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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鄭詠仁鄭伊倫陳鑕靂

  • 被告
    黃浩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94 、5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浩榮以「stat56」帳號註冊為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玩家(遊戲中之暱稱為「進財土地公」),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晚上6 時1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註冊商家黃威勳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該公司「9188雲端商務鏈管理系統」之付款序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序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6 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在臉書「本色音樂」社群網頁上,以臉書暱稱「美!」刊登販賣兄弟本色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孫逸文上網瀏覽該訊息而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實,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兄弟本色音樂演唱會門票2 張而取得甲序號,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FAMI PORT 電子商務服務系統(下稱甲系統)輸入甲序號、列印繳款帳單,而於同日晚上7 時1 分許完成甲序號帳款之繳納,黃威勳乃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該遊戲帳號內,黃浩榮因而獲取向黃威勳購得之遊戲點數,並於遊戲中消耗用盡。嗣孫逸文遲未獲取門票,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黃浩榮之遊戲註冊資料,始悉上情。 二、黃浩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17分前某時許,至友人楊燦豪家中,向楊燦豪之家人表示楊燦豪入監,欲借用其手機為由,取走楊燦豪之手機。黃浩榮再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前某時許登入楊燦豪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註冊之「xy2k51」帳號,以該帳號向台碩公司遊戲點數中心訂購4,000 元之金太瑯儲值點數而取得台碩公司付款序號「070708Z000000000」、「070708Z000000000」(下稱乙序號)後,以不詳之方式透過臉書即時通(FACEBOOK MESSENGER )與康友山聯繫,使康友山誤信得以價值4,000 元之遊戲儲值點數換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 張,而於同日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電子商務服務系統(下稱乙系統)輸入乙序號、列印繳款帳單,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及下午3 時20分許完成乙序號帳款之繳納,台碩公司因而給付金太瑯儲值點數至「xy2k51」帳號,黃浩榮再以上開儲值點數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其前開所註冊之「stat56」帳號內,因而獲取可使用於「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中之遊戲點數。嗣因康友山遲未收取門票,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康友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浩榮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其確有以「stat56」帳號註冊為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玩家,且有向黃威勳購買遊戲點數並取得甲序號,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有人叫我幫他購買遊戲點數,我也把付款序號交給他,當時我誤以為那個人是楊燦豪,後來我才知道他當時已經入監服刑。我現在也不知道到底是誰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stat56」帳號註冊為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玩家(遊戲中之暱稱為「進財土地公」),其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6 時10分前某時許,向金果公司註冊商家黃威勳訂購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甲序號;黃威勳於同日晚上7 時1 分許,因收受款項而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該遊戲帳號內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9至50頁、第53頁,第136 至137 頁),核與證人黃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至27頁),且有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9日金字第10641900001 號函(他卷第9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9日全管字第0102號函(他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1頁)、黃威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38至43頁)、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遊戲帳號「stat56」進財土地公106 年3 月10至31日遊戲點數交易紀錄(院二卷第65至71頁)、109 年3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遊戲幣轉出與接收帳號資訊)(院二卷第109 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孫逸文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臉書「本色音樂」社群網頁上,瀏覽臉書暱稱「美!」所刊登販賣兄弟本色門票之不實訊息,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實,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兄弟本色音樂演唱會門票2 張而取得甲序號,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甲系統輸入甲序號、列印繳款帳單,而於同日晚上7 時1 分許完成甲序號帳款之繳納,嗣告訴人孫逸文遲未獲取門票而報警一情,為告訴人孫逸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 頁)、告訴人孫逸文與暱稱「美!」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4 至6 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他卷第7 頁)、臉書「本色音樂」社團貼文暨回覆照片(他卷第8 頁)等為據,足證告訴人孫逸文對其被網路上所刊登不實販售前揭演唱會門票訊息者詐騙之經過,並非子虛杜撰之詞,堪可採信。由此亦可知,告訴人孫逸文受騙而完成甲序號帳款之繳納,致證人黃威勳認為係被告繳納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方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該「stat56」帳號內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幫一個冒充為楊燦豪的人(LINE暱稱頭痛痛,綽號菜頭)購買遊戲點數,並且把付款序號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於偵查中則陳稱:當初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時,LINE上面的頭貼跟暱稱是頭痛痛,這個暱稱是楊燦豪才會使用,我因此誤認是楊燦豪請我幫他買點數。後來警察來問我遊戲幣的事情,我才去楊燦豪家找他,發現他已經入監了。這次交易不是我付款的,黃威勳把遊戲幣給我,我在遊戲上轉給對方,當時對方是新手,所以用的是遊戲公司給新手的隨機代稱,通常是4 個中文字配一組5 個數字,交易完我就刪除跟他的對話,我也忘記是什麼時候將遊戲幣轉給他(見偵一卷第16頁,偵四卷第1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跟黃威勳買遊戲點數是自己要使用的,我有親自去付款,並沒有把付款序號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幫「菜頭」買過點數。(後改稱)楊燦豪跟我說要買遊戲幣,我就幫他向黃威勳買遊戲點數。我跟黃威勳買過不少次,我忘了這一次是不是我付錢的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是頭痛痛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我有把序號交給別人,但我不知道是誰付款。遊戲點數有匯到我的帳戶裡,我也沒有把點數轉給別人,但我也沒有使用遊戲點數等語(見院二卷第136 至138 頁)。觀以被告歷次陳述,對於其是否是為他人向黃威勳購買遊戲點數?有無將付款序號提供給他人付款?是否將遊戲點數轉出給他人等情,前後所述均不相符,亦無客觀事證可佐,實難採信。且觀以前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3 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黃威勳於108年3月12日將260,000點數轉至該「stat56」帳號 ,翌日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僅剩20,241點。然該帳號在此之間並無轉出遊戲點數之紀錄一情,有前開函文暨附件可佐,足證黃威勳轉至該「stat56」帳號之點數當係在遊戲中消耗使用無誤,亦徵被告辯稱其將黃威勳轉入之遊戲點數轉給他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消耗該遊戲點數一情,被告供稱:我會把遊戲帳號、密碼放在我家桌上,我不知道是誰把遊戲點數玩掉等語(見院二卷第139 頁)。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人可使用其遊戲帳號一情,被告則答以「不知道」或以「未答」回應(見院二卷第53、139 頁)。然該「stat56」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其又以該帳號向黃威勳購買點數,足見該帳號於案發期間均係被告所持用,被告為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又未提出合理根據說明另有他人可任意登入其帳號而使用其遊戲點數,是被告自屬唯一能支配該帳號之人。準此,上開遊戲點數自為被告於遊戲中使用消耗一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在網路上詐騙告訴人孫逸文等語。然被告親自與黃威勳聯繫購買遊戲點數,又因告訴人孫逸文繳納甲序號之款項而獲取向黃威勳購得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亦經被告消耗使用,此一利益均歸被告一人所有,若非被告知情並參與詐騙告訴人孫逸文之行為,實難想見另有他人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甘冒詐欺之刑責,平白無端為被告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買賣訊息,僅為使告訴人孫逸文替被告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令被告坐享利益,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與常理不符。而本案雖無直接證據顯示上開臉書之不實買賣訊息為被告所刊登,然被告既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並享有不法利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正犯之責。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楊燦豪入監期間拿走楊燦豪所使用之手機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登入楊燦豪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我也不知道遊戲點數有匯入我的遊戲帳號內,106 年7 月份我應該已經沒有在玩老子有錢的遊戲等語。經查: ㈠楊燦豪向台碩公司註冊之「xy2k51」帳號,於106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17分前某時許經登入,該帳號向台碩公司遊戲點數中心訂購價值4,000 元之金太瑯儲值點數,台碩公司因而出具付款乙序號;告訴人康友山透過臉書即時通誤認可以價值4,000 元之遊戲點數換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 張,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操作乙系統輸入乙序號、列印繳款帳單,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及下午3 時20分許完成乙序號帳款之繳納後,台碩公司遊戲點數中心即給付金太瑯儲值點數,後該儲值點數經用以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前開所註冊之「stat56」帳號內。嗣因告訴人康友山遲未收取門票,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楊燦豪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康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二卷第5 至6 頁、第33至34頁,偵四卷第136 至1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 至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7頁)、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門票訂單資料(偵二卷第18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25頁)、「老子有錢Online」客服中心106 年9 月6 日電子郵件(偵二卷第11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碩(行)字第106082501 號函(偵二卷第14頁)、統一便利商店泉北門市代收明細表(偵二卷第15至16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6日碩(行)字第107012602 號函(偵三卷第13頁)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楊燦豪向台碩公司註冊之「xy2k51」帳號向台碩公司遊戲點數中心訂購4,000 元之金太瑯儲值點數,於106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17分及下午3 時20分許,經用以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前開所註冊之「stat56」帳號內一情,業如前述。查楊燦豪於該時仍在監服刑一情,為證人楊燦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35 頁),並有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偵四卷第127 頁),證人楊燦豪自無以其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之可能。而被告於證人楊燦豪入監期間至證人楊燦豪家中拿取證人楊燦豪之手機一情,為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1至52、第140 至141 頁),核與證人楊燦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入監後將我的手機交給我家人,但我聽我媽說被告有去我家拿這支手機用,能拿我這支手機的只有被告,我媽說被告好像用我的手機去跟人家進行買賣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35 至136 頁),堪以認定。經本院質以被告為何拿取證人楊燦豪手機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楊燦豪表示他母親說他在入監服刑時,你有去楊燦豪家中拿他的手機使用,是否有這回事?)楊燦豪的母親說楊燦豪的手機會一直叫,也有一些莫名其妙的人打來,我就把楊燦豪的手機拿回家。」;「(審判長問:楊燦豪母親如果認為手機一直叫,把手機關掉就好,為何會找你去處理這支手機?)(被告未答)」等語(見院二卷第141 頁),被告所陳述拿取證人楊燦豪手機之動機、目的顯與常情不合,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足徵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其使用證人楊燦豪手機之意圖。又據證人楊燦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台碩公司申請「xy2k51」帳號,我用這個帳號去玩老子有錢這個遊戲,該遊戲有提供玩家連結點,點進去不用密碼就可以開始玩等語(見偵四卷第136 至137 頁),由此可知,任何人僅需取得證人楊燦豪之手機,即可任意使用證人楊燦豪所申請之「xy2k51」遊戲帳號。又證人楊燦豪入監服刑期間,被告特地至證人楊燦豪住處拿取其手機,而證人楊燦豪之遊戲帳號所購買之金太瑯儲值點數經用於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前開所註冊之「stat56」帳號內,由此已證被告拿取證人楊燦豪手機,無非係為使用證人楊燦豪之「xy2k51」帳號購買遊戲點數,除被告以外,實難想見他人有何使被告平白坐享該利益之動機。是以,被告否認登入楊燦豪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也不知道遊戲點數有匯入其遊戲帳號等語,實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7 月份沒有玩老子有錢的遊戲一情,然被告所辯並無事證為據,本難遽信。且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是否另有他人會使用「stat56」帳號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是「stat56」帳號除為被告一人掌管使用以外,實難認定尚有其他人得以登入,被告前揭所辯,當屬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否認其與詐騙告訴人康友山之犯行有關等語。然告訴人康友山因受詐騙完成乙序號帳款之繳納,進而使被告註冊之「stat56」帳號獲取「老子有錢」之遊戲點數,而被告又無法說明除其本人以外,尚有何人可使用該遊戲帳號參與遊戲,是被告涉身其中,實難謂其對於上情毫無所悉。再者,該遊戲點數是以證人楊燦豪所註冊之帳號購買,如非被告刻意前往證人楊燦豪家中拿取其手機,證人楊燦豪所註冊之帳號亦無可能經冒用而購買該遊戲點數。且除被告以外,亦難想見另有他人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甘冒詐欺之刑責詐騙告訴人康友山,使被告可平白獲取財物,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不僅知情,亦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而獲取財物,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不符,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甲於丙旅館食宿之費用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蓋被告甲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丙旅館人員,且被告甲所詐得者應係乙所代為支付之食宿費用即金錢,乃為現實之財物,並非自丙旅館處詐得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係透過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社團內,以不詳方式公開刊登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於事實欄二,則以不詳方式傳送私人訊息佯裝販賣演唱會之門票,並分別使告訴人孫逸文、康友山誤信為真實而至超商繳費,被告詐得者即屬現實之金錢。亦即被告所詐得者亦係告訴人孫逸文、康友山代其支付之購買點數費用即金錢,乃現實之財物,而非自點數賣家詐得遊戲點數、免除債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詐騙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本案詐騙告訴人孫逸文、康友山之財物均為被告所獲取,難認被告係單純幫助犯,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上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換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孫逸文之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孫逸文之損害,且有損社會大眾對交易行為之信賴。又被告於該次犯行後,業已接受警察調查,卻又再度詐騙告訴人康友山之財物,其一再以不實買賣訊息詐騙他人,縱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卻已見被告慣以詐騙取財之犯罪惡性非淺。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更未曾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分毫,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漁市場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由奶奶隔代扶養、現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詐得之財物為3,000 、4,000 元,共7,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雅惠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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