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7號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志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6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陳志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怡光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遠距健康照護中心主任。於99年間,因高醫受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委託執行衛生署之「99年度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複製擴散計畫」,簡怡光明知編列有研究助理人事費用(由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予高醫,計畫承辦單位再向高醫請款),應核實聘任執行,不得以人頭詐領,竟指示當時擔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醫經營)研究助理之李奇仁(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找人掛名擔任上開計畫研究助理以請領助理薪資,而與李奇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分別與李奇仁所尋得同意配合掛名擔任上揭計畫研究助理之林俊良、許彩綾、吳忻恩(原名吳怡玫)、廖雯琪、劉又華(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怡光於99年間先後向高醫填報林俊良、許彩綾、吳忻恩、廖雯琪、劉又華為上揭計畫之研究助理,而請領助理薪資,致高醫相關審核請款之主管及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俊良等人確實有從事前述計畫之工作,而將研究助理薪資匯入林俊良等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匯入日期、帳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詐得研究助理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752 元。林俊良等人俟研究助理薪資入帳後,除留用渠等與簡怡光及李奇仁所約定一定比例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提領現金交付李奇仁,或匯至李奇仁設於高雄醫學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良設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由李奇仁彙整後全數轉交簡怡光共計50萬3,327 元(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日期、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簡怡光於100 年及101 年間,復因高醫受衛生署委託執行衛生署之「100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區域服務中心計畫」、「101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中心計畫」,經費全數由政府預算支出,因執行該等計畫而辦理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並受衛生署監督。而高醫為執行上開計畫,於100 年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客服中心系統升級相關設備」、「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E 化視訊會診與衛教管理平台」、「遠距服務廣宣平台租用」、「宣導短片製作」、「媒體刊登」、「語音型2 合1 血糖血壓機40台及血糖試紙280 盒」、「遠距醫療照護無線網路租用」等8 項採購案;於101 年度則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遠距服務廣宣平台租用」、「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媒體刊登」、「平台介接資料處理」等4 項採購案。簡怡光為高醫遠距健康照護中心內部人員,不得為上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竟為圖承攬該等採購案以牟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100 年間上揭各採購案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分別向無投標及承作意願之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富網公司)負責人陳志勇借用易富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語音型2 合1 血糖血壓機40台及血糖試紙280 盒」等採購案,另向無投標及承作意願之威爾學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公司,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施秀美(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威爾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E 化視訊會診與衛教管理平台」、「媒體刊登」等採購案。而陳志勇、施秀美亦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分別容許簡怡光借用易富網公司、威爾公司名義參加前開採購案之投標。嗣易富網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以94萬元之報價得標「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採購案、於100 年12月1 日以報價65萬元得標「語音型2 合1 血糖血壓機40台及血糖試紙280 盒」採購案,得標後係由簡怡光提出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安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所有之遠距服務閘道器300 台,另由簡怡光以總價25萬元向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購買語音型2 合1 血糖血壓機40台及血糖試紙280 盒予高醫遠距健康照護中心執行前揭衛生署計畫使用。俟陳志勇取得高醫匯入易富網公司銀行帳戶之契約價金後,均如數提領交與簡怡光;另威爾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以報價88萬元得標「E 化視訊會診與衛教管理平台」採購案、於100 年12月1 日以報價80萬8,500 元得標「媒體刊登」採購案,得標後均係由簡怡光洽由相關廠商施作。俟施秀美取得高醫匯入威爾公司銀行帳戶之契約價金後,扣除與簡怡光約定作為威爾公司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之10% 後,其餘採購價金之90% 則匯至簡怡光所指定由其使用之不知情之郭益成名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另於101 年間前揭各採購案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及承作意願之施秀美借用威爾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遠距服務廣宣平台租用」、「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媒體刊登」等採購案,而施秀美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簡怡光借用威爾公司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嗣威爾公司於101 年10月4 日以27萬元報價得標「遠距服務廣宣平台租用」採購案、以76萬元報價得標「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採購案、以38萬元報價得標「媒體刊登」採購案,得標後均係由簡怡光洽由相關廠商施作。俟施秀美取得高醫匯入威爾公司銀行帳戶之契約價金,扣除與簡怡光約定作為威爾公司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之10% 後,其餘採購價金之90% 則匯至郭益成大眾銀行帳戶。 ㈢簡怡光於高醫分別受託辦理前揭衛生署之100 年度及101 年度計畫時,復指示李奇仁(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找人掛名擔任上開計畫研究助理以請領助理薪資,而與李奇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分別與李奇仁所尋得同意配合掛名擔任上揭計畫研究助理之林俊良(包含同意渠不知情之配偶侯雅惠掛名)、許彩綾、吳忻恩、莊怡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簡怡光於100 年間、101 年間先後向高醫填報林俊良、侯雅惠、許彩綾、吳忻恩、莊怡樺及不知情之李奇道(李奇仁之兄)為上揭計畫之研究助理(除林俊良填報為100 年度、101 年度計畫之研究助理外,其餘人頭均僅填報為100 年度計畫之研究助理),而請領助理薪資,致高醫相關審核請款之主管及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俊良等人確實有從事前述計畫之工作,而給付研究助理薪資與林俊良等人(匯入日期、帳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詐得研究助理薪資100 年度共計74萬3,702 元(除附表二所示68萬2,548 元外,另有高醫簽發支票予李奇道6 萬1,154 元)及101 年度共計16萬1,366 元(除附表二所示13萬9,516 元外,另有陳建州於102 年1 月16日各匯1 萬925 元、1 萬925 元至林俊良帳戶後,一併轉匯李奇道之大眾銀行帳戶)。林俊良等人俟研究助理薪資入帳後,除留用渠等與簡怡光及李奇仁所約定一定比例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提領現金交付李奇仁,或匯至由李奇仁使用之李奇道名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或匯至郭益成大眾銀行帳戶。由李奇仁取得部分(包含以李奇道名義取得之全部研究助理薪資),李奇仁均全數轉交簡怡光共計77萬5,834 元(計算式:692830+61154+10925+10925=775834;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日期、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 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部分: 1.被告簡怡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李奇仁、林俊良、許彩綾、廖雯琪、吳忻恩、劉又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王偉如、楊鳳月、文統華、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鍾志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5.高醫99年度計畫助理人員薪資發放名單。 6.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研究助理委託辦理勞保、健保加保申請書(林俊良、許彩綾、廖雯琪、吳忻恩、劉又華)。 7.林俊良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8.許彩綾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9.廖雯琪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⒑廖雯琪與李奇仁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⒒吳忻恩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⒓高醫99年度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複製擴散計畫研究助理名單。⒔涉案研究助理99年10-12 月上下班打卡資料(劉又華、林俊良、許彩綾)。 ⒕劉又華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儲字第10601776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⒗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區域服務中心計畫成員名冊。 ⒘高醫100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區域服務中心計畫研究助理名單。 ⒙99年度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複製擴散計畫研究助理詐領款項綜整表。 ⒚99年度遠距健康照護複製擴散計畫研究助理受薪帳戶及薪資金額。 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5日醫附行字第1060201902號函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研究助理管理辦法」。 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25日衛部顧字第1071961886號函暨99年度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複製擴散計畫99年12月8 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108 年1 月18日衛部顧字第1081960106號函暨99年遠距健康照護服務發展計畫--專案辦公室99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 99年度行政院衛生署遠距照護複製擴散計畫執行期間會議留存記錄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99年度遠距健康照護服務發展計畫期末報告。衛生福利部108 年2 月15日衛部顧字第1080004070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99年度「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複製擴散計畫」需求說明書。 衛生福利部108 年5 月3 日衛部顧字第1081961119號函暨99年度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標準推廣、法規研議暨成效評估計畫、99年9 月23日會議紀錄、活動照片、簽到單。 ㈡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67 號部分: 1.被告簡怡光及陳志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施秀美、郭益成、陳信宏、李奇仁、李奇道、林俊良、許彩綾、吳忻恩、莊怡樺、陳建州及施秀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文統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4.告訴代理人林武震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5.威爾學習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10月8 日出貨單1 份。 6.郭益成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2011年10月17日-2014 年1 月21日)各1 份。 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度「遠距服務閘道器採購案」、「E 化視訊會診與衛教管理平台採購案」、「語音型2 合1 血糖血壓及血糖試紙採購案」、「媒體刊登採購案」開標結果;100 年度「E 化視訊會診與衛教管理平台採購案」開標案減價紀錄單、採購報價單等資料;100 年度「媒體刊登採購案」開標案減價紀錄單、採購報價單等資料;100 年度「遠距服務閘道器採購案」開標案減價紀錄單、採購報價單等資料;100 年度「語音型2 合1 血糖血壓及血糖試紙採購案」開標案減價紀錄單、採購報價單等資料;101 年度「遠距服務廣宣平台租用採購案」、「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採購案」、「媒體刊登採購案」開標結果;101 年度「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採購案」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採購報價單、開標案減價紀錄單等資料;101 年度「遠距服務廣宣平台租用採購案」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採購報價單等資料;101 年度「媒體刊登採購案」開標案減價紀錄單、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採購報價單等資料各1 份。 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遠距健康照護中心100-101 年度採購案清單。 9.威爾學習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存摺影本、101 年1 月3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01 年4 月3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02 年2 月2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00 年10月17日大眾銀行傳票、請款資料明細表、100 年11月16日大眾銀行傳票、請款資料明細表、轉帳明細表、100 年12月16日請款資料明細表、轉帳明細表、101 年2 月1 日匯款單、102 年12月24日匯款單。 ⒑郭益成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月1日-2015年7月31日)。 ⒒易富網公司之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表。 ⒓簡怡光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98年1 月1 日-104年5 月31日)、客戶存提紀錄單(104 年6 月1 日-104年7 月9 日)。 ⒔簡怡光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⒕泰博公司與易富網公司、聯安公司於100 年9-10月至102 年5-6 月間交易發票共8 份、100.12.13 發票、102.05.03 發票各1 紙。 ⒖100-101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中心計畫採購項目經費使用彙整表、易富網公司101 年2 月2 日E 化視訊會診與衛教管理平台租用採購案貨款收據、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2日統一發票、易富網公司101 年2 月15日「委託宣導服務」費領款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 月17日「教學研究經費」收款收據、優活傳媒公司104 年6 月1 日統一發票、易富網公司102 年3 月7 日「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採購案貨款收據、99年12月27日易富網公司與聯安公司設備採購合約書、103 年11月3 日統一發票、萬屴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遠距健康照護中心計畫聘用助理經費使用彙整表、遠距健康照護中心103 年2 月-104年7 月間薪資、加班等費用收據暨耗材等商品費用統一發票彙整資料各1 份。 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購辦法。 ⒘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0995號函暨100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區域服務中心計畫」、101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中心計畫」相關資料各1 份。 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0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2257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1月10日衛署照字第1002863110號、101 年1 月19日衛署照字第1012800007號函、相關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普通收據、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8 月6 日衛署照字第1012863238號函、101 年9 月20日衛署照字第1012863721號函、102 年7 月9 日衛署照字第1022863596A 號函、相關匯款帳戶存摺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2月6 日簽呈、101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區域服務中心計畫醫院墊付款明細表。 ⒚100 年11月3 日威爾公司得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E 化視訊會診與衛教管理平台」合約書、相關投標資料、100 年12月1 日威爾公司得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媒體刊登」合約書、相關投標資料、101 年10月4 日威爾公司得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遠距服務廣宣平台租用」合約書、相關投標資料、101 年10月4 日威爾公司得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遠距服務閘道器租用」合約書、相關投標資料、101 年10月4 日威爾公司得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媒體刊登」合約書、相關投標資料各1 份、威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 張、威爾公司100-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威爾公司得標案支出總費用表、獲利金額表各1 份。 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補(捐)助款項會計處理作業要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8811053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8 日(88)工程企字第8809639 號函。 101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中心計畫」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1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中心計畫」決標公告、「遠距健康照護中心」網頁資料各1 份。 經濟部--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爾學習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 衛生福利部106 年7 月12日衛部照字第1061561677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度公開徵求「遠距健康照護區域服務中心計畫」補助作業規定、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1日審查委員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19日補(捐)助計畫契約書各1 份。 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中心計畫案勞務採購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度遠距健康照護中心計畫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各1 份。 李奇道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 月1 日-2015 年7 月31日)。 林俊良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 月1 日-2015 年7 月31日)。 侯雅惠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 月1 日-2015 年7 月31日)。 許彩綾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 月1 日-2015 年7 月31日)及定存明細表各1 份。 吳怡玫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 月1 日-2015 年7 月31日)。 莊怡樺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 月1 日-2015 年7 月31日)。 陳建州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 月1 日-2015 年7 月31日)。 施秀玉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CH031CASH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011年1 月1 日-2015 年7 月31日)。 100-101 年度遠距照護中心計畫研究助理名冊、大眾銀行開戶資料、100 年7 月-101年12月薪資匯款資料。 100 年11月3 日易富網公司得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遠距服務閘道器」合約書、100 年12月1 日易富網公司得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語音型2 合1 血糖血壓機及血糖試紙」合約書各1 份。 衛生福利部106 年10月23日衛部照字第1060027633號函。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 月3 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206779號函。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1月30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205552號函。 衛生福利部107 年1 月4 日衛部照字第1060033151號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8 日(88)工程企字第8809639 號函、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易富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 衛生福利部107 年7 月27日衛部顧字第1071961304號函。 衛生福利部108 年2 月15日衛部顧字第1080104936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4 款。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簡怡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簡怡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等所為: 1.被告簡怡光分別於99年間、100 年間及101 年間詐領助理薪資部分,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其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共7 次部分,則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共7 罪。被告簡怡光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各與李奇仁及其餘助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怡光分別於99年間、100 年間及101 年間,各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詐領數名助理之各月份薪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各年度之詐欺犯行應僅各論以一罪。其所為前揭3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7 次借牌投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志勇先後2 次容許被告簡怡光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共2 罪。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易富網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志勇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共2 罪。 ㈢被告簡怡光固有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簡怡光與高醫共同勾稽核算後,確認被告簡怡光應返還高醫之金額為140 萬197 元,而於109 年4 月7 日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簡怡光雖尚未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高醫,惟高醫既已得依前揭調解筆錄就被告簡怡光之犯罪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如本院再對被告簡怡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志勇及易富網公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盛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研究助理│薪資撥款日│薪資收入金額│轉匯部分薪資予被告之日期│ 出 處 │ │ │ │ │及受款帳戶 │、金額、被告指定帳戶 │ │ ├──┼────┼─────┼──────┼────────────┼───────┤ │ 1 │林俊良 │99年10月 │5萬4449元 │合併於99年10月26日、11月│警卷第55頁 │ │ │ │18日 │(林俊良-第一│10日、100年1月31日間,分│ │ │ │ │ │銀行帳戶7135│6筆現金提款(現金轉交) │ │ │ │ │ │0000000) │(1)99.10.26,3萬元 │ │ │ │ ├─────┼──────┤(2)99.10.26,2萬元 │ │ │ │ │99年11月 │4萬135元 │(3)99.11.10,5000元 │ │ │ │ │16日 │(林俊良-第一│(4)100.01.31,3萬元 │ │ │ │ │ │銀行帳戶7135│(5)100.01.31,3萬元 │ │ │ │ │ │0000000) │(6)100.01.31,2萬6900元 │ │ │ │ ├─────┼──────┤ │ │ │ │ │99年12月 │5萬7659元 │ │ │ │ │ │16日 │(林俊良-第一│ │ │ │ │ │ │銀行帳戶7135│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15萬2243元 │◎合計14萬1900元 │ │ │ │ │ │ │ │ ├──┼────┼─────┬──────┼────────────┼───────┤ │ 2 │許彩綾 │99年10月 │3萬3965元 │合併於99年12月22日,1筆 │警卷第68頁 │ │ │ │18日 │(許彩綾-第一│匯款 │ │ │ │ │ │銀行帳戶7115│(1)99.12.22,8萬9575元 │ │ │ │ │ │0000000) │ (林俊良-第一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 │ │ │ │ │99年11月 │3萬3965元 │ │ │ │ │ │16日 │(許彩綾-第一│ │ │ │ │ │ │銀行帳戶7115│ │ │ │ │ │ │0000000) │ │ │ │ │ ├─────┼──────┤ │ │ │ │ │99年12月 │4萬7387元 │ │ │ │ │ │16日 │(許彩綾-第一│ │ │ │ │ │ │銀行帳戶7115│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11萬5317元 │◎合計:8萬9575元 │ │ │ │ │ │ │ │ ├──┼────┼─────┬──────┼────────────┼───────┤ │ 3 │吳忻恩 │99年11月 │2萬446元 │合併於100年1月31日,分4 │警卷第97頁 │ │ │即吳怡玫│16日 │(吳怡玫-第一│筆現金提款(現金轉交) │ │ │ │ │ │銀行帳戶7096│(1)100.01.31,3萬元 │ │ │ │ │ │0000000) │(2)100.01.31,3萬元 │ │ │ │ ├─────┼──────┤(3)100.01.31,1萬1000元 │ │ │ │ │99年12月 │7萬1326元 │(4)100.01.31,700元 │ │ │ │ │16日 │(吳怡玫-第一│ │ │ │ │ │ │銀行帳戶7096│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9萬1772元 │◎合計:7萬1700元 │ │ │ │ │ │ │ │ ├──┼────┼─────┬──────┼────────────┼───────┤ │ 4 │廖雯琪 │99年11月 │5萬7644元 │合併於100年1月30-31日、2│警卷第76頁 │ │ │ │16日 │(廖雯琪-第一│月1、22日間,分4筆匯款 │ │ │ │ │ │銀行帳戶7096│(1)100.01.30,2萬元 │ │ │ │ │ │0000000) │ (林俊良-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2)100.01.31,3萬元 │ │ │ │ ├─────┼──────┤ (林俊良-第一銀行帳戶 │ │ │ │ │99年12月 │4萬6423元 │ 00000000000) │ │ │ │ │16日 │(廖雯琪-第一│(3)100.02.01,2萬5684元 │ │ │ │ │ │銀行帳戶7096│ (林俊良-第一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 │ 00000000000) │ │ │ │ │ │ │(4)100.02.22,1萬767元 │ │ │ │ │ │ │ (林俊良-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合計:10萬4067元 │◎合計:8萬6451元 │ │ │ │ │ │ │ │ ├──┼────┼─────┬──────┼────────────┼───────┤ │ 5 │劉又華 │99年10月 │4萬9152元 │合併於100年1月27日、2月1│警卷第113頁 │ │ │ │18日 │(劉又華-第一│-2、5日間,分4筆匯款 │ │ │ │ │ │銀行帳戶8015│(1)100.01.27,3萬元 │ │ │ │ │ │0000000) │ (李奇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 │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 │ │ ├─────┼──────┤ 31) │ │ │ │ │99年11月 │3萬6206元 │(2)100.02.01,3萬元 │ │ │ │ │16日 │(劉又華-第一│ (李奇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銀行帳戶8015│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 31) │ │ │ │ │ │ │(3)100.02.02,3萬元 │ │ │ │ ├─────┼──────┤ (李奇仁-高雄醫學大學 │ │ │ │ │99年12月 │5萬1995元 │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 │ │ │16日 │(劉又華-第一│ 31) │ │ │ │ │ │銀行帳戶8015│(4)100.02.05,2萬3701元 │ │ │ │ │ │0000000) │ (李奇仁-高雄醫學大學 │ │ │ │ │ │ │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31) │ │ │ │ ├─────┴──────┼────────────┤ │ │ │ │◎合計: 13萬7353元 │◎合計:11萬3701元 │ │ │ │ │ │ │ │ ├──┴────┴────────────┼────────────┴───────┤ │申領助理費用總計: 60萬0752元 │被告實際領得費用: 50萬3327元 │ └────────────────────┴────────────────────┘ 附表二: ┌──┬────┬─────┬──────┬────────────┬───────┐ │編號│研究助理│薪資撥款日│薪資收入金額│轉匯部分薪資予被告之日期│ 出 處 │ │ │ │ │及受款帳戶 │、金額、被告指定帳戶 │ │ │ │ │ │ │ (被告實際取得部分) │ │ ├──┼────┼─────┼──────┼────────────┼───────┤ │ 1 │林俊良 │100年10月 │6萬1154元 │合併於101年1月9-12日間,│警卷第33、38頁│ │ │ │17日 │(林俊良-大眾│分4筆匯款 │ │ │ │ │ │銀行帳戶1682│(1)101.01.09,3萬元 │ │ │ │ │ │00000000)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0年11月 │3萬577元 │(2)101.01.10,3萬元 │ │ │ │ │16日 │(林俊良-大眾│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銀行帳戶1682│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 │(3)101.01.11,3萬元 │ │ │ │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100年12月 │4萬6380元 │ 000000000000) │ │ │ │ │16日 │(林俊良-大眾│(4)101.01.12,6547元 │ │ │ │ │ │銀行帳戶1682│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 ├─────┼──────┼────────────┤ │ │ │ │101年10月 │6萬1090元 │合併於102年1月21-24日間 │ │ │ │ │16日 │(林俊良-大眾│,分4筆匯款 │ │ │ │ │ │銀行帳戶1682│⑴102.01.18 ,3 萬元 │ │ │ │ │ │00000000)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1年11月 │3萬545元 │⑵102.01.21 ,3 萬元 │ │ │ │ │16日 │(林俊良-大眾│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銀行帳戶1682│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 │⑶102.01.22 ,3 萬元 │ │ │ │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101年12月 │4萬7881元 │ 000000000000) │ │ │ │ │17日 │(林俊良-大眾│⑷102.01.23 ,3 萬元 │ │ │ │ │ │銀行帳戶1682│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 │ │ │⑸102.01.24 ,8142元 │ │ │ │ │ │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7萬7,627元 │ 22萬4,689 元 │ │ │ │ │ │ │ │ │ ├──┼────┼─────┼──────┼────────────┼───────┤ │ 2 │許彩綾 │100年10月 │6萬534元 │合併於101年1月10-11日間 │警卷第43、53頁│ │ │ │17日 │(許彩綾-大眾│,分3筆匯款 │ │ │ │ │ │銀行帳戶1682│(1)101.01.10,5萬元 │ │ │ │ │ │00000000) │ (郭益成-大眾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0年11月 │3萬267元 │(2)101.01.10,5萬元 │ │ │ │ │16日 │(許彩綾-大眾│ (郭益成-大眾銀行帳戶 │ │ │ │ │ │銀行帳戶1682│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 │(3)101.01.11,2828元 │ │ │ │ ├─────┼──────┤ (郭益成-大眾銀行帳戶 │ │ │ │ │100年12月 │4萬2598元 │ 000000000000) │ │ │ │ │16日 │(許彩綾-大眾│ │ │ │ │ │ │銀行帳戶1682│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3萬3,399元 │ 10萬2,828元 │ │ │ │ │ │ │ │ │ ├──┼────┼─────┼──────┼────────────┼───────┤ │ 3 │吳忻恩 │100年10月 │6萬534元 │合併於101年1月17日、101 │警卷第46頁 │ │ │ │17日 │(吳怡玫-大眾│年2月13日間,分5筆現金提│ │ │ │ │ │銀行帳戶1682│款(現金轉交) │ │ │ │ │ │00000000) │(1)101.01.17,3萬元 │ │ │ │ ├─────┼──────┤(2)101.01.17,3萬元 │ │ │ │ │100年11月 │3萬267元 │(3)101.01.17,3萬元 │ │ │ │ │16日 │(吳怡玫-大眾│(4)101.02.13,2萬元 │ │ │ │ │ │銀行帳戶1682│(5)101.02.13,1萬6000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4萬6070元 │ │ │ │ │ │16日 │(吳怡玫-大眾│ │ │ │ │ │ │銀行帳戶1682│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3萬6,871元 │12萬6,000元 │ │ │ │ │ │ │ │ │ ├──┼────┼─────┼──────┼────────────┼───────┤ │ 4 │李奇道 │100年11月 │3萬577元 │左列款項,均歸被告所用 │警卷第33頁 │ │ │ │16日 │(李奇道-大眾│ │ │ │ │ │ │銀行帳戶1682│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4萬6380元 │ │ │ │ │ │16日 │(李奇道-大眾│ │ │ │ │ │ │銀行帳戶1682│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7 萬6,957元 │7 萬6,957元 │ │ ├──┼────┼─────┼──────┼────────────┼───────┤ │ 5 │侯雅惠 │100年10月 │6萬534元 │合併於101年1月9-12日間,│警卷第33、39頁│ │ │ │17日 │(侯雅惠-大眾│分4筆匯款 │ │ │ │ │ │銀行帳戶1682│(1)101.01.09,3萬元 │ │ │ │ │ │00000000)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0年11月 │3萬267元 │(2)101.01.10,3萬元 │ │ │ │ │16日 │(侯雅惠-大眾│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銀行帳戶1682│ 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 │(3)101.01.11,3萬元 │ │ │ │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100年12月 │4萬6070元 │ 000000000000) │ │ │ │ │16日 │(侯雅惠-大眾│⑷ 101.01.12 ,24150 元(│ │ │ │ │ │銀行帳戶1682│ 李奇道- 大眾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合計 │13萬6,871元 │ 11萬4,150元 │ │ │ │ │ │ │ │ │ ├──┼────┼─────┼──────┼────────────┼───────┤ │ 6 │莊怡樺 │100年12月 │6萬339元 │合併於101年1月13、16日,│警卷第33、60頁│ │ │ │16日 │(莊怡樺-大眾│分2筆匯款 │ │ │ │ │ │銀行帳戶1682│(1)101.01.13,3萬元 │ │ │ │ │ │00000000)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101.01.16,1萬8206元 │ │ │ │ │ │ │ (李奇道-大眾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合計 │6 萬0,339元 │4萬8,206元 │ │ │ │ │ │ │ │ │ │ │ │ │ │ │ │ ├──┴────┴─────┴──────┼────────────┴───────┤ │ 申領助理費用總計:82萬2,064 │69萬2,830 │ │ (100年度共計68萬2,548 元;101年度共計│ │ │ 13萬9,516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 │ ├──┼─────────────────────────┤ │ 一 │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 │ │錄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 │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佰玖拾柒元,給│ │ │付期日分別為: │ │ │㈠新臺幣肆拾萬壹佰玖拾柒元,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前│ │ │ 給付完畢。 │ │ │㈡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9 年8 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 │ │ 完畢止,每三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30日前(惟110 │ │ │ 年2 月則為28日)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二 │簡怡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 │ │幣肆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