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係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9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護令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114 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6 年12月21日止;又經同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家護聲字第2 號裁定,增加主文命丁○○應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遷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並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再經同院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179 號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8 年12月21日。詎丁○○已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6 月26日10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附近騎樓不斷碎念咆哮,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9 頁、第457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其承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揭時間在被害人丙○○○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站在巷口藥局下面,不是在騎樓,我也不是在咆哮,是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管教我女兒,我因為有保護令不能接近她,所以我請她叫我女兒出來,我是在喊我女兒的名字云云。經查: (一)被告主觀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揭時間至丙○○○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附近,並在該處為叫喊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88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31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179 號裁定影本(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碎念咆哮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醫生說被告有躁鬱症、精神分裂症,我女兒說要報警送他去802 醫院治療。被告在我家門口前面騷擾我好幾天,案發當天被告自己跑回來,講話一直盧,不斷大小聲叫我幫他開門,因為被告渾身酒味我不敢開門,就趕快打電話報案。(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叫他回家管教小孩?)他爸爸可能有講,但他聽到了又開始心煩,又開始回家亂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叫其回家管教女兒,且當時其係在叫女兒,並非咆哮碎念云云,惟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即案發當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承稱:我母親叫我回去管教女兒,我才回去,我於管教我女兒時與我母親意見不合,所以才起口角云云(見警卷第4 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今天去找我女兒,打line叫她出來巷口談就學問題,我女兒出來講了10分鐘的話,後來我媽媽就走出來帶我女兒回去,我沒有對我媽媽大小聲,我只是在巷口叫我女兒要準時去念書云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於同日羈押庭中稱:我答應要帶我女兒出去玩,所以我才會去巷口,我女兒從屋內走出來在門口,我就用喊的跟我女兒講話,過沒有10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51 號卷第17頁至19頁),可知被告就當日返家之原因及情形,於同日三度為內容各異之供述,故其所述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019/06/26 10:00:46~10:05:20)江(被害人):他最近亂,亂好幾次了。警1 :好好好,你進去找。我們幫你處理就好。保護令找來給我們。江:我女兒說要把他送去802 治療。警1 :沒要緊,你先找保護令。江:你送法院就原人給他放出來。警1 :你找,你找保護令,你找保護令。(被害人進屋找保護令);(畫面時間:2019/06/26 10:05:21~10:06:25)警2 :丁○○,你明知你母有保護令來,還來這裡亂?你明知,你來這亂,警察來就是帶回去,送法院。(被告站起身)被:說叫我回來教…教小的。警1 :教怎樣?被:教那小的。警2 :教小的?你自己這個型,你要教小的?(被告搖搖頭,又蹲下來)警2 :這樣你小孩會服嗎?(被告沒有回應);(畫面時間:2019/06/26 10:06: 26~10:07:07 )(被告再度起身)警2 :你母親說你回來亂好幾天了喔?被告:沒啦,來來去去啊。警2 :蛤?被告:來來去去啊。」(見本院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可知被害人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表明因被告多日返家騷擾才報警,全然未提及有何請被告回家管教女兒之事,被告亦向警方自承其確有數次返家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日被害人並未請被告返家甚明,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參諸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因酒後暴力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住院,並經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而後被告仍舊不斷因酒後對被害人及其他家人施暴,屢次經被害人及獲報到場之警察陪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被害人亦因而自103 年起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並延長至今,又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3 月間出獄後,旋於3 月間、4 月下旬間,2 度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節,此有卷附之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179 號裁定影本、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 年9 月17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832270100 號函及所附丁○○先生身心障礙證明108 年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2頁)、高雄市河堤診所108 年9 月19日河字第1080919 號函暨所附被告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8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09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6798號函暨所附被告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90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662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337 頁)等件可考,衡諸常情,在被害人長期尋求社會制度下之安全防護及相關醫療資源,試圖解決被告不斷對其家暴之問題,惟均未獲改善,而被害人甚至數度表示希望被告能繼續受法院、醫院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害人有何主動要求被告返家之可能性,是被告或因擔憂子女生活情形,或因其他未明之因素,自行至被害人之住處附近喊叫,堪認被告確實以碎念咆哮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以:其不是在騎樓,而係在巷口藥局樓下喊,其是後來被警察叫至騎樓的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是在我家的騎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密錄器顯示:「(畫面時間:2019/06/26 10:04:06~10:04:18)員警自警車走下,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騎樓外,靠近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門口處,蹲著抽菸」(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證2 名員警下車後即見被告蹲在騎樓下,並未指示被告到騎樓下,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所在之巷口「豐成藥局」,亦僅距離被害人住處20公尺,此有豐成藥局google搜尋資料、街景照片、google地圖距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 頁至第427 頁),仍無從解免其案發時並未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50公尺,已違反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97號、107 年度簡字第617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106 年度簡字第3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嗣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之罰金、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前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至被害人之住處附近碎念、咆哮,且未遠離該住處50公尺以上,造成被害人生活及精神上之壓力及侵害,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所反省,犯後態度非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水電工,有三個小孩,惟並無能力照顧小孩,小孩母親也因為生病截肢所以無法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