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浚明與黃仲林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投注運動彩券而認識,因林浚明投注運動彩券時常中獎,兩人遂相約於107 年10月5 日早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運動彩券投注站見面,並合資投注運動彩券。未久,林浚明向黃仲林表示欲改至別間投注站投注,並請黃仲林提供合資投注之資金,因當時黃仲林將現金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該機車借予楊廷堃使用,黃仲林即電聯楊廷堃,請楊廷堃騎機車至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之台灣運動彩券投注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林浚明。林浚明收受100 萬元現金後,僅拿出600 元投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999,400 元予以侵占入己,用於地下簽賭,並不告而別。嗣經黃仲林當日多次以電話要求見面及提供下注單據,林浚明均藉故推託而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收黃仲林的100 萬元要合資投注運動彩券,當天除了在鳳山投注外,也有去路竹投注,但因為輸錢,不好意思跟他們聯絡。後來我有在台中下注好幾百萬元,超過黃仲林給我的100 萬元,所以我並沒有侵占他的錢拿去花掉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早上被告約我在五甲自強路那邊的投注站見面,我們有玩幾場有贏,後來他又叫我下注就輸了。他問我還沒有錢,我說我有,但是放在機車裡面,當時我的機車借給楊廷堃,因為被告說他要去另間投注站投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楊廷堃,叫他跟被告聯絡,把我機車裡面的錢拿給被告。後來楊廷堃跟被告約在另外一間投注站見面,並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則叫楊廷堃去看看附近有沒有其他的運動彩券投注站,楊廷堃就去找。結果楊廷堃再回去那一間投注站時,被告就不在那裡了。後來我們再聯絡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下注,要我不要吵他,我還要求他把投注的紀錄給我看,但他只有傳一張600 元的投注單,之後都不回應我等語,及證人楊廷堃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黃仲林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他放在機車內之100 萬元拿給被告。我在接獲電話後,就騎著黃仲林的機車去彩券行將該100 萬元拿給被告。後來被告要我去找其他間可以下注運彩的投注站,我就騎著機車去附近繞繞看有無其他可以下注運彩的投注站,但當我返回現場時,被告就不見蹤影了等語,並有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彩券行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被告與黃仲林LINE對話擷取照片10張、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運彩字第000000000 號函、台灣運彩公司投注站列表1 份、路竹區投注站網路地圖2 張、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運彩字第000000000 號暨附件路竹區投注站營業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黃仲林之100 萬元當天,確實有至多間投注站投注,僅係因輸錢,不好意思與黃仲林聯絡等語,惟依上開證人黃仲林、楊廷堃之證述,及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彩券行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取得黃仲林之100 萬元後,先與楊廷堃進入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之彩券行,復一同外出,並於楊廷堃前往附近查看有無其他彩券行時,不告而別。而依證人黃仲林所提供LINE對話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亦可知黃仲林於107 年10月5 日當天知悉被告不告而別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所在地,並要求與被告見面,惟被告均含糊推託,待黃仲林表明已在警局欲報警,請被告提供投注單時,被告亦僅傳送一張金額600 元之投注單照片給黃仲林,而未交代其他金額之流向。然而,被告係與黃仲林合資投注運動彩券,被告如確實有投注,必定會取得投注單為憑,且兩人合資投注之金額甚鉅,本即會有輸有贏,故為確保日後得清楚結算金額,分配盈虧,無論投注之輸贏,被告更應會妥善保管投注單供核對,以避免爭議,而無隨意丟棄投注單之理。但被告不僅於取得黃仲林合資投注之現金100 萬元後,即不告而別在先,於黃仲林表明欲報警之後,亦無法提出其當日有下注之投注單為證,或將剩餘之現金返還。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當天確實有下注運動彩券的證據等語,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中,數次向黃仲林表示其正在地下賭場下注,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去簽地下賭場等情,足認被告當日應無依約將黃仲林交付之100 萬元全數使用於運動彩券之投注,僅投注其中之600 元,而將其餘款項私自挪用至地下賭場。又被告明知黃仲林交付之100 萬元,係為與其合資投注合法之運動彩券,仍將其中之999,400 元挪為自己簽賭非法地下賭場之資金使用,是被告於斯時不僅客觀上有侵占黃仲林上開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後來有去台中的金順利投注好幾百萬的運動彩券,絕對有超過黃仲林給我的100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曾於107 年10月7 日、8 日至位於台中之我來發運動彩券行(金順利彩券行)分別投注300 萬元、200 萬元一情,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外,亦核與卷附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運彩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我來發運動彩券行」(同址另設有「金順利彩券行」)於107 年10月5 日至同月10日間之銷售金額相符,固堪以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7 年10月5 日在高雄與黃仲林約定合資投注運動彩券,當日僅投注600 元,而將其餘款項挪為私用,不告而別,黃仲林遂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侵占之告訴,可見黃仲林於107 年10月5 日當天即已明確有不再與被告合資投注運動彩券,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意,被告亦透過黃仲林之通知而得悉此情,是被告於事發2 、3 天後另至台中投注之行為,與本案有無關聯,已先非無疑。再者,黃仲林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僅為100 萬元,而被告卻於107 年10月7 日、8 日在台中分別投注300 萬元、200 萬元。亦即,被告於台中投注當時,顯然有充足之資金可供返還黃仲林,惟其在明知黃仲林已於107 年10月5 日報警之情況下,不僅未與黃仲林聯絡,並利用手頭已有之資金返還上開金額,反遠至台中另行投注,且迄今均未將剩餘之999,400 元返還,可見被告實無將上開金額返還之意,益徵其實有將該999,4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投注單8 張,除金額總計僅38萬元外,均係107 年10月6 日後所為之投注,如前所述,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仲林合資投注運動彩券,而取得黃仲林託楊廷堃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本應忠實依雙方約定投注,惟被告竟一時起貪念,僅投注其中之600 元,而將其餘999,400 元挪為己用,且立即避不見面,可見其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收受黃仲林之100 萬元,惟始終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且迄今均未積極尋求與黃仲林和解,亦未返還侵占之金錢;又其平日不務正業,沉迷於賭博,並有竊盜、恐嚇、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賭博、侵占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6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種植果樹及樹木買賣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配偶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被告侵占黃仲林之999,4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