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鈞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海鮮禮盒陸拾組(每組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海鮮禮盒伍佰組(每組新臺幣參仟元)、軟絲、花枝排貨品及禮盒(價值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現金共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鈞凱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起,受僱於吳逸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鱻魚屋商行」(業於104 年12月1 日歇業)。涂鈞凱明知其並未推銷海鮮禮盒予其母親或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等企業及相關人士,亦未有足夠資力支付大額之海鮮禮盒貨款,且其母親並未罹患癌症須接受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2月某日,涂鈞凱向吳逸民佯稱:「我母親欲訂購60組、每組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春節海鮮禮盒」云云,致吳逸民不疑有他,誤信涂鈞凱母親確有資力及意願購買禮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前開60組2,200 元之海鮮禮盒交付予涂鈞凱。 ㈡於103 年12月某日,涂鈞凱接續向吳逸民佯稱:「經母親友人介紹認識台橡公司總經理涂偉華,與涂偉華詳談後,獲知涂偉華為其堂哥,兩人因此相認,涂偉華表示願意傾力相挺,訂單絕對成交」、「台橡公司年節禮盒訂購案已有其他董事接洽定案,但涂偉華願自掏腰包訂購禮盒,惟須依其對內容物及外包裝設計等需求製作客製化禮盒」、「涂偉華願意訂購700 組每組3,000 元之禮盒」云云,致吳逸民誤信涂鈞凱確實將禮盒推銷予有資力及意願購買之客戶,陷於錯誤而聯繫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鵬物流公司),欲依涂鈞凱提供之地址分別寄出每組3000元之禮盒500 組、200 組,然預定到貨日期卻遭涂鈞凱以各種理由一再修改無法確定,涂鈞凱再向吳逸民佯稱:「接獲涂偉華指示需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親自交貨並向興國橡膠公司高層致謝」、「當日興國橡膠廠公司高層有會議進行無法接見,由涂偉華指示助理南下臺中處理,已將前開500 組禮盒轉交予涂偉華助理全數處理」云云,惟該500 組禮盒實際上係由涂鈞凱收受,且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冷凍冷藏公司)藏放迄今;又於104 年3 月23日,涂鈞凱向吳逸民謊稱「涂偉華指示寄往台橡公司總公司之其餘200 組禮盒先寄存於鱻魚屋商行之冷凍庫,之後於適合送禮時間發放其他合作廠商」云云,故前開200 組禮盒尚未寄送,即由裕鵬物流公司運回鱻魚屋商行冷凍庫存放迄今。 ㈢於104 年8 月間起,因吳逸民持續催討上開禮盒應收貨款,涂鈞凱接續向吳逸民佯稱:「涂偉華欲借重吳逸民對海鮮之專才,與吳逸民合作經營團膳事業,合作成立新公司等」、「要送禮給台橡經理涂偉華太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等人」云云,致吳逸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5 萬元之軟絲、花枝排等貨品及禮盒予涂鈞凱。 ㈣於103 年底至105 年8 月間止,涂鈞凱接續向吳逸民佯稱、以及同時向吳逸民之父吳文國佯稱:「其母患不治之症,需北上照顧,無法脫身處理成立新公司之事務會拖延進度」、「其母需聘請看護、支付醫療費及手術費、轉送護理之家」云云,向吳逸民、吳文國借款,致吳逸民、吳文國陷於錯誤,由吳逸民先行計算上開春節海鮮禮盒之業務獎金(惟涂鈞凱實際上並未銷售,已如前述)而交付30萬元予涂鈞凱後,吳逸民、吳文國再陸續交付共計43萬1,173 元、139 萬2,000 元之現金借款予涂鈞凱。詎涂鈞凱屆期均未支付前開貨款或清償借款,且於106 年5 月底,吳逸民知悉裕國冷凍冷藏公司曾寄發催繳倉租費用之存證信函,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逸民、吳文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涂鈞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4頁背面、第61、62、67頁;偵三卷第131 頁;院卷第33、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民、吳文國(下稱告訴人2 人)、證人即被告母親高瑞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簡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背面、57至58頁背面、61至63、65至68、71、72頁;偵三卷第127 至132 、141 至143 頁),並有鱻魚屋商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於102 年度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 頁;偵三卷第93至99、145 頁)、宅急便送貨單、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影本及手寫附註內容(見偵一卷第9 至15頁、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及切結書影本、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日庫存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6、49、59、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先後向告訴人吳逸民詐取海鮮貨品或金錢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此外,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詐欺告訴人吳逸民的過程中,雖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其中200 組禮盒因尚未寄送,即由裕鵬物流公司運回鱻魚屋商行冷凍庫存放迄今,而僅止於未遂程度,惟因其向告訴人吳逸民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接續犯,在法律上僅給予一次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故其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僅為前述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接續詐欺告訴人吳逸民過程中,其中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03 年底至105 年8 月間,在上址鱻魚屋商行之同一地點,以其母患不治之症之不實事項,同時向告訴人2 人詐欺之行為,因所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尚無由構成接續犯,惟被告該等詐欺告訴人吳文國之行為,與被告接續詐欺告訴人吳逸民之行為間,既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 人行騙所觸犯前開2 罪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濫用告訴人吳逸民、吳文國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述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深值非難;又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亦未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末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偵一卷第5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每組2,200 元之海鮮禮盒共60組、事實欄一㈡所示每組3,000 元之海鮮禮盒500 組、事實欄一㈢所示價值5 萬元之軟絲、花枝排貨品及禮盒、事實欄一㈣所示30萬元、43萬1,173 元、139 萬2,000 元(合計212 萬3,173 元)等物,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