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展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詮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展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2月間,以詮展公司名義承攬由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盛公司)轉包之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及滅菌釜移機拆卸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因上開業務所持有工程施工過程中拆卸下來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且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屬大江公司所有,應統一存放在大江公司指定之區域,不得擅自載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各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25日、26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之金屬欄杆3 座及切下之管線用料載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 ㈡於106 年12月18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之金屬欄杆2 座載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 ㈢於106 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施作大江公司滅菌釜移機拆卸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載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 二、嗣大江公司派員清點後發現短少上開物品,於107 年1 月19日去函要求暐盛公司限時歸還上開物品並扣抵報酬,暐盛公司負責人戊○○旋前往甲○○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暐盛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暐盛公司尚非被告本案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本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究辦之舉,核其性質當為告發,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已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施作前開各該工程後,有將過程中所拆卸之物品載離施工地點並堆存在自己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事實一㈠部分,是大江公司員工乙○○說可以載走,我將東西搬到車上時,乙○○跟暐盛公司負責人戊○○有在我車子旁抽菸,他們都有看到;事實一㈡部分,施工過程中拆卸的欄杆也是乙○○叫我載走的,我搬走的時候乙○○和戊○○都有看到;事實一㈢部分,我有問戊○○,戊○○問大江公司員工己○○,己○○說可以載走,我才載走,搬走東西時他們都有在場,己○○還有幫忙搬東西上車云云。嗣又改稱此部分搬走的物品,與附表一所示品項及數量不完全相符。且我是因為不認同暐盛公司扣款的舉動,才把這些管線用料扣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詮展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詮展公司承攬暐盛公司轉包之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及滅菌釜移機拆卸等工程。被告分別㈠於106 年11月25日、26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工程完畢後,將施工過程中拆卸之金屬欄杆3 座及切下之管線用料載離大江公司後並帶回自己公司。㈡於106 年12月18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工程完畢後,將施工過程中拆卸之金屬欄杆2 座載離大江公司並帶回自己公司。㈢於106 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施作大江公司滅菌釜移機拆卸工程完畢後,將施工過程中拆卸之彎管、法蘭雙面及膠墊、蒸氣逆止閥等物載離大江公司並帶回自己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卷第34頁、第49頁、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戊○○、證人即大江公司設備專員乙○○、證人即前大江公司員工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前大江公司員工鍾福年於偵查中、證人即滅菌釜工程被告下包廠商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易字卷第83頁至第109 頁、第161 頁至第212 頁),並有暐盛公司107 年4 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告名片、估價單、滅菌釜契約書、滅菌釜照片、詮展公司載走物件清單、大江公司107 年1 月19日函、仰德法律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函、大江公司107 年3 月26日工程款項扣除通知、詮展公司、暐盛公司、大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提出之108 年4 月8 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經切割之欄杆照片、滅菌釜移機拆卸工程所拆卸並置於被告公司之物件照片、暐盛公司傳真之工程款明細手稿、證人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他卷第1 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辯稱係徵得大江公司現場人員即證人乙○○之同意始將金屬欄杆及管線用料載走,且載走時證人乙○○和戊○○均有看到,亦未阻攔云云。然證人乙○○及戊○○於前開工程施作時,均須同時關照工地諸多事宜,無暇留意被告全程施作過程及離開時之狀況,證人乙○○迄至工程完工清點時,始發現六列改裝室工程遺失金屬欄杆3 座及管線用料、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工程遺失金屬欄杆2 座,並旋通知證人戊○○應歸還前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頁、易字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是被告辯稱證人乙○○及戊○○見其載走餘料均未攔阻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證人乙○○從未同意被告擅自載離前開工程所拆卸之餘料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詢問我可否載走,有什麼事情我也只會針對我們的廠商也就是暐盛公司,我不會直接跟被告接觸;大江公司有規劃一個區域統一放置拆卸下來的東西,後續再放進庫房,由大江公司統一處理。本次拆卸下來的東西,都是有價值的,我沒有同意被告把這些東西載走,據我理解,也不會有人同意被告將這些東西載走等語(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易字卷第205 頁至第212 頁)。復參以被告身為詮展公司負責人,有一定之承作工程經驗,對於施作他公司工程所拆卸之餘料,仍屬他公司所有,並應依照他公司指示統一擺設,斷無私自帶離之理,實難諉為不知,且本件被告僅為暐盛公司之下包,衡諸工程施作常情,大江公司職員實無與被告直接對口交涉之必要,遑論同意將工程有價餘料讓予尚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是被告所辯情節,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徵得證人己○○同意始載走,載走時證人戊○○及己○○都有在場,證人己○○尚協助搬運餘料至其車上云云。然證人己○○及戊○○於前開工程施工時,均須同時關照工地諸多事宜,無暇留意被告全程施作過程,被告離開時證人己○○、戊○○均未在現場,遑論協助被告搬運餘料上車等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三個工程在進行,有設備的搬運、夜間的吊抓及滅菌釜機臺的拆卸,所以我三處跑,沒有全程在被告拆卸滅菌釜的現場,也沒有幫忙被告把拆卸下來的物品搬上車等語(易字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天我有另外一個合約,叫小容量生產線移機,是發包給另一個公司做,當時我是兩邊跑,沒有一直待在被告施工現場,我當晚去看被告的施作現場時,被告已經不知去哪裡了,門也關了等語(易字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再參以該工程施作完畢已近深夜,證人己○○於翌日天亮清點施作現場時,一發覺遺失附表一所示之物,旋及上報公司主管,並立即致電要求證人戊○○返還,證人戊○○復隨即趕赴被告公司詢問此事等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工地關門時,因為是夜間,我們沒有及時發現被告將拆下來的物品載走,是隔天才發現,我就立刻上報公司主管,也跟戊○○說要歸還管材,因為這個工程是大江公司發包給戊○○的暐盛公司,所以是找暐盛公司要,我和被告公司是不相關的等語(易字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隔天大江公司現場人員來問我為什麼要把拆下來東西帶走,我就立刻去被告工廠,剛好看到被告跟他僱用的一位外勞在切從大江公司滅菌釜工程搬回來的管路,我質問被告怎麼把人家的東西載回來切,被告就跟那位外勞說「不要切了、不要切了」,且被告當下也沒有跟我說大江公司的人請他載走這些餘料等語(易字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由證人己○○、戊○○知悉工程餘料遺失後,均積極奔走試圖尋回之反應,益徵渠二人並無容任被告擅自載離餘料,更無協助被告載離餘料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其徵得證人己○○同意後始載離云云,則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同意被告將拆卸之物品先載回其處所保管,大江公司本來就有規劃區域暫放,之後再放進庫房存放,這是大江公司的資產,我不會也沒有權利同意被告將這些東西載走。而且我的對話窗口就是暐盛公司的戊○○,不會直接跟被告講話等語(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191 頁至第200 頁)。末衡以此工程僅拆卸機臺即須數百萬元,由大江公司在被告載走餘料後,後續懲處、解僱職員及對暐盛公司扣款並旋更換合作廠商等舉動(易字卷第125 頁、第183 頁),可見大江公司對此工程之重視程度;而證人戊○○曾承包大江公司300 餘案,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82 頁),則證人戊○○豈會甘冒己身商譽及未來高度可期之合作獲利,任由被告載走高價餘料?而證人己○○又何須賭上己身賴以溫飽之工作,憑白同意將高價餘料無償提供無特殊信賴情誼之被告。是被告所辯情詞,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四、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另辯稱:附表一所示侵占品項及數量,與其載離之內容未盡相符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爭執本次所侵占物品之內容及數量,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為此爭執,所辯是否可採,本值存疑。再者,附表一所示品項及其長度、數量,均係大江公司在材料及管路遭被告載走後,另請復機廠商丈量遺失物品,所為報價之內容,業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79 頁、第195 頁)。衡以工程或器械所須配管均有制式之操作規格及需求,定作人亦必綜合考量施工地點、定作內容及維修模式,盡可能選擇最簡便、節省之方案,報價內容如出現虛增或無益項目,亦當錙銖必較,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為不同認定外,自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品項及數量確係遭被告擅自載離致設備短缺之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係因遭證人戊○○扣款,始將相關管線用料扣下云云。然本案實係因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侵占大江公司餘料,致大江公司於事實一㈢滅菌釜工程施作後之107 年1 月19日向暐盛公司通知扣款,始有後續暐盛公司對被告主張扣款之情事,是被告分明係在未遭證人戊○○主張扣款前,即已分別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為本案3 次侵占行為,此一辯解顯然刻意顛倒時序先後,無從採信。 六、本案被告係61年生,為詮展公司負責人,有一定承包工程經驗及社會歷練,自當知悉於他人公司所拆卸下之有價餘料,仍具相當價值,應依指示放置在承包商或其上游廠商指定地點,斷無私自帶離據為己有,甚至自行任意裁切之理,此情無論有無於施作現場接受工安課程,經告以餘料處理流程,均係本於常理可知之事,遑論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在進場施工前,大江公司都有安排工安小組上課,內容含括施工後餘料之處理(易字卷第205 頁、第211 頁)。是被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亦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本案所為3 次犯行,均係各自獨立之工程,施作時間亦有明顯區隔,足認此3 次犯行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利用承作暐盛公司轉包前開三項工程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工程拆卸餘料,侵占入己,使大江公司、暐盛公司均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辯解之情節更悖於常情、混淆視聽,為求脫罪,猶無端株連大江公司無辜之員工,反指為渠等擅自將公司財產贈與他人,惡性顯明,訴訟過程中未見悔意,所侵占之物品復均未據發還,迄今亦無賠償之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鐵製造及施工,自任老闆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原因、罪質類型、犯行間隔久暫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物品即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侵占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3"SUS304管 │54M │ ├──┼───────────┼──┤ │2 │2"SUS304管 │54M │ ├──┼───────────┼──┤ │3 │1"SUS304管 │54M │ ├──┼───────────┼──┤ │4 │4"SUS304 90度彎管 │16 │ ├──┼───────────┼──┤ │5 │3"SUS304 90度彎管 │16 │ ├──┼───────────┼──┤ │6 │2"SUS304 90度彎管 │18 │ ├──┼───────────┼──┤ │7 │1"SUS304 90度彎管 │20 │ ├──┼───────────┼──┤ │8 │4"SUS304法蘭雙面及膠墊│15 │ ├──┼───────────┼──┤ │9 │3"SUS304法蘭雙面及膠墊│21 │ ├──┼───────────┼──┤ │10 │2"SUS304法蘭雙面及膠墊│18 │ ├──┼───────────┼──┤ │11 │1"SUS304法蘭雙面及膠墊│16 │ ├──┼───────────┼──┤ │12 │4"SUS304蒸氣逆止閥 │3 │ ├──┼───────────┼──┤ │13 │3"SUS304逆止閥 │3 │ ├──┼───────────┼──┤ │14 │2"SUS304蝶閥 │4 │ ├──┼───────────┼──┤ │15 │1"SUS304手動閥門 │4 │ ├──┼───────────┼──┤ │16 │4"SUS304三通管 │3 │ ├──┼───────────┼──┤ │17 │4"SUS304轉3"三通管 │1 │ ├──┼───────────┼──┤ │18 │2"SUS304球閥 │2 │ ├──┼───────────┼──┤ │19 │鐵弗龍法蘭墊片 │8 │ ├──┼───────────┼──┤ │20 │SUS304葫蘆吊束牙條1" │30 │ ├──┼───────────┼──┤ │21 │SUS304葫蘆吊束牙條2" │30 │ ├──┼───────────┼──┤ │22 │SUS304葫蘆吊束牙條3" │30 │ ├──┼───────────┼──┤ │23 │SUS304葫蘆吊束牙條4" │30 │ ├──┼───────────┼──┤ │24 │2"SUS304逆止閥 │5 │ └──┴───────────┴──┘ 附表二:本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事實│宣告沒收之物 │ ├──┼──┼────────────┤ │1 │一㈠│金屬欄杆3座及管線用料 │ ├──┼──┼────────────┤ │2 │一㈡│金屬欄杆2座 │ ├──┼──┼────────────┤ │3 │一㈢│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 │他卷 │ ├─┼───────────────────────┼───┤ │2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 │審易卷│ ├─┼───────────────────────┼───┤ │4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