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志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因採證購得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觸控螢幕面板貳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委任之人派員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IPhone觸控螢幕面板2 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係透過網路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臉書「蘋果職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論罪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至107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稱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至查獲時止,曾有販賣出IPhone觸控面板之事實(見偵卷第26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確有販售之行為,此部分依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以及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非法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約4 月、侵權市值,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因採證購得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觸控螢幕面板2 件,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告訴人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說明,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該人員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匯款共新臺幣1 萬2,600 元,被告並因此獲有上開款項之不法利益,此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64號
被 告 戴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及美商節拍電
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
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陸續向大陸網站「淘寶網」之不
詳賣家,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於
106年12月間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之「蘋果職人創意商店」,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臉書
社群網站,在其所申設之「蘋果職人」社團網頁,刊登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經
營之上開「蘋果職人創意商店」實體店面地址,供不特定人
至上址實體店面購買。嗣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6日,經
蘋果公司委任之人派員至上址「蘋果職人創意商店」,先後
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6300元購買上開陳列仿冒商標之
手機觸控螢幕2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警方遂於107年4
月12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蘋果職人創意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100件、維修單1本,經送請鑑定確
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節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建至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臉書「蘋果職人」網頁列印資料、「蘋果職人」名片
1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份、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照片2份、BEATS真品與仿冒
品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查本件蘋果公司委任之人派員前往被告經營之「蘋果職人創
意商店」購買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件,係以蒐證為目的,並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共計
100件及蘋果公司採證所提供仿冒蘋果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2
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而有犯罪所得共計12,600
元(觸控螢幕面板6,300元共2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維修單1本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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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 │ │或註冊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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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 Logo │00000000 │天線、晶片、半導│蘋果公司│
│ │ │ │體、積體電路、行│ │
│ │ │ │動電話袋、行動電│ │
│ │ │ │話盒等商品 │ │
├──┼───────┼─────┼────────┤ │
│2 │iPad Logo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 │
├──┼───────┼─────┼────────┤ │
│3 │iPhonelogo(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 │
│ │white) │ │ │ │
├──┼───────┼─────┼────────┤ │
│4 │Apple Logo │00000000 │行動電話保護套等│ │
│ │ │ │商品 │ │
├──┼───────┼─────┼────────┤ │
│5 │蘋果(APPLE in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 │ │
│ │traditional │ │ │ │
│ │Chinese │ │ │ │
│ │characters) │ │ │ │
├──┼───────┼─────┼────────┼────┤
│ 6 │B LOGO │00000000 │攜帶式耳機與攜帶│節拍公司│
│ │ │ │式揚聲器之攜帶盒│ │
│ │ │ │等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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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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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積體電路 │2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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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ipad觸控螢幕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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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 iphone 觸控螢│19件 │
│ │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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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件 │
│ │(背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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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池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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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2件 │
│ │(手機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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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節拍公司商標之耳機攜帶盒 │8件 │
├──┴────────────────┼────┤
│共計 │10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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