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陳俊宏
- 被告李孟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90 號、第8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璋明知其非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灣公司」)之員工,不符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限定申辦人須為大台灣公司員工始得申辦此一優惠方案之條件,且明知無資力支付高額月租費,為能使黃志芳(所涉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5 號通緝在案)以上開優惠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購買行動電話及享有免預繳月租費之通訊服務,竟與黃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芳持李孟璋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不詳時、地偽造大台灣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復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連同李孟璋所簽署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與轉帳代繳授權書,持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業務人員陳俊吉申辦「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孟璋係大台灣公司之員工,並有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交付黃志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空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 萬3,997 元之iPhone 6 Plus(64G)手機,並予免預繳通話費之優惠及提供接收發信之通話服務,均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大台灣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亞太電信公司自李孟璋授權之郵局帳戶扣繳月租費,因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始知受騙,遂將上開門號停話,總計停話前欠繳之月租費共計1 萬6,130 元。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志芳(他二卷第6 頁背面,他一卷第6 頁)、陳俊吉(他二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Gt智慧生活行動電話申請書(偵緝二卷第20頁)、同意書(偵緝二卷第20頁背面)、申請書檢附之被告證件影本(偵緝二卷第21頁)、轉帳代繳授權書(偵緝二卷第22頁)、郵局存摺影本(偵緝二卷第22頁背面)、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明細表(他一卷第6 頁及其背面)、大台灣公司104 年9 月14日函文(他一卷第187 頁、第188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識別證既係由另案被告黃志芳偽造而成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四、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門號開通後,亞太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黃芳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4467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芳共同偽造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上開門號,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被告之申請,而損及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亞太電信公司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係受另案被告黃志芳所邀參與犯行,犯罪情節僅次於黃志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犯罪所造成損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及手機,也沒有使用所申辦的SIM 卡通話等語(易緝卷第163 頁),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實,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被告在大台灣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 張,並未扣案(卷附影本均為偽造識別證影本之再複印本,且已交付亞太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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