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2號108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楒洐(原名彭雲)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547 號、第190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050號、第2256號、第2311號、第2312號、第3610號、第4243號、第4244號、第426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0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楒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拾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條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彭楒洐(原名彭雲)曾任職於旅宿業,為他人提供代訂機票、飯店之服務,然於民國106 年4 月至7 月間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態,仍隱瞞其資力狀況,而對外宣稱可代訂便宜之機票、飯店。嗣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得知上開代訂訊息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之稍早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聯繫彭楒洐(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柳宜秀、羅煒翔、編號2 之許文貞、唐嘉微、編號9 之陳麗惠、陳瑾柔、潘巧玲、編號15之王愷臨、編號34之陳正福、編號35之謝湘瑩、編號36蕭婉琳、編號41之王建訓、編號45之羅睿瑄、吳淑華、曾琬婷、編號46之李卓軒、編號48之曾續觀係委由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不知情之人代為聯繫彭楒洐),表示欲委託彭楒洐代訂機票、飯店。詎彭楒洐依自身該時之經濟狀況,可預見已無法確保按時履約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縱使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締結代訂契約並收取款項後可能無法如期履約,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附表八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或不知情之代購者佯稱可代訂便宜機票、飯店云云,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向彭楒洐下訂附表一所示各代訂標的,並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彭楒洐。彭楒洐於取得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將之挪作償債或履行其他履約期限將至之代訂契約之用,終致未能如期交付代訂標的,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彭楒洐明知無為他人投資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刷用信用卡部分,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付款或刷卡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付款或提供信用卡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付款金額予彭楒洐,或供彭楒洐刷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彭楒洐於取得上開款項及不法利益後,即將之挪作償債之用,而未用於投資。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遲未取回本金及利潤,始知受騙。 三、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6 年9 月26日對彭楒洐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305 室住處及其該時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楊宜潔等人、附表二所示黃湘閑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一卷第120 頁、易二卷第149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九),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楒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一卷第113 至123 頁、第149 至155 頁、易二卷第147 至231 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各被害人指述出處詳見附表一、二),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書物證(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被告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雲,下稱市府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雲,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彭亭雅(即被告之妹),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門號通聯查詢單2 份在卷可佐(見警三之四卷第789 至798 頁、第1032至1047頁、警六卷第46頁、警十一卷第11至13頁、第16-1頁、偵一卷第55頁),復有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5 刷用黃湘閑、蔡小喬信用卡之部分,係因施用詐術而得以刷用黃湘閑、蔡小喬信用卡之方式來支付其他被害人代訂機票之價金,被告因此受有由黃湘閑、蔡小喬代為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使各被害人以匯款、支付現金及支票方式而交付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刷用黃湘閑、蔡小喬信用卡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之柳宜秀、羅煒翔、編號2 之許文貞、唐嘉微、編號9 之陳麗惠、陳瑾柔、潘巧玲、編號15之王愷臨、編號34之陳正福、編號35之謝湘瑩、編號36蕭婉琳、編號41之王建訓、編號45之羅睿瑄、吳淑華、曾琬婷、編號46之李卓軒、編號48之曾續觀所為,係利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不知情之人而間接向上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均屬間接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專指楊宜潔部分)、2 (專指許文貞部分)、4 、5 、9 (專指蔡嬑瑩部分)、10、12、13、17、21、23、25、28、30、36、38、41(專指王秀玟部分)、43、50、54、55、56;附表二編號1 、2 、5 、8 、9 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類之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5 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9 、41、45所為,雖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複數被害人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就各該編號犯行所為,分別僅係向楊宜潔(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蔡嬑瑩(附表一編號9 部分)、王秀玟(附表一編號41部分)、鄭惠懷(附表一編號45部分)單獨施用一次詐術,此部分被告既分別僅有單一詐欺犯罪計畫,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66罪)。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為求暫時緩解自身債務壓力,竟於履約能力已明顯不足,一旦無新資金進入,即無法順利履行與各被害人訂定之代訂契約之情形下,隱瞞其資力狀況,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代訂機票、飯店為由,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收取代訂款項;另明知無為他人投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直接故意,以投資為名而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全數先挪作為自己償債、履約等其他用途之用,使附表一、二所示共計76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2.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除主動與被害人私下和解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2 次請求法院安排與全數被害人試行調解,並與大多數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僅少數被害人因分期付款期數、賠償總額等之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迄今已與47位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其中24位已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其餘23位尚在賠償中(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詳見附表四),此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調解書、被告陳報之還款單據、本院向被害人確認是否有收受還款之電話紀錄查詢單、被告還款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福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亭雅,下稱苗栗福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款款行實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彭亭雅,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受填補。 3.另衡以各被害人遭騙金額之多寡、被告迄今賠償(或履約)之數額高低等情,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在同時從事餐飲及房務業等兩份工作,月薪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除自留5,000 元供作生活開銷外,其餘均用於支付和解金予被害人,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本案案發時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卷第226 頁、第230 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定其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之刑事立法政策並非採取各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及罪質之相似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使其行為不法內涵之總體評價與其罪責相當;復審酌因個人生命之有限性,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亦合於刑罰經濟且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數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然其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3 者,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就此3 者各定其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衡諸其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段相類,犯罪時間均介在106 年2 月至9 月間等情,並依上開我國刑事政策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3 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同前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附負擔(條件)之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下述理由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1.本案被告於106 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一時失慮,未能理性思及以其他合法手段解決自身債務問題,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初始即坦承全數犯行,雖因與部分被害人存有賠償條件之差距、或被害人始終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迄今尚未能與76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即持續聯繫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而私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審理中二度請求安排與全數被害人試行調解,且與大多數到場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迄今共計已與47位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其中更有24位被害人之和解金已全數賠償完畢;現尚有23位正在履行賠償條件中,此情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亦有相當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作為。 2.復參考被害人簡宸妮、賴昱臻、林怡伶、陳翠文、陳子萱、王姵瓔、黃穎瑄、謝湘瑩、蕭婉琳、孫宇杰、林品鋆、蔡亞芩、高文志、高文強、蔡秀華、鄭惠懷、羅睿瑄、吳淑華、曾琬婷、陳宜霈、許淑蕙、陶素芸共計22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意見;被害人羅煒翔、柳宜秀、許文貞、唐嘉微、李淑惠、林秀玲、宋亭誼、莊穎溱、王愷臨、林宛霏、鄭亞婷、張家榛、陳正福、林曉涵、王秀玟、王建訓、呂宛霖、曾續觀、李健華、范欣怡共計20人均於與被告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上,載明如被告賠償完畢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旨(而被告就羅煒翔等20人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刑事陳述狀22份、和解契約19份在卷可考(見易一卷第161 至176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5 至193 頁、第201 至207 頁、調解一卷第261 頁、第263 頁、第347 頁、第355 頁、第363 頁、第369 頁、第377 頁、第385 頁、第393 頁、第401 頁、第413 頁、第419 頁、第425 頁、第429 頁、調解二卷第5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5 頁、第111 頁、第117 頁、第123 頁、第129 頁)。 3.是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審理、論罪科刑乃至賠償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現仍有與23位被害人之和(調)解契約尚在履行中,如執行上開宣告之刑期,反可能導致被告因入監執行或繳納易科之罰金等原因而中斷還款,且可得預期被告出監後之社經地位將更處劣勢,而更加不利於被害人依約求償之權益。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犯後之整體態度,以及被害人總體之意願等情後,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23位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完畢其等所立調解筆錄或和解契約之賠償金額(被害人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自不待言)。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4.至被告於本院審結前,雖尚未與其餘2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上開宣告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此享有保留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尚未自被告處獲得賠償之被害人,仍可於後續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程序或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得填補其等損害,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付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然經核閱卷內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還款單據、本院向被害人確認是否有收受還款之電話紀錄查詢單、被告用以還款之苗栗福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筆錄等卷證後,被告分別有如附表四還款情形欄所示部分履約、退款及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此部分應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填補損害,並足以剝奪其該部分犯罪之所得,此時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扣除上開被告已以部分履約、退款及給付賠償金之方式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者外,其餘犯罪所得自應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澈底剝奪其所餘不法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罪應扣除之數額及宣告沒收金額,詳見附表四)。然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於執行前業經被告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則無需沒收,自不待言。 3.又關於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之還款金額,被害人林泇賝於警詢中僅稱:被告後來只有陸續還我幾萬元等語(見警三之四卷第73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不記得被告具體還我多少錢,我只記得是幾萬元,沒有超過10萬元等語(見易二卷第155 至165 頁)。就此,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向林泇賝詐得256,000 元之支票,而依據林泇賝提出的7 月份簽收表,上面記載我還欠她220,000 元,代表我已經還了36,000元給她;此外簽收表下方又記載還款5,000 元,是代表我又還了她5,000 元,所以我總共還了41,000元給她等語(見易二卷第166 至167 頁),而衡以被告所言還款金額尚與林泇賝所述及該簽收表之客觀記載(見警三之四卷第741 頁)大致相符,爰認被告此部分還款金額為41,000元,併予指明。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陳報如附表四末端備註欄所示之還款情形,然其等所為主張,或因無相關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或轉帳單據;或因雖提出還款帳戶之存摺影本,然因交易明細上未載有匯入帳戶之帳號;抑或存摺交易明細雖載有匯入帳戶之帳號末6 碼,但依全卷所存事證,無以證明受款人確為其等所指之被害人。從而,此部分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將其等此部分主張逕採為真實,末此敘明。 (二)扣案物部分: 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或聯繫被害人之用,然此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合法取得來源甚多,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與否與此類犯罪之防制並無絕對之關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八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經核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③④所為刷用被害人黃湘閑信用卡之部分,實未經過黃湘閑之同意,此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外,應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2.被告於106 年5 月間,除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向林泇賝佯稱:可投資飯店房間出租,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泇賝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256,000 元之支票外,尚有使林泇賝因此交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施用詐術使林泇賝交付不詳金額現金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 1.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③④所為刷用黃湘閑信用卡行為,係屬未經黃湘閑同意而盜刷等語(見易二卷第227 頁)。而查,被害人黃湘閑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以我信用卡刷用14,426元、19,819元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之③④所示款項)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是盜刷的等語(見警三之三卷第612 頁、易一卷第541 至556 頁),然此情為被告以:我刷卡前都有先告知黃湘閑,她都有同意等語(見易一卷第152 頁、易二卷第169 頁),而否認在卷。又卷內除被害人黃湘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彙整通知書3 份外(見警三之三卷第618 至620 頁),無其他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相關之事證。且由上開消費彙整通知書內容以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之③④所載時間刷用黃湘閑信用卡之事實,但仍無以據此認定被告係未經黃湘閑同意而盜刷信用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為黃湘閑指述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刷卡行為確未經黃湘閑同意。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再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另有向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林泇賝詐得金額不詳之現金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見易二卷第166 至167 頁),被害人林泇賝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我還有給被告金額不詳現金的部分,單純只是被告向我借款,跟被告向我佯稱要幫我投資飯店而詐欺我的部分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易二卷第159 頁),至此已難認被告除以投資為名而向林泇賝詐得面額256,000 元之支票外,另有向林泇賝詐得現金之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被害人│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被害人指述及出處 │ │ ├───┤ │ │ │ │ │ │號│佯稱代│ │ │ │ ├──────────────┤ │ │訂標的│ │ │ │ │相關書物證及出處 │ ├─┼───┼──────┼─────┼──────┼───────┼──────────────┤ │1 │楊宜潔│①106年4月25│2,799元 │匯款至市府郵│彭楒洐於106 年│警詢(警二卷92頁至98頁、警一 │ │ ├───┤日18時30分 │ │局帳戶 │4 月25日對楊宜│卷67頁至69頁) │ │ │機票 ├──────┼─────┼──────┤潔所為單一施詐├──────────────┤ │ │ │②106年5月20│12,999元 │匯款至市府郵│行為,同時使柳│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日17時35分 │ │局帳戶 │宜秀、羅煒翔經│ 267頁至269頁、279頁) │ │ │ ├──────┼─────┼──────┤不知情之楊宜潔│2.與被告LINE記事本紀錄(警二 │ │ │ │③106年5月23│2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邀約購買而受騙│ 卷293頁) │ │ │ │日22時51分 │ │局帳戶 │,致其三人分別│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二卷263│ │ │ ├──────┼─────┼──────┤交付左列①⑧⑨│ 頁至266頁) │ │ │ │④106年6月26│20,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款項。彭楒洐基│4.指認表(警一卷71頁至73頁) │ │ │ │日18時6分 │ │託銀行帳戶 │於同上對楊宜潔│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警二 │ │ │ ├──────┼─────┼──────┤詐欺取財之接續│ 卷280頁至292頁、295頁) │ │ │ │⑤106年6月27│10,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犯意,施用詐術│ │ │ │ │日15時27分 │ │託銀行帳戶 │使楊宜潔陷於錯│ │ │ │ ├──────┼─────┼──────┤誤,而交付左列│ │ │ │ │⑥106年6月29│8,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②至⑦款項。 │ │ │ │ │日18時42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 │⑦106年7月8 │7,600元 │匯款至中國信│ │ │ │ │ │日17時49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 ├──────────────┤ │ │柳宜秀│⑧106年4月25│2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 │ │ ├───┤日18時13分 │ │局帳戶 │ │ 296頁至297頁) │ │ │機票 │ │ │ │ │ │ │ ├───┼──────┼─────┼──────┤ ├──────────────┤ │ │羅煒翔│⑨106年4月28│14,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 │1.被害人轉帳交易結果(警二卷 │ │ ├───┤日18時3分 │ │局帳戶 │ │ 292頁) │ │ │機票 │ │ │ │ │ │ ├─┼───┼──────┼─────┼──────┼───────┼──────────────┤ │2 │許文貞│①106年4月21│13,999元 │匯款至市府郵│彭楒洐透過不知│警詢(警二卷39頁至44頁、警一 │ │ ├───┤日23時38分 │ │局帳戶 │情之楊宜潔同時│卷89頁至91頁) │ │ │機票 │ │ │ │向許文貞、唐嘉├──────────────┤ │ │ │ │ │ │微施詐。 │1.被害人帳戶轉帳紀錄(警二卷 │ │ │ │ │ │ │ │ 287頁) │ │ │ ├──────┼─────┼──────┤ │2.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②106年4月25│27,998元 │匯款至市府郵│ │ 146頁至148頁) │ │ │ │日18時51分 │ │局帳戶 │ │3.指認表(警一卷92頁至94頁) │ │ │ │ │ │ │ │4.被害人轉帳交易結果(警一卷 │ │ │ │ │ │ │ │ 75頁) │ │ ├───┼──────┼─────┼──────┤ ├──────────────┤ │ │唐嘉微│③106年6月12│6,800元 │匯款至中國信│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 │ │ ├───┤日16時22分 │ │託銀行帳戶 │ │ 卷289頁) │ │ │機票 │ │ │ │ │2.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 │ │ │ │ 149頁) │ ├─┼───┼──────┼─────┼──────┼───────┼──────────────┤ │3 │簡宸妮│106年4月21日│15,999元 │匯款至市府郵│以其弟簡進達所│警詢(警一卷95頁至97頁) │ │ ├───┤14時01分 │ │局帳戶 │有金融帳戶匯款├──────────────┤ │ │機票 │ │ │ │。 │1.被害人匯款紀錄(警一卷99頁)│ │ │ │ │ │ │ │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十二卷 │ │ │ │ │ │ │ │ 24頁) │ │ │ │ │ │ │ │3.指認表(警一卷101頁至102頁)│ ├─┼───┼──────┼─────┼──────┼───────┼──────────────┤ │4 │李淑惠│①106年4月21│42,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四卷1頁至3頁、警一卷 │ │ ├───┤日14時22分 │ │局帳戶 │ │116頁至118頁)、偵訊(偵四卷25│ │ │機票及│ │ │ │ │頁至27頁) │ │ │飯店 │ │ │ │ ├──────────────┤ │ │ ├──────┼─────┼──────┼───────┤1.指認表(警一卷119頁至120頁)│ │ │ │②106年5月26│168,894元 │匯款至中國信│以其先生楊昭達│2.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7頁) │ │ │ │日13時13分 │ │託銀行帳戶 │所有金融帳戶匯│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四卷5頁│ │ │ │ │ │ │款。 │ 至6頁) │ │ │ ├──────┼─────┼──────┼───────┤ │ │ │ │③106年6月2 │59,000元 │在高雄市新興│無 │ │ │ │ │日11時40分許│ │區民生一路32│ │ │ │ │ │ │ │8號艾卡旅店 │ │ │ │ │ │ │ │內當面交付現│ │ │ │ │ │ │ │金 │ │ │ │ │ ├──────┼─────┼──────┼───────┤ │ │ │ │④106年6月13│16,940元 │匯款至中國信│以其子楊振甯所│ │ │ │ │日17時20分 │ │託銀行帳戶 │有金融帳戶匯款│ │ │ │ │ │ │ │。 │ │ ├─┼───┼──────┼─────┼──────┼───────┼──────────────┤ │5 │施芝芳│①106年4月26│13,588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十卷1頁至4頁)、偵訊( │ │ ├───┤日14時39分 │ │局帳戶 │ │偵六卷59頁至62頁) │ │ │機票 │ │ │ │ ├──────────────┤ │ │ ├──────┼─────┼──────┤ │1.指認照片(警十卷11頁) │ │ │ │②106年6月27│6,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 │2.匯款申請書(警十卷12頁) │ │ │ │日17時40分 │ │託銀行帳戶 │ │3.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十卷 │ │ │ │ │ │ │ │ 14頁至33頁) │ │ │ │ │ │ │ │4.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卷 │ │ │ │ │ │ │ │ 13頁) │ ├─┼───┼──────┼─────┼──────┼───────┼──────────────┤ │6 │林佩璇│106年7月17日│9,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八卷163頁至165頁) │ │ ├───┤11時54分 │ │局帳戶 │ ├──────────────┤ │ │機票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八卷 │ │ │ │ │ │ │ │ 167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八卷 │ │ │ │ │ │ │ │ 168頁至169頁) │ ├─┼───┼──────┼─────┼──────┼───────┼──────────────┤ │7 │林秀玲│106年4月26日│27,176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八卷63頁至65頁)、偵訊│ │ ├───┤13時46分 │ │局帳戶 │ │(偵九卷27頁至29頁) │ │ │機票 │ │ │ │ ├──────────────┤ │ │ │ │ │ │ │1.匯款申請書(警八卷67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 │ │ │ │ │ │ │ │ 八卷68頁至69頁) │ ├─┼───┼──────┼─────┼──────┼───────┼──────────────┤ │8 │孫秀蘭│①106年6月15│30,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警詢(警八卷145頁至146頁)、偵│ │ ├───┤日18時57分 │ │託銀行帳戶 │ │訊(偵九卷27頁至29頁) │ │ │機票 ├──────┼─────┼──────┼───────┼──────────────┤ │ │ │②106年6月15│10,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以其先生所有金│1.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警八卷 │ │ │ │日19時01分 │ │託銀行帳戶 │融帳戶匯款。 │ 151頁至159頁、160頁至161頁│ │ │ ├──────┼─────┼──────┼───────┤ ) │ │ │ │③106年6月15│1,4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2.存摺交易明細(警八卷149頁至│ │ │ │日19時04分 │ │託銀行帳戶 │ │ 150頁) │ ├─┼───┼──────┼─────┼──────┼───────┼──────────────┤ │9 │蔡嬑瑩│①106年7月17│23,600元 │在高雄市小港│彭楒洐於106 年│警詢(警六卷7頁至9頁)、偵訊( │ │ ├───┤日17時20分 │ │區新豐街110 │7 月19日對蔡嬑│偵七卷33頁至35頁) │ │ │機票及│ │ │之1號交付現 │瑩所為單一施詐│ │ │ │飯店 │ │ │金 │行為,同時使陳│ │ │ ├───┼──────┼─────┤ │麗惠、陳瑾柔、│ │ │ │陳麗惠│②106年7月17│23,600元 │ │潘巧玲經不知情│ │ │ ├───┤日17時20分 │ │ │之蔡嬑瑩邀約購├──────────────┤ │ │機票及│ │ │ │買而受騙,致其│1.指認照片(警六卷12頁) │ │ │飯店 │ │ │ │四人分別交付左│2.交付現金現場照片(警六卷25 │ │ ├───┼──────┼─────┤ │列①至④款項。│ 頁) │ │ │陳瑾柔│③106年7月17│23,600元 │ │ │3.被告手寫單據(警六卷47頁) │ │ ├───┤日17時20分 │ │ │ │4.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 │ │機票及│ │ │ │ │ (警六卷26頁至27頁) │ │ │飯店 │ │ │ │ │ │ │ ├───┼──────┼─────┤ │ │ │ │ │潘巧玲│④106年7月17│23,600元 │ │ │ │ │ ├───┤日17時20分 │ │ │ │ │ │ │機票及│ │ │ │ │ │ │ │飯店 │ │ │ │ │ │ │ ├───┼──────┼─────┼──────┼───────┤ │ │ │蔡嬑瑩│⑤106年7月18│24,1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 │ │ │ │日17時18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⑥106年7月18│1,000元 │ │ │ │ │ │ │日17時20分 │ │ │ │ │ │ │ ├──────┼─────┤ │ │ │ │ │ │⑦106年7月18│700元 │ │ │ │ │ │ │日17時34分 │ │ │ │ │ ├─┼───┼──────┼─────┼──────┼───────┼──────────────┤ │10│宋亭誼│①106年4月21│27,998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二卷29頁至33頁、警三 │ │ ├───┤日12時5分 │ │局帳戶 │ │之1卷191頁至194頁) │ │ │機票 │ │ │ │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②106年7月10│1,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 │ 102頁) │ │ │ │日14時39分 │ │局帳戶 │ │2.被害人轉帳交易結果(警二卷 │ │ │ │ │ │ │ │ 103頁) │ │ │ │ │ │ │ │3.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 │ │ 104頁至117頁、警三之1卷195│ │ │ │ │ │ │ │ 頁至213頁) │ ├─┼───┼──────┼─────┼──────┼───────┼──────────────┤ │11│賴昱臻│106年4月21日│15,999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二卷34頁至38頁、警三 │ │ ├───┤12時14分 │ │局帳戶 │ │之2卷236頁至238頁) │ │ │機票 │ │ │ │ ├──────────────┤ │ │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 │ │ │ │ 166頁至167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 │ │ 168頁) │ ├─┼───┼──────┼─────┼──────┼───────┼──────────────┤ │12│林姵彤│①106年5月11│25,998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二卷45頁至51頁、警三 │ │ ├───┤日22時17分 │ │局帳戶 │ │之1卷217頁至220頁) │ │ │機票及│ │ │ │ ├──────────────┤ │ │飯店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②106年5月22│15,200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匯入│ 156頁至157頁) │ │ │ │日11時57分 │ │局帳戶 │金額為15,215元│2.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 │ │ │ │ │ │ │,應予更正。 │ 160頁至161頁)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1卷│ │ │ │③106年6月14│8,890元 │匯款至市府郵│彭楒洐嗣於106 │ 222頁至223頁) │ │ │ │日12時18分 │ │局帳戶 │年7 月19日退款│4.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 │44,000元。 │ 158頁至160頁) │ ├─┼───┼──────┼─────┼──────┼───────┼──────────────┤ │13│莊穎溱│①106年4月21│15,999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二卷52頁至57頁、警三 │ │ ├───┤日8時11分 │ │局帳戶 │ │之2卷244頁至246頁) │ │ │機票 │ │ │ │ ├──────────────┤ │ │ │ │ │ │ │1.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131頁 │ │ │ ├──────┼─────┼──────┼───────┤ 至132頁) │ │ │ │②106年6月5 │1,700元 │匯款至市府郵│以其先生王宏軒│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 │ │ │ │日14時29分 │ │局帳戶 │所有金融帳戶匯│ 卷133頁) │ │ │ │ │ │ │款。 │3.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 │ │ 133頁至141頁) │ │ │ │ │ │ │ │4.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二卷130│ │ │ │ │ │ │ │ 頁) │ ├─┼───┼──────┼─────┼──────┼───────┼──────────────┤ │14│林怡伶│106年4月21日│13,999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二卷58頁至62頁、警三 │ │ ├───┤10時42分 │ │局帳戶 │ │之2卷254頁至256頁) │ │ │機票 │ │ │ │ ├──────────────┤ │ │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二122│ │ │ │ │ │ │ │ 頁至123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 │ │ 124頁) │ ├─┼───┼──────┼─────┼──────┼───────┼──────────────┤ │15│王愷臨│106年4月20日│15,999元 │匯款至市府郵│透過不知情之莊│警詢(警二卷63頁至67頁、警三 │ │ ├───┤23時53分 │ │局帳戶 │穎溱向王愷臨施│之2卷261頁至263頁) │ │ │機票 │ │ │ │詐。 ├──────────────┤ │ │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 │ 卷264頁) │ │ │ │ │ │ │ │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2卷│ │ │ │ │ │ │ │ 265頁) │ ├─┼───┼──────┼─────┼──────┼───────┼──────────────┤ │16│涂云瞳│106年4月25日│6,800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匯款│警詢(警二卷68頁至71頁) │ │ ├───┤10時34分 │ │局帳戶 │時間為同日24時├──────────────┤ │ │機票 │ │ │ │許,應予更正。│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 │ │ 176頁至178頁) │ ├─┼───┼──────┼─────┼──────┼───────┼──────────────┤ │17│周旻蒨│①106年4月21│3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彭楒洐嗣於不詳│警詢(警二卷72頁至76頁、警三 │ │ ├───┤日12時48分 │ │局帳戶 │之日履約其中13│之2卷436頁至439頁) │ │ │機票及│ │ │ │,600元。 ├──────────────┤ │ │飯店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②106年4月21│24,4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 卷441頁至446頁) │ │ │ │日12時49分 │ │局帳戶 │ │2.與被告LINE、iMessage對話紀│ │ │ ├──────┼─────┼──────┼───────┤ 錄(警二卷189頁至194頁) │ │ │ │③106年6月3 │6,500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為匯│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二卷183│ │ │ │日13時36分 │ │局帳戶 │款至中國信託銀│ 頁至187頁) │ │ │ │ │ │ │行帳戶,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④106年6月26│12,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 │ │ │ │日21時8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⑤106年7月5 │14,675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 │ │ │ │日19時6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18│蘇淑貞│106年7月11日│31,600元 │在高雄市三民│無 │警詢(警二卷77頁至79頁) │ │ ├───┤15時許 │ │區建國一路 │ ├──────────────┤ │ │機票 │ │ │458號9樓交付│ │1.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二卷197│ │ │ │ │ │現金 │ │ 頁至198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 │ │ 199頁至208頁) │ │ │ │ │ │ │ │3.指認照片(警二卷321頁) │ ├─┼───┼──────┼─────┼──────┼───────┼──────────────┤ │19│邱素芬│106年7月11日│31,600元 │在高雄市三民│無 │警詢(警二卷80頁至82頁) │ │ ├───┤15時許 │ │區建國一路 │ ├──────────────┤ │ │機票 │ │ │458號9樓交付│ │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現金 │ │ 212頁至228頁) │ │ │ │ │ │ │ │2.指認照片(警二卷322頁) │ ├─┼───┼──────┼─────┼──────┼───────┼──────────────┤ │20│黃薇儒│106年7月11日│31,600元 │在高雄市三民│無 │警詢(警二卷83頁至85頁) │ │ ├───┤15時許 │ │區建國一路 │ ├──────────────┤ │ │機票 │ │ │458號9樓交付│ │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 │現金 │ │ 222頁、234頁至236頁) │ │ │ │ │ │ │ │2.指認照片(警二卷323頁) │ │ │ │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二卷232│ │ │ │ │ │ │ │ 頁至233頁) │ ├─┼───┼──────┼─────┼──────┼───────┼──────────────┤ │21│林宛霏│①106年4月21│6,800元 │匯款至市府郵│林宛霏匯款總額│警詢(警二卷86頁至91頁、警三 │ │ ├───┤日10時44分 │ │局帳戶 │為13,600元,其│之1卷227頁至229頁) │ │ │機票 │ │ │ │中另包含附表一├──────────────┤ │ │ │ │ │ │編號37林曉涵委│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1│ │ │ │ │ │ │託匯款之6,800 │ 卷230頁至232頁) │ │ │ │ │ │ │元,且林曉涵之│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二卷242│ │ │ │ │ │ │部分已履約,非│ 頁) │ │ │ │ │ │ │本件起訴範圍。│3.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 │ │ ├──────┼─────┼──────┼───────┤ 246頁至256頁) │ │ │ │②106年6月1 │1,700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匯款│ │ │ │ │日15時21分 │ │局帳戶 │時間為同日16時│ │ │ │ │ │ │ │21分,應予更正│ │ │ │ │ │ │ │。 │ │ ├─┼───┼──────┼─────┼──────┼───────┼──────────────┤ │22│莊國祥│106年5月5日 │48,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委由附表一編號│警詢(警三之1卷39頁至40頁) │ │ ├───┤11時49分 │ │託銀行帳戶 │23黃瑩匯款,匯├──────────────┤ │ │機票 │ │ │ │款總額為144,72│1.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1卷│ │ │ │ │ │ │0元,其中48,00│ 41頁至43頁) │ │ │ │ │ │ │0元即為莊國祥 │ │ │ │ │ │ │ │委託款項。 │ │ ├─┼───┼──────┼─────┼──────┼───────┼──────────────┤ │23│黃瑩 │①106年5月5 │96,720元 │匯款至中國信│黃瑩匯款總額為│警詢(警三之1卷46頁至49頁) │ │ ├───┤日11時49分 │ │託銀行帳戶 │144,720元,其 ├──────────────┤ │ │機票 │ │ │ │中另包含附表一│1.匯款申請書(警三之1卷52頁) │ │ │ │ │ │ │編號22莊國祥委│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1│ │ │ │ │ │ │託匯款之48,000│ 卷56頁、60頁至95頁) │ │ │ │ │ │ │元。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1卷│ │ │ ├──────┼─────┼──────┼───────┤ 57頁至59頁) │ │ │ │②106年7月7 │11,89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4.指認表(警三之1卷50頁至51頁│ │ │ │日14時41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 │ ├──────┼─────┼──────┼───────┤5.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警三之1│ │ │ │③106年7月19│3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 卷53頁至55頁) │ │ │ │日15時15分 │ │局帳戶 │ │ │ │ │ ├──────┼─────┼──────┼───────┤ │ │ │ │④106年7月20│3,6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 │ │ │ │日09時33分 │ │局帳戶 │ │ │ ├─┼───┼──────┼─────┼──────┼───────┼──────────────┤ │24│陳翠文│106年5月5日 │16,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警詢(警三之1卷97頁至100頁) │ │ ├───┤14時12分 │ │託銀行帳戶 │ ├──────────────┤ │ │機票 │ │ │ │ │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1│ │ │ │ │ │ │ │ 卷101頁至102頁) │ │ │ │ │ │ │ │2.被害人轉帳交易對帳單(警三 │ │ │ │ │ │ │ │ 之1卷103頁) │ ├─┼───┼──────┼─────┼──────┼───────┼──────────────┤ │25│何黛瑜│①106年4月21│139,990元 │匯款至市府郵│1.以友人趙媛姍│警詢(警三之1卷104頁至107頁) │ │ ├───┤日11時56分 │ │局帳戶 │ 公司帳戶匯款├──────────────┤ │ │機票及│ │ │ │ 。 │1.指認表(警三之1卷108頁至109│ │ │飯店 │ │ │ │2.彭楒洐嗣於不│ 頁) │ │ │ │ │ │ │ 詳之日履約其│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1卷│ │ │ │ │ │ │ 中27,998元。│ 110頁至122頁) │ │ │ ├──────┼─────┼──────┼───────┤3.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1│ │ │ │②106年5月5 │55,44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 卷123頁至137頁、140頁至181│ │ │ │日11時7分 │ │託銀行帳戶 │ │ 頁、184頁至185頁) │ │ │ ├──────┼─────┼──────┼───────┤4.被害人付款單據(警三之1卷18│ │ │ │③106年5月6 │16,08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 6頁) │ │ │ │日19時53分 │ │託銀行帳戶 │ │5.被害人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 │ │ │ ├──────┼─────┼──────┼───────┤ 之1卷187頁) │ │ │ │④106年5月11│129,600元 │在高雄市新興│無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 │ │ │ │日某時 │ │區黃海街里民│ │ 之1卷188頁) │ │ │ │ │ │活動中心交付│ │7.收費證明單(警三之1卷190頁)│ │ │ │ │ │現金 │ │ │ ├─┼───┼──────┼─────┼──────┼───────┼──────────────┤ │26│陳子萱│106年5月3日 │27,176元 │匯款至市府郵│1.以友人翁倩蓉│警詢(警八卷123頁至125頁、警 │ │ ├───┤13時16分 │ │局帳戶 │ 所有金融帳戶│三之2卷269頁至271頁) │ │ │機票 │ │ │ │ 匯款。 ├──────────────┤ │ │ │ │ │ │2.彭楒洐嗣於不│1.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128頁) │ │ │ │ │ │ │ 詳之日履約其│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八卷 │ │ │ │ │ │ │ 中20,382元。│ 131頁至144頁) │ ├─┼───┼──────┼─────┼──────┼───────┼──────────────┤ │27│鄭亞婷│106年4月28日│13,588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八卷78頁至79頁) │ │ ├───┤17時57分 │ │局帳戶 │ ├──────────────┤ │ │機票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 │ 卷275頁) │ │ │ │ │ │ │ │2.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 │ │ │ │ │ │ │ │ 八卷81頁至102頁) │ │ │ │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八卷103│ │ │ │ │ │ │ │ 頁至105頁) │ ├─┼───┼──────┼─────┼──────┼───────┼──────────────┤ │28│張家榛│①106年4月26│3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彭楒洐嗣於不詳│警詢(警三之2卷284頁至286頁) │ │ ├───┤日8時34分 │ │局帳戶 │之日退款10,000│、偵訊(偵九卷27頁至29頁) │ │ │機票及├──────┼─────┼──────┤元。 ├──────────────┤ │ │飯店 │②106年4月27│10,764元 │匯款至市府郵│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八 │ │ │ │日18時15分 │ │局帳戶 │ │ 卷60頁) │ │ │ ├──────┼─────┼──────┤ │ │ │ │ │③106年5月12│6,579元 │匯款至市府郵│ │ │ │ │ │日18時15分 │ │局帳戶 │ │ │ ├─┼───┼──────┼─────┼──────┼───────┼──────────────┤ │29│張珮漪│①106年4月26│100,704元 │在高雄市前金│雖分為二日交付│警詢(警三之2卷296頁至298頁) │ │ ├───┤日某時 │ │區中正四路11│支票,然彭楒洐├──────────────┤ │ │機票 │ │ │7號3樓之2交 │僅有一次施詐行│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2│ │ │ ├──────┼─────┤付支票 │為。 │ 卷305頁、307頁) │ │ │ │②106年4月29│8,000元 │ │ │2.支票影本(警三之2卷306頁) │ │ │ │日某時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2卷│ │ │ │ │ │ │ │ 300頁至304頁) │ ├─┼───┼──────┼─────┼──────┼───────┼──────────────┤ │30│林奕秀│①106年4月22│20,799元 │匯款至市府郵│以其先生張峻嘉│警詢(警三之2卷308頁至310頁) │ │ ├───┤日19時20分 │ │局帳戶 │所有金融帳戶匯├──────────────┤ │ │機票及│ │ │ │款。 │1.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312 │ │ │飯店 ├──────┼─────┼──────┼───────┤ 頁) │ │ │ │②106年5月12│14,658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 │ │ │ │日12時29分 │ │局帳戶 │ │ │ ├─┼───┼──────┼─────┼──────┼───────┼──────────────┤ │31│何靜竹│106年7月17日│50,400元 │在高雄市中正│無 │警詢(警三之2卷313頁至315頁) │ │ ├───┤14時16分許 │ │路與成功路口│ ├──────────────┤ │ │機票 │ │ │兆豐銀行前交│ │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2│ │ │ │ │ │付現金 │ │ 卷321頁至333頁) │ │ │ │ │ │ │ │2.指認表(警三之2卷316頁至317│ │ │ │ │ │ │ │ 頁) │ ├─┼───┼──────┼─────┼──────┼───────┼──────────────┤ │32│王姵瓔│106年4月26日│27,176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三之2卷334頁至336頁) │ │ ├───┤某時 │ │局帳戶 │ ├──────────────┤ │ │機票 │ │ │ │ │1.存款人收執聯(警三之2卷337 │ │ │ │ │ │ │ │ 頁) │ ├─┼───┼──────┼─────┼──────┼───────┼──────────────┤ │33│黃穎瑄│106年4月26日│27,176元 │匯款至市府郵│委由小叔陳政霖│警詢(警三之2卷361頁至363頁) │ │ ├───┤15時41分 │ │局帳戶 │以陳政霖所有金├──────────────┤ │ │機票 │ │ │ │融帳戶匯款,總│1.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365 │ │ │ │ │ │ │額共30,000元,│ 頁至366頁) │ │ │ │ │ │ │其中另包含附表│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 │ │ │ │ │ │ │一編號34①陳正│ 之2卷367頁) │ │ │ │ │ │ │福委託匯款之2,│ │ │ │ │ │ │ │824元。 │ │ ├─┼───┼──────┼─────┼──────┼───────┼──────────────┤ │34│陳正福│①106年4月26│2,824元 │匯款至市府郵│1.委由其子陳政│警詢(警八卷72頁至73頁、警三 │ │ ├───┤日15時41分 │ │局帳戶 │ 霖匯款,陳政│之2卷369頁至371頁)、偵訊(偵 │ │ │機票 ├──────┼─────┼──────┤ 霖匯款總額為│九卷27頁至29頁) │ │ │ │②106年4月27│10,764元 │匯款至市府郵│ 30,000元,其│ │ │ │ │日15時17分 │ │局帳戶 │ 中另包含附表├──────────────┤ │ │ │ │ │ │ 一編號33黃穎│1.對話記錄(警八卷74頁至76頁)│ │ │ │ │ │ │ 瑄委託匯款之│ │ │ │ │ │ │ │ 27,176元。 │ │ │ │ │ │ │ │2.透過不知情之│ │ │ │ │ │ │ │ 其子林政霖向│ │ │ │ │ │ │ │ 陳正福施詐。│ │ │ │ │ │ │ │3.雖分為二日匯│ │ │ │ │ │ │ │ 款,然彭楒洐│ │ │ │ │ │ │ │ 僅有一次施詐│ │ │ │ │ │ │ │ 行為。 │ │ ├─┼───┼──────┼─────┼──────┼───────┼──────────────┤ │35│謝湘瑩│106年5月3日 │13,588元 │匯款至市府郵│1.起訴書誤載匯│1.謝湘瑩警詢(警三之2卷376頁 │ │ ├───┤11時42分 │ │局帳戶 │ 入金額為13,5│ 至378頁) │ │ │機票 │ │ │ │ 94元,應予更│2.羅尹榛警詢(警三之2卷397頁 │ │ │ │ │ │ │ 正。 │ 至399頁) │ │ │ │ │ │ │2.透過不知情之│ │ │ │ │ │ │ │ 友人羅伊榛向├──────────────┤ │ │ │ │ │ │ 謝湘瑩施詐。│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3.謝湘瑩匯款總│ 卷380頁至381頁) │ │ │ │ │ │ │ 額為27,176元│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2卷│ │ │ │ │ │ │ ,另包含附表│ 379頁) │ │ │ │ │ │ │ 一編號36①蕭│3.羅尹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 │ │ │ │ │ │ 婉琳委託款項│ 警三之2卷400頁至419頁) │ │ │ │ │ │ │ 之13,588元。│ │ ├─┼───┼──────┼─────┼──────┼───────┼──────────────┤ │36│蕭婉琳│①106年5月3 │13,588元 │匯款至市府郵│1.透過不知情之│警詢(警三之2卷383頁至385頁) │ │ ├───┤日11時42分 │ │局帳戶 │ 友人羅伊榛向│ │ │ │機票 │ │ │ │ 蕭婉琳施詐。├──────────────┤ │ │ │ │ │ │2.委由附表一編│1.轉帳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396 │ │ │ │ │ │ │ 號35謝湘瑩代│ 頁) │ │ │ │ │ │ │ 為匯款,匯款│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2│ │ │ │ │ │ │ 總額為27,176│ 卷,386頁至393頁) │ │ │ │ │ │ │ 元,其中13,5│ │ │ │ │ │ │ │ 88元即為蕭婉│ │ │ │ │ │ │ │ 琳委託款項。│ │ │ │ │ │ │ │3.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3,594元,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②106年6月13│4,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以其先生陳裕仁│ │ │ │ │日10時36分 │ │託銀行帳戶 │所有金融帳戶匯│ │ │ │ │ │ │ │款。 │ │ ├─┼───┼──────┼─────┼──────┼───────┼──────────────┤ │37│林曉涵│106年7月3日 │24,600元 │匯款至中國信│彭楒洐嗣於106 │警詢(警三之2卷421頁至423頁) │ │ ├───┤18時9分 │ │託銀行帳戶 │年7月27日退款 ├──────────────┤ │ │機票 │ │ │ │4,985元。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 │ 卷425頁至427頁) │ ├─┼───┼──────┼─────┼──────┼───────┼──────────────┤ │38│孫宇杰│①106年5月24│30,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警詢(警三之2卷428頁至431頁) │ │ ├───┤日14時14分 │ │託銀行帳戶 │ ├──────────────┤ │ │機票 ├──────┼─────┼──────┤ │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2│ │ │ │②106年5月26│2,160元 │匯款至中國信│ │ 卷432頁) │ │ │ │日9時37分 │ │託銀行帳戶 │ │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2卷│ │ │ │ │ │ │ │ 433頁) │ ├─┼───┼──────┼─────┼──────┼───────┼──────────────┤ │39│林品鋆│①106年4月26│3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三之2卷448頁至453頁) │ │ ├───┤日14時17分 │ │局帳戶 │ ├──────────────┤ │ │機票 ├──────┼─────┼──────┤ │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2│ │ │ │②106年4月26│3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 │ 卷,459頁至464頁) │ │ │ │日14時19分 │ │局帳戶 │ │2.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卷465頁至466頁) │ │ │ │③106年4月26│7,940元 │匯款至市府郵│ │3.支票影本(警三之2卷467頁) │ │ │ │日14時23分 │ │局帳戶 │ │4.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2卷│ │ │ │ │ │ │ │ 454頁至458頁) │ ├─┼───┼──────┼─────┼──────┼───────┼──────────────┤ │40│蔡亞芩│106年4月26日│163,056元 │匯款至市府郵│彭楒洐嗣於不詳│警詢(警三之2卷468頁至470頁) │ │ ├───┤14時50分 │ │局帳戶 │之日退款27,176├──────────────┤ │ │機票 │ │ │ │元。 │1.匯款申請書(警三之2卷472頁)│ │ │ │ │ │ │ │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2│ │ │ │ │ │ │ │ 卷473頁至475頁) │ │ │ │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2卷│ │ │ │ │ │ │ │ 476頁至480頁) │ ├─┼───┼──────┼─────┼──────┼───────┼──────────────┤ │41│王秀玟│①106年4月27│3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七卷3頁至4頁)、檢事官│ │ ├───┤日11時4分 │ │局帳戶 │ │詢問(偵八卷15頁至17頁)、偵訊│ │ │機票 ├──────┼─────┼──────┼───────┤(偵十二卷35頁至38頁) │ │ │ │②106年4月27│17,997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為18├──────────────┤ │ │ │日11時17分 │ │局帳戶 │,000元,應予更│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5│ │ │ │ │ │ │正。 │ 頁至7頁) │ │ │ ├──────┼─────┼──────┼───────┤2.指認照片(警七卷35頁) │ │ │ │③106年5月8 │30,000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為匯│3.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八卷 │ │ │ │日17時35分 │ │局帳戶 │款至中國信託銀│ 18頁至31頁) │ │ │ │ │ │ │行帳戶,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④106年5月8 │2,160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為匯│ │ │ │ │日17時42分 │ │局帳戶 │款至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⑤106年6月16│29,580元 │匯款至中國信│起訴書誤載為於│ │ │ │ │日2時59分 │ │託銀行帳戶 │6月15日匯入29,│ │ │ │ │ │ │ │590元,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⑥106年6月18│13,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 │ │ │ │日10時58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⑦106年6月25│26,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 │ │ │ │日21時5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⑧106年6月26│13,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 │ │ │ │日14時18分 │ │託銀行帳戶 │ │ │ │ ├───┼──────┼─────┼──────┼───────┼──────────────┤ │ │王建訓│⑨106年6月16│13,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1.彭楒洐基於詐│警詢(王秀玟代為告訴,警七卷8│ │ ├───┤日2時58分 │ │託銀行帳戶 │ 欺之接續犯意│正反頁) │ │ │機票 │ │ │ │ ,接續對王秀├──────────────┤ │ │ │ │ │ │ 玟施用詐術,│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 │ │ │ │ │ │ │ 使其陷於錯誤│ 10頁) │ │ │ │ │ │ │ 而交付左列①│ │ │ │ │ │ │ │ 至⑧款項,其│ │ │ │ │ │ │ │ 中就左列⑤款│ │ │ │ │ │ │ │ 項部分,彭楒│ │ │ │ │ │ │ │ 洐對王玟琇所│ │ │ │ │ │ │ │ 為之施詐行為│ │ │ │ │ │ │ │ ,同時使王建│ │ │ │ │ │ │ │ 訓經不知情之│ │ │ │ │ │ │ │ 王秀玟邀約購│ │ │ │ │ │ │ │ 買而受騙,致│ │ │ │ │ │ │ │ 王建訓交付左│ │ │ │ │ │ │ │ 列⑨款項。 │ │ │ │ │ │ │ │2.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6年6月15日│ │ │ │ │ │ │ │ 匯款,應予更│ │ │ │ │ │ │ │ 正。 │ │ ├─┼───┼──────┼─────┼──────┼───────┼──────────────┤ │42│高文志│106年4月17日│15,600元 │匯款至市府郵│彭楒洐嗣於不詳│警詢(警三之2卷496頁至498頁) │ │ ├───┤13時1分 │ │局帳戶 │之日履約其中7,├──────────────┤ │ │機票 │ │ │ │800元。 │1.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2卷│ │ │ │ │ │ │ │ 500頁至510頁) │ ├─┼───┼──────┼─────┼──────┼───────┼──────────────┤ │43│高文強│①106年4月13│20,400元 │匯款至市府郵│委由附表一編號│警詢(警三之2卷511頁至513頁) │ │ ├───┤日12時51分 │ │局帳戶 │55陶素芸匯款,├──────────────┤ │ │機票 │ │ │ │匯款總額為75,4│1.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2卷│ │ │ │ │ │ │98元,其中20,4│ 500頁至510頁) │ │ │ │ │ │ │00元即為高文強│ │ │ │ │ │ │ │委託款項。 │ │ │ │ ├──────┼─────┼──────┼───────┤ │ │ │ │②106年4月17│23,4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 │ │ │ │日13時48分 │ │局帳戶 │ │ │ ├─┼───┼──────┼─────┼──────┼───────┼──────────────┤ │44│蔡秀華│106年4月12日│29,998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七卷16頁至17頁)、檢事│ │ ├───┤9時5分 │ │局帳戶 │ │官詢問(偵八卷15頁至17頁)、偵│ │ │機票 │ │ │ │ │訊(偵十二卷35頁至38頁) │ │ │ │ │ │ │ ├──────────────┤ │ │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 │ 卷522頁至523頁) │ │ │ │ │ │ │ │2.指認照片(警七卷37頁) │ ├─┼───┼──────┼─────┼──────┼───────┼──────────────┤ │45│鄭惠懷│①106年5月17│12,999元 │匯款至中國信│彭楒洐於106 年│警詢(警七卷20頁至21頁)、檢事│ │ ├───┤日8時37分 │ │託銀行帳戶 │5 月17日對鄭惠│官詢問(偵八卷15頁至17頁)、偵│ │ │機票 │ │ │ │懷所為單一施詐│訊(偵十二卷35頁至38頁) │ │ │ │ │ │ │行為,同時使羅├──────────────┤ │ │ │ │ │ │睿瑄、吳淑華、│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曾琬婷經不知情│ 卷527頁) │ │ │ │ │ │ │之鄭惠懷邀約購│2.指認表(警七卷38頁) │ │ ├───┼──────┼─────┼──────┤買而受騙,致其├──────────────┤ │ │羅睿瑄│②106年5月17│12,999元 │匯款至中國信│四人分別交付左│檢事官詢問(偵八卷15頁至17頁)│ │ ├───┤日11時31分 │ │託銀行帳戶 │列①至④款項。├──────────────┤ │ │機票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 │ 卷530頁) │ │ ├───┼──────┼─────┼──────┤ ├──────────────┤ │ │吳淑華│③106年5月17│16,499元 │匯款至中國信│ │檢事官詢問(偵八卷15頁至17頁)│ │ ├───┤日11時35分 │ │託銀行帳戶 │ ├──────────────┤ │ │機票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 │ 卷532頁) │ │ ├───┼──────┼─────┼──────┤ ├──────────────┤ │ │曾琬婷│④106年5月17│17,499元 │匯款至中國信│ │檢事官詢問(偵八卷15頁至17頁)│ │ ├───┤日11時40分 │ │託銀行帳戶 │ ├──────────────┤ │ │機票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2│ │ │ │ │ │ │ │ 卷534頁至535頁) │ ├─┼───┼──────┼─────┼──────┼───────┼──────────────┤ │46│李卓軒│106年4月21日│13,999元 │匯款至市府郵│透過不知情之李│警詢(警三之3卷549頁至551頁) │ │ ├───┤15時38分 │ │局帳戶 │文君向李卓軒施├──────────────┤ │ │機票 │ │ │ │詐。 │1.被害人匯款單據(警三之3卷 │ │ │ │ │ │ │ │ 553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之3│ │ │ │ │ │ │ │ 卷554頁) │ │ │ │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3卷│ │ │ │ │ │ │ │ 555頁) │ ├─┼───┼──────┼─────┼──────┼───────┼──────────────┤ │47│呂宛霖│106年4月28日│13,588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八卷107頁至110頁、警 │ │ ├───┤18時13分 │ │局帳戶 │ │三之3卷585頁至587頁) │ │ │機票 │ │ │ │ ├──────────────┤ │ │ │ │ │ │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 │ │ │ │ │ │ │ │ 之3卷574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簡訊對話紀錄( │ │ │ │ │ │ │ │ 警三之3卷560頁至571頁) │ │ │ │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八卷121│ │ │ │ │ │ │ │ 頁) │ ├─┼───┼──────┼─────┼──────┼───────┼──────────────┤ │48│曾續觀│106年4月28日│13,588元 │匯款至市府郵│透過不知情之呂│警詢(警三之3卷582頁至584頁) │ │ ├───┤16時11分 │ │局帳戶 │宛霖向曾續觀施├──────────────┤ │ │機票 │ │ │ │詐。 │無 │ ├─┼───┼──────┼─────┼──────┼───────┼──────────────┤ │49│林秉敏│106年4月26日│13,588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匯款│警詢(警三之3卷588頁至590頁) │ │ ├───┤13時43分 │ │局帳戶 │日期為106年4月├──────────────┤ │ │機票 │ │ │ │28日,應予更正│1.匯款申請書(警三之3卷591頁)│ │ │ │ │ │ │。 │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3卷│ │ │ │ │ │ │ │ 593頁) │ ├─┼───┼──────┼─────┼──────┼───────┼──────────────┤ │50│陳宜霈│①106年4月26│27,176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三之3卷594頁至597頁) │ │ ├───┤日14時56分 │ │局帳戶 │ ├──────────────┤ │ │機票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3│ │ │ │ │ │ │ │ 卷609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 │ │ │ │ │ │ │ │ 警三之3卷598頁至600頁、602│ │ │ ├──────┼─────┼──────┼───────┤ 頁至605頁) │ │ │ │②106年5月15│20,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無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3卷│ │ │ │日19時23分 │ │託銀行帳戶 │ │ 601頁) │ │ │ │ │ │ │ │4.轉帳證明(警三之3卷607頁) │ ├─┼───┼──────┼─────┼──────┼───────┼──────────────┤ │51│許淑蕙│106年4月26日│13,588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三之4卷743頁至745頁) │ │ ├───┤19時30分 │ │局帳戶 │ ├──────────────┤ │ │機票 │ │ │ │ │1.存款人收執聯(警三之4卷747 │ │ │ │ │ │ │ │ 頁) │ │ │ │ │ │ │ │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三之4卷│ │ │ │ │ │ │ │ 746頁) │ ├─┼───┼──────┼─────┼──────┼───────┼──────────────┤ │52│黃慧珊│106年4月27日│27,176元 │匯款至市府郵│起訴書誤載匯款│警詢(警三之4卷748頁至750頁) │ │ ├───┤19時51分 │ │局帳戶 │日期為106年4月├──────────────┤ │ │機票 │ │ │ │28日,應予更正│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 │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警三之4卷752 │ │ │ │ │ │ │ │ 頁至755頁) │ ├─┼───┼──────┼─────┼──────┼───────┼──────────────┤ │53│李健華│106年4月21日│6,800元 │匯款至市府郵│無 │警詢(警五卷1頁至3頁) │ │ ├───┤15時32分 │ │局帳戶 │ ├──────────────┤ │ │機票 │ │ │ │ │1.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警五卷 │ │ │ │ │ │ │ │ 12頁) │ │ │ │ │ │ │ │2.與被告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 │ │ │ │ │ │ │ │ 警五卷13頁至17頁) │ │ │ │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五卷18 │ │ │ │ │ │ │ │ 頁) │ ├─┼───┼──────┼─────┼──────┼───────┼──────────────┤ │54│李文君│①106年4月24│29,998元 │匯款至市府郵│彭楒洐嗣於不詳│警詢(警九卷3頁至5頁、警三之4│ │ ├───┤日5時10分 │ │局帳戶 │之日履約其中13│卷890頁至893頁)、偵訊(偵六卷│ │ │機票及│ │ │ │,999元。 │59頁至62頁) │ │ │飯店 │ │ │ │ ├──────────────┤ │ │ │ │ │ │ │1.被害人匯出匯款憑證(警九卷8│ │ │ ├──────┼─────┼──────┼───────┤ 頁至9頁) │ │ │ │②106年5月11│49,697元 │匯款至中國信│ │2.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九卷10 │ │ │ │日16時2分 │ │託銀行帳戶 │ │ 頁至12頁) │ │ │ │ │ │ │ │3.指認表(警九卷6頁至7頁) │ ├─┼───┼──────┼─────┼──────┼───────┼──────────────┤ │55│陶素芸│①106年4月13│55,098元 │匯款至市府郵│1.起訴書贅載陶│警詢(警七卷11頁至12頁、警三 │ │ ├───┤日12時51分 │ │局帳戶 │ 素芸另有於10│之2卷516頁至517頁、警三之4卷│ │ │機票 │ │ │ │ 6年4月17日匯│902頁至906頁、檢事官詢問(偵 │ │ │ ├──────┼─────┼──────┤ 款15,600元,│八卷15頁至17頁)、偵訊(偵十二│ │ │ │②106年4月13│72,996元 │匯款至市府郵│ 應予刪除。 │卷35頁至38頁) │ │ │ │日15時31分 │ │局帳戶 │2.陶素芸左列編├──────────────┤ │ │ │ │ │ │ 號①匯款總額│1.指認照片(警七卷36頁) │ │ │ │ │ │ │ 為75,498元,│2.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 │ │ │ │ │ │ 其中另包含附│ (警七卷18頁至20頁) │ │ │ │ │ │ │ 表一編號43高│3.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十二 │ │ │ │ │ │ │ 文強委託匯款│ 卷23至29頁) │ │ │ │ │ │ │ 之20,400元。│ │ │ │ │ │ │ │3.彭楒洐嗣於不│ │ │ │ │ │ │ │ 詳之日履約其│ │ │ │ │ │ │ │ 中27,699元。│ │ │ │ ├──────┼─────┼──────┼───────┤ │ │ │ │③106年5月16│110,000元 │在高雄市三民│左列編號③款項│ │ │ │ │日某時 │ │區九如二路 │係彭楒洐向陶素│ │ │ │ │ │ │110號9樓之1 │芸佯稱投資飯店│ │ │ │ │ │ │交付現金 │房間可從中賺取│ │ │ │ │ │ │ │差價云云之詐術│ │ │ │ │ │ │ │而匯入。 │ │ ├─┼───┼──────┼─────┼──────┼───────┼──────────────┤ │56│吳錦英│①106年4月21│20,400元 │匯款至市府郵│1.以德銀國際財│警詢(警十三卷5頁至11頁)、偵 │ │ ├───┤日11時19分 │ │局帳戶 │ 經有限公司帳│訊(偵十四卷53頁至54頁) │ │ │機票及│ │ │ │ 戶匯入。 ├──────────────┤ │ │飯店 ├──────┼─────┼──────┤2.即追加起訴書│1.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警十三 │ │ │ │②106年7月3 │78,700元 │在不詳地點交│ 所載被害人。│ 卷16頁) │ │ │ │日15時21分 │ │付現金 │ │2.指認表(警十三卷14頁至15頁)│ │ │ │ │ │ │ │3.同業機票訂購憑證(警十三卷 │ │ │ │ │ │ │ │ 17頁) │ │ │ │ │ │ │ │4.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 │ │ │ │ │ │ │ │ 卷48頁至119頁) │ └─┴───┴──────┴─────┴──────┴───────┴──────────────┘ 附表二:犯罪事實 ┌─┬───┬─────────┬────┬─────┬────┬─────┬─────────┐ │編│被害人│犯罪方式 │付款(或│付款(或刷│付款(或│備註 │被害人之指述及出處│ │號│ │ │刷卡)時│卡)金額 │得利)方│ ├─────────┤ │ │ │ │間 │ │式 │ │相關書物證及出處 │ ├─┼───┼─────────┼────┼─────┼────┼─────┼─────────┤ │1 │黃湘閑│⑴彭楒洐於106 年2 │①106年2│150,000元 │匯款至市│無 │警詢(警三之3卷611 │ │ │ │月14日,以通訊軟體│月14日16│ │府郵局帳│ │頁至614頁)、審理( │ │ │ │LINE向黃湘閑佯稱:│時20分 │ │戶 │ │易一卷543頁至551頁│ │ │ │得提供本金作為飯店│ │ │ │ │) │ │ │ │房間出租投資,一星│ │ │ │ ├─────────┤ │ │ │期即可拿回本金及利│ │ │ │ │1.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潤云云,邀請黃湘閑│ │ │ │ │ 書(警三之3卷616 │ │ │ │投資,致黃湘閑陷於│ │ │ │ │ 頁) │ │ │ │錯誤,同意投資,並│ │ │ │ │2.本票影本(警三之3│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卷617頁) │ │ │ │列款項予彭楒洐指定│ │ │ │ │3.銀行消費彙整通知│ │ │ │之右列帳戶,嗣未取│ │ │ │ │ (警三之3卷618頁 │ │ │ │回投資款項及利潤。│ │ │ │ │ 至620頁) │ │ │ ├─────────┼────┼─────┼────┼─────┤ │ │ │ │⑵彭楒洐於106年7月│②106年7│76,580元 │彭楒洐刷│彭楒洐嗣於│ │ │ │ │11日,以通訊軟體LI│月11日14│ │用黃湘閑│不詳之日還│ │ │ │ │NE向黃湘閑佯稱:要│時5分 │ │所有信用│款5,000元 │ │ │ │ │返還先前投資款項,├────┼─────┤卡 │。 │ │ │ │ │惟要先借刷信用卡,│③106年7│14,426元 │ │ │ │ │ │ │之後會將信用卡款項│月22日9 │ │ │ │ │ │ │ │刷退云云,致黃湘閑│時22分 │ │ │ │ │ │ │ │陷於錯誤,提供其所├────┼─────┤ │ │ │ │ │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④106年7│19,819元 │ │ │ │ │ │ │卡資訊予彭楒洐於右│月22日9 │ │ │ │ │ │ │ │列時間,刷用右列款│時35分 │ │ │ │ │ │ │ │項,嗣未經彭楒洐刷│ │ │ │ │ │ │ │ │退款項。 │ │ │ │ │ │ ├─┼───┼─────────┼────┼─────┼────┼─────┼─────────┤ │2 │范欣怡│彭楒洐於106年9月20│①106年9│25,600元 │匯款至玉│無 │警詢(警十一卷1頁至│ │ │ │日至26日間,陸續以│月20日21│ │山銀行帳│ │3頁)、偵訊(偵十卷 │ │ │ │臉書私訊方式,向范│時35分 │ │戶 │ │19頁至21頁、偵十一│ │ │ │欣怡佯稱:可以較低│ │ │ │ │卷25頁至27頁) │ │ │ │價格取得飯店房位,│ │ │ │ ├─────────┤ │ │ │再以較高價位售予其├────┼─────┼────┼─────┤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他客戶,賺取價差云│②106年9│19,800元 │匯款至玉│無 │ 細表(警三之3卷62│ │ │ │云,邀請范欣怡投資│月21日19│ │山銀行帳│ │ 9頁) │ │ │ │,致范欣怡陷於錯誤│時57分 │ │戶 │ │2.與被告iMessage對│ │ │ │,同意投資,分別於├────┼─────┼────┼─────┤ 話紀錄(警十一卷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③106年9│25,600元 │匯款至玉│無 │ 5頁至7頁) │ │ │ │款項予彭楒洐指定之│月26日12│ │山銀行帳│ │3.指認照片(警十一 │ │ │ │右列帳戶,嗣未取回│時21分 │ │戶 │ │ 卷21頁) │ │ │ │投資款項及利潤。 │ │ │ │ │ │ ├─┼───┼─────────┼────┼─────┼────┼─────┼─────────┤ │3 │黃嬿曲│彭楒洐於106年4月7 │①106年4│50,000元 │匯款至市│彭楒洐嗣於│警詢(警三之3卷639 │ │ │ │日,以通訊軟體LINE│月28日5 │ │府郵局帳│106年7月21│頁至641頁) │ │ │ │向黃嬿曲佯稱:可投│時34分 │ │戶 │日還款30,0├─────────┤ │ │ │資飯店房間出租以賺├────┼─────┼────┤00元。 │1.被告簽發之本票( │ │ │ │取價差云云,邀請黃│②106年4│39,300元 │匯款至市│ │ 警三之1卷第642頁│ │ │ │嬿曲投資,致黃嬿曲│月28日5 │ │府郵局帳│ │ ) │ │ │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時34分 │ │戶 │ │2.與被告LINE對話紀│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錄(警三之3卷644 │ │ │ │款右列款項予彭楒洐│ │ │ │ │ 頁至647頁)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嗣│ │ │ │ │3.被害人銀行轉帳紀│ │ │ │未取回投資款項及利│ │ │ │ │ 錄(警三之3卷643 │ │ │ │潤。 │ │ │ │ │ 頁) │ ├─┼───┼─────────┼────┼─────┼────┼─────┼─────────┤ │4 │曾俊翔│彭楒洐於106年7月5 │106年7月│332,000元 │在高雄市│無 │警詢(警三之3卷666 │ │ │ │日,以通訊軟體LINE│6日下午 │ │前鎮區英│ │頁至668頁) │ │ │ │向曾俊翔佯稱:可投│某時 │ │德橫巷1 │ ├─────────┤ │ │ │資飯店房間出租以賺│ │ │弄1 號交│ │1.被告簽發之本票( │ │ │ │取價差云云,邀請曾│ │ │付現金 │ │ 警三之3卷669頁) │ │ │ │俊翔投資,致曾俊翔│ │ │ │ │2.合約書(警三之3卷│ │ │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 │ │ │ 670頁至672頁) │ │ │ │,並於右列時間,交│ │ │ │ │ │ │ │ │付右列款項予彭楒洐│ │ │ │ │ │ │ │ │,嗣未取回投資款項│ │ │ │ │ │ │ │ │及利潤。 │ │ │ │ │ │ ├─┼───┼─────────┼────┼─────┼────┼─────┼─────────┤ │5 │蔡小喬│彭楒洐於106年7月6 │①106年7│142,500元 │在高雄市│無 │警詢(警三之3卷674 │ │ │ │日、7 日,分別以通│月6日晚 │ │中正路摩│ │頁至676頁) │ │ │ │訊軟體LINE向蔡小喬│上某時 │ │斯漢堡交│ │ │ │ │ │佯稱:可投資飯店房│ │ │付現金 │ │ │ │ │ │間出租以賺取價差云│ │ │ │ ├─────────┤ │ │ │云,邀請蔡小喬投資│ │ │ │ │1.被告簽發之本票( │ │ │ │,致蔡小喬陷於錯誤│ │ │ │ │ 警三之3卷677頁) │ │ │ │,同意投資,並分別├────┼─────┼────┼─────┤2.被害人信用卡帳單│ │ │ │於右列時間,交付右│②106年7│40,000元 │彭楒洐刷│無 │ (警三之3卷678頁)│ │ │ │列款項予彭楒洐及同│月7日某 │ │用蔡小喬│ │ │ │ │ │意彭楒洐以其信用卡│時 │ │所有信用│ │ │ │ │ │刷用右列款項,嗣未│ │ │卡 │ │ │ │ │ │取回投資款項及利潤│ │ │ │ │ │ │ │ │。 │ │ │ │ │ │ ├─┼───┼─────────┼────┼─────┼────┼─────┼─────────┤ │6 │蔡佳蓉│彭楒洐於106年4月25│106年4月│120,000元 │匯款至市│無 │警詢(警三之3卷680 │ │ │ │日,以通訊軟體LINE│25日18時│ │府郵局帳│ │頁至682頁) │ │ │ │向蔡佳蓉佯稱:先代│52分 │ │戶 │ ├─────────┤ │ │ │墊飯店房間款項12萬│ │ │ │ │1.指認表(警三之3卷│ │ │ │元,於106年5月2日 │ │ │ │ │ 683頁至684頁) │ │ │ │,即可獲得20萬3000│ │ │ │ │2.被害人存款交易明│ │ │ │元云云,致蔡佳蓉陷│ │ │ │ │ 細(警三之3卷685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頁) │ │ │ │,匯款右列款項至彭│ │ │ │ │3.被告簽發之本票( │ │ │ │楒洐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警三之3卷686頁) │ │ │ │,嗣未取回投資款項│ │ │ │ │4.與被告LINE對話紀│ │ │ │及利潤。 │ │ │ │ │ 錄(警三之3卷687 │ │ │ │ │ │ │ │ │ 頁至696頁) │ ├─┼───┼─────────┼────┼─────┼────┼─────┼─────────┤ │7 │洪肇廷│彭楒洐於106年8月2 │106年8月│15,200元 │匯款至玉│無 │警詢(警三之3卷697 │ │ │ │日,以通訊軟體LINE│2日20時 │ │山銀行帳│ │頁至699頁) │ │ │ │向洪肇廷佯稱:幫忙│36分 │ │戶 │ ├─────────┤ │ │ │代墊華園飯店訂房款│ │ │ │ │1.指認表(警三之3卷│ │ │ │項1萬5200元,3天後│ │ │ │ │ 700頁至701頁) │ │ │ │可至飯店請款云云,│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致洪肇廷陷於錯誤,│ │ │ │ │ 細表(警三之3卷70│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2頁) │ │ │ │列款項至彭楒洐指定│ │ │ │ │ │ │ │ │之右列帳戶,嗣未取│ │ │ │ │ │ │ │ │回款項。 │ │ │ │ │ │ ├─┼───┼─────────┼────┼─────┼────┼─────┼─────────┤ │8 │吳垣均│彭楒洐於106年6月間│①106年6│80,000元 │匯款至市│無 │警詢(警三之3卷705 │ │ │ │某日、7 月間某日,│月30日15│ │府郵局帳│ │頁至707頁) │ │ │ │分別向吳垣均佯稱:│時38分 │ │戶 │ ├─────────┤ │ │ │可投資飯店房間出租├────┼─────┼────┼─────┤1.與被告通訊軟體對│ │ │ │以賺取價差云云,致│②106年7│18,000元 │匯款至市│無 │ 話紀錄(警三之3卷│ │ │ │吳垣均陷於錯誤,同│月6日14 │ │府郵局帳│ │ 708頁至719頁) │ │ │ │意投資,並分別於右│時14分 │ │戶 │ │2.被害人存摺交易明│ │ │ │列時間,匯款右列款│ │ │ │ │ 細(警三之3卷720 │ │ │ │項予彭楒洐指定之右│ │ │ │ │ 頁) │ │ │ │列帳戶,嗣未取回投│ │ │ │ │3.被告傳送之房間款│ │ │ │資款項及利潤。 │ │ │ │ │ 項明細(警三之3卷│ │ │ │ │ │ │ │ │ 721頁) │ ├─┼───┼─────────┼────┼─────┼────┼─────┼─────────┤ │9 │林姚如│彭楒洐於106年7月間│①106年7│38,000元 │匯款至中│無 │警詢(警三之4卷724 │ │ │ │,陸續以通訊軟體LI│月14日19│ │國信託銀│ │頁至726頁) │ │ │ │NE向林姚如佯稱:可│時35分 │ │行帳戶 │ ├─────────┤ │ │ │投資飯店房間出租以├────┼─────┼────┼─────┤1.與被告LINE對話紀│ │ │ │賺取價差云云,致林│②106年7│30,000元 │匯款至中│無 │ 錄(警三之4卷727 │ │ │ │姚如陷於錯誤,同意│月16日20│ │國信託銀│ │ 頁至729頁) │ │ │ │投資,並分別於右列│時17分 │ │行帳戶 │ │2.被告傳送之投資方│ │ │ │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 │ │ │ 案(警三之4卷730 │ │ │ │予彭楒洐指定之右列│ │ │ │ │ 頁) │ │ │ │帳戶,嗣未取回投資│ │ │ │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款項及利潤。 │ │ │ │ │ (警三之4卷730頁)│ ├─┼───┼─────────┼────┼─────┼────┼─────┼─────────┤ │10│林泇賝│彭楒洐於106年5月間│106年5月│256,000元 │在臺中市│彭楒洐嗣於│警詢(警三之4卷732 │ │ │ │某日,以通訊軟體LI│間某日 │ │沙鹿區北│不詳之日還│頁至734頁)、審理( │ │ │ │NE向林泇賝佯稱:可│ │ │中六街13│款41,000元│易二卷150頁至168頁│ │ │ │投資飯店房間出租以│ │ │9 號交付│。 │) │ │ │ │賺取價差云云,致林│ │ │支票 │ ├─────────┤ │ │ │泇賝陷於錯誤,同意│ │ │ │ │1.指認表(警三之4卷│ │ │ │投資,並於右列時間│ │ │ │ │ 735頁至736頁) │ │ │ │,交付右列面額之支│ │ │ │ │2.合約書(警三之4卷│ │ │ │票予彭楒洐,嗣未取│ │ │ │ │ 737頁至740頁) │ │ │ │回投資款項及利潤。│ │ │ │ │3.簽收表(警三之4卷│ │ │ │ │ │ │ │ │ 741頁) │ └─┴───┴─────────┴────┴─────┴────┴─────┴─────────┘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4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附表一編號8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附表一編號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附表一編號10│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附表一編號11│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2 │附表一編號12│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13│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附表一編號14│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附表一編號15│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附表一編號16│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附表一編號17│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8 │附表一編號18│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附表一編號1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 │附表一編號2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附表一編號21│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附表一編號2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一編號2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4 │附表一編號24│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附表一編號2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 │ │ │ │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附表一編號26│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附表一編號27│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8 │附表一編號28│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附表一編號2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0 │附表一編號3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1 │附表一編號3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附表一編號32│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3 │附表一編號3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4 │附表一編號34│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5 │附表一編號35│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6 │附表一編號36│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7 │附表一編號37│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8 │附表一編號38│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9 │附表一編號3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0 │附表一編號4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41 │附表一編號4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42 │附表一編號42│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3 │附表一編號4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4 │附表一編號44│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5 │附表一編號45│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6 │附表一編號46│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47 │附表一編號47│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8 │附表一編號48│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9 │附表一編號4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0 │附表一編號5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1 │附表一編號51│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2 │附表一編號5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3 │附表一編號53│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 │附表一編號54│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5 │附表一編號5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6 │附表一編號56│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7 │附表二編號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 │ │ │ │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 │附表二編號2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 │附表二編號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0 │附表二編號4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61 │附表二編號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62 │附表二編號6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3 │附表二編號7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4 │附表二編號8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5 │附表二編號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6 │附表二編號1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還款情形 ┌─┬───┬───────┬────────────────────────┬─────┐ │編│被害人│受騙金額 │ 還款情形 │應宣告沒收│ │ │ ├───────┤ (統計至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 │之金額 │ │號│ │和解情形 │ │ │ ├─┼───┼───────┼────────────────────────┼─────┤ │1 │楊宜潔│81,398元 │1.於108年12月13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30,000元 │33,398元 │ │ │ ├───────┤2.於109年1月16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3,000元 │ │ │ │ │80,000元和解 │3.於109年2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 │4.於109年3月11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 │5.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 │6.於109年5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 │7.於109年6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 │8.於109年7月11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 │9.於109年9月14日以一銀帳戶匯款3,000元 │ │ │ ├───┼───────┼────────────────────────┤ │ │ │柳宜秀│20,000元 │1.於109年1月16日現金存款16,000元 │ │ │ │ ├───────┤ │ │ │ │ │16,000元和解 │ │ │ │ ├───┼───────┼────────────────────────┤ │ │ │羅煒翔│14,000元 │1.於109年1月16日現金存款12,000元 │ │ │ │ ├───────┤ │ │ │ │ │12,000元和解 │ │ │ ├─┼───┼───────┼────────────────────────┼─────┤ │2 │許文貞│41,997元 │1.於108年10月9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40,000元 │8,797元 │ │ │ ├───────┤ │ │ │ │ │34,500元和解 │ │ │ │ ├───┼───────┤ │ │ │ │唐嘉微│6,800元 │ │ │ │ │ ├───────┤ │ │ │ │ │5,500元和解 │ │ │ ├─┼───┼───────┼────────────────────────┼─────┤ │3 │簡宸妮│15,999元 │1.於109年2月24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12,000元(│3,999元 │ │ │ ├───────┤ 詳見109年6月3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12,000元和解 │ ) │ │ ├─┼───┼───────┼────────────────────────┼─────┤ │4 │李淑惠│286,834元 │1.於107年12月6日、7日自苗栗福星郵局帳戶提款後以 │116,834元 │ │ │ ├───────┤ 現金存款170,000元 │ │ │ │ │170,000元和解 │ │ │ ├─┼───┼───────┼────────────────────────┼─────┤ │5 │施芝芳│19,588元 │迄今未賠償 │19,588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6 │林佩璇│9,000元 │迄今未賠償 │9,0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7 │林秀玲│27,176元 │1.於107年8月9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25,000元 │2,176元 │ │ │ ├───────┤ │ │ │ │ │25,000元和解 │ │ │ ├─┼───┼───────┼────────────────────────┼─────┤ │8 │孫秀蘭│41,400元 │迄今未賠償 │41,4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9 │蔡嬑瑩│49,400元 │迄今未賠償 │120,2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陳麗惠│23,600元 │迄今未賠償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陳瑾柔│23,600元 │迄今未賠償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潘巧玲│23,600元 │迄今未賠償 │ │ │ │ ├───────┤ │ │ │ │ │未和解 │ │ │ ├─┼───┼───────┼────────────────────────┼─────┤ │10│宋亭誼│28,998元 │1.於108年10月4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998元 │ │ │ ├───────┤ 37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2,000元 │ │ │ │ │22,000元和解 │ │ │ ├─┼───┼───────┼────────────────────────┼─────┤ │11│賴昱臻│15,999元 │1.於109年9月11日以一銀帳戶匯款4,000元 │11,999元 │ │ │ ├───────┤ │ │ │ │ │15,999元和解 │ │ │ ├─┼───┼───────┼────────────────────────┼─────┤ │12│林姵彤│50,088元 │1.於106年7月19日以不明帳戶匯款44,000元(詳見林姵│6,088元 │ │ │ ├───────┤ 彤106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 │ │ │ │未和解 │ │ │ ├─┼───┼───────┼────────────────────────┼─────┤ │13│莊穎溱│17,699元 │1.於108年10月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4,000元 │3,699元 │ │ │ ├───────┤ │ │ │ │ │14,000元和解 │ │ │ ├─┼───┼───────┼────────────────────────┼─────┤ │14│林怡伶│13,999元 │1.於109年2月24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12,000元 │1,999元 │ │ │ ├───────┤ │ │ │ │ │12,000元和解 │ │ │ ├─┼───┼───────┼────────────────────────┼─────┤ │15│王愷臨│15,999元 │1.於108年10月8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12,000元 │3,999元 │ │ │ ├───────┤ │ │ │ │ │12,000元和解 │ │ │ ├─┼───┼───────┼────────────────────────┼─────┤ │16│涂云瞳│6,800元 │迄今未賠償 │6,8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17│周旻蒨│87,575元 │1.於不明日期履約13,600元(詳見周旻蒨106年9月28日│73,975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未和解 │ │ │ ├─┼───┼───────┼────────────────────────┼─────┤ │18│蘇淑貞│31,600元 │迄今未賠償(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31,600元 │ │ │ ├───────┤案之審理程序中,當庭和解成立) │ │ │ │ │31,600元和解 │ │ │ ├─┼───┼───────┼────────────────────────┼─────┤ │19│邱素芬│31,600元 │迄今未賠償 │31,6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20│黃薇儒│31,600元 │迄今未賠償(於109年10月20日108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31,600元 │ │ │ ├───────┤案之審理程序中,當庭和解成立) │ │ │ │ │31,600元和解 │ │ │ ├─┼───┼───────┼────────────────────────┼─────┤ │21│林宛霏│8,500元 │1.於108年10月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500元 │1,000元 │ │ │ ├───────┤ │ │ │ │ │7,500元和解 │ │ │ ├─┼───┼───────┼────────────────────────┼─────┤ │22│莊國祥│48,000元 │迄今未賠償 │48,0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23│黃瑩 │142,210元 │迄今未賠償 │142,21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24│陳翠文│16,000元 │1.於109年2月24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12,000元(│4,000元 │ │ │ ├───────┤ 詳見109年6月3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12,000元和解 │ ) │ │ ├─┼───┼───────┼────────────────────────┼─────┤ │25│何黛瑜│341,110元 │1.於不明日期履約27,998元(詳見何黛瑜106年8月11日│313,112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未和解 │ │ │ ├─┼───┼───────┼────────────────────────┼─────┤ │26│陳子萱│27,176元 │1.於不明日期履約20,382元(詳見陳子萱106年8月26日│794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6,000元和解 │2.於109年2月24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6,000元 │ │ ├─┼───┼───────┼────────────────────────┼─────┤ │27│鄭亞婷│13,588元 │1.於107年8月14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10,000元 │3,588元 │ │ │ ├───────┤ │ │ │ │ │10,000元和解 │ │ │ ├─┼───┼───────┼────────────────────────┼─────┤ │28│張家榛│47,343元 │1.於不明日期以不明帳戶匯款10,000元(詳見張家榛10│343元 │ │ │ ├───────┤ 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 │ │ │ │ │37,000元和解 │2.於107年10月22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37,000元 │ │ ├─┼───┼───────┼────────────────────────┼─────┤ │29│張珮漪│108,704元 │迄今未賠償(於109年10月20日108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108,704元 │ │ │ ├───────┤案之審理程序中,當庭和解成立) │ │ │ │ │108,704元和解 │ │ │ ├─┼───┼───────┼────────────────────────┼─────┤ │30│林奕秀│35,457元 │迄今未賠償 │35,457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31│何靜竹│50,400元 │迄今未賠償 │50,4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32│王姵瓔│27,176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21,176元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27,176元和解 │ │ │ ├─┼───┼───────┼────────────────────────┼─────┤ │33│黃穎瑄│27,176元 │迄今未賠償 │27,176元 │ │ │ ├───────┤ │ │ │ │ │20,000元和解 │ │ │ ├─┼───┼───────┼────────────────────────┼─────┤ │34│陳正福│13,588元 │1.於107年8月2日交付現金20,000元(詳見109年6月4日│0元 │ │ │ ├───────┤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20,000元和解 │ │ │ ├─┼───┼───────┼────────────────────────┼─────┤ │35│謝湘瑩│13,588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7,588元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13,594元和解 │ │ │ ├─┼───┼───────┼────────────────────────┼─────┤ │36│蕭婉琳│18,088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12,088元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18,094元和解 │ │ │ ├─┼───┼───────┼────────────────────────┼─────┤ │37│林曉涵│24,600元 │1.於106年7月27日以不明帳戶匯款4,985元(詳見林曉 │2,115元 │ │ │ ├───────┤ 涵106年9月28日警詢筆錄) │ │ │ │ │17,500元和解 │2.於108年10月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7,500元 │ │ │ │ │ │ │ │ ├─┼───┼───────┼────────────────────────┼─────┤ │38│孫宇杰│32,160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26,160元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 │ │ │ │ │32,160元和解 │ │ │ ├─┼───┼───────┼────────────────────────┼─────┤ │39│林品鋆│67,940元 │迄今未賠償 │67,940元 │ │ │ ├───────┤ │ │ │ │ │60,000元和解 │ │ │ ├─┼───┼───────┼────────────────────────┼─────┤ │40│蔡亞芩│163,056元 │1.於不明日期以不明方式還款27,176元(詳見蔡亞芩10│135,880元 │ │ │ ├───────┤ 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130,000元和解 │ │ │ ├─┼───┼───────┼────────────────────────┼─────┤ │41│王秀玟│161,737元 │1.於不明日期以不明方式還款140,000元(詳見109年6 │35,237元 │ │ │ ├───────┤ 月3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140,000元和解 │ │ │ │ ├───┼───────┤ │ │ │ │王建訓│13,500元 │ │ │ │ │ ├───────┤ │ │ │ │ │與王秀玟共同以│ │ │ │ │ │14萬元和解 │ │ │ ├─┼───┼───────┼────────────────────────┼─────┤ │42│高文志│15,600元 │1.於不明日期履約7,800元(詳見高文志106年10月16日│7,800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5,000元和解 │ │ │ ├─┼───┼───────┼────────────────────────┼─────┤ │43│高文強│43,800元 │迄今未賠償 │43,800元 │ │ │ ├───────┤ │ │ │ │ │47,000元和解 │ │ │ ├─┼───┼───────┼────────────────────────┼─────┤ │44│蔡秀華│29,998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19,998元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29,998元和解 │3.於109年5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4.於109年6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5.於109年9月21日以一銀帳戶匯款2,000元 │ │ ├─┼───┼───────┼────────────────────────┼─────┤ │45│鄭惠懷│12,999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17,996元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12,999元和解 │3.於109年5月12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4.於109年6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5.於109年7月11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6.於109年9月10日以一銀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 │羅睿瑄│12,999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12,999元和解 │3.於109年5月25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4.於109年6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 │吳淑華│16,499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16,499元和解 │3.於109年6月24日以合庫帳戶匯款4,000元 │ │ │ │ │ │4.於109年7月17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5.於109年9月18日以一銀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 │曾琬婷│17,499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17,499元和解 │3.於109年5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4.於109年6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5.於109年9月21日以一銀帳戶匯款2,000元 │ │ ├─┼───┼───────┼────────────────────────┼─────┤ │46│李卓軒│13,999元 │迄今未賠償 │13,999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 │ ├─┼───┼───────┼────────────────────────┼─────┤ │47│呂宛霖│13,588元 │1.於107年8月9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10,000元 │3,588元 │ │ │ ├───────┤ │ │ │ │ │10,000元和解 │ │ │ ├─┼───┼───────┼────────────────────────┼─────┤ │48│曾續觀│13,588元 │1.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還款10,000元 │3,588 元 │ │ │ ├───────┤ │ │ │ │ │10,000元和解 │ │ │ ├─┼───┼───────┼────────────────────────┼─────┤ │49│林秉敏│13,588元 │迄今未賠償 │13,588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 │ ├─┼───┼───────┼────────────────────────┼─────┤ │50│陳宜霈│47,676元 │迄今未賠償 │47,676元 │ │ │ ├───────┤ │ │ │ │ │47,000元和解 │ │ │ │ │ │ │ │ │ ├─┼───┼───────┼────────────────────────┼─────┤ │51│許淑蕙│13,588元 │1.於109年3月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1,588元 │ │ │ ├───────┤2.於109年4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13,588元和解 │3.於109年5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4.於109年6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5.於109年7月11日以合庫帳戶匯款2,000元 │ │ │ │ │ │6.於109年9月18日以一銀帳戶匯款2,000元 │ │ ├─┼───┼───────┼────────────────────────┼─────┤ │52│黃慧珊│27,176元 │迄今未賠償 │27,176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53│李健華│6,800元 │1.於107年8月8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6,000元(詳│800元 │ │ │ ├───────┤ 見109年6月3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6,000元和解 │ │ │ ├─┼───┼───────┼────────────────────────┼─────┤ │54│李文君│79,695元 │1.於不明日期履約13,999元(詳見李文君106年8月11日│65,696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未和解 │ │ │ │ │ │ │ │ │ ├─┼───┼───────┼────────────────────────┼─────┤ │55│陶素芸│238,094元 │1.於不明日期履約27,699元(詳見陶素芸106年9月5日 │210,395元 │ │ │ ├───────┤ 警詢筆錄) │ │ │ │ │220,000元和解 │ │ │ │ │ │ │ │ │ ├─┼───┼───────┼────────────────────────┼─────┤ │56│吳錦英│99,100元 │迄今未賠償 │99,1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 │ ├─┼───┼───────┼────────────────────────┼─────┤ │57│黃湘閑│260,825元 │1.於不明日期以不明帳戶匯款5,000元(詳見黃湘閑106│237,825元 │ │ │ ├───────┤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262,000元和解 │2.於108年8月19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3.於108年9月11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4.於108年10月14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5.於108年11月12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6.於108年12月11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7.於109年1月12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8.於109年2月10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9.於109年3月12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10.於109年4月13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11.於109年6月16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12.於109年7月12日以合庫帳戶匯款1,500元 │ │ │ │ │ │13.於109年9月10日以一銀帳戶匯款1,500元 │ │ ├─┼───┼───────┼────────────────────────┼─────┤ │58│范欣怡│71,000元 │1.於107年8月14日以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匯款40,000元 │31,000元 │ │ │ ├───────┤ │ │ │ │ │40,000元和解 │ │ │ ├─┼───┼───────┼────────────────────────┼─────┤ │59│黃嬿曲│89,300元 │1.於106年7月21日以不明帳戶匯款30,000元(詳見黃嬿│59,300元 │ │ │ ├───────┤ 曲106年9月28日警詢筆錄) │ │ │ │ │未和解 │ │ │ ├─┼───┼───────┼────────────────────────┼─────┤ │60│曾俊翔│332,000元 │迄今未賠償 │332,0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61│蔡小喬│182,500元 │迄今未賠償 │182,5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62│蔡佳蓉│120,000元 │迄今未賠償 │120,0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63│洪肇廷│15,200元 │迄今未賠償 │15,2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64│吳垣均│98,000元 │迄今未賠償 │98,0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65│林姚如│68,000元 │迄今未賠償 │68,0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66│林泇賝│256,000元 │1.於不明日期以不明方式還款41,000元 │215,000元 │ │ │ ├───────┤ │ │ │ │ │未和解 │ │ │ ├─┴───┴───────┴────────────────────────┴─────┤ │ 備 註 │ ├────────────────────────────────────────────┤ │被告及辯護人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以書狀主張有下列還款事實,然卷內無相關事證可佐: │ │①109年8月17日、10月15日各還款3,000元予編號1楊宜潔 │ │②109年9月12日還款2,000元予編號33黃穎瑄 │ │③109年9月10日還款5,000 元予編號42高文志 │ │④109年9月11日還款2,000元予編號43高文強 │ │⑤109年7月26日、8月17日、9月16日各還款2,000元予編號44蔡秀華 │ │⑥109年10月15日還款6,000元予編號45羅睿瑄 │ │⑦109年7月15日、8月17日、10月21日各還款2,000元予編號45曾琬婷 │ │⑧109年8月11日還款2,000元予編號45鄭惠懷 │ │⑨109年8月17日還款2,000元予編號45吳淑華 │ │⑩109年9月11日、10月12日各還款2,000元予編號50陳宜霈 │ │⑪109年8月17日還款2,000元予編號51許淑惠 │ │⑫109年9月10日還款2,000 元予編號55陶素芸 │ │⑬109年8月10日還款1,500元予編號57黃湘閑 │ └────────────────────────────────────────────┘ 附表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條件 ┌───────────────────────────┐ │被告應於113 年12月31日止,給付下列被害人,下列和解金總│ │額完畢(被告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 ├──┬────┬─────────┬─────────┤ │編號│被害人 │對應附表二編號 │應給付之和解金總額│ ├──┼────┼─────────┼─────────┤ │1 │黃湘閑 │附表二編號1 │262,000元 │ └──┴────┴─────────┴─────────┘ 附表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條件 ┌───────────────────────────┐ │被告應於113 年12月31日止,分別給付下列被害人,下列和解│ │金總額完畢(被告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 ├──┬────┬─────────┬─────────┤ │編號│被害人 │對應附表一、二編號│應給付之和解金總額│ ├──┼────┼─────────┼─────────┤ │1 │楊宜潔 │附表一編號1 │80,000元 │ ├──┼────┼─────────┼─────────┤ │2 │蘇淑貞 │附表一編號18 │31,600元 │ ├──┼────┼─────────┼─────────┤ │3 │黃薇儒 │附表一編號20 │31,600元 │ ├──┼────┼─────────┼─────────┤ │4 │張珮漪 │附表一編號29 │108,704元 │ ├──┼────┼─────────┼─────────┤ │5 │黃穎瑄 │附表一編號33 │20,000元 │ ├──┼────┼─────────┼─────────┤ │6 │林品鋆 │附表一編號39 │60,000元 │ ├──┼────┼─────────┼─────────┤ │7 │蔡亞芩 │附表一編號40 │130,000元 │ ├──┼────┼─────────┼─────────┤ │8 │高文強 │附表一編號43 │47,000元 │ ├──┼────┼─────────┼─────────┤ │9 │陳宜霈 │附表一編號50 │47,000元 │ ├──┼────┼─────────┼─────────┤ │10 │陶素芸 │附表一編號55 │220,000元 │ └──┴────┴─────────┴─────────┘ 附表七:拘役刑部分之緩刑條件 ┌───────────────────────────┐ │被告應於113 年12月31日止,分別給付下列被害人,下列和解│ │金總額完畢(被告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 ├──┬────┬─────────┬─────────┤ │編號│被害人 │對應附表一、二編號│應給付之和解金總額│ ├──┼────┼─────────┼─────────┤ │1 │賴昱臻 │附表一編號11 │15,999元 │ ├──┼────┼─────────┼─────────┤ │2 │王姵瓔 │附表一編號32 │27,176元 │ ├──┼────┼─────────┼─────────┤ │3 │謝湘瑩 │附表一編號35 │13,594元 │ ├──┼────┼─────────┼─────────┤ │4 │蕭婉琳 │附表一編號36 │18,094元 │ ├──┼────┼─────────┼─────────┤ │5 │孫宇杰 │附表一編號38 │32,160元 │ ├──┼────┼─────────┼─────────┤ │6 │高文志 │附表一編號42 │5,000元 │ ├──┼────┼─────────┼─────────┤ │7 │蔡秀華 │附表一編號44 │29,998元 │ ├──┼────┼─────────┼─────────┤ │8 │鄭惠懷 │附表一編號45 │12,999元 │ ├──┼────┼─────────┼─────────┤ │9 │羅睿瑄 │附表一編號45 │12,999元 │ ├──┼────┼─────────┼─────────┤ │10 │吳淑華 │附表一編號45 │16,499元 │ ├──┼────┼─────────┼─────────┤ │11 │曾琬婷 │附表一編號45 │17,499元 │ ├──┼────┼─────────┼─────────┤ │12 │許淑蕙 │附表一編號51 │13,588元 │ └──┴────┴─────────┴─────────┘ 附表八:扣案物 ┌──┬──────────┬───────────┬────────┐ │編號│扣押時間及地點 │扣案物品 │備註 │ ├──┼──────────┼───────────┼────────┤ │1 │106 年9 月26日扣於被│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原扣押物品目錄│ │ │告該時住處即高雄市苓│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表編號1 之物 │ │ │雅區大順三路9 號304 │IMEI:000000000000000 │2.業於偵查中經檢│ │ │室(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號) │ 察官同意而發回│ ├──┤警三之四卷第792 至79├───────────┼────────┤ │2 │4 頁) │郵政儲金簿2 本(戶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彭雲,帳號000-00000000│編號2 之物 │ │ │ │223681號) │ │ ├──┤ ├───────────┼────────┤ │3 │ │中國信託儲金簿2 本(戶│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名:彭雲,帳號000-0000│編號3 之物 │ │ │ │00000000 號) │ │ ├──┤ ├───────────┼────────┤ │4 │ │玉山銀行儲金簿1 本(戶│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名:彭亭雅,帳號:808-│編號6 之物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5 │ │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9 之物 │ ├──┤ ├───────────┼────────┤ │6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無 │ │ │ │至5 、7 至8 、10至25所│ │ │ │ │示之物 │ │ ├──┼──────────┼───────────┼────────┤ │7 │106 年9 月26日扣於被│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無 │ │ │告該時所使用車牌號碼│至4 所示之物 │ │ │ │ARB-2155號自用小客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三之四卷第798 頁) │ │ │ └──┴──────────┴───────────┴────────┘ 附表九: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672450700 號卷宗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889100號卷宗 │ ├─────┼───────────────────────────────────┤ │警三之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770283000號卷宗之一 │ ├─────┼───────────────────────────────────┤ │警三之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770283000號卷宗之二 │ ├─────┼───────────────────────────────────┤ │警三之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770283000號卷宗之三 │ ├─────┼───────────────────────────────────┤ │警三之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770283000號卷宗之四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卷宗 │ ├─────┼───────────────────────────────────┤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卷宗 │ ├─────┼───────────────────────────────────┤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866100號卷宗 │ ├─────┼───────────────────────────────────┤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3984200號卷宗 │ ├─────┼───────────────────────────────────┤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541900號卷宗 │ ├─────┼───────────────────────────────────┤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770362300號卷宗 │ ├─────┼───────────────────────────────────┤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70900號卷宗 │ ├─────┼───────────────────────────────────┤ │警十一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6860號卷宗 │ ├─────┼───────────────────────────────────┤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770362400號卷宗 │ ├─────┼───────────────────────────────────┤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748300號卷宗 │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宗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宗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39號卷宗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79號卷宗 │ ├─────┼───────────────────────────────────┤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宗 │ ├─────┼───────────────────────────────────┤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宗 │ ├─────┼───────────────────────────────────┤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宗 │ ├─────┼───────────────────────────────────┤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宗 │ ├─────┼───────────────────────────────────┤ │偵八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宗 │ ├─────┼───────────────────────────────────┤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宗 │ ├─────┼───────────────────────────────────┤ │偵十卷 │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宗 │ ├─────┼───────────────────────────────────┤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宗 │ ├─────┼───────────────────────────────────┤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宗 │ ├─────┼───────────────────────────────────┤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宗 │ ├─────┼───────────────────────────────────┤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宗 │ ├─────┼───────────────────────────────────┤ │聲羈卷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55號卷宗 │ ├─────┼───────────────────────────────────┤ │審易卷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宗 │ ├─────┼───────────────────────────────────┤ │易一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號卷宗之一 │ ├─────┼───────────────────────────────────┤ │易二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號卷宗之二 │ ├─────┼───────────────────────────────────┤ │易三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5號卷宗 │ ├─────┼───────────────────────────────────┤ │調解一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號調解卷宗之一 │ ├─────┼───────────────────────────────────┤ │調解二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號調解卷宗之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