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維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光華門市,申請補發其名下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並補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53元申請復話後,旋於同(1)日下午2時31分前之某時,將該SIM卡於不詳地點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向該不詳成年男子告知「黃培維」之個人身分年籍資料。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 31分、2時36分,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申請開通0000000000門號小額付費交易功能及解除限制發話,並於如附表所 示網路商店,為小額付費交易。詎被告黃培維為規避如附表所示小額付費交易產生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詳時、地遭人 拔走,且遭人盜用小額付費云云,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等罪嫌,並取得上開派出所核發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再持向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謊稱SIM卡遺失並遭盜用 ,致遠傳電信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協調如附表所示網路商店退款,被告黃培維因而受有免予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黃培維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2項 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下稱苓雅分局)107年3月23日偵查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7年1月4日 遠傳(發)字第10611200867號函、遠傳電信107年1月11日遠 傳(發)字第10710101187號函、107年8月10日遠傳(發)字第 107107031 87號函及函附光碟2片、遠傳電信106年12月5日 遠傳(發)字第10611103167號函,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培維)、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培維),以及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25日勘驗報告各1份,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培維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去民權路與四維路的派出所報案,因為檢察官告我的罪名,人事時地物都沒有證據,我並沒有得利,說我跟對方共同詐欺得利,但是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為何說我有共同詐欺得利,我報警是要去抓那個人,反而告我共同詐欺,對象是誰都講不出來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25日勘驗報告,指某不詳成年男子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31分、2時36分許,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並報出被告之出生日期及帳單資訊,申請開通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功能及解除限制發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遠傳電信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光碟結果(易一卷第59頁),其中①院卷檔「音檔1」(易二卷第99 、100頁;偵二卷第183頁):聲音比較細,音質與被告比較相符(男:卡片好像有損壞;遠傳:要帶證件及繳費、請門市做復話;男:只要能接電話、不能外撥等);②院卷檔「音檔5」(易二卷108頁,偵二卷第188頁):聲音比較細, 音質與被告比較相符(男:查上網流量,撥打功能要停掉,上網功能也要停,只要接電話,聯絡電話0000000000;遠傳:你沒有做限制撥出等);③院卷檔(00000000-0000,易 二卷第111、112頁):聲音比較細,音質與被告比較相符(男:我門號的網路與通話都要停掉,我沒有開通小額付費18040元;遠傳:小額付費包含PLAY商店與智冠遊戲點數11月1日下午2點半左右開通的;男:我之前是關閉的,是遠傳開 通了;遠傳:你在11月1日把小額付費功能做開通;男:那 不是我本人,我的門號SIM卡被偷了等)。另④院卷檔「音 檔3」(易二卷第102、103頁,偵二卷第116、117頁):聲 音比較粗,音質與被告比較不相符(進線電話:0000000000,男詢問小額付費,小額有二種:智冠MY.CARD,額度1萬元、GOOGLE、ITUNES(8千元),及KKBOX(額度2千元);男 要做小額GOOGLE智冠那種;遠傳:收到簡訊後回傳4至8位數密碼設定);⑤院卷檔「音檔4」(易二卷104、105頁,偵 二卷117、118、119頁):聲音比較粗,音質與被告比較不 相符(男:電話現在不可以外撥,幫我打開;有打電話去開小額付費,但訊息傳不出去;遠傳:你有設定通話限制;男:幫我把通話限制做移除;遠傳:重新設定小額付費密碼部分,要重新做關機再開機,再設定4至8位數密碼,再把密碼做交易回傳,因你之前把那功能關閉等情。可見上開①、②、③進線聲音比較細,音質與被告比較相符,該男子表示卡片好像有損壞、功能要求只要能接電話、不能外撥、沒有開通小額付費等情,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而上開④、⑤聲音比較粗,音質與被告比較不相符(進線電話:0000000000),該男子表示有打電話去開小額付費,要求把通話限制做移除等情,其請求內容明顯與被告所主張不符。 ㈡再者,觀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25日勘驗報告之甲檔譯文有如下對話內容:女「在遠傳有幾個門號呢?」,男:「…(語音不詳)」,女:「是要查小額額度,沒有錯?」,男:蛤,對(台語),女:「好,那因為我們小額的話它是有分兩種,一種智冠MY.CARD,還有一種是KK BOX那種小額,你是 要查哪一種額度呢?」男:「你都可以跟我說嗎?」女:「可以,喔,好,假如說一般那種智冠MY.CARD的話,你的額 度是1萬塊」,男:「ㄟ」,女:「你GOOGLE、跟ITUNES的 話是8千元塊」,男:「ㄟ」,女:「然後一般的,像KK BOX那種是2千塊的額度」,男:「ㄟ,喔,好,啊那個就是說,就是可用剩餘額度」,女:「你說可用剩餘額度」,男:「就是說我還可以用,就是說我現在還沒有用過嘛」,女:「你現在的額度?」,男:」「對啊」,女:「目前看都還是沒有交易紀錄ㄟ,你目前是關閉的啊,對啊」,男:「蛤」,女:「你目前都是關閉的」,男:「我知道,哪你可以幫我開嗎」,女:「你是想開哪一個呢!GOOGLE、ITUNES跟小額」,男:「ㄟ,還是你全部幫我開好了」,男:「這支有預繳嗎?我有預繳1千多塊,1200的樣子,是去年繳的」 ,女:「我幫你做個確認,我幫黃先生看到目前門號是正常使用中」,男:「好」,女:「黃先生你的門號我看到,現在後端註冊成功,有沒有幫我們重新關開機」等語(偵二卷第116、117、118頁)。可見,進線電話(0000000000)之 不詳姓名男子對於客服員所詢在遠傳有幾個門號,回答語音不詳,且該男子雖表示要查詢各項小額付費額度、現在還沒用過小額付費,又對於客服員回答目前是關閉小額付費表示驚愕,且該男子說「哪你可以幫我開嗎」、「還是你全部(各種小額)幫我開好了」等語,均顯示該男子對於被告就使用幾支遠傳門號不清楚,就小額付費各項額度、被告已經在門市補繳費復話也不知悉,如果該男子是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使用系爭門號之人,當不致於為如此矛盾、且出現不進入狀況之對話內容,而有遭客服員識破之危險。又上開勘驗報告之乙檔譯文有如下對話內容:男:「沒有,我剛才有打去開小額付費可是訊息傳不出去」,女:「我幫你檢查信息功能,你現在註冊是正常的部分,然後網路都有開通,你這個不是雙卡機嘛」,男:「不是」,女:「不是雙卡機,我看你有通話限制,你之前設定為限制外撥,我要幫你把那個通話限制做移除,還是我幫你把」,男:「對,我要開這個」,女:「好我幫你把通話限制做移除,沒有問題」,女:「ㄟ,等我一下,我幫你做個關閉,黃先生待會幫我一個忙,等下門號重新開機再關機好不好」,男:「那等一下可以重傳那個設定密碼的哪個訊息嗎」,女:「你是說通話限制那部分嗎?」,男:不是啦,就是那個小額付費,它說10分鐘以內,我怕時間會超過了」,「你剛剛還沒有設定是不是」,男:「嘿,對啊」,女:「我們有幫你重新設定小額付費密碼的部分,稍後幫我們重新關開機,然後收到簡訊的部分,再幫我們設定4到8位數的小額密碼,那你之後那個設定交易的部分,再把那個密碼交易回傳,這樣子」等語(偵二卷第118、119頁),顯示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對話中表示有開小額付費,可是訊息傳不出去,客服員表示看到有設定通話限制、設定限制外撥;該男子要求把通話限制做移除;客服員表示要該男子重新設定小額付費密碼,要重新做關機再開,因之前那功能關閉等情。足見,該男子就被告是使用雙卡機、被告已關閉小額付費、不能外撥訊息等情,均不清楚,益見該男子應非由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SIM卡的情形。而該 男子雖然知悉申設系爭門號之被告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偵二卷第116、117頁)。然上開甲檔、乙檔2通進線門號都 同一男子所打,如該男子是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使用系爭門號於小額付費之人,當不致於不清楚系爭門號目前使用狀況,且該男子雖清楚被告本人年籍資料,但對於系爭門號使用狀況之細節仍不清楚,此亦合乎竊用(行竊系爭門號SIM卡 )者行為之常態。從而,被告所辯:係不明人士假冒其身分向遠傳電信打電話開通小額付費,把通話限制做移除,進而以系爭門號使用於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而產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尚非無由。復以被告與遠傳客服人員上開對話,表明只要能接電話、不能外撥、查上網流量,撥打功能要停掉,上網功能也要停,沒有開通小額付費等情;而客服人員表明要被告帶證件及繳費、請門市做復話等情,均屬對於電信門號遭盜用做小額付費之正常反應之舉。起訴書以被告於同(11)月1日下午2時31分前之某時,將該SIM卡於不詳 地點、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向該不詳男子告知「黃培維」個人身分年籍資料一節,惟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資料供參,尚屬推測之詞。從而,起訴書以被告係謊稱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詳時、地遭人拔走,且遭人盜用小額付費云 云,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即無從為此認定。 ㈢又遠傳電信固提供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日之附件遠傳客服全部錄音內容資料(易一卷第67至71頁)。然上開遠傳電信附件進線門號0000000000(詢問小額付費額度、陳訴無法外撥等),申設人為黃志平(106年4月1日申請,107年5月15日停用,易一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不認識被告,沒有使用SKYPE,有使用手機上線從事付費遊戲等情 (易一卷第190、192、193頁);且經本院請黃志平當庭以 自己手機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請法警協助查看黃志平手機,而為勘驗結果:一、於黃志平手機之通訊欄輸入「黃培維」,查無資料;二、於黃志平手機之LINE通訊欄輸入「黃培維」,查無資料;三、於黃志平手機SKYPE好友 欄輸入「mimicikoe」,查無資料;四、以黃志平手機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後顯示被告手機關機,但黃志平手機通訊錄並無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一卷第19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 黃志平間手機未曾通聯或建立好友,且於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日間,該門號0000000000雖曾進線反映門號0000000000上開附件內容,但實無證據可資佐證係由被告所授權或同意之舉。另證人唐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107年9月1日申請,易一卷第93頁), 不認識被告,沒有使用SKYPE,伊沒有使用上開門號玩線上 遊戲,一直住在(彰化)北斗等情(易一卷第203、204頁),此與被告辯稱:我跟黃志平、唐美珍均不認識,也沒有地緣關係,我有使用SKYPE,帳號mimicikoe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綜上,即無從認定遠傳電信附件所列以上開4市話、2手機門號進線至門號0000000000,通知遠傳客服人員開啟小額付費係被告所為或經其授權為之。又起訴書所援引之苓雅分局107年3月23日偵查報告、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107年1月4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0867號函、107年1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1187號函、107年8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3187號函及附光碟2片等資料,僅為被告報案、如附表 所列小額付費明細、進線門號明細、與遠傳客服人員對話內容,且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有不同之人對話,均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一般電信客戶在日常各種社會生活事項中,經常填寫或向外顯示個資之情(如超商、百貨周年(年中)慶、領取滿額贈品、獲獎、大賣場滿額禮或其他而填寫個資等),因此致生洩漏而為外人所窺伺或獲知,亦為吾人社會生活所常見之事。公訴意旨以本件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申請開通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功能及解除限制發話之人,可以報出被告之出生日期及帳單資訊等情,遽認係被告明知或有意授權他人為之,然究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即無從以推論之方法論責被告有此共同之犯意或犯行。從而,起訴書就此部分指摘,即無從為此認定。 ㈣又如附表所列之點數儲值、各式小額付費遊戲(如獵人戰鬥群星、拳皇98、MYCARD點數…等),業經遠傳電信(表明無保留相關簡訊紀錄,其於107年11月18日停機,無106年11月小額付費資料可提供)、隨身遊戲公司(電腦資料庫人員就與客戶雙方簡訊之商業內容並無涉入)、荷米斯遊戲公司(獵人戰鬥群星、拳皇98等遊戲,皆不屬該公司經營)、傳奇網路(遠傳公司附件所提資料並非該公司之交易代碼及編號,該公司已停業)、智冠科技公司(該公司交易序號之交易資料係直接儲值至普雷威公司帳號)、普雷威公司(109年9月10日回覆函附希望戀曲Online遊戲帳號Fqwe654123帳號註冊等資料)、捷達威數位公司(銷售點數給遠傳電信,並不直接對消費者銷售,無消費資料)、美商科高國際(無法提供GOOGLE PLAY使用者相關資料)、雅虎資訊(該公司查無 會員資料或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等合作廠商、遊戲公司之函覆,亦無法獲悉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與被告有何關聯,此有遠傳電信109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0910212748 號函及109年8月5日遠傳(發)字第10910711858號函暨所附交易記錄、廠商資料、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109)隨普字第009號函1份、荷米斯遊戲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回覆、傳奇網路遊戲公司109年8月21日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27日智法字第109082700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資料、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回覆函暨所附待查詢者之希望戀曲Online遊戲帳號Fqwe654123帳號註冊等資料、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28日捷 (財)字第1090828001號函暨所附106年間銷售遠傳電信交 易明細表、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17日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01 日雅虎資訊(一○九)字第01076號函各1份(易一卷第87、177、213至217、261、263、265至267、269至271、293至295、297、327頁)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運長歐陽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黃培維,也不清楚捷達威數位科技公司,我們公司做寬頻網路,是針對社區用戶提供網路使用,有跟中華電信申請線路到社區架設,電話是因申請需要留聯絡人,負責的工程師留下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是給我們實體IP,我們給用戶是虛擬IP,我們只能針對連線紀錄反推當時是哪一戶可能有連線上遊戲,只能查到哪一戶,但無法查到哪個人或哪一台,法規規定我們受NCC管制,我們存放1年,所以紀錄我們會保存1年等語(易一卷第377至381頁);嗣具狀陳報:該公司之 連線紀錄系統,已無法提供無當時之連線紀錄,並提出該公司另提供板橋分局107年8月3日查詢資料:宅急網公司配發 虛擬IP給用戶,用戶對外連線統一使用宅急網主機IP;經過濾希望戀曲ONLINE遊戲登錄IP為:192.168.11.14,用戶有1人:王俊泓,Z000000000;裝機址:桃園市○○路000巷00 號15樓等情(易二卷第25至43頁),上開遊戲登錄IP位置、聯絡門號、用戶等,核與本案系爭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附件進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被告門號0000000000,均尚無關聯。因此,上開遠傳電信函、遊戲公司回復函,以及證人歐陽立德上開證述及所提供資料,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以普雷威公司109年9月10日回覆函附希望戀曲Online遊戲『Fqwe654123』會員帳號,其註冊姓名為「太瘋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桃園市大有路660巷,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亦無從認為與被告 本案系爭進線電話、住址、人別資料有所關聯。從而,堪認被告固於106年11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致電遠傳電信客服 中心,查詢上網流量、通話費等,設定限制發話及限制上網,並前往門市繳納月租費等,此並無違反一般電信用戶與門號公司業務接洽往來之常情,公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尚無從為此認定。 ㈤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本件被告雖於偵訊辯稱:我在106年11月1日至門市說SIM卡毀損,我申請新的SIM卡,後來我發現不見了,於是隔2、3天左右向警方報案,我申請補發在前,遺失在後,11月3日我發現被盜用,才到警局報案(偵 卷第38、8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用00-0000000這支進線的,因為市話會跳話(易一卷第134頁);我 SIM卡有遺失,放在公共場所然後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手 機沒有不見,我去公共場所手機放著之後,我的SIM卡就不 見了(易一卷第199頁);且於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在哪 個公共場所弄丟SIM卡,我不知道SIM卡是我家人在用,還是被人家偷走,我是雙卡,他抽走1張卡我沒發現(易一卷第 388、389頁);以及00-0000000、00-0000000的市話不是我的,比如說我去人家的公司,我用人家的電話打去遠傳電信很奇怪嗎,電話是我打的,不一定號碼是我的云云(易二卷第139、140頁),前後有所歧異,且就市話如何跳話、在何處公共場所遺失、為何隔2、3天才報警、何以雙卡機卻只單卡被抽走、用何人電話進線遠傳電信等節,均未能合理交代始末,容有不符社會事理之處。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何況本件縱然被告所有的SIM卡係遭其家人 或身旁友人竊走而盜用,然既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授權使用,且據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實被告確曾同意或授權該人使用開通如附表之小額付費,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犯行,卷內積極證據均尚有不足。是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以誣告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商店退款,免除其債務,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尚無從為此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得利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檢察官所指各節,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從而,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商品名稱 │商店名│金額(新│ │ │ │ │稱 │臺幣) │ ├──┼─────┼─────────┼───┼────┤ │1 │106年11月2│點數儲值-遠傳電信 │friDay│3000元 │ │ │日 │ │Play │ │ ├──┼─────┼─────────┼───┼────┤ │2 │106年11月1│株式會社バンダイナ│Google│1350元 │ │ │日 │ムコエンタ-テイン│Play │ │ │ │ │メント-念寶石套組 │ │ │ │ │ │F(HUNTERHUNTER │ │ │ │ │ │獵人戰鬥群星) │ │ │ ├──┼─────┼─────────┼───┼────┤ │3 │106年11月1│Game4FunTechnology│Google│2990元 │ │ │日 │Limited-4485 鑽石 │Play │ │ │ │ │(拳皇 98 終極之戰│ │ │ │ │ │OL) │ │ │ ├──┼─────┼─────────┼───┼────┤ │4 │106年11月1│株式會社バンダイナ│Google│1350元 │ │ │日 │ムコエンタ-テイン│Play │ │ │ │ │メント-念寶石套組 │ │ │ │ │ │F(HUNTERHUNTER │ │ │ │ │ │獵人戰鬥群星) │ │ │ ├──┼─────┼─────────┼───┼────┤ │5 │106年11月1│株式會社バンダイナ│Google│1350元 │ │ │日 │ムコエンタ-テイン│Play │ │ │ │ │メント-念寶石套組 │ │ │ │ │ │F(HUNTERHUNTER │ │ │ │ │ │獵人戰鬥群星) │ │ │ ├──┼─────┼─────────┼───┼────┤ │6 │106年11月1│智冠-MyCard點數 │智冠科│2000元 │ │ │日 │ │技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7 │106年11月1│智冠-MyCard點數 │智冠科│2000元 │ │ │日 │ │技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8 │106年11月1│智冠-MyCard點數 │智冠科│2000元 │ │ │日 │ │技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9 │106年11月1│智冠-MyCard點數 │智冠科│2000元 │ │ │日 │ │技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10 │106年11月1│T幣計次型服務 │不詳 │2000元 │ │ │日 │ │ │ │ ├──┼─────┼─────────┼───┼────┤ │11 │106年11月1│GASH+1000點 │GASH+ │1000元 │ │ │日 │ │ │ │ ├──┼─────┴─────────┴───┴────┤ │合計│ 210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