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擎天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擎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除實際償還之金額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除實際償還之金額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除實際償還之金額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程擎天為執業地政士(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營業),鼓吹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等人(下合稱張夢青等3 人)投資其所從事之房屋增貸業務(按指由程擎天尋找金主出資,以該資金為背負房貸之屋主清償貸款,塗銷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再以該屋重新向銀行設定抵押並申請更高額之貸款,即謂增貸,程擎天自前後貸款之差額中,向屋主抽佣並分紅予金主),獲利豐厚等語,博得渠等信任後,明知其下開宣稱之增貸案根本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18日前某時,對張夢青訛稱有屏東房子的增貸案,邀約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110 萬元云云,致張夢青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105 年7月18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予張夢青以為憑信(嗣該支票遺失,由程擎天另簽立借據予張夢青為憑)。
㈡於105 年7 月22日前某時,對黃佟賢訛稱有林園沿海路透天厝的增貸案,邀約出資7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82萬元云云,致黃佟賢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105 年7 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82萬元之支票予黃佟賢以為憑信。
㈢於105 年7 月25日前某時,對何喜清訛稱有大寮房子的增貸案,邀約出資110 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145 萬元云云,致何喜清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乃於105 年7 月25日匯款110 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145 萬元之本票予何喜清以為憑信。
㈣程擎天詐得上開款項後,均移作他用。嗣張夢青等3 人發覺程擎天另開立予他人之支票均跳票,驚覺其信用有問題,質問程擎天後發現渠等上開款項根本未做增貸案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夢青等3 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擎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4 至106 、134 、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夢青等3 人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至15、16至17、18至19、40至42頁、偵二卷第178 至181 、196 至203 、211 至223 頁),並有告訴人黃佟賢提出之匯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3 日營清字第107007872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即被告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被告分別簽發予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等3 人之借據、支票、本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23、27、30頁、偵二卷第149 至17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地政士,為通過國家考試具有專業資格之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憑藉告訴人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對其專業背景之信賴,以上開不實事項施以詐術,致渠3 人分別受有80萬元、70萬元、110 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 人分別以76萬元、80萬元、120 萬元達成和解,惟嗣後僅各給付5 千元,未能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可佐,足見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未能為相當之彌補;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一再矯飾犯行,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與告訴人3 人之關係、造成之損害、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已經認罪及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3 人則以被告拖延本案甚久,最後才認罪,連第一期款都沒付,只是拖延訴訟等情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均係利用其專業背景施以詐術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分別詐得80萬元、70萬元、110 萬元,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嗣分別以76萬元、80萬元、120 萬元之條件與渠3 人達成和解,其中就張夢青部分係因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故約定以76萬元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及上開和解筆錄可憑,另被告於達成上開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給付,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 人各5 千元等情,亦有上開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足認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3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5萬5 千元(76萬元-5 千元)、69萬5千元(70萬元-5 千元)、109 萬5 千元(110 萬元-5 千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如能繼續賠償,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爰於主文沒收宣告予以明示犯罪所得「除實際償還之金額外」,始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本案已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酌留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時間,乃定於一個月後即於109 年5 月22日宣判,惟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其於本案宣判前之109 年5 月21日,突來電本院書記官稱:伊從地檢署那邊獲得重大證據,可證明犯罪所得不在伊這邊,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上開宣稱之增貸案均屬虛假,實際上將所得款項拿去做票貼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其所涉詐欺犯行復有上開人證、物證可資為佐,犯行明確,均如前述,而被告就其詐得之款項,嗣後如何處分甚或交予第三人使用,亦均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來電所述,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不過為圖延滯訴訟之託詞,核無足採,本案並無再開辯論贅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