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暴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蔡品怡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2 萬991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之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張凱琪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蔡品怡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40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被害人蔡品怡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接受法治教育或調解筆錄內容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蔡品怡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張凱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偉慧」之人,得悉若提供每1 帳戶即可獲取每
10日為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可獲3 萬元
之代價,張凱琪因需錢孔急,自上開臉書所留訊息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雯婷」之人,遂於107 年10月4 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密碼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再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由宅急便遞送至對方指定門
市店,交予「李雯婷」指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9 日17時20分許,撥
打電話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蔡品怡
佯稱因其前網路條碼錯誤,遭多刷1 筆款項,並要求前往操
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7 年
10月9 日18時3 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前,
操作轉帳匯款2 萬9910元(另扣手續費15元)至張凱琪上開
郵局帳戶。嗣於107 年10月9 日,蔡品怡查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品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上
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各1 份及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畫面41張等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雖有與「李雯婷」約定提供
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10日1 萬元,每月可獲3 萬元之代
價,惟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有獲取任何
利益,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