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宏為太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5 ,下稱太古公司),李學銀則與太古公司負責人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李學銀前往太古公司辦公室欲找其負責人商談債務問題,因該負責人不在而停留於辦公室內等待,至同日16時30分許,該負責人仍未返回公司,且潘建宏欲離開公司辦公室,遂請李學銀離開,因李學銀拒絕離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潘建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李學銀,致李學銀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學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潘建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建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學銀拉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李學銀拿起桌上電腦螢幕欲砸其,其為了保護電腦而上前搶下螢幕,因此稍微拉扯,但其應該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學銀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43分許經由救護車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15 頁、53-55 頁;易字卷第87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易字卷第43-55 頁),故堪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無誤;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員警隨即據報到場處理,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17時43分許,顯見係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隨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兩者時間密接,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應係於前揭時、地之衝突後所造成無訛。 (二)又告訴人係如何受傷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其離開,經其拒絕,被告就開始拉其出去,且用拳頭毆打其頭部,其拉著辦公桌及辦公設備不肯出去,被告將其打到跌倒在地,衣物也遭扯破等語綦詳(偵卷第13-15 頁,第53-55 頁;易字卷第83-85 頁),是告訴人指述遭受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其所受上開傷害之身體部位(頭、頸部)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實有所據;再佐以證人即在場人林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當天在雙方爭執後,有摔倒在場,眼鏡還掉出去,其幫告訴人撿起眼鏡後即離開現場等語(易字卷第96頁-98 頁),就告訴人於爭執時曾摔倒在地乙節,證人林英智之證述亦核與告訴人所證述相符,是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誠屬有據,應可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搶奪電腦螢幕置辯,並否認傷害犯行云云,惟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電腦螢幕接頭電線損壞照片(偵卷第23-27頁),該電腦螢幕上數接頭電線並非全數損壞,僅 有其中一條連接電腦主機之線路毀損,其餘如電源線則無毀損情形,誠若如被告所辯稱之告訴人高舉電腦螢幕欲砸毀,其上前搶上,則電腦螢幕上所接之各電線均應因長距離之嚴重、大力拉扯而全數斷裂,始符合常情,豈會僅有損壞部分?反之,其損壞情形較符合告訴人所稱之因遭被告拉扯而隨手拉住辦公設備抵抗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此節難以採信。另被告又聲請傳喚在場人林英智為證人,經證人林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告訴人拿電腦螢幕欲打被告,被告上前搶下而有拉扯,但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在地,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91頁),然而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如何跌倒、跌倒之情狀、跌倒前後雙方情狀等節詰問證人林英智時,證人林英智復均稱已忘記當時情形云云(易字卷第93-95頁),是證人林英智就見聞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間之細節,忽而記得告訴人欲砸電腦螢幕及被告接起,忽而忘記告訴人如何摔倒及摔倒姿態(易字卷第101-102頁),顯然係選擇性回答而迴護被告之虞,就其 部分證述,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四)另告訴人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醫師另診斷患有頸椎第4/5 節椎間盤狹窄之情,復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回覆稱:無法判斷病人所罹患之頸椎第4/5 節椎間盤狹窄是否為他人毆打或拉扯所致等語,有該院108 年3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50164號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1頁),是再參以椎間盤狹窄多為退化所致,而本件醫師亦無法肯認為外傷所致,是尚難認定告訴人之頸椎第4/5 節椎間盤狹窄為被告毆打所造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欲要求告訴人離開太古公司辦公室未果,而引發口角衝突,並進而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處理債務方式雖未見適當,但被告任意毆打告訴人,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尚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與太古公司負責人間債務糾紛未解決,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