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欽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子欽前因工作關係而與余采玲結識,詎其明知自己在外積欠高額賭務,無力清償,業經他人追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利用余采玲對其頗具好感之機會,自民國105 年8 月29日稍前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稍前數日止,在不詳地點,向余采玲佯稱:因投資水產買賣等事業,亟需資金周轉云云以實施詐術,致余采玲誤認洪子欽債信正常並有相關投資事業,資力足供清償借款,遂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取得各該款項,悉數交予洪子欽,共計貸予洪子欽新臺幣(下同)172 萬2,000 元。嗣因洪子欽自106 年12月起即避不見面,亦無從連繫,余采玲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余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本判決未引用余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洪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子欽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余采玲只是同事,並無交往,只不過是跟她有借貸關係而已,錢也都請哥哥洪立群、友人朱秋玲還給告訴人了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於96年4 月25日至106 年7 月7 日間、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3 月28日間,均在某政府機關之不同單位(機關及單位全銜詳卷)任職,雙方於102 年、103 年間結識。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取得各該款項後,均交予被告,共交付被告172 萬2,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5 頁、偵二卷第207 頁、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2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采玲、證人即被告胞兄洪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413 頁至第450 頁),並有余采玲105 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周月英107 年7 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李美澄107 年7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楊蕙瑜107 年7 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郭財宏107 年7 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林育正107 年7 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105 年12月6 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詳細核貸資料、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22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養工處108 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參(調審訴卷第16頁、調訴字卷第8 頁、第55頁至第61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9頁、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偵二卷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277 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易字卷第35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有以投資水產買賣為由,向告訴人借錢,但我實際上沒有進行水產買賣投資。因為我之前有去賭博,欠人家錢,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是要借去還賭債等語(偵二卷第207 頁、易字卷第227 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余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說做面膜的生意不是很理想,要投入很多資金,後來要做保濕液,後來又說他進口的水產被大陸扣關,要資金周轉等語相符(易字卷第434 頁、第440 頁),且證人洪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財務狀況亦證述:被告之收入來源於106 年7 月7 日遭服務單位解僱前,有薪資收入,另曾將將房屋出租給滷味店,到108 年9 月終止契約後才沒有租金收入,另外還有做業務小生意,即賣水餃等語(易字卷第416 頁、第427 頁),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投資水產事業之舉,足證被告實際上並未為水產買賣等投資,竟以此等虛偽情詞,訛詐告訴人之借款,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堪稱明確。 三、參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在外已積欠高額賭債,經債權人再三催討,更因一直未能清償所積欠之賭債,於106 年6 月6 日遭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等人強押至陳福財位在高雄市鹽埕區之租屋處,經數人輪番毆打後,要求被告致電向他人籌措款項,始將其釋放,嗣因被告聯繫證人洪立群,證人洪立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佈署,埋伏員警於證人洪立群前往付款時查獲該案,被告始經釋放。而證人洪立群單就被告所積欠賭債部分,已代為清償1,200 萬元以上之數額,嗣後仍陸續借款予被告償還其他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易字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洪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414 頁至第415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1 號、108 訴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易字卷第485 頁至第524 頁)。自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客觀上已無清償所借款項之能力,其借款之動機衡情亦係出於挖東牆補西牆之心理,並預期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幾無清償之可能或餘裕,仍利用告訴人對其頗具好感,假借前開虛偽編造之情詞,向告訴人施詐,致令告訴人無從得悉其身負高額債務,實際上亦無任何投資,對被告之償債資力有所誤認,而貸予相關款項,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 四、起訴書另就被告施用之詐術內容提及被告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告訴人發展成男女朋友,至105 年間並假意論及婚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與自己結婚,而為財產交付等語。然此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述之情節,亦存有前後未盡相合之處。觀諸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被告以何理由向其借錢,告訴人答以:以經營面膜、水產及公司等情詞向其借款,經檢察官續而詢問被告是否另有以將來要結婚為由向其借貸,告訴人僅回覆:被告說他需要這些錢等語,經檢察官再就同一問題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始證稱:被告是用另一種說法,被告表示如果不借他錢,要跟另外的人在一起等語(易字卷第440 頁至第441 頁),則由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是否曾以將與告訴人結婚等情詞詐騙告訴人,非無可疑之處。另就告訴人至婚紗店刷卡支付婚紗照訂金之費用一事,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某天晚上自己去簽約的,是我先要拍婚紗給家人安心等語(易字卷第439 頁至第 440 頁),卷內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曾知悉告訴人前往婚紗店支付訂金一事,而未能排除此係告訴人自行起意而為,當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詐欺情狀。再參以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5日與蔡淑芳結婚,亦即係在其任職於前開政府機關期間結婚,同事均知悉被告已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卷第475 頁至第476 頁),此情亦據告訴人指陳有多名仍保持聯繫之同事曾告知被告已婚之情(易字卷第433 頁至第434 頁),且依告訴人自述至遲於105 年12月2 日即知悉被告已婚之事實(偵二卷第321 頁),然告訴人仍在知悉被告已婚之情況下,陸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是否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並假意與告訴人論及婚嫁,及告訴人給付款項與該等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均非無疑。是依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互動之照片及卷附既存事證,雖可認告訴人對被告存有好感,被告對此好感亦不置可否、不予推辭,以便利其向告訴人貸得款項,然尚無從由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以結婚為由施用詐術之情狀,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既屬有疑,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詐欺情狀,尚屬無從認定。然被告既以前揭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前揭情詞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施用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案償還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行批貨販賣水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76 頁至第4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72 萬2,000 元,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嗣後已委請其胞兄洪立群、其父母之友人朱秋玲代為還款,經洪立群以其申設之高雄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4 月5 日匯款21萬元、106 年4 月10日匯款30萬元、106 年4 月12日匯款40萬元、106 年5 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洪立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4 月3 日匯款3 萬元、106 年4 月4 日匯款3 萬元、106 年5 月24日匯款1 萬元、106 年6 月25日匯款24500 元、106 年7 月3 日匯款3 萬元、106 年8 月13日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朱秋玲則於106 年6 月19日匯款20萬2,500 元、106 年7 月10日匯款36萬6,310 元至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洪立群及朱秋玲合計共匯款178 萬3,310 至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堪認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被告對於洪立群、朱秋玲亦另負有償還前開債務之責,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雖不否認洪立群、朱秋玲匯款至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惟指稱自106 年3 起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是上開款項實際上均遭被告領走云云。然告訴人就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之時點,前後出現三種說詞,各次之時間點甚至相差近2 年,且究竟係同時或分次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前後證述內容亦存有重大歧異(偵二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易字卷第443 頁至第444 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存有互相矛盾之處。再者,告訴人以其透過指靜脈提款,佐證上開帳戶資料均已交予被告使用。然採用無卡之指靜脈存提款模式,為現今銀行提供之新興存提款模式,持有金融卡之人,在申辦指靜脈存提款模式後,亦可自行擇用持卡或以無卡之指靜脈方式提款,是尚無從以告訴人曾使用指靜脈提款,即認其未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更無從以此逕認該等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所持用。另告訴人於96年8 月9 日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商品型態為「活儲有摺」,於106 年5 月15日申請變更為「活儲無摺」,再於106 年9 月1 日申請變更商品型態為「活儲有摺」等節,有中國信託108 年5 月20日書函在卷足稽(偵二卷第439 頁),依前開中國信託之書函,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即已重新申辦而取得存摺,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係至107 年11月14日始重新申辦中國信託之存摺,並於斯時始知悉洪立群有匯款至其帳戶云云(偵二卷第227 頁),所述重新申辦存摺之時間,與卷內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且活儲無摺帳戶,倘帳戶內當月有交易往來,均一律寄發對帳單,而告訴人曾於106 年5 月15日臨櫃領取15萬6,000 元之款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446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2月24日函在卷足稽(易字卷第359 頁至第361 頁),堪認告訴人縱於所述無摺期間,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仍保有相當之支配、管領權限,各月亦有一定管道得悉帳戶內之交易狀況,其指稱迄至重新申辦存摺後,才知悉洪立群前開匯款內容,亦與常情未合。從而,告訴人所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因交予被告使用,致洪立群等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被告領取,其事前全不知悉等情詞,確存有疑義。其此部分指述之情狀,依刑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爰認定本案洪立群、朱秋玲代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情狀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方式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105 年8 月29日告訴人以國泰31│10萬元 │ │ │2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借款方式籌│ │ │ │錢,並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 │ │ │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 │ │530-3)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 │ │ ├─┼──────────────┼───────┤ │2 │105 年9 月7 日告訴人向台新銀│30萬元 │ │ │行信用貸款30萬元,並將所貸30│ │ │ │萬元交付被告 │ │ ├─┼──────────────┼───────┤ │3 │105 年10月27、28日告訴人向其│20萬元 │ │ │友人郭財宏借款20萬元,郭財宏│ │ │ │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 │ │ │00000000000000)後,告訴人再│ │ │ │將該20萬元領出並交付被告 │ │ ├─┼──────────────┼───────┤ │4 │105 年10月28日告訴人自其台新│12萬6,000 元 │ │ │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 )提領美金4,│ │ │ │000 元,折合新臺幣12萬6,000 │ │ │ │元轉帳存入其台新銀行綜合活期│ │ │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2025-10-│ │ │ │0000000-0 ),再將新臺幣12萬│ │ │ │6,000 元領出並交付被告 │ │ ├─┼──────────────┼───────┤ │5 │105 年11月28日告訴人向其父親│15萬元 │ │ │友人周月英借款15萬元,再將15│ │ │ │萬元交付被告 │ │ ├─┼──────────────┼───────┤ │6 │105 年11月29日告訴人以國泰31│3 萬3,000 元 │ │ │2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借款方式籌│ │ │ │錢,並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 │ │ │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 │ │530-3 )提領3 萬3,000 元交付│ │ │ │被告 │ │ ├─┼──────────────┼───────┤ │7 │105 年12月6 日告訴人偕同被告│60萬元 │ │ │前往地下錢莊,以告訴人所有坐│ │ │ │落於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1785-0│ │ │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2289-│ │ │ │000 建號房屋供抵押擔保,借款│ │ │ │60萬元,告訴人收取該60萬元後│ │ │ │,再交付被告,並由告訴人擔任│ │ │ │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 │ ├─┼──────────────┼───────┤ │8 │106 年1 月12日告訴人自其台新│6 萬3,000 元 │ │ │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 )提領美金2,│ │ │ │000 元,折合新臺幣6 萬3,440 │ │ │ │元轉帳存入其台新銀行綜合活期│ │ │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2025-10 │ │ │ │-0000000-0),再將6萬4,000元│ │ │ │領出,並交付被告6 萬3,000元 │ │ ├─┼──────────────┼───────┤ │9 │106 年3 月20日告訴人向遠東國│15萬元 │ │ │際商業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5│ │ │ │萬元(遠東商銀扣除手續費等費│ │ │ │用後匯入金額實為14萬7,700 元│ │ │ │),經匯入告訴人台新銀行綜合│ │ │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2025│ │ │ │-00-0000000-0 )後,告訴人再│ │ │ │悉數提領併同現有款項交付被告│ │ │ │15萬元 │ │ ├─┼──────────────┼───────┤ │ │總計 │172 萬2,000 元│ └─┴──────────────┴───────┘ 〈卷證索引〉 ┌────────────────────────────────┐ │調卷部分 │ ├─┬────────────────────────┬─────┤ │1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7號民事聲請卷(影卷) │調救字卷 │ ├─┼────────────────────────┼─────┤ │2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民事卷(影卷) │調審訴卷 │ ├─┼────────────────────────┼─────┤ │3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卷(影卷) │調訴字卷 │ ├─┼────────────────────────┼─────┤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56 號民事第二│調上字卷 │ │ │審訴訟卷(影卷) │ │ ├─┴────────────────────────┴─────┤ │本案部分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警卷 │ │ │400號卷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02號卷 │他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04號卷 │偵一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2號卷 │偵二卷 │ ├─┼────────────────────────┼─────┤ │9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卷 │審易卷 │ ├─┼────────────────────────┼─────┤ │10│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卷 │易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