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山
黃阿鍾
林文龍
陶金屏
黃志平
林英杰
李美蘭
潘清源
邱清由
李春愛
潘信隶
潘悉誌
黃友達
施慶福
利飛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黃志平、林英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美蘭、潘清源、邱清由、李春愛、潘信隶、潘悉誌、黃友達、施慶福、利飛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金山、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黃志平、林英杰、李美蘭、潘清源、邱清由、李春愛、潘信隶、潘悉誌、黃友達、施慶福、利飛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黃金山、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黃志平、林英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美蘭、潘清源、邱清由、李春愛、潘信隶、潘悉誌、黃友達、施慶福、利飛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黃金山、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黃志平、林英杰間,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金山、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黃志平、林英杰所犯上開3 罪,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黃金山、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黃志平、林英杰因貪圖小利,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而被告李美蘭、潘清源、邱清由、李春愛、潘信隶、潘悉誌、黃友達、施慶福、利飛虎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黃金山等1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賭場期間未滿1 日即遭查獲,又被告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黃志平、林英杰均係為賺取薄利而受被告黃金山指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李美蘭、潘清源、邱清由、李春愛、潘信隶、潘悉誌、黃友達、施慶福、利飛虎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重大;復衡以被告黃金山等15人均係初犯賭博罪,素行尚可,有被告黃金山等1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黃金山等1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微、所獲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黃金山、黃阿鍾、林文龍、黃志平、林英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31,900元,為被告黃金山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金山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黃志平、陶金屏、林英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陶金屏、林英杰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見警卷第56、74頁)在卷,核與被告黃金山、黃阿鍾、林文龍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9 、21、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黃阿鍾、林文龍、陶金屏、黃志平、林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還沒有領到錢;被告李美蘭、潘清源、邱清由、李春愛、潘信隶、潘悉誌、黃友達、施慶福、利飛虎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1 │押寶袋 │1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押寶盒 │1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象棋 │12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押布 │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5 │四色牌 │8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6 │現金 │30,000元│賭資 │ ├──┼───────┼────┼───────────┤ │7 │現金 │31,900元│黃金山之犯罪所得 │ ├──┼───────┼────┼───────────┤ │8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張。 │ │ │ │ │黃志平之犯罪聯絡工具 │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陶金屏之犯罪聯絡工具 │ ├──┼───────┼────┼───────────┤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林英杰之犯罪聯絡工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