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玉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陳玉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陳玉妹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即鑫隆企業行)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下稱系爭喉糖)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95元),僅結帳購買其他商品,未將該盒「系爭喉糖」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15)日16時許,經該店店長陳世智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隆企業行負責人吳金珮委託陳世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陳玉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呂陳玉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有在系爭現場之供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21至23、50、51頁)、證人陳世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頁;偵卷第23、24、49、50頁)、108年1月15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3日監視器光碟各1片及截圖 照片18張、「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商品資訊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車號000-000機車車主)各1份(警卷第21、23、25、27頁;偵卷第11、13、15、35-44頁),以 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易字卷第57頁) 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陳玉妹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該條第1項提高法 定罰金刑上限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商購物,竊取並隱匿該盒「系爭喉糖」,而未結帳,為貪小便宜,法治觀念稍微薄弱,所為固屬可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初中畢業,職業家管,配偶已退休,每月給予3、4萬元生活費等經濟狀況,而「系爭喉糖」價值有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該盒「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易卷第61頁),被告當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已逾該盒喉糖之價值,爰不再諭知沒收。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會與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檢察官求刑亦表示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5、66、92頁)。信其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