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號 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24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989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張雅婷於民國107 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司令」之成年人 聯繫後即加入「總司令」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總司令」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4、6所載時、地收取黃文鋒(起訴書 誤載為黃文峰)、陳盈佐、吳冠華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時、地,依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並以贓款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每收取存摺及提款卡1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提款1次可獲得提款金額5%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之證述、附表所列各被害人之指訴、匯款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兌換點數之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履歷表、存摺影本及證件影本、提款卡、被告提款明細單據、遊戲點數收據、寄貨單存根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有、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總司令」 聯繫,於附表編號1、4、6所示時、地,依「總司令」之指 示向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予「總司令」,並收取報酬共10,800元(不限於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嗣經警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107年4、5月間為找工作,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投遞履歷, 後來接到自稱「萬事通行銷貸款」的來電,問我要不要做向客戶拿取文件、收取利息之業務工作,我同意後僱主加我的LINE,他的暱稱是「總司令」,他有提供公司網址讓我查看,也有表示要幫我投保勞、健保等,並告知我工作內容,因為我之前沒有自己應徵過正式工作,所以我以為這是正當的工作,我不知道會被利用當成車手,我在工作的過程中也曾經懷疑過這份工作的合法性,而問過「總司令」,但他一直保證是合法經營,我就相信他,我也是被對方所騙,我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169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7624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2頁、107年度偵字第112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75至283頁、第396至400頁〕,核與黃文鋒、蕭文凱、林美伶、陳盈佐、楊晴羽、吳冠華、林豐基、莊欣怡、林宥宗、陳正蓮、王俐文、陳麗如、陳泓光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7 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報案紀錄、各該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地點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檢附之詐騙用電話通報紀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商鳳陽店、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正背面、第22至25頁、第34至35頁、第41至53頁、第71至87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警三卷第40至44頁、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第62、67、70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0頁、第82頁、本院卷一第61至89頁、第321至347頁、第351至3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前揭收取帳簿、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交予「總司令」之行為,然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誤認係合法行為,或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欺罪共犯相繩。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查: 1、按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對其所為係違法行為應心知肚明,不至於期待能如同一般勞務受僱者享受法令之保障。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騙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避免帳戶所有人或受詐騙人發現受騙報案,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均會在款項入帳後儘速前往提領以求取時效,此為本院辦案經驗上已知之犯罪模式,自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是否合於此模式,而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求職網上放履歷,所有人都可以看到,一開始是「總司令」主動打我履歷上的電話給我,我們才互加LINE,他再叫我將履歷截圖給他,他幫我辦理報到,後來他也有傳公司的網址給我,我點進去是「萬事通行銷貸款」,我傳給我朋友看,他們也說這公司滿有名,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96至397頁)。依被告扣案手機中還原之被告與「總司令」LINE對 話紀錄,107年5月16日係由「總司令」先傳訊息予被告(被告LINE暱稱為「忘望」),並稱:「那我就等你的履歷囉」,被告傳送照片後,「總司令」又稱:「我先幫你印下來交給人事,等等就可以回覆你了」。嗣於17日,「總司令」又稱:「公司回覆沒什麼問題」後,被告即詢問:「可以再大致講一下我的工作內容還有薪水,跟我何時開始做嗎」,2 人繼以長達4頁之篇幅談論工作內容、規範與薪資、勞健保 、休假等權益事項,被告亦詢問「總司令」是在何處看到其履歷,其怎麼沒有收到通知,暨公司名稱、統編等事項,「總司令」亦逐一答覆,並傳送「萬事通行銷貸款」之網址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另被告自5月18日起,每日均於LINE上向「總司令」打卡上班,復有向「總司令」表示5月23日、28日不能上班、必須請假(見本院卷一第101至201頁)。足認被告於求職網上投遞履歷後,由「總司令」 主動與被告接觸並談論受僱細節,被告逐一了解工作內容、規範與權益,「總司令」也是有問必答,並無支吾其詞、言詞閃爍等明顯異狀,被告開始上班後,亦遵照規範打卡上班,不能上班時也事先告知「總司令」需依法請假,凡此均與正常受僱者求職時關心之事項,及依勞僱契約履行上班義務、行使休假權益等行為無異,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一般之勞務受僱者,是否確實知悉其依「總司令」指示所為之前揭行為,實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無疑。 3、再者,依2人之LINE對話紀錄,5月21日17時3分許,「總司 令」詢問:「有1個晚上8點的,你要嗎」,被告則答稱:「好吧,我9點前要打卡欸」;5月27日19時3分許,被告提醒 「總司令」其明天不能上班後,「總司令」稱:「完蛋了,我明天有1個很急的客戶」,被告則答稱:「那能早點嗎, 我跑完客戶再去…我中午要去台南…我都跟你說了是要緊事,突然1個急件,這樣我怎麼辦」;6月6日15時39分至17時3分許,「總司令」要求被告再出門領1次,被告則答稱:「 我已經處理完回來了…氣死我了,到家而已,又要出門…不是說了,不出去了…剛到家而已又要人出門的…那個晚上再說」(見本院卷一第125、143至144、199至200頁),依上 述對話,可知被告對於其下班、休假等權益甚為在意,且並無急於將款項領出以求取時效之情事,此舉顯與詐欺集團車手多為求時效,而於接獲通知後儘速前往領取之犯罪模式迥異,則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受僱從事正當工作,不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贓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4、又於5月28日10時44分至49分間,「總司令」問:「30號又 要支援,你有帶卡出門嗎」,被告答稱:「那麼重要的東西我不隨身帶欸…如果那天有客戶,我可以提早解決」,「總司令」又稱:「以後出門帶著」,被告則回稱:「這麼重要的東西帶著很恐怖欸」(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依2人上開對話,被告直至5月28日,仍未將提款卡隨身攜帶,而係待 確定有客戶款項需處理後始拿取提款卡,更徵被告對於提款卡之管理甚為謹慎,並非外出即隨身攜帶提款卡,以便隨時依「總司令」之指示,機動領取款項,則被告是否知悉其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更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認此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常態不同,被告顯可預見其所為與犯罪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總司令」叫我去抽利息時,我有懷疑過這樣是否合法,但我問「總司令」抽利息是不是指做黑的,他只說是用高一點的利息放款給客戶,這不是違法的工作。買遊戲點數部分,「總司令」說他是先將自己原本的錢給公司,我領到的錢就變他自己的錢,他才讓我去買點數,可以用滾利息的方式賺錢。加上我去跟客戶拿文件時,他們也態度很客氣並跟我說謝謝,我才更覺得這是正當的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98頁)。觀諸: 1、2人之LINE對話紀錄,5月29日「總司令」要求被告將所領取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被告向「總司令」稱:「你不要花在遊戲點數上了,花在值得的地方,或是存起來」、「不要再買點了啦,你這樣今天都花多少在遊戲了…你是要每個月都噴幾萬在遊戲是嗎」,「總司令」則稱:「我只能說叫你買就買,不用擔心,我會節制…我買了不一定要花在遊戲上,我可以上遊戲網站賣…像養銀行帳戶一樣,可以增加額度,我轉手賣給別人也是可以…這跟有錢沒錢沒關係,要懂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6月4日被告稱:「花好幾萬買遊戲,不都你的,不然買遊戲的,是花公司錢買喔」,「總司令」則答稱:「我還要給公司的,哪有這麼好,我買遊戲的,我補給公司啊,我還是等於花錢買,我很多拿去網路上賣」(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曾質疑「總司令」為何花這麼多錢去買遊戲,並質疑「總司令」是不是花公司的錢,然「總司令」均以「錢是我要補給公司」、「買遊戲再轉賣可以增加額度並賺錢」等託詞,化解被告之疑慮。 2、被告於6月3日23時7分許,詢問:「是說,我們這是正當行 業吧,最近我身邊的人一直在說,我是不是在做黑的…老鼠會、高利貸、詐騙集團之類的」,「總司令」則於6月4日答稱:「這種東西怎麼能做呢…做黑的也要看啊,我們這就像是人家中古車行貸款的融資中心,說了我看你也不懂,你買摩托車的時候,是貸款還是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益徵被告於6月3日已明白詢問「總司令」其工作是否係老鼠會、高利貸、詐騙集團之類做黑的,「總司令」仍以「我們這是像人家中古車行貸款的融資中心」此一話術騙取被告之信任。 3、衡諸被告自5月21日起,每日便耗費甚多時間以LINE與「總 司令」談天,談天內容擴及喜好、興趣、經濟狀況、兼職工作經歷,甚至感情世界,「總司令」更於被告身體不適時給予關心(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65頁),堪信被告詢問上開問題時,已與「總司令」建立起一定之信賴關係,2人復有上 司與員工之隸屬關係,是被告信賴「總司令」之說法,而未再進一步質疑甚或採取離職之手段,並非顯違常情,不能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懷疑有可能在從事違法行為,卻仍繼續為之,據此反推被告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 4、又被告係於107年6月6日18時10分許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有 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5頁) ,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被逮捕後與「總司令」的對話都是警方要求的,希望可以把「總司令」釣出來,後面這幾天的對話都是警察傳的,他一開始好像沒發現我已經被抓,是到後面有些對話比較奇怪,他才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依2人對話紀錄,6月6日18時46分後,「忘 望」即不斷以父親發現其在犯法、已經報警、現在鬧家庭革命、希望「總司令」可以南下幫忙向家人解釋等理由,要求與「總司令」見面,而「總司令」不但未立即中斷聯繫,反不斷安撫「忘望」之情緒,並要求其繼續提領款項,復以各種理由推託見面之請求,直至6月8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10頁),從「總司令」對於「忘望」之說詞完全未起疑 ,反以老闆不放人等託詞要求被告繼續領錢乙節,亦可認被告確實遭「總司令」蒙在鼓裡,2人並未事先套招,營造被 告係遭求職詐騙之假象以避免後續訟累,更足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總司令」對於工作上各項疑點、不合理之處所為之解釋,始繼續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被告係與「總司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總司令」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㈣、再參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大多係自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步行至附近鳳山區鳳林路97號之統一超商鳳陽店為之,有二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地點一覽表可證(見警一卷第24、56至81頁、警三卷第44、82頁),被告更以LINE向「總司令」稱:「我已經買遊戲買到早中晚班的人都認識我」、「買了5萬 了,剩8千…晚上幫你買好不…這樣就不用跑其他地方了」 (見本院卷一第164、174、198至199頁),顯見被告對於大量提款及購買點數一事甚為坦蕩,無刻意挑選離家甚遠之超商或不斷更換提領、購買點數地點等逃避追緝之舉。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復均供稱:扣案之明細、單據不是「總司令」要我保留的,是我怕將來會有爭議,才自己留存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 並有完整之明細、單據、提款卡扣案為憑,此情顯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遭查緝,多會挑選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於帳戶無法再使用後便會將提款卡丟棄或銷毀,更不會保存完整之交易明細、單據等行為模式有異,同難認定被告對其係在從事提款車手犯行乙事確實知情或可得預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大一開始工作,都是做飲料店、酒吧等不穩定的工作,我沒有做過業務的工作,不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也以為業務的工作可以不用當面跟老闆面試。我在久福興業投保過勞保,也是學校幫忙找的實習工作,沒有經過面試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400、404頁)。而被告在105年1月至108年1月間之就讀大學年紀,確曾由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投保紀錄,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既被告當時確有經濟壓力並兼職賺錢,有其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129頁)可查,堪信以被告當時約21歲之年紀,又無豐富工作及社會經驗,迫於經濟壓力及急於找尋正式工作之心理,而疏於或無法察覺「總司令」及其提供工作機會之異狀,難謂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對其所為事務之合法性,並非全無疑慮,其既曾二度向「總司令」提出質疑,僅因遭「總司令」勸服而未再多加深究,已詳述如前,自難排除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始遭「總司令」利用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故意。 ㈥、末檢察官固認被告從未見過「總司令」本人,也未查證「總司令」是否確為萬事通公司之員工,顯與正常工作常態不同,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應徵過程尚無重大異常,已如前述,被告更已於6月5日向「總司令」要求看「總司令」之照片,2人亦相約6月16、17日至台北遊玩,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184至187頁),顯見被告與「總司令」較為熟稔後,便有進一步見面之要求,當不能排除被告於應徵初期,僅因尚與「總司令」不熟、尚未獲得任用,「總司令」又未主動要求見面或面試,方未要求與「總司令」見面或進一步詢問不用面試原因之可能性,故此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前揭收取帳簿、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交予「總司令」之客觀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認識與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2989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0號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或交付│ 詐騙方式 │被告領取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和解與履行情形 │ │ ├─────┤帳戶時間 │ │ │ │ │ │ 有無告訴 │ │ │ │ │ ├──┼─────┼─────┼───────────┼─────────────┼────────┤ │ 1 │ 黃文鋒 │107年5月24│黃文鋒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5月24日20時許,│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20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民事請求權(見本│ │ │ │ │黃文鋒佯稱可介紹工作,│路186號前,向黃文鋒收取其 │院審易卷第69至71│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正言郵│、79頁)。 │ │ │ │ │戶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於│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該│ │ │ │ │ │左列時間,至高雄市苓雅│帳戶提款卡。 │ │ │ │ │ │區三多一路186號前,交 │ │ │ │ │ │ │給1名女性助理,黃文鋒 │ │ │ │ │ │ │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 │ │ │ │ │ │右列物品。 │ │ │ ├──┼─────┼─────┼───────────┼─────────────┼────────┤ │ 2 │ 蕭文凱 │107年5月29│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0時58分│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遊戲機訊息│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民事請求權(見本│ │ │ │ │,蕭文凱瀏覽後陷於錯誤│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1,000│院卷第299至303頁│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元。 │)。 │ │ │ │ │,於左列時間先匯款2,00│ │ │ │ │ │ │0元定金至黃文鋒編號1之│ │ │ │ │ │ │帳戶內。 │ │ │ ├──┼─────┼─────┼───────────┼─────────────┼────────┤ │ 3 │ 林美伶 │107年5月30│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8時24分│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7分 │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路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 │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移動式冷│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 │ │ │ │ │氣機訊息,林美伶瀏覽後│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7,000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元。 │ │ │ │ │ │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 │ │ │ │ │款3,200元至黃文鋒編號1│ │ │ │ │ │ │之帳戶內。 │ │ │ ├──┼─────┼─────┼───────────┼─────────────┼────────┤ │ 4 │ 陳盈佐 │107年5月31│陳盈佐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5月31日14時許,│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14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站1、2號出口前,向陳盈佐收│民事請求權(見本│ │ │ │ │陳盈佐詐稱可提供工作,│取其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建│院審易卷第73至75│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77頁)。 │ │ │ │ │戶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 │ │ │ │ │及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本及該帳戶提款卡。 │ │ │ │ │ │於左列時間,至高雄捷運│ │ │ │ │ │ │都會公園站出口前,交給│ │ │ │ │ │ │1名女性助理,陳盈佐因 │ │ │ │ │ │ │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 │ │ │ │ │ │列物品。 │ │ │ ├──┼─────┼─────┼───────────┼─────────────┼────────┤ │ 5 │ 楊晴羽 │107年6月3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3日22時36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57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至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酒店住宿券│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 │ │ │ │ │訊息,楊晴羽瀏覽後陷於│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元。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10│ │ │ │ │ │ │,000元至陳盈佐編號4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6 │ 吳冠華 │107年6月4 │吳冠華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6月4日14時許,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世運站3 │ │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4號出口前,向吳冠華收取 │ │ │ │ │ │吳冠華誆稱可提供工作,│其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右昌│ │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戶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 │ │ │ │ │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於│該帳戶提款卡。 │ │ │ │ │ │左列時間,至高雄捷運世│ │ │ │ │ │ │運站出口前,交給1名女 │ │ │ │ │ │ │性助理,吳冠華因而於右│ │ │ │ │ │ │列時、地,交付右列物品│ │ │ │ │ │ │。 │ │ │ ├──┼─────┼─────┼───────────┼─────────────┼────────┤ │ 7 │ 林豐基 │107年6月4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5日11時21分 │已與被告和解,被│ │ ├─────┤日18時4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至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告已賠償2,000元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食品訊息,│區鳳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和解金(見本院卷│ │ │ │ │林豐基瀏覽後陷於錯誤,│及鳳山區中山東路88號之統一│二第263至265、31│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超商中東店,以ATM提領包含 │3頁)。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4,050元 │左列款項在內之49,000元。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8 │ 莊欣怡 │107年6月5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1時40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5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食品訊息,│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 │ │ │ │ │莊欣怡瀏覽後陷於錯誤,│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000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元。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2,000元 │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9 │ 林宥宗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5時21分 │已與被告庭外和解│ │ ├─────┤日12時26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路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被告已賠償4,00│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0元和解金(見本 │ │ │ │ │,林宥宗瀏覽後陷於錯誤│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院卷第265至269頁│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8,000元。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9,00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10 │ 陳正蓮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5時21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3時45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路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住宿券訊│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 │ │ │ │ │息,陳正蓮瀏覽後陷於錯│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8,000元。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款2,60│ │ │ │ │ │ │0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內。 │ │ │ ├──┼─────┼─────┼───────────┼─────────────┼────────┤ │ 11 │ 王俐文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因編號6之帳戶於107年6月7日│已與被告和解,被│ │ ├─────┤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22時12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告已賠償3,000元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住宿券訊息│故無法再行提領。 │和解金(見本院卷│ │ │ │ │,王俐文瀏覽後陷於錯誤│ │二第395至399頁)│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5,60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12 │ 陳麗如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同上。 │未達成和解,但金│ │ ├─────┤日16時53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 │額已獲補償(見本│ │ │ 未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尿布訊息,│ │院卷二第303頁) │ │ │ │ │陳麗如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2,200元 │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13 │ 陳泓光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同上。 │已具狀撤回告訴(│ │ ├─────┤日17時3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 │見本院卷二第307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遊戲機訊息│ │至311、363頁)。│ │ │ │ │,陳泓光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4,56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