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共壹佰捌拾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大陸廠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元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後再以每件65元至199 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品陸續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鳳山三誠分公司,及在上址門市利用不明機器連線網際網路,另於露天、奇摩、蝦皮等拍賣網站,以帳號「fafafa8858」開立網路賣場刊登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嗣員警發現上情,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 年11月1 日某時,在上址門市以199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之充電頭、充電線、耳機1 組等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為警於107 年12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附表二編號2 至6 號均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番定號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睿亮手機配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充電頭、充電線、耳機1 組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除於門市陳列仿冒商品外,同時透過網路連接至拍賣網站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等情,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同時透過實體店面及網路方式而陳列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論罪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乃特別類型,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實體店面及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2 家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尚未能透過調解等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180 件,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經營上開手機配件公司,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180 件(除搜索扣押之177 件外,另含警方蒐證購得之充電頭、充電線、耳機各1 件),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199 元乙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該199 元犯罪所得(不扣除包裝等成本)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1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 │ │ │ │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 │ │ │ ├───────┼───────────┤ │ │ │第00000000號、│耳機、充電器、轉接器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 │第00000000號、│類似群組 0932 (電線、│ │ │ │第00000000號 │電纜-資料傳輸線、電腦 │ │ │ │ │傳輸線)、連接線 │ ├──┼────────────┼───────┼───────────┤ │2 │三星電子股份公司 │第00000000號、│充電頭、耳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螢幕保護貼 │1154件│ │ ├──┼──────────────────┼───┼────────┤ │2 │仿冒三星商標圖樣之充電頭 │56件 │ │ ├──┼──────────────────┼───┼────────┤ │3 │仿冒三星商標圖樣之耳機 │73件 │ │ ├──┼──────────────────┼───┼────────┤ │4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充電頭 │16件 │蒐證購得1件另計 │ ├──┼──────────────────┼───┼────────┤ │5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傳輸線 │16件 │蒐證購得1件另計 │ ├──┼──────────────────┼───┼────────┤ │6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耳機 │16件 │蒐證購得1件另計 │ ├──┼──────────────────┴───┼────────┤ │ │ 共 1331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