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律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律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律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11日5時起至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7種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於附件一事實欄所示之市場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侵權市值、獲利尚淺,犯罪情節尚屬普通,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依照和解條件,分別給付附民原告4人賠償,復經檢察官表示具體求刑之意見,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前科卷第2頁),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於109年4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有上開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應向附民原告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仿冒附件一附表一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均沒收。
六、被告警詢供承:侵害商標權犯行約賺400元至600元(警卷第5頁),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民原告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所得,附民原告已在和解筆錄表明其餘請求拋棄,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黃律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律嚴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各該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
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詎
仍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
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5時起
至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善
士路口之石津市場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預計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警在上開
攤位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英商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美商
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詢據被告黃律嚴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陳列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等情不諱,惟辯稱:仿冒品應該是有暴利,伊不
知道有logo就算商標,伊的商品材質也比較差,賣給伊的人
沒有跟伊說是仿冒品,也沒有說不能賣,是被抓才知道不行
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經警當場扣得後,送請鑑定後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所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
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此
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在我國均為
知名品牌之商標,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
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
且被告經警扣案之附表二商品數量總計高達102件,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其買入時竟未確認進貨來源有無經商標權人合法
授權或進貨廠商有無其他可證明買入商品為合法來源之文件
,又其進貨價格僅70元至80元,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等
情,而該等商品進價、賣價與正品之市價行情差距甚大,堪
認被告購買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批商品均為膺品,猶預計將該
等商品售予他人,其主觀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已臻明
確。綜上,被告辯稱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二)罪數說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陳列仿
冒商標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沒收之聲請: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0之仿
冒NB圖樣衣服,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惟上開衣服,經警送
請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授權從事商標權保護與執行之台灣
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表示因基於公司決策及
成本考量,無法協助鑑定等節,有該事務所108年3月26日函
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物是否確屬仿冒品尚屬有疑,自難遽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告訴人或│註冊審定│指定使用商品│
│ │ │ │被害人 │號 │ │
├──┼────┼─────┼────┼────┼──────┤
│1 │PUMA 圖 │德商彪馬歐│告訴人 │00000000│衣服、運動裝│
│ │樣 │洲公開有限│ │ │等。 │
│ │ │責任公司 │ │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告訴人 │00000000│衣服等。 │
│ │圖樣 │斯公司 │ │ │ │
├──┼────┼─────┼────┼────┼──────┤
│3 │佩佩豬圖│英商一號娛│ 告訴人 │00000000│衣服等。 │
│ │樣 │樂英國有限│ │ │ │
│ │ │公司、艾須│ │ │ │
│ │ │特貝克戴維│ │ │ │
│ │ │斯有限公司│ │ │ │
├──┼────┼─────┼────┼────┼──────┤
│4 │UA圖樣 │美商昂德亞│告訴人 │00000000│運動褲等。 │
│ │ │摩公司 │ │ │ │
├──┼────┼─────┼────┼────┼──────┤
│5 │凱蒂貓圖│日商三麗鷗│被害人 │00000000│衣服、皮帶、│
│ │樣 │股份有限公│ │ │褲子等。 │
│ │ │司 │ │ │ │
├──┼────┼─────┼────┼────┼──────┤
│6 │哆啦 A │日商小學館│被害人 │00000000│衣服、褲子等│
│ │夢圖樣 │集英社製作│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7 │NB圖樣 │美商新巴倫│被害人 │00000000│靴鞋、運動鞋│
│ │ │斯運動公司│ │ │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 │數量 │
├──┼────────────┼────┤
│1 │仿冒PUMA圖樣褲子 │29件 │
├──┼────────────┼────┤
│2 │仿冒ADIDAS圖樣褲子 │2件 │
├──┼────────────┼────┤
│3 │仿冒佩佩豬圖樣衣服 │5件 │
├──┼────────────┼────┤
│4 │仿冒UA圖樣褲子 │25件 │
├──┼────────────┼────┤
│5 │仿冒凱蒂貓圖樣衣服 │3件 │
├──┼────────────┼────┤
│6 │仿冒凱蒂貓圖樣褲子 │1件 │
├──┼────────────┼────┤
│7 │仿冒凱蒂貓圖樣皮帶 │3件 │
├──┼────────────┼────┤
│8 │仿冒哆啦A夢圖樣褲子 │5件 │
├──┼────────────┼────┤
│9 │仿冒哆啦A夢圖樣衣服 │5件 │
├──┼────────────┼────┤
│10 │仿冒NB圖樣衣服 │24件 │
├──┼────────────┼────┤
│ │共計 │102件 │
└──┴────────────┴────┘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影本。