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濱 阮妹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14號、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妹椿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妹椿其餘被訴於一零八年三月十四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哲濱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妹小吃部」之負責人,阮妹椿則於前開小吃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現場營運,其等均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留用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鍾月鳳、雷玉梅、李小蓮在前開小吃部內,從事與入境許可目的不符之坐檯陪酒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前開小吃部執行稽查,遂悉上情。 二、王哲濱係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姊妹情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妹小吃部」,應予更正)之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留用以觀光或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鄭貴鳳、章華清在前開小吃部內,從事與入境許可目的不符之坐檯陪酒工作。嗣經高雄市調處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至前開小吃部執行稽查,遂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哲濱、阮妹椿(下稱被告2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7頁、第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大陸女子鍾月鳳、雷玉梅、李小蓮、鄭貴鳳、章華清、證人即男客張逢基等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7 至11、23至27、39至43、69至71頁;偵卷二第7 至11、29至33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鍾月鳳、雷玉梅、李小蓮、鄭貴鳳、章華清等人申請來臺資料暨出入境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紀錄表、「三妹小吃部」及「姊妹情小吃部」營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35至37、75至83、119 頁;偵卷二第13、17、25、37、55、57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鍾月鳳、雷玉梅、李小蓮、鄭貴鳳、章華清等大陸女子,分別在前述「三妹小吃部」或「姊妹情小吃部」坐檯陪酒,而從事與其等入境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已如上述。惟本件卷內尚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2 人係有償任用前述大陸女子,自無從該當「僱用」之要件,僅能認定被告2 人係容許前述大陸女子在店內,而構成「留用」之行為。是核被告王哲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阮妹椿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俱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論處。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罪嫌,惟同條例第83條第2 項法文已載明僅處罰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居間介紹)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見院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縱令一次同時留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及被告王哲濱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留用大陸地區女子數人,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王哲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單獨或共同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等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非長,對我國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尚淺。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王哲濱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阮妹椿自述不識字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5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被告王哲濱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妹椿基於營業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違法僱用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鄭貴鳳、章華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妹小吃部」從事與入境許可目的不符之坐檯陪酒工作。嗣經調查局人員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三妹小吃部」現場查獲。因認被告阮妹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妹椿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妹椿、王哲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陸女子鄭貴鳳、章華清於調詢時之證述及其等申請來臺資料暨出入境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阮妹椿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我僅有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妹小吃部」負責現場營運,惟於108 年3 月14日留用大陸女子鄭貴鳳、章華清遭查獲之營業場所卻是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姊妹情小吃部」,由卷內資料可知我並非姊妹情小吃部之負責人,亦未負責「姊妹情小吃部」之現場營運,且「姊妹情小吃部」遭查緝時我並未在場,起訴書應係誤認於108 年3 月14日遭查獲之營業場所同樣是「三妹小吃部」,才會將我起訴,此部分應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雖稱被告阮妹椿有於108 年3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妹小吃部」內,違法僱用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鄭貴鳳、章華清之犯行。惟細究卷內移送資料(見偵卷二第3 至5 頁),可知於108 年3 月14日經高雄市調處查緝之營業場所,確實係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姊妹情小吃部」,而非前述「三妹小吃部」,是起訴書認為被告阮妹椿於108 年3 月14日在「三妹小吃部」違法僱用大陸女子云云,實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足見被告阮妹椿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㈡又「姊妹情小吃部」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哲濱,並非被告阮妹椿,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5頁)。再審諸高雄市調處所檢附之查緝資料,可知於108 年3 月14日前往稽查時,「姊妹情小吃部」現場經理為「侯貴議」,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阮妹椿有涉及「姊妹情小吃部」之營運,故最終高雄市調處僅移送「姊妹情小吃部」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哲濱就108 年3 月14日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有高雄市調處移送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3 至5 、13頁),益見被告阮妹椿辯稱與遭查獲之「姊妹情小吃部」並無關聯云云,應屬可採。 ㈢再者,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哲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阮妹椿係負責「三妹小吃部」之櫃檯兼打雜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阮妹椿有於「姊妹情小吃部」擔任職務或介入營運之情,核與被告阮妹椿於偵查中所稱:我於108 年3 月12日、14日均在「三妹小吃部」顧櫃檯等情相符。而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鄭貴鳳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姊妹情小吃部」僅認識朋友阮鷹連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章華清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姊妹情小吃部」僅認識朋友葉麗瓊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亦均未證稱其等身處「姊妹情小吃部」之行徑與被告阮妹椿有關,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阮妹椿有何僱用、留用或居間介紹其等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則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佐以前述「姊妹情小吃部」遭查獲時之現場經理確實並非被告阮妹椿之情狀,更顯被告阮妹椿前揭所辯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阮妹椿既非「姊妹情小吃部」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該小吃部之營運,更無介紹前述大陸女子在該小吃部坐檯之行為,自毋庸為該小吃部留用前述大陸女子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負責,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阮妹椿於108 年3 月14日在「三妹小吃部」違法僱用大陸女子(「三妹小吃部」遭查獲之時間為108 年3 月12日,即為前述與被告阮妹椿經論罪科刑部分)。且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阮妹椿確實與108 年3 月14日遭查獲之「姊妹情小吃部」營運無涉,故縱使該小吃部有非法留用大陸女子在內,亦難令被告阮妹椿就此承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責。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阮妹椿涉有本件於108 年3 月14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