕第456 頁至第458 頁、第488 頁至第491 頁、第513 頁至第515 頁、第520 頁至第522 頁、第538 頁至第540 頁;108 訴315 警卷四〔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1605400 號卷第601 至795 頁,下同〕第707 頁至第709 頁;108 訴315 警卷五〔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1605400 號卷第796 至966 頁,下同〕第808 頁至第811 頁;108 訴396 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下同〕第65頁至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廷羽、蔡品怡(證明被告己○○附表二之犯行,下同)、陳韻筑(證明被告己○○附表三之犯行,下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108 訴315 警卷五第797 頁至第799 頁;108 訴396 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

2、共同被告間之證述:

①己○○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92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警四卷第1 頁至第6頁;併警二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併警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追警三卷第69頁至第79頁;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聲第27頁至第31頁;追偵三卷第14 1頁至第143 頁;原審訴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原審訴卷五第24頁至第39頁)。

②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5 頁至第156 頁;併警二卷第34頁至第45頁;他字卷第234 頁至第246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6 頁至第282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追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訴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原審訴卷二第277 頁至第290 頁)。

③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併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他字卷第228 頁至第233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追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追聲羈卷第19頁至第29頁、追偵聲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追訴卷第53頁至第63頁;訴卷二259 頁至第276 頁)。

④共同被告陳柏松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併警一卷〔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280800 號卷,下同〕第1 頁至第6 頁;併警二卷第54頁至第60頁;警一卷第180 頁至第196 頁;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併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訴卷第262 至第263 頁)。

⑤共同被告張書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卷二第253 頁至第258 頁)。另有張書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 訴263 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108 訴263 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併偵三卷第93頁至第99頁;108 訴263 聲羈卷第9 頁至第14頁;108 訴263 訴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01 頁至第307 頁)。

⑥被告己○○關於附表二領取人頭帳戶之犯行,另有共同被告張有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頁至第21頁)。

⑦依照共同正犯間之證述,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至少有蒐集他人帳戶、負責調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轉匯、實際詐騙、車手等人。

3、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遭詐騙及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楊橋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82至284頁、第288至第293頁)。

②告訴人江茂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297至第302頁)。

③告訴人蒙淑華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3頁)。

④告訴人周喜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8張(見警一卷第318頁至第334頁)。

⑤被害人簡廷羽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翻攝畫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⑥告訴人黃庭瑋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58頁至第361頁、第364頁)。

⑦告訴人徐誌佑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 11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65之1頁、第370頁至第384頁)。

⑧告訴人賴詠捷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翻攝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38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至第401頁)。

⑨告訴人趙彥博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4頁)。

⑩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444頁至第448 頁、第359頁)。

⑪告訴人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418頁至第421頁、第425頁、第427 頁至第428頁)。

⑫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郵局存簿影本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450頁、第453頁至第454 頁、第456頁至第461頁)。

⑬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37頁)。

⑭告訴人壬○○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402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⑮告訴人陳瀅亘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447頁、第472頁至第473頁、第478 頁至第480頁)。

⑯告訴人詹凱傑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463頁、第466頁至第471頁)。

⑰告訴人張玉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⑱告訴人林群裕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郵局、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三卷第40頁至第52頁)。

⑲告訴人董哲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570頁至第572頁、第575頁至第577頁)。

⑳告訴人邱世昌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89頁至第591頁、第595頁至第600 頁)。㉑告訴人楊芷沄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影本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601頁、第606頁至第613頁)。㉒告訴人翁啟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翻攝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78 頁、第582頁至第588頁)。㉓告訴人陳文毅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55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㉔告訴人黃鈺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第622頁至第627頁)。㉕告訴人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追警一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㉖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追警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追警三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7頁)。㉗告訴人范軒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訴315 警卷三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67頁)。㉘告訴人李亞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08訴315警卷三第510 頁至第512頁、第517頁至第518頁)。㉙告訴人沈耘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108訴315警卷三第523頁至第527頁、第532頁)。㉚告訴人周芳妤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108訴315警卷三第536頁至第537頁、第541頁至第545頁)。㉛告訴人鄭智鴻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訴315警卷五第812頁至第817頁)。㉜告訴人溫明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108 訴315 警卷四第702 頁至第706 頁)。㉝被害人蔡品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訴315警卷四第796頁、第800頁至第805頁)。㉞告訴人呂淑萍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訴396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㉟被害人陳韻筑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 訴396警一卷第53頁至第63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①(黃妍庭)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01月18 日一總營集字第05501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見117 號原審卷三第61頁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2 月1 日一總營集字第10965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7 號原審卷三第97頁至100 頁)。

②(賴宣帆、陳奕均、呂坤賢、蔡頊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7661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7號本院卷三第65頁至73頁)。

③(陳星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08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611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774號偵卷第85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6256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774號偵卷第93至9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02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774號偵卷第101至10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2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850031641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774號偵卷第109至123頁)。

④(陳昀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8277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7 號原審卷三第75頁至77頁)。

⑤(游淑娟、陳昀映、施勝翔)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254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47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8頁)、(施勝翔)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5586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7 號原審卷三第79頁至81頁)。

⑥(江姿嫻)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7 年12月27日中港存字第1075005018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申辦證件影件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 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47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⑦(陳世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7年12月22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7000495 6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7年7月30日至107年10月30 日)(見警三卷第58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7 年11月12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70004401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7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各1 份(見警四卷第44至56頁)。

⑧(張博鈞)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808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併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100485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之2 頁)。

⑨(陳科維)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⑩(蘇奕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月19日營清字第107011692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47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38頁)。

⑪(呂睿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儲字第1080039822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8訴396警二卷第47至53頁)。

5、其餘證據:

①附表一、三「提領照片」欄所示之照片足以佐證是附表一、三「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贓款。

②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見他字卷第170頁)。

③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六卷第42頁至第46頁)、原審108 橋院總管第80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原審訴卷二第63頁)。

④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黃安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原審訴卷第138 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被告己○○與張書偉、張高華,見他字卷第300頁至第301頁。針對被告張高華部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3 份(108訴263警卷第37至38頁;108訴263偵卷第69至第70頁;108訴315警卷二〔高市警刑大偵15字00000000000號,下同〕第374頁至第375頁)。

⑥「甲○○」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1 份(見追警一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⑦被告己○○關於附表二領取人頭帳戶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訴卷三第350 頁至第374 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之說明:

(一)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戶、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蒐集他人帳戶、負責調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轉匯、實際詐騙、車手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等既然先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由被告己○○(被告己○○自己也有擔任車手),嗣後被告己○○將不法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張書偉,同案被告張書偉再轉交給更上游,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被告己○○是領取人頭帳戶,嗣後亦有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但卷內並沒有此些人頭帳戶是否有遭提領及提領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則是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尚有疑義,故基於罪疑惟輕,應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尚不構成洗錢行為,且檢察官亦未起訴,一併說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工如附表一至三「參與人」欄所示,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但被告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第7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依照現在實務之定論,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17 號詐欺等案是被告己○○、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自應由法院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五)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10至25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但已有提到被告己○○收取車手贓款後再轉交同案被告張書偉、張書偉再轉交上游等情,而此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屬製造金流斷點,且此部分之罪與

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皆有權利告知(見原審訴卷三第281 至第282 頁、第337 頁、第396 頁;原審訴卷五第21頁;315 訴卷四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進行辯論(見原審訴卷五第195 頁至第197 頁;315 訴卷四第176 頁),對於被告等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附表一至三「參與人」欄所載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九)被告己○○、甲○○與同案被告丁○○、陳柏松,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次犯行是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餘犯行(被告己○○附表二之犯行除外)則是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25、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24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共2 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①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②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被告甲○○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己○○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認罪;被告己○○、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甲○○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法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3、被告甲○○雖參與之次數不多,但衡量詐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且被告甲○○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加入詐欺集團,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原審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渠等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遭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被害人之身心,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以及被告間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被告己○○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2 人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原審訴卷第300 頁至第303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原審訴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9 至第141 頁),但還沒有實際賠償之情況,以及告訴人楊芷沄放棄調解及上訴陳述狀(見原審訴卷第314 頁),並特別考量被告己○○曾提供帳戶資料給警方追查上游張書偉,被告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當時是廚師、和媽媽、哥哥同住,沒有其他重大疾病;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 個未成年之小孩、業農、是中低收入戶、和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說明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斟酌各被告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並說明如下: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2、被告己○○於107 年9 月間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在其10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之附表一(免刑部分除外)、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外,另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37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5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2 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五第247 頁至第252 頁;原審訴卷三第170 頁至第217 頁;原審訴卷四第179 至第185 頁),顯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已參與多次犯行,情節非輕;何況其於本案中不僅自己擔任車手,更已可指揮其他車手收款,亦如前述,益徵其在該犯罪組織中已非最底層之人員,參與之程度非淺。再參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其係因欠他人錢,想做這件事來還人家錢等語(見原審訴卷五第189 頁),觀念實有偏差,且把非法所得認為是重要經濟來源;再衡被告前已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次犯行甚至是在偽造有價證券之緩刑期內,故國家並不是沒有給予被告己○○機會,末衡被告己○○於108 年11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未到,此有點名單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二第299 頁),其卻在108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另外加入「阿勝」之詐欺集團,於108 年12月18日另當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三第216 頁至第220 頁)。被告己○○確有反覆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由其前案記錄觀之,被告所為顯具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如果未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正其觀念,對其改過自新似乎沒有期待之可能性,準此,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己○○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頻率非低,並係以詐欺之犯罪所得作為重要經濟來源,暨其前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於本案審理中另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認除了原本的有期徒刑外,另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3、被告甲○○部分,審酌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依據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再行取款上繳,金額非低,所生危害非輕,但被告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主謀,且非直接施行詐騙行為之人,應認其表現之危險性較低,況且本次犯行集中在107 年10、11月,時間非長,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3 人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又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5所示之犯行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0% 之報酬,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經依上開比例核算後,詳如附表一「被告所獲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爰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等人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等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扣除被告等人報酬部分,均已由被告己○○繳回本案欺集團之上手張書偉,而非在被告等人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附表二所示領取人頭帳戶之犯行,被告己○○自陳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卷四第164 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自應對於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己○○該次並沒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5、附表三提領之49000 元,被告己○○自陳沒有取得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卷四第164 頁);共同被告黃安泰、蔡宏偉亦所述不一(見396 警一卷第18頁、第35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自應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己○○該次並沒有取得詐欺款項,自無犯罪所得。

6、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犯罪所得,遂不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蘋果牌手機2 支(iPhone5、iPhone6含SIM 卡),被告己○○自陳係自己的且用來連絡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訴卷五第154 頁至第15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8、扣案之小米牌手機1 支,被告己○○自陳是私人用,並無證據顯示有供犯罪使用,遂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詐欺包裹,被告自陳是領人頭帳戶包裹留下之空盒(見警一卷第37頁),雖屬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但空盒可隨意取得、價值亦不高,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定執行刑及宣告被告己○○強制工作亦屬適當,被告己○○、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並請求免予宣告強制工作,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陳柏松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家芳、李明昌、郭勁宏、鍾葦怡、周亞倩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提領金額,涉及跨行部分均不含手續費)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①匯款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提領地點│提領│提領人│參與人│被告所│對應偵查│  備註        │
│號│(被害│、方式  ├────────┤        │        │額(新│        │照片│      │      │獲報酬│案號    │              │
│  │人)  │        │②遭詐騙金額(新│        │        │臺幣)│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1 │楊橋弟│由真實姓│①107年9月28日12│同左列編│107 年09│2萬元 │屏東縣  │警一│己○○│己○○│己○○│①臺灣橋│①起訴書漏載被│
│  │      │名年籍不│時48分許        │號1、2第│月28日16│      │屏東市大│卷第│      │張書偉│(8萬 │頭地方檢│告己○○於107 │
│  │      │詳之詐騙│②3萬元         │一銀行帳│時44分  │      │連路60號│111 │      │張高華│元*0.2│察署(下│年9月28 日之提│
│  │      │集團成員│③第一銀行豐原  │戶(戶名│        │      │(基督教│頁下│      │      │=1萬6 │稱橋檢)│領紀錄,但左列│
│  │      │於107年9│分行            │:黃妍庭│        │      │醫院)  │圖  │      │      │千元)│108 年度│監視器畫面在卷│
│  │      │月27日19│007-            │)      │        │      │        │    │      │      │張高華│偵字第24│可查,被告潘宏│
│  │      │時8 分許│00000000000(戶 │        ├────┼───┼────┼──┼───┤      │(8萬 │82號等起│偉亦不否認(見│
│  │      │致電告訴│名:黃妍庭)    │        │107 年09│2萬元 │屏東縣屏│警一│己○○│      │元*   │訴書附表│他字卷P200反、│
│  │      │人,佯以│                │        │月28日16│      │東市莊敬│卷第│      │      │0.005 │編號1至2│併警二卷第15頁│
│  │      │其表姊夫│                │        │時48分  │      │街一段56│112 │      │      │=400元│②橋檢10│)。          │
│  │      │急需用錢│                │        │        │      │號(萊爾│頁上│      │      │)    │8 年度偵│②左列第一銀行│
│  │      │為由,向│                │        │        │      │富超商屏│圖  │      │      │      │字第2995│帳戶己○○提領│
│  │      │告訴人施│                │        │        │      │敬店)   │    │      │      │      │號追加起│金額共計9 萬元│
│  │      │用詐術,│                │        │        │      │        │    │      │      │      │訴書附表│,大於編號1至2│
│  │      │致告訴人│                │        │        │      │        │    │      │      │      │編號1 至│告訴人匯款之金│
│  │      │陷於錯誤│                │        │        │      │        │    │      │      │      │2 (追加│額8 萬元,故詐│
│  │      │,依該詐│                │        │        │      │        │    │      │      │      │張書偉,│得金額予以減縮│
│  │      │欺集團指│                │        │        │      │        │    │      │      │      │下同)  │為8萬元。     │
│  │      │示,將款│                │        │        │      │        │    │      │      │      │③橋檢10│              │
│  │      │項匯入右│                │        ├────┼───┼────┼──┼───┤      │      │8 年度偵│              │
│  │      │列之金融│                │        │107 年10│2萬元2│○○市○│警一│己○○│      │      │字第7633│              │
│  │      │帳戶內。│                │        │月1 日15│次    │○區○○│卷第│      │      │      │號併辦意│              │
│  │      │        │                │        │時28、29│      │○路OOO │112 │      │      │      │旨書附表│              │
│  │      │        │                │        │分      │      │號      │頁下│      │      │      │編號1至2│              │
│  │      │        │                │        │        │      │        │圖  │      │      │      │④橋檢10│              │
│  │      │        │                │        │        │      │        │    │      │      │      │8 年度偵│              │
│  │      │        │                │        │        │      │        │    │      │      │      │字第5006│              │
│  │      │        │                │        │        │      │        │    │      │      │      │號等追加│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表一編號│              │
│2 │江茂樺│由真實姓│①107年10月1日13│        │107年10 │1 萬元│高雄市大│警一│己○○│己○○│      │1至2(追│              │
│  │      │名年籍不│時50分許        │        │月1日15 │      │寮區仁愛│卷第│      │張書偉│      │加張高華│              │
│  │      │詳之詐騙│②5萬元         │        │時32分  │      │路22號(│113 │      │張高華│      │,下同)│              │
│  │      │集團成員│③第一銀行豐原  │        │        │      │全家大發│頁上│      │      │      │        │              │
│  │      │107年10 │分行            │        │        │      │仁愛店)│圖  │      │      │      │        │              │
│  │      │月1日12 │007-            │        │        │      │        │    │      │      │      │        │              │
│  │      │時36分許│00000000000(戶 │        │        │      │        │    │      │      │      │        │              │
│  │      │致電告訴│名:黃妍庭)    │        │        │      │        │    │      │      │      │        │              │
│  │      │人,佯以│                │        │        │      │        │    │      │      │      │        │              │
│  │      │其友人急│                │        │        │      │        │    │      │      │      │        │              │
│  │      │需用錢為│                │        │        │      │        │    │      │      │      │        │              │
│  │      │由,向告│                │        │        │      │        │    │      │      │      │        │              │
│  │      │訴人施用│                │        │        │      │        │    │      │      │      │        │              │
│  │      │詐術,致│                │        │        │      │        │    │      │      │      │        │              │
│  │      │告訴人陷│                │        │        │      │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
│  │      │依該詐欺│                │        │        │      │        │    │      │      │      │        │              │
│  │      │集團指示│                │        │        │      │        │    │      │      │      │        │              │
│  │      │,將款項│                │        │        │      │        │    │      │      │      │        │              │
│  │      │匯入右列│                │        │        │      │        │    │      │      │      │        │              │
│  │      │之金融帳│                │        │        │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3 │蒙淑華│由真實姓│①107年10月3日13│同左列編│107 年10│2萬元2│高雄市鳳│警一│己○○│己○○│己○○│①橋檢10│              │
│  │      │名年籍不│時42分許        │號3、4郵│月4日0時│次    │山區中山│卷第│      │張書偉│(5萬 │8 年度偵│              │
│  │      │詳之詐騙│②20萬元        │局帳戶(│26、27分│      │路157號 │113 │      │張高華│元*0.2│字第2482│              │
│  │      │集團成員│③中華郵政公司鹽│戶名:賴│        │      │(中小企│頁下│      │      │=1萬元│號等起訴│              │
│  │      │107年10 │埕郵局700-      │宣帆)  │        │      │銀鳳山分│圖  │      │      │)    │書附表編│              │
│  │      │月2日17 │000000000000000 │        │        │      │行)    │    │      │      │張高華│號3至4、│              │
│  │      │時28分許│(戶名:賴宣帆)│        │        │      │        │    │      │      │(5萬 │②橋檢10│              │
│  │      │致電告訴│                │        │        │      │        │    │      │      │元    │8 年度偵│              │
│  │      │人,佯以│                │        │        │      │        │    │      │      │*0.005│字第2995│              │
│  │      │其友人急│                │        │        │      │        │    │      │      │=250元│號追加起│              │
│  │      │需用錢為│                │        │        │      │        │    │      │      │)    │訴書附表│              │
│  │      │由,向告│                │        │        │      │        │    │      │      │      │編號3至4│              │
│  │      │訴人施用│                │        │        │      │        │    │      │      │      │③橋檢10│              │
│  │      │詐術,致│                │        │        │      │        │    │      │      │      │8 年度偵│              │
│  │      │告訴人陷│                │        │        │      │        │    │      │      │      │字第7633│              │
│  │      │於錯誤,│                │        │        │      │        │    │      │      │      │號併辦意│              │
│  │      │依該詐欺│                │        │        │      │        │    │      │      │      │旨書附表│              │
│  │      │集團指示│                │        │        │      │        │    │      │      │      │編號3至4│              │
│  │      │,將款項│                │        │        │      │        │    │      │      │      │④橋檢10│              │
│  │      │匯入右列│                │        │        │      │        │    │      │      │      │8 年度偵│              │
│  │      │之金融帳│                │        │        │      │        │    │      │      │      │字第5006│              │
│  │      │戶內。  │                │        │        │      │        │    │      │      │      │號等追加│              │
├─┼───┼────┼────────┤        ├────┼───┼────┼──┼───┼───┤      │起訴書附│              │
│4 │周喜美│由真實姓│①107年10月4日12│        │107 年10│1 萬元│高雄市鳳│警一│己○○│己○○│      │表一編號│              │
│  │      │名年籍不│時42分          │        │月4日0時│      │山區成功│卷第│      │張書偉│      │3至4    │              │
│  │      │詳之詐騙│②10萬元        │        │34分    │      │路1號( │114 │      │張高華│      │        │              │
│  │      │集團成員│③中華郵政      │        │        │      │第一商業│頁上│      │      │      │        │              │
│  │      │107年10 │公司鹽埕郵局700-│        │        │      │銀行鳳山│圖  │      │      │      │        │              │
│  │      │月2日4時│00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      │        │              │
│  │      │55分許致│(戶名:賴宣帆)│        │        │      │        │    │      │      │      │        │              │
│  │      │電告訴人│                │        │        │      │        │    │      │      │      │        │              │
│  │      │,佯以其│                │        │        │      │        │    │      │      │      │        │              │
│  │      │甥婿甄家│                │        │        │      │        │    │      │      │      │        │              │
│  │      │驥急需用│                │        │        │      │        │    │      │      │      │        │              │
│  │      │錢週轉為│                │        │        │      │        │    │      │      │      │        │              │
│  │      │由,向告│                │        │        │      │        │    │      │      │      │        │              │
│  │      │訴人施用│                │        │        │      │        │    │      │      │      │        │              │
│  │      │詐術,致│                │        │        │      │        │    │      │      │      │        │              │
│  │      │告訴人陷│                │        │        │      │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
│  │      │依該詐欺│                │        │        │      │        │    │      │      │      │        │              │
│  │      │集團指示│                │        │        │      │        │    │      │      │      │        │              │
│  │      │,將款項│                │        │        │      │        │    │      │      │      │        │              │
│  │      │以無摺存│                │        │        │      │        │    │      │      │      │        │              │
│  │      │款之方式│                │        │        │      │        │    │      │      │      │        │              │
│  │      │存入右列│                │        │        │      │        │    │      │      │      │        │              │
│  │      │之金融帳│                │        │        │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5 │簡廷羽│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同編號5 │107 年10│2萬元5│嘉義市東│警二│己○○│己○○│張高華│①橋檢10│              │
│  │(被害│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11日1│、7 左列│月11日19│次    │區吳鳳南│卷第│      │黃安泰│(15萬│8 年度偵│              │
│  │人)  │詳之詐騙│9時19分許       │玉山銀行│時45至47│      │路529﹑5│18、│      │張書偉│元*   │字第2482│              │
│  │      │集團成員│②29,989元      │(戶名:│分      │      │31號(全│併警│      │張高華│0.005 │號等起訴│              │
│  │      │於107年 │③玉山銀行808-  │陳星喻)│        │      │聯嘉義吳│三卷│      │      │=750元│書附表編│              │
│  │      │10月11日│0000000000000   │        │        │      │鳳店)  │第12│      │      │)    │號5至11 │              │
│  │      │18時43分│(戶名:陳星喻)│        │        │      │        │、14│      │      │      │②橋檢10│              │
│  │      │許致電被│                │        │        │      │        │頁  │      │      │      │8 年度偵│              │
│  │      │害人,佯│第二次匯款:    │        │        │      │        │    │      │      │      │字第2995│              │
│  │      │以解除網│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號追加起│              │
│  │      │路購物分│19時54分許      │        │        │      │        │    │      │      │      │訴書附表│              │
│  │      │期付款設│②27,123元      │        │        │      │        │    │      │      │      │編號5 至│              │
│  │      │定為由,│③臺灣銀行004-  │        │        │      │        │    │      │      │      │11      │              │
│  │      │向被害人│000000000000    │        │        │      │        │    │      │      │      │③橋檢10│              │
│  │      │施用詐術│(戶名:陳星喻)│        ├────┼───┼────┼──┼───┤      │      │8 年度偵│              │
│  │      │,致被害│                │        │107 年10│2萬元2│嘉義市東│警一│己○○│      │      │字第7633│              │
│  │      │人陷於錯│                │        │月11日20│次、  │路40號(│卷第│      │      │      │號併辦意│              │
│  │      │誤,依該│                │        │時6分至7│1萬元1│全聯嘉義│129 │      │      │      │旨書附表│              │
│  │      │詐欺集團│                │        │分      │次    │興業二門│頁、│      │      │      │編號5 至│              │
│  │      │指示,將│                │        │        │      │市)    │警二│      │      │      │11      │              │
│  │      │款項匯入│                │        │        │      │        │卷第│      │      │      │④橋檢10│              │
│  │      │右列之金│                │        │        │      │        │17頁│      │      │      │8 年度偵│              │
│  │      │融帳戶內│                │        │        │      │        │上圖│      │      │      │字第5006│              │
│  │      │。      │                │        │        │      │        │、併│      │      │      │號等追加│              │
│  │      │        │                │        │        │      │        │警三│      │      │      │起訴書附│              │
│  │      │        │                │        │        │      │        │卷第│      │      │      │表一編號│              │
│  │      │        │                │        │        │      │        │18、│      │      │      │5至11   │              │
│  │      │        │                │        │        │      │        │20至│      │      │      │⑤臺灣嘉│              │
│  │      │        │                │        │        │      │        │21頁│      │      │      │義地方檢│              │
├─┼───┼────┼────────┼────┼────┼───┼────┼──┼───┼───┼───┤察署檢察│              │
│6 │黃庭瑋│由真實姓│①107年10月11日 │同編號5 │107 年10│2萬元3│嘉義市興│警一│黃安泰│己○○│張高華│官(下稱│              │
│  │      │名年籍不│20時27分許      │6、7、8 │月11日20│次、  │業東路40│卷第│      │黃安泰│(9萬9│嘉檢)10│              │
│  │      │詳之詐騙│②20,123元      │左列臺灣│時11、12│1萬900│號(全聯│221 │      │張書偉│千元* │8 年度偵│              │
│  │      │集團成員│③臺灣銀行004-  │銀行(戶│、13分  │0元1次│嘉義興業│頁上│      │張高華│0.005 │字第7278│              │
│  │      │於107年 │000000000000    │名:陳星│        │(起訴│二門市)│圖、│      │      │=495元│號併辦意│              │
│  │      │10月11日│(戶名:陳星喻)│喻)    │        │書、併│        │警二│      │      │)    │旨書附表│              │
│  │      │20時11分│                │        │        │辦意旨│        │卷第│      │      │      │編號1至2│              │
│  │      │許致電告│                │        │        │書、追│        │21頁│      │      │      │        │              │
│  │      │訴人,佯│                │        │        │加起訴│        │上圖│      │      │      │        │              │
│  │      │以解除網│                │        │        │書提領│        │    │      │      │      │        │              │
│  │      │路購物重│                │        │        │金額誤│        │    │      │      │      │        │              │
│  │      │複扣款設│                │        │        │載為  │        │    │      │      │      │        │              │
│  │      │定為由,│                │        │        │105000│        │    │      │      │      │        │              │
│  │      │向告訴人│                │        │        │元)  │        │    │      │      │      │        │              │
│  │      │施用詐術│                │        │        │      │        │    │      │      │      │        │              │
│  │      │,致告訴│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                │        │        │      │        │    │      │      │      │        │              │
│  │      │誤,依該│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
│  │      │指示,將│                │        │        │      │        │    │      │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2萬元 │嘉義市成│警二│己○○│      │      │        │              │
│  │      │        │                │        │月11日20│      │功街112 │卷第│      │      │      │        │              │
│  │      │        │                │        │時45分  │      │號(嘉義│17頁│      │      │      │        │              │
│  │      │        │                │        │        │      │成功街郵│上圖│      │      │      │        │              │
│  │      │        │                │        │        │      │局)    │    │      │      │      │        │              │
├─┼───┼────┼────────┤        │        │      │        │    │      ├───┤      │        │              │
│7 │賴詠捷│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        │        │      │        │    │      │己○○│      │        │              │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黃安泰│      │        │              │
│  │      │詳之詐騙│19時17分許      │        │        │      │        │    │      │張書偉│      │        │              │
│  │      │集團成員│②49,985元      │        │        │      │        │    │      │張高華│      │        │              │
│  │      │於107年 │③玉山銀行808-  │        │        │      │        │    │      │      │      │        │              │
│  │      │10月11日│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8時30分│(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                │        │        │      │        │    │      │      │      │        │              │
│  │      │訴人,佯│第二次匯款:    │        │        │      │        │    │      │      │      │        │              │
│  │      │以解除網│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  │      │路購物重│19時29分許      │        │        │      │        │    │      │      │      │        │              │
│  │      │複扣款設│②20,081元      │        │        │      │        │    │      │      │      │        │              │
│  │      │定為由,│③玉山銀行808-  │        │        │      │        │    │      │      │      │        │              │
│  │      │向告訴人│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施用詐術│(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致告訴│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第三次匯款:    │        │        │      │        │    │      │      │      │        │              │
│  │      │誤,依該│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19時32分許      │        │        │      │        │    │      │      │      │        │              │
│  │      │指示,將│②49,985元      │        │        │      │        │    │      │      │      │        │              │
│  │      │款項匯入│③玉山銀行808-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次匯款:    │        │        │      │        │    │      │      │      │        │              │
│  │      │        │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  │      │        │19時54分許      │        │        │      │        │    │      │      │      │        │              │
│  │      │        │②17,021元      │        │        │      │        │    │      │      │      │        │              │
│  │      │        │③臺灣銀行004-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次匯款:    │        │        │      │        │    │      │      │      │        │              │
│  │      │        │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  │      │        │19時57分許      │        │        │      │        │    │      │      │      │        │              │
│  │      │        │②5,123元       │        │        │      │        │    │      │      │      │        │              │
│  │      │        │③臺灣銀行004-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8 │徐誌佑│由真實姓│第一次無摺存款:│同左列國│107 年10│2萬元 │嘉義市成│警二│己○○│己○○│張高華│        │              │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11日 │泰世華帳│月11日20│      │功街112 │卷第│      │黃安泰│(8萬9│        │              │
│  │      │詳之詐騙│19時31分許      │戶      │時45分  │      │號(嘉義│19頁│      │張書偉│千元* │        │              │
│  │      │集團成員│②30,000元      │(戶名:│        │      │成功街郵│上圖│      │張高華│0.005 │        │              │
│  │      │於107年 │③中國信託822-  │陳星喻)│        │      │局)    │    │      │      │=445元│        │              │
│  │      │10月11日│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8時30分│(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                │        │        │      │        │    │      │      │      │        │              │
│  │      │訴人,佯│第一次匯款:    │        │        │      │        │    │      │      │      │        │              │
│  │      │以解除網│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路購物重│19時24分許      │        │107 年10│2萬元3│嘉義市西│警二│己○○│      │      │        │              │
│  │      │複扣款設│②29,123元      │        │月11日20│次    │區仁愛路│卷第│      │      │      │        │              │
│  │      │定為由,│③中國信託822-  │        │時52分  │      │175號1樓│19下│      │      │      │        │              │
│  │      │向告訴人│000000000000    │        │        │      │(全家嘉│圖  │      │      │      │        │              │
│  │      │施用詐術│(戶名:陳星喻)│        │        │      │義仁安店│    │      │      │      │        │              │
│  │      │,致告訴│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第一次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誤,依該│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詐欺集團│19時58分許      │        │107 年10│9000元│嘉義市仁│警一│己○○│      │      │        │              │
│  │      │指示,將│②29,985元      │        │月11日20│      │愛路212 │卷第│      │      │      │        │              │
│  │      │款項匯入│③中國信託822-  │        │時56分  │      │號(全家│118 │      │      │      │        │              │
│  │      │右列之金│000000000000    │        │        │      │嘉義新億│頁、│      │      │      │        │              │
│  │      │融帳戶內│(戶名:陳星喻)│        │        │      │高店)  │警二│      │      │      │        │              │
│  │      │;或以跨│                │        │        │      │        │卷第│      │      │      │        │              │
│  │      │行、無摺│第二次匯款:    │        │        │      │        │20頁│      │      │      │        │              │
│  │      │存款之方│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式存入右│19時45分許      │同左列編│107 年10│2萬元5│○○市○│警一│黃安泰│      │張高華│        │              │
│  │      │列之金融│②29,123元      │號8、9中│月11日20│次、  │○○路  │卷第│      │      │(10萬│        │              │
│  │      │帳戶內。│③國泰世華013-  │國信託帳│時5至7分│5000元│OOO號   │221 │      │      │5千元*│        │              │
│  │      │        │000000000000(戶│戶(戶名│        │1次   │        │頁下│      │      │0.005 │        │              │
│  │      │        │名:陳星喻)    │:陳星喻│        │(起訴│        │圖、│      │      │=525元│        │              │
│  │      │        │                │)      │        │書、併│        │警二│      │      │)    │        │              │
│  │      │        │第二次跨行存款:│        │        │辦意旨│        │卷第│      │      │      │        │              │
│  │      │        │①107年10月11日 │        │        │書、追│        │21頁│      │      │      │        │              │
│  │      │        │19時58分許      │        │        │加起訴│        │、併│      │      │      │        │              │
│  │      │        │②29,985元      │        │        │書提領│        │警三│      │      │      │        │              │
│  │      │        │③國泰世華013-  │        │        │金額誤│        │卷第│      │      │      │        │              │
│  │      │        │000000000000    │        │        │載為79│        │17頁│      │      │      │        │              │
│  │      │        │(戶名:陳星喻)│        │        │0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次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        │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  │      │        │20時許          │        │        │      │        │    │      │      │      │        │              │
│  │      │        │②29,985元      │        │        │      │        │    │      │      │      │        │              │
│  │      │        │③臺灣銀行004-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次無摺存款:│        │        │      │        │    │      │      │      │        │              │
│  │      │        │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  │      │        │20時6分許       │        │        │      │        │    │      │      │      │        │              │
│  │      │        │②30,000元      │        │        │      │        │    │      │      │      │        │              │
│  │      │        │③國泰世華013-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      │        │    │      ├───┤      │        ├───────┤
│9 │趙彥博│由真實姓│①107年10月11日 │        │        │      │        │    │      │己○○│      │        │              │
│  │      │名年籍不│19時36分許      │        │        │      │        │    │      │黃安泰│      │        │              │
│  │      │詳之詐騙│②15,989元      │        │        │      │        │    │      │張書偉│      │        │              │
│  │      │集團成員│③中國信託822-  │        │        │      │        │    │      │張高華│      │        │              │
│  │      │於107年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月11日│(戶名:陳星喻)│        │        │      │        │    │      │      │      │        │              │
│  │      │18時44分│                │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                │        │        │      │        │    │      │      │      │        │              │
│  │      │訴人,佯│                │        │        │      │        │    │      │      │      │        │              │
│  │      │以解除網│                │        │        │      │        │    │      │      │      │        │              │
│  │      │路購物重│                │        │        │      │        │    │      │      │      │        │              │
│  │      │複扣款設│                │        │        │      │        │    │      │      │      │        │              │
│  │      │定為由,│                │        │        │      │        │    │      │      │      │        │              │
│  │      │向告訴人│                │        │        │      │        │    │      │      │      │        │              │
│  │      │施用詐術│                │        │        │      │        │    │      │      │      │        │              │
│  │      │,致告訴│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                │        │        │      │        │    │      │      │      │        │              │
│  │      │誤,依該│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
│  │      │指示,將│                │        │        │      │        │    │      │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戊○○│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同左列國│107 年10│2萬元4│高雄市大│警一│丁○○│己○○│己○○│①橋檢10│雖左列國泰銀行│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13日 │泰世華銀│月13日21│次、  │樹區檨腳│卷第│      │丁○○│(9萬9│8 年度偵│交易紀錄顯示是│
│  │      │詳之詐騙│20時29分許      │行帳戶  │時16分許│1萬9千│村中興西│105 │      │張書偉│千9百 │字第2482│107 年10月15日│
│  │      │集團成員│②49,999元      │(戶名:│        │元1次 │路40號(│頁下│      │張高華│元*0.2│號等起訴│惟107 年10月13│
│  │      │於107年1│③玉山銀行808-  │陳昀映)│        │、900 │大樹郵局│圖、│      │      │=1萬9 │書附表編│日是星期五適逢│
│  │      │0月13日1│0000000000000   │        │        │元1次 │)      │第16│      │      │千980 │號12至14│周休,另依據證│
│  │      │9時50分 │(戶名:陳昀映)│        │        │。    │        │5 頁│      │      │元)  │②橋檢10│人戊○○之證述│
│  │      │許致電告│                │        │        │      │        │    │      │      │丁○○│8 年度偵│,是以華南銀行│
│  │      │訴人,佯│第二次匯款:    │        │        │      │        │    │      │      │(9萬9│字第2995│匯了2 筆49,999│
│  │      │以取消網│①107年10月13日 │        │        │      │        │    │      │      │千9百 │號追加起│元、經辦的金融│
│  │      │路購物會│20時53分許      │        │        │      │        │    │      │      │元    │訴書附表│機構亦是郵局、│
│  │      │員設定為│②49,999元      │        │        │      │        │    │      │      │*0.05 │編號12至│並有監視器提領│
│  │      │由,向告│③國泰世華013-  │        │        │      │        │    │      │      │=4995 │14      │畫面在卷可查,│
│  │      │訴人施用│000000000000    │        │        │      │        │    │      │      │元)  │③橋檢10│故綜合判斷下尚│
│  │      │詐術,致│(戶名:陳昀映)│        │        │      │        │    │      │      │張高華│8 年度偵│屬可採。      │
│  │      │告訴人陷│                │        │        │      │        │    │      │      │(9萬9│字第7633│              │
│  │      │於錯誤,│第三次匯款:    │        │        │      │        │    │      │      │千9百 │號併辦意│              │
│  │      │依該詐欺│①107年10月13日 │        │        │      │        │    │      │      │元*   │旨書附表│              │
│  │      │集團指示│20時55分許      │        │        │      │        │    │      │      │0.005 │編號12至│              │
│  │      │,將款項│②49,999元      │        │        │      │        │    │      │      │=500元│14      │              │
│  │      │匯入右列│③國泰世華013-  │        │        │      │        │    │      │      │)四捨│④橋檢10│              │
│  │      │之金融帳│000000000000    │        │        │      │        │    │      │      │五入,│8 年度偵│              │
│  │      │戶內。  │(戶名:陳昀映)│        │        │      │        │    │      │      │下同  │字第47號│              │
│  │      │        │                ├────┼────┼───┼────┼──┼───┤      ├───┤等併辦意│              │
│  │      │        │                │同左列編│107 年10│2萬元6│高雄市大│警一│丁○○│      │己○○│旨書附表│              │
│  │      │        │                │號10、11│月13日20│次、  │樹區檨腳│卷第│      │      │(13萬│編號1至5│              │
│  │      │        │                │玉山銀行│時18、19│9000元│村中興西│104 │      │      │9千9百│⑤橋檢10│              │
│  │      │        │                │帳戶    │、20、21│1次、 │路20號(│頁下│      │      │元*0.2│8 年度偵│              │
│  │      │        │                │(戶名:│、32、33│1萬元1│大樹農會│圖、│      │      │=2萬7 │字第5006│              │
│  │      │        │                │陳昀映)│分      │次    │)      │追警│      │      │千980 │號等追加│              │
│  │      │        │                │        │        │      │        │一卷│      │      │元)  │起訴書附│              │
│  │      │        │                │        │        │      │        │第34│      │      │丁○○│表一編號│              │
│  │      │        │                │        │        │      │        │至35│      │      │(13萬│12至14  │              │
│  │      │        │                │        │        │      │        │頁  │      │      │9千9百│        │              │
│  │      │        │                │        │        │      │        │    │      │      │*0.05 │        │              │
│  │      │        │                │        │        │      │        │    │      │      │=6995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張高華│        │              │
│  │      │        │                │        │        │      │        │    │      │      │(13萬│        │              │
│  │      │        │                │        │        │      │        │    │      │      │9千9百│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0.005 │        │              │
├─┼───┼────┼────────┤        │        │      │        │    │      ├───┤=700元│        ├───────┤
│11│辛○○│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        │        │      │        │    │      │己○○│)    │        │              │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13日 │        │        │      │        │    │      │丁○○│      │        │              │
│  │      │詳之詐騙│20時13分許      │        │        │      │        │    │      │張書偉│      │        │              │
│  │      │集團成員│②29,985元      │        │        │      │        │    │      │張高華│      │        │              │
│  │      │於107年 │③玉山銀行808-  │        │        │      │        │    │      │      │      │        │              │
│  │      │10月13日│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9時13分│(戶名:陳昀映)│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                │        │        │      │        │    │      │      │      │        │              │
│  │      │訴人,佯│第二次匯款:    │        │        │      │        │    │      │      │      │        │              │
│  │      │以解除網│①107年10月13日 │        │        │      │        │    │      │      │      │        │              │
│  │      │路購物重│20時15分許      │        │        │      │        │    │      │      │      │        │              │
│  │      │複下單為│②29,985元      │        │        │      │        │    │      │      │      │        │              │
│  │      │由,向告│③玉山銀行808-  │        │        │      │        │    │      │      │      │        │              │
│  │      │訴人施用│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詐術,致│(戶名:陳昀映)│        │        │      │        │    │      │      │      │        │              │
│  │      │告訴人陷│                │        ├────┼───┼────┼──┼───┤      │      │        │              │
│  │      │於錯誤,│第三次匯款:    │        │107 年10│900元 │高雄市大│警一│丁○○│      │      │        │              │
│  │      │依該詐欺│①107年10月13日 │        │月13日21│      │樹區檨腳│卷第│      │      │      │        │              │
│  │      │集團指示│20時17分許      │        │時17分  │      │村中興西│105 │      │      │      │        │              │
│  │      │,將款項│②29,985元      │        │        │      │路40號(│頁、│      │      │      │        │              │
│  │      │匯入右列│③玉山銀行808-  │        │        │      │大樹郵局│106 │      │      │      │        │              │
│  │      │之金融帳│0000000000000   │        │        │      │)      │頁上│      │      │      │        │              │
│  │      │戶內。  │(戶名:陳昀映)│        │        │      │        │圖、│      │      │      │        │              │
│  │      │        │                │        │        │      │        │追警│      │      │      │        │              │
│  │      │        │                │        │        │      │        │一卷│      │      │      │        │              │
│  │      │        │                │        │        │      │        │第36│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12│丙○○│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同左列編│107 年10│2萬元4│高雄市大│警一│丁○○│己○○│己○○│        │左列玉山銀行帳│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13日 │號12、13│月13日21│次、  │樹區檨腳│卷第│      │丁○○│(10萬│        │戶丁○○提領金│
│  │      │詳之詐騙│21時10分許      │、14玉山│時13、14│1萬元1│村中興西│105 │      │張書偉│3423元│        │額共計12萬2千2│
│  │      │集團成員│②29,985元      │銀行成功│、32、33│次、  │路40號(│、  │      │張高華│*0.2  │        │百元,大於編號│
│  │      │於107年 │③玉山銀行成功分│分行帳戶│、34、35│1萬300│大樹郵局│164 │      │      │=2萬  │        │12至14告訴人匯│
│  │      │10月13日│行808-          │(戶名:│分      │0元1次│)      │、  │      │      │685元 │        │款之金額10 萬3│
│  │      │20時32分│0000000000000   │游淑娟)│        │      │        │165 │      │      │)    │        │423 元,故詐得│
│  │      │許致電告│(戶名:游淑娟)│        │        │      │        │頁  │      │      │丁○○│        │金額予以減縮為│
│  │      │訴人,佯│                │        │        │      │        │    │      │      │(10萬│        │10萬3423元。  │
│  │      │以解除網│第一次跨行存款:│        │        │      │        │    │      │      │3423元│        │              │
│  │      │路購物誤│①107年10月13日 │        │        │      │        │    │      │      │* 0.05│        │              │
│  │      │植廠商設│21時28分許      │        │        │      │        │    │      │      │=5171 │        │              │
│  │      │定為由,│②29,985元      │        │        │      │        │    │      │      │元)  │        │              │
│  │      │向告訴人│③玉山銀行成功分│        │        │      │        │    │      │      │張高華│        │              │
│  │      │施用詐術│行808-          │        │        │      │        │    │      │      │(10萬│        │              │
│  │      │,致告訴│0000000000000   │        │        │      │        │    │      │      │3423元│        │              │
│  │      │人陷於錯│(戶名:游淑娟)│        │        │      │        │    │      │      │*     │        │              │
│  │      │誤,依該│                │        │        │      │        │    │      │      │0.005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517元│        │              │
│  │      │指示,將│                │        │        │      │        │    │      │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或以跨│                │        │        │      │        │    │      │      │      │        │              │
│  │      │行存款之│                │        │        │      │        │    │      │      │      │        │              │
│  │      │方式存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乙○○│由真實姓│①107年10月13日 │        │107 年10│1萬900│高雄市大│警一│丁○○│己○○│      │        │              │
│  │      │名年籍不│21時20分許      │        │月13日21│0元   │樹區實踐│卷第│      │丁○○│      │        │              │
│  │      │詳之詐騙│②11,345元      │        │時41分  │      │路61號(│106 │      │張書偉│      │        │              │
│  │      │集團成員│③玉山銀行成功分│        │        │      │全家大樹│、  │      │張高華│      │        │              │
│  │      │於107年 │行808-          │        │        │      │鳳荔店)│165 │      │      │      │        │              │
│  │      │10月13日│0000000000000   │        │        │      │        │頁  │      │      │      │        │              │
│  │      │20時30分│(戶名:游淑娟)│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                │        │        │      │        │    │      │      │      │        │              │
│  │      │訴人,佯│                │        │        │      │        │    │      │      │      │        │              │
│  │      │以取消網│                │        │        │      │        │    │      │      │      │        │              │
│  │      │路購物會│                │        │        │      │        │    │      │      │      │        │              │
│  │      │員設定為│                │        │        │      │        │    │      │      │      │        │              │
│  │      │由,向告│                │        │        │      │        │    │      │      │      │        │              │
│  │      │訴人施用│                │        │        │      │        │    │      │      │      │        │              │
│  │      │詐術,致│                │        │        │      │        │    │      │      │      │        │              │
│  │      │告訴人陷│                │        │        │      │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
│  │      │依該詐欺│                │        │        │      │        │    │      │      │      │        │              │
│  │      │集團指示│                │        │        │      │        │    │      │      │      │        │              │
│  │      │,將款項│                │        │        │      │        │    │      │      │      │        │              │
│  │      │匯入右列│                │        │        │      │        │    │      │      │      │        │              │
│  │      │之金融帳│                │        │        │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壬○○│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        │        │      │        │    │      │己○○│      │        │              │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13日 │        │        │      │        │    │      │丁○○│      │        │              │
│  │      │詳之詐騙│21時25分許      │        │        │      │        │    │      │張書偉│      │        │              │
│  │      │集團成員│②28,985元      │        │        │      │        │    │      │張高華│      │        │              │
│  │      │於107年 │③玉山銀行成功分│        │        │      │        │    │      │      │      │        │              │
│  │      │10月13日│行808-          │        │        │      │        │    │      │      │      │        │              │
│  │      │20時46分│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戶名:游淑娟)│        │        │      │        │    │      │      │      │        │              │
│  │      │訴人,佯│                │        │        │      │        │    │      │      │      │        │              │
│  │      │以解除網│第二次匯款:    │        │        │      │        │    │      │      │      │        │              │
│  │      │路購物重│①107年10月13日 │        │        │      │        │    │      │      │      │        │              │
│  │      │複扣款設│21時27分許      │        │        │      │        │    │      │      │      │        │              │
│  │      │定為由,│②3,123元       │        │        │      │        │    │      │      │      │        │              │
│  │      │向告訴人│③玉山銀行成功分│        │        │      │        │    │      │      │      │        │              │
│  │      │施用詐術│行808-          │        │        │      │        │    │      │      │      │        │              │
│  │      │,致告訴│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戶名:游淑娟)│        │        │      │        │    │      │      │      │        │              │
│  │      │誤,依該│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
│  │      │指示,將│                │        │        │      │        │    │      │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陳瀅亘│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同左列編│107 年10│2萬元2│高雄市大│警一│丁○○│己○○│己○○│①橋檢10│              │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14日 │號15、16│月14日19│次、  │樹區檨腳│卷第│      │甲○○│(6萬5│8 年度偵│              │
│  │      │詳之詐騙│19時23分許      │臺灣土地│時33、34│1萬500│村中興西│107 │      │丁○○│千元  │字第2482│              │
│  │      │集團成員│②29,988元      │銀行帳戶│分、20時│0元1次│路20號(│、  │      │張書偉│*0.2  │號等起訴│              │
│  │      │於107年 │③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6分     │、    │大樹農會│166 │      │張高華│=1萬3 │書附表編│              │
│  │      │10月14日│005-            │江姿嫻,│        │1萬元1│)      │頁、│      │      │千元)│號15    │              │
│  │      │18時24分│000000000000    │改名為莊│        │次    │        │追警│      │      │丁○○│②橋檢10│              │
│  │      │許致電告│(戶名:江姿嫻,│歆霈)  │        │      │        │一卷│      │      │(6萬5│8 年度偵│              │
│  │      │訴人,佯│改名為莊歆霈)  │        │        │      │        │第45│      │      │千元* │字第2995│              │
│  │      │以解除網│                │        │        │      │        │至47│      │      │0.05  │號追加起│              │
│  │      │路購物重│第一次跨行存款:│        │        │      │        │、53│      │      │=3250 │訴書附表│              │
│  │      │複扣款設│①107年10月14日 │        │        │      │        │至55│      │      │元)  │編號15  │              │
│  │      │定為由,│19時59分許      │        │        │      │        │頁  │      │      │張高華│③橋檢10│              │
│  │      │向告訴人│②29,985元      │        │        │      │        │    │      │      │(6萬5│8 年度偵│              │
│  │      │施用詐術│③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千元* │字第7633│              │
│  │      │,致告訴│005-            │        │        │      │        │    │      │      │0.005 │號併辦意│              │
│  │      │人陷於錯│000000000000    │        │        │      │        │    │      │      │=325元│旨書附表│              │
│  │      │誤,依該│(戶名:江姿嫻,│        │        │      │        │    │      │      │)    │編號15  │              │
│  │      │詐欺集團│改名為莊歆霈)  │        │        │      │        │    │      │      │      │④橋檢10│              │
│  │      │指示,將│                │        │        │      │        │    │      │      │      │8 年度偵│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字第5006│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號等追加│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或以跨│                │        │        │      │        │    │      │      │      │表一編號│              │
│  │      │行存款之│                │        │        │      │        │    │      │      │      │15      │              │
│  │      │方式存入│                │        │        │      │        │    │      │      │      │⑤橋檢10│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8 年度偵│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字第47號│              │
│  │      │。      │                │        │        │      │        │    │      │      │      │等併辦意│              │
│  │      │        │                │        │        │      │        │    │      │      │      │旨書附表│              │
│  │      │        │                │        │        │      │        │    │      │      │      │編號6至7│              │
│  │      │        │                │        │        │      │        │    │      │      │      │⑥臺灣屏│              │
│  │      │        │                │        │        │      │        │    │      │      │      │東地方檢│              │
│  │      │        │                │        │        │      │        │    │      │      │      │察署檢察│              │
│  │      │        │                │        │        │      │        │    │      │      │      │官(下稱│              │
│  │      │        │                │        │        │      │        │    │      │      │      │屏檢)10│              │
│  │      │        │                │        │        │      │        │    │      │      │      │8 年度偵│              │
│  │      │        │                │        │        │      │        │    │      │      │      │字第6081│              │
│  │      │        │                │        │        │      │        │    │      │      │      │號併辦意│              │
│  │      │        │                │        │        │      │        │    │      │      │      │旨書犯罪│              │
│  │      │        │                │        │        │      │        │    │      │      │      │事實一  │              │
├─┼───┼────┼────────┤        │        │      │        │    │      ├───┤      │        ├───────┤
│16│詹凱傑│由真實姓│①107年10月14日 │        │        │      │        │    │      │己○○│      │        │              │
│  │      │名年籍不│19時17分許      │        │        │      │        │    │      │甲○○│      │        │              │
│  │      │詳之詐騙│②5,123元       │        │        │      │        │    │      │丁○○│      │        │              │
│  │      │集團成員│③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張書偉│      │        │              │
│  │      │於107年 │005-            │        │        │      │        │    │      │張高華│      │        │              │
│  │      │10月14日│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7時11分│(戶名:江姿嫻,│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改名為莊歆霈)  │        │        │      │        │    │      │      │      │        │              │
│  │      │訴人,佯│                │        │        │      │        │    │      │      │      │        │              │
│  │      │以解除網│                │        │        │      │        │    │      │      │      │        │              │
│  │      │路購物重│                │        │        │      │        │    │      │      │      │        │              │
│  │      │複扣款設│                │        │        │      │        │    │      │      │      │        │              │
│  │      │定為由,│                │        │        │      │        │    │      │      │      │        │              │
│  │      │向告訴人│                │        │        │      │        │    │      │      │      │        │              │
│  │      │施用詐術│                │        │        │      │        │    │      │      │      │        │              │
│  │      │,致告訴│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                │        │        │      │        │    │      │      │      │        │              │
│  │      │誤,依該│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
│  │      │指示,將│                │        │        │      │        │    │      │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張玉慧│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同左列編│107 年10│2萬   │高雄市旗│警三│己○○│己○○│己○○│①橋檢10│左列107 年10月│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23日 │號17、18│月23日20│      │山區中學│卷第│      │張書偉│(11萬│8 年度偵│23日21時11分之│
│  │      │詳之詐騙│19時43分許      │中國信託│時14分(│      │路60號(│3頁 │      │張高華│5千元 │字第2482│提領紀錄,雖依│
│  │      │集團成員│②29,985元      │帳戶(戶│起訴書誤│      │旗山醫院│    │      │      │*0.2  │號等起訴│據中國信託存款│
│  │      │於107年 │③中國信託822-  │名:陳世│載20時18│      │)      │    │      │      │=2萬3 │書附表編│交分易明細顯示│
│  │      │10月23日│000000000000    │國)    │分)    │      │        │    │      │      │千元)│號16至21│是107 年10月24│
│  │      │18時14分│(戶名:陳世國)│        │        │      │        │    │      │      │張高華│②橋檢10│日1時25 分提領│
│  │      │許致電告│                │        │        │      │        │    │      │      │(11萬│8 年度偵│,但被告坦承有│
│  │      │訴人,佯│第二次匯款:    │        │        │      │        │    │      │      │5千元*│字第2995│領取此筆85000 │
│  │      │以解除網│①107年10月23日 │        │        │      │        │    │      │      │0.005 │號追加起│元(見警三卷第│
│  │      │路購物重│20時39分許      │        │        │      │        │    │      │      │=575元│訴書附表│12頁至第13頁)│
│  │      │複扣款設│②29,985元      │        │        │      │        │    │      │      │)    │編號16至│,並有監視器畫│
│  │      │定為由,│③中國信託822-  │        │        │      │        │    │      │      │      │21      │面在卷可佐,應│
│  │      │向告訴人│000000000000    │        │        │      │        │    │      │      │      │③橋檢10│可採信。      │
│  │      │施用詐術│(戶名:陳世國)│        │        │      │        │    │      │      │      │8 年度偵│              │
│  │      │,致告訴│                │        │        │      │        │    │      │      │      │字第7633│              │
│  │      │人陷於錯│第三次匯款:    │        ├────┼───┼────┼──┼───┤      │      │號併辦意│              │
│  │      │誤,依該│①107年10月23日 │        │107 年10│1萬   │高雄市旗│警三│己○○│      │      │旨書附表│              │
│  │      │詐欺集團│20時47分許      │        │月23日20│      │山區中華│卷第│      │      │      │編號16至│              │
│  │      │指示,將│②29,985元      │        │時18分  │      │路31、33│4頁 │      │      │      │21      │              │
│  │      │款項匯入│③中國信託822-  │        │        │      │號(全聯│    │      │      │      │④橋檢10│              │
│  │      │右列之金│000000000000    │        │        │      │旗山中華│    │      │      │      │8 年度偵│              │
│  │      │融帳戶內│(戶名:陳世國)│        │        │      │店)    │    │      │      │      │字第5006│              │
│  │      │。      │                │        │        │      │        │    │      │      │      │號等追加│              │
│  │      │        │第四次匯款: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①107年10月24日1│        │        │      │        │    │      │      │      │表一編號│              │
│  │      │        │時24分許(起訴書│        │        │      │        │    │      │      │      │16至21  │              │
│  │      │        │誤載107年7月23日│        │        │      │        │    │      │      │      │⑤橋檢10│              │
│  │      │        │21時8分)       │        │        │      │        │    │      │      │      │8 年度偵│              │
│  │      │        │②17,123元      │        │        │      │        │    │      │      │      │字第4847│              │
│  │      │        │③中國信託822-  │        │        │      │        │    │      │      │      │號併辦意│              │
│  │      │        │000000000000    │        ├────┼───┼────┼──┼───┤      │      │旨書犯罪│              │
│  │      │        │(戶名:陳世國) │        │107年10 │8萬500│高雄市美│警三│己○○│      │      │事實一、│              │
│  │      │        │                │        │月23日21│0元   │濃區泰安│卷第│      │      │      │(一)(│              │
│  │      │        │                │        │時11分  │      │路59號(│11頁│      │      │      │僅併辦林│              │
├─┼───┼────┼────────┤        │        │      │統一超商│    │      ├───┤      │群裕)  ├───────┤
│18│林群裕│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        │        │      │月光店)│    │      │己○○│      │⑤橋檢10│①合庫帳戶明細│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23日 │        │        │      │        │    │      │張書偉│      │8 年度偵│未顯示提領時間│
│  │      │詳之詐騙│20時11分許      │        │        │      │        │    │      │張高華│      │字第1134│,提領時間以被│
│  │      │集團成員│②29,985元      │        │        │      │        │    │      │      │      │0 號併辦│告警詢為主。  │
│  │      │於107年 │③合作金庫006-  │        │        │      │        │    │      │      │      │意旨書犯│②合庫帳戶明細│
│  │      │10月23日│0000000000000   │        │        │      │        │    │      │      │      │罪事實一│顯示被害人林群│
│  │      │19時4分 │(戶名:陳世國) │        │        │      │        │    │      │      │      │(僅張玉│裕自000-000000│
│  │      │許致電告│                │        │        │      │        │    │      │      │      │慧)    │OOOOOO帳號跨行│
│  │      │訴人,佯│第二次匯款:    │        │        │      │        │    │      │      │      │        │存入29985元( │
│  │      │以取消訂│①107年10月23日 │        │        │      │        │    │      │      │      │        │起訴書漏載此筆│
│  │      │房會員設│20時13分許      │        │        │      │        │    │      │      │      │        │)            │
│  │      │定為由,│②29,985元      │        │        │      │        │    │      │      │      │        │              │
│  │      │向告訴人│③合作金庫006-  ├────┼────┼───┼────┼──┼───┤      ├───┤        │              │
│  │      │施用詐術│0000000000000   │同左列合│107 年10│2萬元2│高雄市旗│警三│己○○│      │己○○│        │              │
│  │      │,致告訴│(戶名:陳世國) │作金庫帳│月23日20│次    │山區延平│卷第│      │      │(14萬│        │              │
│  │      │人陷於錯│                │戶      │時27、29│      │一路710 │5 至│      │      │3千元 │        │              │
│  │      │誤,依該│第三次匯款:    │(戶名:│分      │      │之1 號(│6 頁│      │      │*0.2  │        │              │
│  │      │詐欺集團│①107年10月23日 │陳世國)│        │      │統一超商│    │      │      │=2萬8 │        │              │
│  │      │指示,將│20時14分許      │        │        │      │旗盟店)│    │      │      │千6百 │        │              │
│  │      │款項匯入│②25,985元      │        │        │      │        │    │      │      │元)  │        │              │
│  │      │右列之金│③合作金庫006-  │        │        │      │        │    │      │      │張高華│        │              │
│  │      │融帳戶內│0000000000000   │        │        │      │        │    │      │      │(14萬│        │              │
│  │      │;或以跨│(戶名:陳世國) │        ├────┼───┼────┼──┼───┤      │3千元*│        │              │
│  │      │行存款之│                │        │107 年10│2萬元4│高雄市旗│警三│己○○│      │0.005 │        │              │
│  │      │方式存入│第一次跨行存款  │        │月23日20│次、  │山區延平│卷第│      │      │=715元│        │              │
│  │      │右列之金│①107年10月23日 │        │時55、56│1萬100│二路136 │7 至│      │      │)    │        │              │
│  │      │融帳戶內│20時14至32分間某│        │、59分、│0元1次│號(統一 │11頁│      │      │      │        │              │
│  │      │。      │時許            │        │21時、21│      │超商新旗│    │      │      │      │        │              │
│  │      │        │②29,985元      │        │時2分   │      │美門市) │    │      │      │      │        │              │
│  │      │        │③合作金庫006-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戶名:陳世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次匯款:    │        │        │      │        │    │      │      │      │        │              │
│  │      │        │①107年10月23日 │        │        │      │        │    │      │      │      │        │              │
│  │      │        │20時32分許      │        │        │      │        │    │      │      │      │        │              │
│  │      │        │②27,985元      │        │        │      │        │    │      │      │      │        │              │
│  │      │        │③合作金庫006-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戶名:陳世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次匯款:    │        │        │      │        │    │      │      │      │        │              │
│  │      │        │①107年10月23日 │        │        │      │        │    │      │      │      │        │              │
│  │      │        │20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②8,123元       │        │        │      │        │    │      │      │      │        │              │
│  │      │        │③中國信託822-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戶名:陳世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1萬   │高雄市燕│警四│己○○│      │      │        │              │
│  │      │        │                │        │月23日21│2000元│巢區中民│卷第│      │      │      │        │              │
│  │      │        │                │        │時54分  │      │路709之3│17至│      │      │      │        │              │
│  │      │        │                │        │        │      │號(全聯│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楊芷沄│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同左列編│107 年11│2萬元1│屏東縣九│併偵│陳柏松│己○○│己○○│①橋檢10│起訴書漏未記載│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1月5日19│號19、20│月5 日20│次、  │如鄉東寧│二卷│      │陳柏松│(6萬3│8 年度偵│被告陳柏松於10│
│  │      │詳之詐騙│時23分許        │、21玉山│時12、13│1萬   │路215 號│第55│      │張書偉│千9百 │字第2482│7年5月20日20時│
│  │      │集團成員│②17,123元      │銀行二重│、14、16│8900元│(全家超│、57│      │張高華│元*0.2│號等起訴│12至16分,提領│
│  │      │於107年 │③玉山銀行二重分│分行帳戶│分      │1次、 │商九如東│頁  │      │      │=1萬  │書附表編│20000元、18900│
│  │      │11月5日 │行808-          │(戶名:│        │4000元│寧店)  │    │      │      │2780元│號22至26│元、4000元、40│
│  │      │19時46分│0000000000000   │張博鈞)│        │2次   │        │    │      │      │)    │②橋檢10│00元,惟被告陳│
│  │      │許致電告│(戶名:張博鈞)│        │        │      │        │    │      │      │陳柏松│8 年度偵│柏松於警詢已坦│
│  │      │訴人,佯│                │        │        │      │        │    │      │      │(6萬3│字第2995│承提領(警一卷│
│  │      │以解除網│第一次跨行存款  │        │        │      │        │    │      │      │千9百 │號追加起│第186 頁),且│
│  │      │路購物重│①107年11月5日19│        │        │      │        │    │      │      │元*   │訴書附表│有帳戶提領明細│
│  │      │複扣款設│時54分許        │        │        │      │        │    │      │      │0.05= │編號22至│在卷可參。    │
│  │      │定為由,│②25,985元      │        │        │      │        │    │      │      │3195元│26      │              │
│  │      │向告訴人│③玉山銀行二重分│        │        │      │        │    │      │      │)    │③橋檢10│              │
│  │      │施用詐術│行808-          │        ├────┼───┼────┼──┼───┤      │張高華│8 年度偵│              │
│  │      │,致告訴│0000000000000   │        │107 年11│1萬   │高雄市旗│警一│陳柏松│      │(6萬3│字第7633│              │
│  │      │人陷於錯│(戶名:張博鈞)│        │月5 日20│7000元│山區旗南│卷第│      │      │千9百 │號併辦意│              │
│  │      │誤,依該│                │        │時48分  │      │二路77號│121 │      │      │元*   │旨書附表│              │
│  │      │詐欺集團│                │        │        │      │(旗山農│頁上│      │      │0.005=│編號22至│              │
│  │      │指示,將│                │        │        │      │會南溪州│圖、│      │      │320元 │26      │              │
│  │      │款項匯入│                │        │        │      │分會)  │第20│      │      │)    │④橋檢10│              │
│  │      │右列之金│                │        │        │      │        │1頁 │      │      │      │8 年度偵│              │
│  │      │融帳戶內│                │        │        │      │        │上圖│      │      │      │字第5006│              │
│  │      │;或以跨│                │        │        │      │        │    │      │      │      │號等追加│              │
│  │      │行存款之│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方式存入│                │        │        │      │        │    │      │      │      │表一編號│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22至26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⑤橋檢10│              │
│  │      │。      │                │        │        │      │        │    │      │      │      │8 年度偵│              │
│  │      │        │                │        │        │      │        │    │      │      │      │字第3433│              │
│  │      │        │                │        │        │      │        │    │      │      │      │號併辦意│              │
│  │      │        │                │        │        │      │        │    │      │      │      │旨書附表│              │
│  │      │        │                │        │        │      │        │    │      │      │      │1編號1至│              │
├─┼───┼────┼────────┤        │        │      │        │    │      ├───┤      │6       ├───────┤
│20│董哲維│由真實姓│①107年11月5日20│        │        │      │        │    │      │己○○│      │        │              │
│  │      │名年籍不│時14分許        │        │        │      │        │    │      │陳柏松│      │        │              │
│  │      │詳之詐騙│②3,985元       │        │        │      │        │    │      │張書偉│      │        │              │
│  │      │集團成員│③玉山銀行二重分│        │        │      │        │    │      │張高華│      │        │              │
│  │      │於107年 │行808-          │        │        │      │        │    │      │      │      │        │              │
│  │      │11月5日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9時21分│(戶名:張博鈞)│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另有匯入兆豐銀│        │        │      │        │    │      │      │      │        │              │
│  │      │訴人,佯│行南港分行,但並│        │        │      │        │    │      │      │      │        │              │
│  │      │以解除網│無證據顯示本案被│        │        │      │        │    │      │      │      │        │              │
│  │      │路購物重│告有提領。)    │        │        │      │        │    │      │      │      │        │              │
│  │      │複扣款設│                │        │        │      │        │    │      │      │      │        │              │
│  │      │定為由,│                │        │        │      │        │    │      │      │      │        │              │
│  │      │向告訴人│                │        │        │      │        │    │      │      │      │        │              │
│  │      │施用詐術│                │        │        │      │        │    │      │      │      │        │              │
│  │      │,致告訴│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                │        │        │      │        │    │      │      │      │        │              │
│  │      │誤,依該│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
│  │      │指示,將│                │        │        │      │        │    │      │      │      │        │              │
│  │      │款項以跨│                │        │        │      │        │    │      │      │      │        │              │
│  │      │行存款之│                │        │        │      │        │    │      │      │      │        │              │
│  │      │方式存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邱世昌│由真實姓│①107年11月5日20│        │        │      │        │    │      │己○○│      │        │              │
│  │      │名年籍不│時17分許        │        │        │      │        │    │      │陳柏松│      │        │              │
│  │      │詳之詐騙│②17,123元      │        │        │      │        │    │      │張書偉│      │        │              │
│  │      │集團成員│③玉山銀行二重分│        │        │      │        │    │      │張高華│      │        │              │
│  │      │於107年 │行808-          │        │        │      │        │    │      │      │      │        │              │
│  │      │11月5日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8時11分│(戶名:張博鈞)│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                │        │        │      │        │    │      │      │      │        │              │
│  │      │訴人,佯│                │        │        │      │        │    │      │      │      │        │              │
│  │      │以解除網│                │        │        │      │        │    │      │      │      │        │              │
│  │      │路購物重│                │        │        │      │        │    │      │      │      │        │              │
│  │      │複扣款設│                │        │        │      │        │    │      │      │      │        │              │
│  │      │定為由,│                │        │        │      │        │    │      │      │      │        │              │
│  │      │向告訴人│                │        │        │      │        │    │      │      │      │        │              │
│  │      │施用詐術│                │        │        │      │        │    │      │      │      │        │              │
│  │      │,致告訴│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                │        │        │      │        │    │      │      │      │        │              │
│  │      │誤,依該│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
│  │      │指示,將│                │        │        │      │        │    │      │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翁啟翔│由真實姓│①107年11月5日21│同左列編│107 年11│2萬元1│高雄市旗│警一│陳柏松│己○○│己○○│        │警一卷第203 頁│
│  │      │名年籍不│時31分許        │號22、23│月5 日20│次、  │山區旗南│卷第│      │陳柏松│(3萬3│        │至第204 頁之監│
│  │      │詳之詐騙│②3,123元       │王道商業│時54、56│9000元│二路192 │121 │      │張書偉│千元  │        │視器畫面未顯示│
│  │      │集團成員│③王道商業銀行  │銀行帳戶│分      │1次   │-1號(旗│頁、│      │張高華│*0.2  │        │時間,經提示被│
│  │      │於107年 │048-            │(戶名:│        │      │山大洲郵│第20│      │      │=6600 │        │告陳柏松確認提│
│  │      │11月5日 │00000000000000  │陳科維)│        │      │局)    │1 頁│      │      │元)  │        │領時間(併警一│
│  │      │18時許致│(戶名:陳科維)│        │        │      │        │下圖│      │      │陳柏松│        │卷第4頁)     │
│  │      │電告訴人│                │        │        │      │        │、第│      │      │(3萬3│        │              │
│  │      │,佯以解│                │        │        │      │        │202 │      │      │千元* │        │              │
│  │      │除網路購│                │        │        │      │        │頁上│      │      │0.05= │        │              │
│  │      │物重複扣│                │        │        │      │        │圖  │      │      │1650元│        │              │
│  │      │款設定為│                │        ├────┼───┼────┼──┼───┤      │)    │        │              │
│  │      │由,向告│                │        │107 年11│3000元│高雄市旗│警一│陳柏松│      │張高華│        │              │
│  │      │訴人施用│                │        │月5 日21│      │山區中山│卷第│      │      │(3萬3│        │              │
│  │      │詐術,致│                │        │時44分  │      │路67號(│122 │      │      │千元* │        │              │
│  │      │告訴人陷│                │        │        │      │旗山農會│頁、│      │      │0.005=│        │              │
│  │      │於錯誤,│                │        │        │      │)      │第20│      │      │165元 │        │              │
│  │      │依該詐欺│                │        │        │      │        │3 頁│      │      │)    │        │              │
│  │      │集團指示│                │        │        │      │        │下圖│      │      │      │        │              │
│  │      │,將款項│                │        │        │      │        │至第│      │      │      │        │              │
│  │      │匯入右列│                │        │        │      │        │204 │      │      │      │        │              │
│  │      │之金融帳│                │        │        │      │        │頁上│      │      │      │        │              │
│  │      │戶內。  │                │        │        │      │        │圖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1000元│高雄市美│警一│陳柏松│      │      │        │              │
│  │      │        │                │        │月05日22│      │濃區泰安│卷第│      │      │      │        │              │
│  │      │        │                │        │時29分  │      │路172之2│204 │      │      │      │        │              │
│  │      │        │                │        │        │      │號(合庫│頁下│      │      │      │        │              │
│  │      │        │                │        │        │      │美濃分行│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陳文毅│由真實姓│①107年11月5日20│        │        │      │        │    │      │己○○│      │        │              │
│  │      │名年籍不│時34分許        │        │        │      │        │    │      │陳柏松│      │        │              │
│  │      │詳之詐騙│②29,988元      │        │        │      │        │    │      │張書偉│      │        │              │
│  │      │集團成員│③王道商業銀行  │        │        │      │        │    │      │張高華│      │        │              │
│  │      │於107年 │048-            │        │        │      │        │    │      │      │      │        │              │
│  │      │11月5日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0時2分 │(戶名:陳科維)│        │        │      │        │    │      │      │      │        │              │
│  │      │許致電告│                │        │        │      │        │    │      │      │      │        │              │
│  │      │訴人,佯│                │        │        │      │        │    │      │      │      │        │              │
│  │      │以取消網│                │        │        │      │        │    │      │      │      │        │              │
│  │      │路購物訂│                │        │        │      │        │    │      │      │      │        │              │
│  │      │單為由,│                │        │        │      │        │    │      │      │      │        │              │
│  │      │向告訴人│                │        │        │      │        │    │      │      │      │        │              │
│  │      │施用詐術│                │        │        │      │        │    │      │      │      │        │              │
│  │      │,致告訴│                │        │        │      │        │    │      │      │      │        │              │
│  │      │人陷於錯│                │        │        │      │        │    │      │      │      │        │              │
│  │      │誤,依該│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      │        │              │
│  │      │指示,將│                │        │        │      │        │    │      │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        │              │
│  │      │右列之金│                │        │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黃鈺雯│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同左列新│107 年11│2萬1次│○○市○│警一│陳柏松│己○○│己○○│        │              │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1月5日21│光銀行帳│月5 日21│、    │○區○○│卷第│      │陳柏松│(6萬6│        │              │
│  │      │詳之詐騙│時18分許        │戶      │時31、32│1萬元1│路OO號  │202 │      │張書偉│千7百 │        │              │
│  │      │集團成員│②29,989元      │(戶名:│分      │次    │        │頁下│      │張高華│元*0.2│        │              │
│  │      │於107年 │③新光銀行103-  │張博鈞)│        │      │        │圖、│      │      │=1萬  │        │              │
│  │      │11月5日 │0000000000000   │        │        │      │        │203 │      │      │3340元│        │              │
│  │      │20時42分│(戶名:張博鈞)│        │        │      │        │頁上│      │      │)    │        │              │
│  │      │許致電告│                │        │        │      │        │圖  │      │      │陳柏松│        │              │
│  │      │訴人,佯│第二次匯款      │        │        │      │        │    │      │      │(6萬6│        │              │
│  │      │以解除網│①107年11月5日21│        ├────┼───┼────┼──┼───┤      │千7百 │        │              │
│  │      │路購物重│時32分許        │        │107 年11│2萬1次│○○市○│警一│陳柏松│      │元*   │        │              │
│  │      │複扣款設│②29,985元      │        │月5 日21│、    │○區○○│卷第│      │      │0.05= │        │              │
│  │      │定為由,│③新光銀行103-  │        │時43、44│1萬元1│路OO號  │203 │      │      │3335元│        │              │
│  │      │向告訴人│0000000000000   │        │分      │次    │        │頁下│      │      │元)  │        │              │
│  │      │施用詐術│(戶名:張博鈞)│        │        │      │        │圖  │      │      │張高華│        │              │
│  │      │,致告訴│                │        │        │      │        │    │      │      │(6萬6│        │              │
│  │      │人陷於錯│第三次匯款      │        │        │      │        │    │      │      │千7百 │        │              │
│  │      │誤,依該│①107年11月5日22│        │        │      │        │    │      │      │元*   │        │              │
│  │      │詐欺集團│時21分許        │        ├────┼───┼────┼──┼───┤      │0.005=│        │              │
│  │      │指示,將│②6,789元       │        │107 年11│6700元│○○市○│警一│陳柏松│      │334元 │        │              │
│  │      │款項匯入│③新光銀行103-  │        │月5 日22│      │○區○○│卷第│      │      │)    │        │              │
│  │      │右列之金│0000000000000   │        │時29分  │      │路OOO之O│204 │      │      │      │        │              │
│  │      │融帳戶內│(戶名:張博鈞)│        │        │      │號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庚○○│由真實姓│①107年10月3日14│同左列編│107年10 │2萬元4│高雄市大│追警│丁○○│己○○│己○○│橋檢108 │①己○○詐欺告│
│  │      │名年籍不│時25分許        │號25至26│月3日14 │次    │樹區中興│一卷│      │丁○○│(5萬 │年度偵字│訴人癸○○部分│
│  │      │詳之詐騙│②50,000元      │華南銀行│時22、23│      │東路13號│第27│      │      │元*0.2│第47號等│業經臺灣高雄地│
│  │      │集團成員│③華南銀行008-  │帳戶(戶│、24、25│      │(統一超│至第│      │      │=1萬元│追加起訴│方法院以108 年│
│  │      │107年10 │000000000000(戶│名:蘇奕│分      │      │商)    │29頁│      │      │)    │書附表一│度審金訴第31號│
│  │      │月2日20 │名:蘇奕萍)    │萍)    │        │      │        │    │      │      │丁○○│編號1至2│判決有期徒刑1 │
│  │      │時47分許│                │        │        │      │        │    │      │      │(8萬 │        │年2 月,再經臺│
│  │      │致電告訴│                │        │        │      │        │    │      │      │元*   │        │灣高等法院高雄│
│  │      │人,佯以│                │        │        │      │        │    │      │      │0.05= │        │分院以108 年度│
│  │      │其友人高│                │        │        │      │        │    │      │      │4000元│        │金上訴第23號上│
│  │      │凌穗急需│                │        │        │      │        │    │      │      │)    │        │訴駁回確定。  │
│  │      │用錢週轉│                │        │        │      │        │    │      │      │      │        │②己○○詐欺告│
│  │      │為由,向│                │        │        │      │        │    │      │      │      │        │訴人癸○○部分│
│  │      │告訴人施│                │        │        │      │        │    │      │      │      │        │未在本院起訴,│
│  │      │用詐術,│                │        │        │      │        │    │      │      │      │        │已如上述,故潘│
│  │      │致告訴人│                │        │        │      │        │    │      │      │      │        │宏偉犯罪所得僅│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以告訴人庚○○│
│  │      │,依該詐│                │        │        │      │        │    │      │      │      │        │遭詐之5 萬元計│
│  │      │欺集團指│                │        │        │      │        │    │      │      │      │        │算。          │
│  │      │示,將款│                │        │        │      │        │    │      │      │      │        │              │
│  │      │項匯入右│                │        │        │      │        │    │      │      │      │        │              │
│  │      │列之金融│                │        │        │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26│癸○○│由真實姓│第一次匯款      │同左列玉│107年10 │2萬元7│高雄市大│追警│丁○○│丁○○│丁○○│        │              │
│  │      │名年籍不│①107年10月3日13│山銀行帳│月3日14 │次    │樹區中興│一卷│      │己○○│(16萬│        │              │
│  │      │詳之詐騙│時24分許        │戶      │時14、15│      │東路2之8│第30│      │(未在│9千元*│        │              │
│  │      │集團成員│②170,000元     │(戶名:│、16、17│      │號(合作│頁至│      │本院起│0.05= │        │              │
│  │      │107年10 │③玉山銀行808-  │施勝翔)│、18、19│      │金庫銀行│33頁│      │訴)  │8450元│        │              │
│  │      │月2日11 │0000000000000   │        │、20分  │      │)       │    │      │      │)    │        │              │
│  │      │時43分許│(戶名:施勝翔)│        │        │      │        │    │      │      │      │        │              │
│  │      │致電告訴│                │        │        │      │        │    │      │      │      │        │              │
│  │      │人,佯以│第二次匯款      │        │        │      │        │    │      │      │      │        │              │
│  │      │其配偶之│①107年10月2日13│        │        │      │        │    │      │      │      │        │              │
│  │      │胞姐急需│時9分許         │        │        │      │        │    │      │      │      │        │              │
│  │      │用錢週轉│②100,000元     │        │        │      │        │    │      │      │      │        │              │
│  │      │為由,向│③華南銀行008-  │        │        │      │        │    │      │      │      │        │              │
│  │      │告訴人施│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用詐術,│(戶名:蘇奕萍)│        │        │      │        │    │      │      │      │        │              │
│  │      │致告訴人│                │        │        │      │        │    │      │      │      │        │              │
│  │      │陷於錯誤│第三次匯款      │        │        │      │        │    │      │      │      │        │              │
│  │      │,依該詐│①107年10月3日13│        │        │      │        │    │      │      │      │        │              │
│  │      │欺集團指│時54分許        │        ├────┼───┼────┼──┼───┤      │      │        │              │
│  │      │示,將款│②80,000元      │        │107年10 │2萬元1│高雄市鳳│無  │己○○│      │      │        │              │
│  │      │項匯入右│③華南銀行008-  │        │月4日0時│次、  │山區中山│    │      │      │      │        │              │
│  │      │列之金融│000000000000    │        │9、10分 │9000元│路145號 │    │      │      │      │        │              │
│  │      │帳戶內。│(戶名:蘇奕萍)│        │        │1次   │(華南銀│    │      │      │      │        │              │
│  │      │        │                │        │        │      │行)    │    │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取簿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對應偵查案號  │參與人          │
│號│被害人)│            │            │              │              │                │
├─┼────┼──────┼──────┼───────┼───────┼────────┤
│1 │李亞訓、│700         │107年10月29 │○○市○○區○│橋檢108 年度偵│張書偉、己○○  │
│  │周芳妤、│-00000000000│日 12時38分 │○路O號       │字第5006號等追│                │
│  │范軒維、│806         │            │              │加起訴書附表三│                │
│  │沈耘    │-00000000000│            │              │編號1         │                │
│  │        │(楊慧君)   │            │              │              │                │
├─┼────┼──────┼──────┼───────┼───────┼────────┤
│2 │鄭智鴻、│700         │107年10月9日│屏東縣長治鄉、│橋檢108 年度偵│張書偉、己○○  │
│  │溫明澄、│-00000000000│前之某日    │內埔鄉等地    │字第5006號等追│(丁○○部分未經│
│  │蔡品怡(│(張凱琪)  │            │              │加起訴書附表三│起訴)          │
│  │被害人)│            │            │              │編號2         │                │
└─┴────┴──────┴──────┴───────┴───────┴────────┘
附表三:
(提領金額,涉及跨行部分均不含手續費)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①匯款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提領地點│提領│提領人│參與人│提領車│對應偵查│  備註        │
│號│(被害│、方式  ├────────┤        │        │額    │        │照片│      │      │手犯罪│案號    │              │
│  │人)  │        │②遭詐騙金額(新│        │        │      │        │    │      │      │所得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1 │呂淑萍│告訴人施│①107年9月29日18│同左列編│107年9月│2萬元2│臺南市永│警一│蔡宏偉│蔡宏偉│      │橋檢108 │陳韻筑款項未提│
│  │      │名年籍不│時49分許        │號1、2  │29日19時│次、  │康區永康│卷第│      │黃安泰│      │年度偵字│領,圈存。    │
│  │      │詳之詐騙│②49,920元      │中華郵政│16、17、│9000元│工業區環│26頁│      │己○○│      │第2274、│              │
│  │      │集團成員│③中華郵政臺中  │郵局帳戶│18分    │1次   │工路2號 │    │      │      │      │第3204號│              │
│  │      │107年10 │民權路郵局      │(戶名:│        │      │(華南銀│    │      │      │      │追加起訴│              │
│  │      │月29日18│700-            │呂睿洋)│        │      │行)    │    │      │      │      │書附表編│              │
│  │      │時1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1至3  │              │
│  │      │致電告訴│(戶名:呂睿洋)│        │        │      │        │    │      │      │      │        │              │
│  │      │人,佯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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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款設定│                │        │        │      │        │    │      │      │      │        │              │
│  │      │為由,向│                │        │        │      │        │    │      │      │      │        │              │
│  │      │告訴人施│                │        │        │      │        │    │      │      │      │        │              │
│  │      │用詐術,│                │        │        │      │        │    │      │      │      │        │              │
│  │      │致告訴人│                │        │        │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依該詐│                │        │        │      │        │    │      │      │      │        │              │
│  │      │欺集團指│                │        │        │      │        │    │      │      │      │        │              │
│  │      │示,將款│                │        │        │      │        │    │      │      │      │        │              │
│  │      │項匯入右│                │        │        │      │        │    │      │      │      │        │              │
│  │      │列之金融│                │        │        │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韻筑│由真實姓│①107年9月29日19│        │        │      │        │    │      │      │      │        │              │
│  │(被害│名年籍不│時40分許        │        │        │      │        │    │      │      │      │        │              │
│  │人)  │詳之詐騙│②5,005元       │        │        │      │        │    │      │      │      │        │              │
│  │      │集團成員│③中華郵政臺中民│        │        │      │        │    │      │      │      │        │              │
│  │      │於107年9│權路郵局        │        │        │      │        │    │      │      │      │        │              │
│  │      │月29日18│700-            │        │        │      │        │    │      │      │      │        │              │
│  │      │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致電被害│戶名:呂睿洋)  │        │        │      │        │    │      │      │      │        │              │
│  │      │人,佯以│                │        │        │      │        │    │      │      │      │        │              │
│  │      │解除網路│                │        │        │      │        │    │      │      │      │        │              │
│  │      │購物重複│                │        │        │      │        │    │      │      │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      │      │        │              │
│  │      │為由,向│                │        │        │      │        │    │      │      │      │        │              │
│  │      │被害人施│                │        │        │      │        │    │      │      │      │        │              │
│  │      │用詐術,│                │        │        │      │        │    │      │      │      │        │              │
│  │      │致被害人│                │        │        │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依該詐│                │        │        │      │        │    │      │      │      │        │              │
│  │      │欺集團指│                │        │        │      │        │    │      │      │      │        │              │
│  │      │示,將款│                │        │        │      │        │    │      │      │      │        │              │
│  │      │項匯入右│                │        │        │      │        │    │      │      │      │        │              │
│  │      │列之金融│                │        │        │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
│ 1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 │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參年。                                      │
│    │      │二、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 │    年。                                        │
│    │      │二、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3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3 │    年參月。                                    │
│    │      │二、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                                    │
├──┼───┼────────────────────────┤
│ 4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4 │    年壹月。                                    │
│    │      │二、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5  │附表一│一、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5 │    年壹月。                                    │
├──┼───┼────────────────────────┤
│ 6  │附表一│一、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6 │    年貳月。                                    │
├──┼───┼────────────────────────┤
│ 7  │附表一│一、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7 │    年貳月。                                    │
├──┼───┼────────────────────────┤
│ 8  │附表一│一、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8 │    年肆月。                                    │
├──┼───┼────────────────────────┤
│ 9  │附表一│一、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9 │    年。                                        │
├──┼───┼────────────────────────┤
│ 10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0│    年貳月。                                    │
│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11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1│    年壹月。                                    │
│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12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2│    年壹月。                                    │
│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13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3│    年。                                        │
│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14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4│    年。                                        │
│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15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5│    年壹月。                                    │
│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四、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16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6│    年壹月。                                    │
│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四、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17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7│    年貳月。                                    │
│    │      │二、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18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8│    年參月。                                    │
│    │      │二、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                                    │
├──┼───┼────────────────────────┤
│ 19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9│    年。                                        │
│    │      │二、陳柏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0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0│    年。                                        │
│    │      │二、陳柏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1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1│    年。                                        │
│    │      │二、陳柏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2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2│    年。                                        │
│    │      │二、陳柏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3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3│    年。                                        │
│    │      │二、陳柏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4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4│    年壹月。                                    │
│    │      │二、陳柏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三、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25 │附表一│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5│    年。                                        │
│    │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6 │附表一│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6│    年伍月。                                    │
├──┼───┼────────────────────────┤
│ 27 │附表二│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 │    年。                                        │
├──┼───┼────────────────────────┤
│ 28 │附表二│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 │    年。                                        │
├──┼───┼────────────────────────┤
│ 29 │附表三│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 │    年。                                        │
├──┼───┼────────────────────────┤
│ 30 │附表三│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2 │    年。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是否宣告沒收│依據          │
├──┼──────────┼──┼──────┼───────┤
│1   │蘋果牌手機(iPhone5 │1支 │是          │刑法第38條第2 │
│    │搭配SIM卡0000000000 │    │            │項            │
│    │號)                │    │            │              │
├──┼──────────┼──┼──────┼───────┤
│2   │蘋果牌手機(iPhone6 │1支 │是          │刑法第38條第2 │
│    │搭配SIM卡0000000000 │    │            │項            │
│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